Abstract:From the perspective oftextualists, dictionaries not only serve asthe starting point for legal interpretationbut also function as the ultimate authorityin determining interpretive outcomes.However, this view faces normativechallenges: dictionary definitions do notnecessarily equate to legal meanings. Thefailure of dictionary determinism liesin a fundamental misunderstanding ofthe descriptive nature of lexicographicalactivity and a conflation of two distinctphas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semanticidentification and semantic confirmation.As repositories of linguistic meaning,dictionaries primarily function to confirmwhether a particular semantic usage existswithin the practice of public language,thereby demarcating the outer boundariesof permissible legal interpretation.As tools embodying a form of publiclinguistic consensus, dictionaries canenhance the perceived legitimacy and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reasoning.Nevertheless, in contrast to the limitationsinherent in dictionary definitions—such as semantic incompleteness anddecontextualization— corpora offersignificant advantages, includingcontextual richness, semanticcomprehensiveness, and reflection ofcommunity-based linguistic conventions.Thus, corpora may be better suitedthan dictionaries to provide semanticconsensus in legal interpretation.Keywords: legal interpretation;
dictionary-based interpretation; linguisticcorpora; legal meaning引言法律解释应当以文义为起点,文义解释是最优先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这一观点基本成法律与语言的交响曲:从语言变奏到边界探寻为共识。1
3但,词典提供的语义真的能够决定法律的含义吗?本文的第一节将总结现有理论的内在张力与论证漏洞:( 1)词典往往提供特定语词在日常使用中的复数语义,该如何确定哪一个才是法律所要表达的?( 2)不同种类、版本的词典之间该如何选择?( 3)词典能够澄清模糊语词的含义吗?( 4)词典提供的语义就是法律想要表达的含义吗?( 1)、(2)属于词典解释的操作性问题 , ( 3)、(4)则属于词典解释的规范性问题。第二节将证明该理论主张失败的根本原因是误解了词典编撰活动的特征、法律解释的本质以及语义学对法律解释过程的作用与限度。第三节试图澄清词典之于法律解释的真正功能是在语义确认过程中为解释结果划定相对稳定的语义边界,对其起到反向限制作用,从而减少恣意裁判的可能性。
最后本文将论证,语料库或许是比词典更适合法律解释语义确认过程的工具。一、词典决定论的理论主张及内在张力
对于大部分文本主义者而言,能够对解释产生这种约束性的就是法律文本清晰明白的字面含义。5
因此,从本质上来看,法律文本的意涵必定包含在词典含义中。6
77777但支持者们认为,可以通过词典义项的排列顺序来确定特定术语最常用的语义,从而为个案提供答案。8
史密斯诉美国案这一典型案例,足以说明这一问题。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没有得到任何政府承认的南极洲是否属于法律规则中“国家”一词的应有之义。在裁定该案时,法院重视词典对“国家”一词的第一个定义,即“一个地区或一块土地”,而排除了第二个定义,即“一个政治国家或民族” 。 这样的裁判结果明显不妥,而不被公众所接受。正如批评者所言,依照词义在词典中的排序决定个案的解释结果是对词典适当功能的超越。9
1010101010就此批评,学者们着重通过细化法官适用词典解释的具体操作过程,并提出一般性的词典解释规则,以试图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11
3. 词典无助于模糊语词含义的澄清法律解释的生发往往不是因为特定语词的核心含义不清晰,而是因为语词的边缘含义是否能够涵摄个案的案件事实模糊两可。14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适用该语词是不确定的。 ”15
16一个简单的例子足以说明这一问题。让我们假设一个人拥有一千万亿,毫无疑问,公众没有理由不把他称之为“富豪”。此时这种情况被纳入“富豪”的肯定选项。接着,此人投资失败,一千万亿损失殆尽,我们亦可以毫无疑问地认为他不算是个富豪了。此时这种情况被纳入“富豪”的否定选项。再假设,这个富豪消费了 1 块钱,此时我们依旧没有异议,他还是个富豪。但当这 1 块钱重复 n 次之后,艰难的事发生了:当 n 具体到什么数字时,这个人达到富与不富的临界点。
回到司法裁判的语境中来,当法律文本处于模糊的状态下,词典将无助于解释。例如,在判断一个人是否构成 “入户” 这一加重情节时,我们可以通过词典查找到“入户”这一语词的核心含义:从住所的外面到里面。盗窃者的身体完全进入私人住所内毫无疑问符合入户的概念内涵,盗窃者的身体完全在私人住所外亦毫无疑问地被排除在入户的概念内涵外。那么假设,盗窃者仅将身体的一部分探入私人住所内,甚至是借助工具而不将身体探入私人住所内,此时该案件事实该归入还是排除于语词的概念内涵就无法得到清晰的判断。事实上,当案件事实处于语词的中性选项中,法官只能借助立法意图等其他解释准据对裁判结果加以确
定。词典提供的典型语义将无法解决因语词模糊性而生发的司法实践问题。4. 词典提供的语义并不等同于法律含义对于词典的支持者们而言,证明词典提供的语义就是法律所要表达的含义更为关键和重要。他们对此问题的回答存在着难以自洽的逻辑问题。在他们看来,立法者使用大量的生活语言进行法律条文的制定,这些语言发挥规范性作用的原因在于它们的含义是具有相对固定性的。而词典作为语词常见固定含义的集合,法官可以借此用以释明法律文本的实际含义。此外,他们认为,立法者在立法时必定是参照和适用了词典的含义,词典因此具有强合法性。但应当注意到,这仅是一种经验性的主张。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例子足以说明,词典含义往往不能代表公众通常理解的含义,亦不是立法者想要表达的含义。例如,在经典的 Nixv. Hedden 一案中,水果一词在词典中精确的定义是:供食用的含水分较多的植物果实的统称, 但是法院认为这并不符合公众的一般理解。18
再比如说,在李宁组织卖淫案中,法院拒绝使用词典含义来认定卖淫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卖淫的解释为:“妇女出卖肉体”。这一解释并不包括“男子出卖肉体”。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辞典对刑法用语的解释不能成为我们办理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19
: 描述性与语境剥离词典决定论失败的主要原因在于误解了词典编撰活动本质。词典编撰活动是将日常语言含义高度概括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词典并非是对语词含义正确用法的规范性规定,而是对社会公众在使用相关语词表达含义的描述性记录。正如批评者所言,“几乎所有的现代词典都是‘描述性的’,这意味着它们是一个术语现有用法的历史记录,而不是为了说明一个术语应该如何使用或在给定的上下文中必须始终具有什么含义。”20
由词典记载的不同的文义共同确定了语义可能性的范围,至于该如何选择,那是由解释系统的标准决定的。25
误解了法律解释活动的性质。法律解释不应是纯粹语义学或逻辑学推演之见解,其毋宁是一个对解释结果进行论证的活动,甚至需要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词典的含义当然可以作为一种解释的依据和理由,但并不足以应然的将其作为解释的结果,而是需要其他准据提供理由加以证立。词典中对于特定语词收录的每一种含义,其背后都存在着不同价值观念的支撑。从这个角度出发,不仅仅是词典解释,所有以语义学理论为依据生发的法律解释理论都不足以解决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在疑难案件中,语义模糊只是表象,其背后是某种常规实践方式或有效社会共识的缺乏;而对语义与概念的争论也只是表象,其背后是不同的关于结果的实质性考量。”29
解释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因此,真正应当关注不应是词典给出的各种语义,而是法官选择语义背后的实质性正当化理由。32
语义存证与反向限制词典通过描述性编撰方法收录语词在公共交往中形成的语义。这种本质赋予其在法律解释中的双重功能:语义存证与反向限制。前者表现为对语词历史含义的客观记载,并为司法判断提供语言学层面的可行性证成。当法官面对生僻术语或语义争议时,词典可快速锚定语词在语言系统中的语义边界——通过验证特定含义是否存在于词典记载,法官得以排除纯粹虚构的语义主张。此过程本质上是将司法认知向公共语言经验校准的“语义稽查”行为。实际上,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词典被使用的基本方式。有的学者研究指出,相比于中文词典,外文词典在案件裁判中的引用率更高。33
35实际上,就算是对争议商标而非法律文本的含义解释中,语义的选择亦离不开法官个人的理解与判断。例如,在判断“ Little people”应该翻译为“小精灵”还是“小人”时,法院通过援引《简明英汉词典》中的释义,认为只有“The Little people”才能译为 “小精灵” 。
并且,法官认为,在中国公众普遍缺乏相关语言知识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将其理解为“小人”的多数理解。有的学者对此作出了正确的评价,“即便法官像语义学家那样稽查词义,其分析也必然是建立在法官个人对公众阅读习惯的前理解之上。”36
从反向角度思考,词典通过记载语言共同体的最大公约数语义,为法律解释划定了最低限度的客观边界,对法律解释起到反向限制的作用。“文本不是词典所能攻克的堡垒,但它确实有围墙,越了围墙就失去了意义。”37
供的“语义”将形成实质性约束。从本质性讲,词典对法律解释的约束作用是语言规范性的在法律领域中的投射。根据语言哲学的规范性理论,语言使用规则包含双重承诺界限:其一是条件承诺界限,要求言语行为必须与语词使用的实际条件相契合;其二是后果承诺界限,要求语言表达所蕴含的结果预期不得违背公共理解的可能范围。词典正是通过固化这两种承诺界限,在法律解释中构建起不可逾越的语义界限。38
3939393939当法官的解释权被约束在公共语义的共识范围内,裁判的可预测性将获得语言学层面的保障。词典如同法律语言的‘语法检査器’,它不创造新的规则,但确保既有规则的表达不偏离公共理解的轨道。40
实际上,词典含义是法官先前理解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内化于法官的知识背景,作为理解法律文本含义之基础,对法律解释过程发挥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在社会的日常生活中,社会公共通过使用语词来频繁反复的指称相同的情形或物体,以此在特定空间、时间、传统及相关背景下形成相对固定的含义。41
4242424242但这并不是说它对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不重要,相反假使欠缺了对文字通常含义的理解就根本无法构成一种意义期待,从而导致理解程序无从开启。更加精确的说明应当是,词典是以一种隐性适用的方式在发挥着作用。但正如上文所述,词典提供的含义并不是法律含义的构成性要素,无法根本性的决定法律含义。因此由词典含义引发出的意义期待仅为理解程序的开端,法官仍需根据语词所处的意义脉络、立法意图、法律目的等解释准据加以修正。只有在综合考量了其他解释准据后,最终正确的解释结果才能得到确认。43
证判决结果,有助于提升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体现为,理性听众对于解释结果的认同、认可和接受。45
4949494949此外,根据心理科学的研究,影响说服效果的因素在于信息源的可信度。50
语言含义的工具,其工作原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词典是通过编撰者对词义的主观归纳,从而形成词语的词义款项。但此过程受空间、成本以及编撰者主观好恶的限制,大多数词典都不可能全面地包括所有可能的含义。52
质上是通过人工筛选语义样本从而形成固定的语义集合。这一本质决定了其始终难以摆脱历史滞后性与编撰者主观偏好的双重桎梏,导致其内容呈现静态化、片面化的局限。一方面,词典编撰需要漫长周期完成词条筛选、定义归纳与例句收集,这种滞后性使得词典难以实时捕捉语言在社会实践中的动态演变。正如《布莱克法律词典》第 6版前言末尾所附的警告,“法律语言随着法院、国会、州立法机构、行政机关对法律词语与术语的不断定义、重新定义和扩展而不断变化”,54
毒”从生物学概念延伸至信息传播隐喻),往往需数年时间才能被权威词典收录,而法律文本中特定术语的专业化用法 (如 “合理怀疑” “善意取得”)更可能因脱离日常语境而被词典编撰者忽视。在确认法律文本的可能语义时,词典的这种历史滞后性很可能导致语词的动态含义被疏忽遗漏。另一方面,词典编撰本质上是一种人为的语义归纳行为,编撰者的知识结构、文化立场甚至意识形态会隐性渗透至词条选择与释义中,词典收录的含义具有明显的主观片面性。例如,传统词典可能因编撰者偏好主流话语而弱化边缘群体的语言实践, 或因遵循 “规范语言学”原则而排斥口语化、非主流化的语义变体(如方言词汇或网络流行语),这种主观筛选导致词典呈现的“普通意义”实为经过主观过滤的标准化语义,使得词典并不能包含语词的所有语义。词典编撰活动对于语料的主观、片面选择,使得词典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语义容器:编撰者将自身所处的社会阶层、教育背景乃至意识形态,转化为词条收录的隐形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词典编撰的主观性本质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构成潜在威胁,这种威胁在涉及弱势群体权益、文化认知冲突及社会变迁的争议中尤为显著。例如,当《元照英美法词典》 编撰委员会由87% 的男性法学家构成时,其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必然弱化性别权力结构要素。
相比之下,语料库通过海量真实文本的聚合与分析,能够突破词典的时空局限,从而展现语言在具体语境中的动态适应性。语料库不仅涵盖法律、科技、文学等多领域文本,还纳入不同时间跨度、地域变体与社会阶层的语言法律与语言的交响曲:从语言变奏到边界探寻样本,通过量化统计揭示词汇的高频搭配、语义倾向以及历时演变。这种基于实证的语义全景描绘,既避免了词典编撰者“以偏概全”的主观预设,又能通过持续更新的语料数据捕捉语言与社会互动的即时性,从而为法律解释提供更贴近现实语用规则的意义参照系。此外,语料库并不会对相关语言用法进行过多的规范性裁剪,而是以描述性立场忠实记录语言实践。
例如在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通过分析土著语言语料库中“占有”的集体所有权表达,推翻了对西方个人主义财产观的单一依赖。这种对语言多样性的包容,使得语料库成为法律解释语义确认的重要工具,司法裁判的结果更加贴合特殊群体对特定语词的惯习性理解。
具的核心缺陷在于其固有的去语境性。词典通过列举语词可能的抽象定义,剥离了语言使用中不可或缺的语境要素,导致其无法准确捕捉语词在特定法律文本中的动态语义。 例如, 在Smith 案中, “使用武器”的词典定义既包含“以武器实施攻击”也涵盖“以武器交换物品”,但词典未提供两种含义在法律条文“买卖毒品时使用武器”中的适用频率或语境关联。
相较之下,语料库通过海量真实语言实例
这一点当然值得肯认,因此此处仅是想要证明,从相对的意义上讲,至少语料库替代词典是有助于提升解释活动的客观性。See Daniel C. Tankersley,Beyond The Dictionary:Why Sua Sponte Judicial Use of Corpus Linguistics Is NotAppropriate for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Mississippi Law Journal 87(2018).的聚合,完整保留了词语在具体法律实践中的语境,使得使用者能够更加清晰的判断相关语词在具体语境中的含义,使其成为更适配法律解释需求的语义工具 。例如 Nix v. Hedden案中“番茄是否属于蔬菜”的争议,词典的植物学语义与日常烹饪语境下的语义产生断裂。
而语料库通过分析番茄与胡萝卜、莴苣等蔬菜词汇在三餐场景中的共现频率,切实证明了大众对该语词日常含义的认知范畴边界。这使语料库既克服了词典脱离语境的局限,亦超越了法官个体的语言直觉偏差。语料库的革新性不仅在于补充语境,更在于其实例化语词含义的功能。当法官试图理解“合理注意义务”等模糊法律概念时, 传统词典只能提供抽象定义 (如符合常人审慎标准的行为),而语料库可通过分析数万份判例文书,精确展示该短语在交通事故、医疗过失等不同场景中的具体适用标准(如司机需保持车距或医生须核对患者过敏史。
这种将抽象原则转化为可操作规则的实证能力,使法律解释从依赖个人直觉的“独白”转变为基于社群共识的“对话”。尽管语料库无法完全消解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判断,但其构建的语境关联网络,正如航海者手中的星图:虽不能替代对航向的最终抉择,却能让决策者看清所处的位置与可能的航道。语料库的出现,也使得法律解释从“在词典商店中随意挑选的定义选择游戏”转化为对法律语言可能语义相对客观的实证检验活动,从而相对增强法律解释活动的客观性。
结语本文的核心论证表明,词典编撰的描述性本质与法律解释活动的性质共同决定了其功能边界:词典既非法律含义的“决定者”,也非解释活动的终点,而是作为语义存证工具,并通过反向限制为法律解释结果的边界划定客观性基准。同时,本文进一步指出,53相较于词典语义内容的局限性、去语境性等劣势,语料库具备全面性、语境敏感性以及体现社群共识性等优势。或许,语料库是比词典更适合为法律解释提供语义共识的工具。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语料库的实践困境尚未充分回应:其一,语料库可能因数据源偏差而导致无法根除的主观性渗透;其二,语料库使用规则尚未体系化,法官可能滥用关键词检索,从而陷入“数据迷信”。此外,法律解释中语义确认与语义确证的界分和融贯仍需进一步厘清,即便语料库能证明“公众如何理解”,仍需回答“法律应当如何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