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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不确定性命题语言学论据的检视与纠偏

对法律不确定性命题语言学论据的检视与纠偏

对法律不确定性命题语言学论据的检视与纠偏

期刊信息

2025年特刊 / P.96

本篇摘要待后续校对补充。

正文

Abstract: The previous focus onthe proposition of legal indeterminacyhas often been concentrated within therealm of jurisprudence, particularly inthe debates among various schools oflegal thought. However, there has beenlittle exploration from the linguisticperspective regarding the applicability oflinguistic arguments in this proposition.This gap needs to be filled to achievea comprehensive understanding ofthe proposition and is essential forconducting research on propositionsin the context of the “ LinguisticTurn ” . Therefore, employing ahistorical doctrinal approach, this studyexplores and summarizes the specificclaims and argumentative patterns oflinguistic arguments in the context oflegal indeterminacy propositions. Itdeconstructs how these propositionslogically argue through the four stagesof textual meaning, legal rules, legalinterpretation, and the ideal of the rule oflaw, starting from the indeterminacy oflanguage. The research finds that in theapplication of linguistic arguments, thereare at least two major defects, namely,the overly limited portrayal of linguisticindeterminacy and the overly narrowpresuppositions of the rule-based theoryof meaning. The argumentation basedon linguistic arguments is thus bothincomplete and insufficient. A reasonableresponse to legal indeterminacy fromlinguistics must first be based on acomprehensive understanding oflinguistic indeterminacy. Linguisticindeterminacy has a unique practicalorientation, and the intellectual resourcesof linguistics can serve as a safeguard forthe “rule of law”.

Keywords: legal indeterminacy;

linguistic indeterminacy; indeterminacyof interpretation; meanings and rules;rule of law一、问题与进路西方哲学在经历“思想是存在之家”“语言是思想之家”与“语言是存在之家”三者的逻辑推论之后,语言符号及其逻辑结构被视作真正的存在或者本体,语言成为现代西方哲学最后的边界。1

命题便是在法律形式主义逐渐无法应对纷繁现实的背景下,由262262262262262228法律现实主义者通过解构法律确定性从而揭露法律所依托的语言与规则的不确定性与价值的不可通约性所提出。纵观法律不确定命题的学说史22222

具体而言,关于对法律不确定性命题语言学论据的考察, 本文试图回答并论证三个问题 :第一,语言学论据在语言哲学中的逻辑起点是什么、其包含哪几个维度的论证内容?第二,语言学论据在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中是如何运用的,其运用是否具有正当理据、是否足以证成法律不确定性命题?第三,在回答上一问题的前提下,如何借助语言学智识渊源对法律不确定性做出正确回应?

,法律形式主义几乎同时受到了来自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和欧洲“自由法运动”(Free Legal Decision,或称“自由法律决定”)的猛烈抨击。法律形式主义预设了 “答案经由演绎推理而获得, 答案必须正确,且唯一正确”。4

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总是或者大多数时候能为法律纠纷提供一个正确答案8

基于此,借由语言学论据开展的论证型式可由如下五个命题表述,其中包括两个前提、两个推论和一个结论9

词的意义无法由其自身决定。前提二:法律解释结果的确定性是法律确定性的必要条件。推论一:根据前提一,法律意义无法通过遵循法律推理规则来确定,因而法律规则是不确定的。

推论二:根据推论一,由于法律规则不确定,那么法官无法根据法律获得确定的解释结果。结论:根据前提二和推论二,法律是不确定的,理想意义上的法治具有不可能性。语言学论据主要在从前提一到推论二的论证中发挥作用,前提一被称为“语言怀疑论”,推论一被称为“规则怀疑论”,推论二则是对达成确定法律解释结果的否定,简称为“解释怀疑论”,先对这三个命题进行梳理。

可以追溯到对意义的怀疑和对“语言形式主义”的驳斥,二者构成了“语言怀疑论”的哲学基础。意义不确定性论点的拥护者认为,语词本身具有模糊性 ( vagueness)或歧义性(ambiguity),导致无法确定某些情形下这些词的应用的正确性。意义不确定性论点的拥护者更激进地认为,如果仅根据这些语词本身去确定其含义,那么所有的语词都是不确定的。这就将意义的不确定性从语义层面延伸到了语用层面。他们认为词的运用的确定性取决于解释者对于如何运用该词所产生的共识。这种文本指导的缺乏,继而打开了无限度的司法自由的大门,而这与对法治的传统理解所要求的词语应用的确定性并不相称。11

“语言怀疑论”对语言形式主义的反驳可以从约翰·杜 威(John Dewey) 的经验哲学和 “探究”(Inquiry)理论中找到思想渊源,这与霍姆斯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批评不谋而合。14

15而这是一种经审查和未经审查的信念、偏见和直觉的基石,而不是逻辑推论的要求。菲力克斯·科恩(Felix Cohen)继受了霍姆斯对法理学中形式主义传统提出的挑战,提出传统法律解释的语言是“先验的废话”,因为它是通过

法律现实主义的另一个版本是“事实怀疑论”,以杰罗姆 ·弗兰克(Jerome Frank)为代表学者。弗兰克的著名论点是法官、律师和非专业人士合作维护法律确定性的神话概念,这种关于法律确定性的错误画面源于个人心理——源于我们对全能父亲的精神性需求。由此,弗兰克得出结论,初审法院的事实调查结果是出于固有偏见和不精确过程的不确定结果。

因此,事实确定性是不可能的,而法律确定性是一个神话。弗兰克的怀疑态度也明确拒绝了法律意义可以通过规则的应用来确定的观点。23

性的语言哲学论据,在此基础上预设基于规则的解释模型,将法律语词(法律概念)的不确定与解释结果的不确定相勾连,实现从推论一到推论二法律与语言的交响曲:从语言变奏到边界探寻的论证。这与命题的学说史一脉相承:到了法律现实主义发展的中后期,语言不再寄身于有关语词的意义之讨论的背后,而是在现代分析法学的推动下逐渐成为不确定性命题的研究本体,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也不再仅关注语言的意义问题,而是将目光聚焦于法律概念以及法律规则在司法场域中解释结果的确定性实现上。

反形式主义者首先试图论证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 。富勒 ( Lon Fuller)认为 ,虽然哈特(Hart)坚持认为我们使用的一般语词具有确定的核心含义,可以在标准情况下直接应用,但理解一个词并不是如此简单,而是要理解该语词的应用规则。富勒还认为,这些语词的应用规则是通过观察其作者意图或目的来发现的。24

概念的不确定性是法律现实主义者第二个核心论题——法官对规则和事实的解释具有不确定性——的根基。由于法律概念没有确定的内涵与外延,构建于法律规则之上的法律解释也就失去了客观化的标准,由此可能导致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 。如卢埃林 ( KarlLlewellyn)认为,在判例法国家,法律的不

2525252525与 Lon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 71 Harvard Law Review 63026

确定性首要来源于同时存在由判例和制定法得出的权威解释之间的冲突,因此需要在规则背后的社会层面寻找更宏大的不确定性。

3030303030实际上 ,在司法实践中 ,概念不确定导致解释困境的案例比比皆是。例如,英国合同法中有一个著名案例莱佛士诉威奇豪斯案(Raffles v. Wichelhaus)31

盛行一时的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对于法律不确定性命题的论证方式之一,

深受理查德 · 罗 蒂(Richard Rorty)哲学观和与雅克 · 德里达 (Jacques Derrida)相关的解构主义文学批评学派的影响,非理性一脉认为客观知识是不可能的。非理性主义者采用连贯理论,根据该理论,“词语的意义不是由外部参照物决定的,而是由它们与我们整个知识体系中的其他词语或判断的连贯性决定的。”34

在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非理性一脉手中,语言成为解构规则的工具,法律及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与其说受到侵蚀、不如说直接坍塌。这显然是过于激进的,也是对语言学论据的不恰当功利性使用。

于两个关键问题:第一,语言学论据关于法律语言不确定的论述是否充分;第二,语言学论据关于无法根据规则获得确定法律解释结果的论述是否充分。本文认为以上两个问题均存在缺陷,对于前者,12语言学论据对语言不确定性的刻画过于限定,忽略了法律意义流变的相对性与法律语言的其他本质特征;对于后者,语言学论据对基于规则的意义理论的预设过于狭隘,未能充分意识到法律解释中对语言意义多种阐释维度之间的张力。

,哈特已经做出了尝试,他基于法律概念的“开放结构”( open texture)重新审视法律的不确定性,表明法律不确定性法律与语言的交响曲:从语言变奏到边界探寻并不如现实主义者主张的那样普遍,试图采用更为折中的姿态为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提供另一种方案。42

他认为“机动车”的“核心”( core)意义意味着该制定法毫无疑问适用于行经公园的一辆标准汽车。然而,当有人在公园里使用轮式溜冰鞋时,问题就出现了,“轮式溜冰鞋”处于“车”的“阴影地带”( penumbra),因而,“支持与反对使用一般语词的理由” 同时存在 ;

当被要求决定在这一案件中是否适用该制定法时,法官“必须在公开的选项中做出某种本质上的决断”。法律规则中的语词会有适用不确定的边际案件,因而,哈特认为,规则的整体适用同样如此。一方面,普通法的司法判决会通过新的判决澄清一些边际案件。44

从语言学角度来看,大多数语言哲学家都

可以区分语义不确定性和语用不确定性:如果适格的语言使用者不清楚话语在某个语境说出的含义,则话语是语义不确定的;如果适格的语言使用者不清楚话语在某种语境中在语用层面传达的含义,则话语是语用不确定的。语义不确定性包括因表达的歧义或模糊而造成的不清晰,而语用层面上的不确定性至少有两种基本形式——会话模糊和语用不确定性。概括性是会话模糊的最主要形式,而隐含不确定性则是语用不确定性的最主要形式。47

引用二十世纪早期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Benjamin Cardozo)的话说,立法目标应该是创造“一部既灵活又细致入微的法典,从而为每一个可能的情境创造公正且恰当的规则”48

使用语言和语言学工具以探明制定法的含义而展开,在这一过程中,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种意义解释模型:基于规则的意义理论与基于说话者的意义理论。

前文提到,语言学论据基于规则的不确定性质疑法律解释的确定性,进而否定规则之治的可行性。这种论证进路首先预设了法律话语的意义是由相关规则集所确立的意义。根据这种立场,句子的意义是由相关的规则和规约所确立的。也就是说,句子的某些组成部分的意义只能通过参考某些语境元素来确定,但哪些语境元素是相关的,则由与这些句子成分相关联的规则所确定。50

除了基于规则的意义理论本身并不完全妥适于制定法解释之外,还需认识到,在疑难案件的解释中规则之外的文本外价值进入解释过程的必然性,这些文本外价值与规则和原则构

成的“语境”一同构建起更为宏大的解释体系。语境与语用行为紧密相连,伴随语用过程始终,并对语用活动产生显著影响。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客观实体,是语用学研究的核心要素之一,与语用主体和话语实体共同构成语用学研究的基本结构。52

主义者,还法律与语言的交响曲:从语言变奏到边界探寻是选择其他意识形态观点的批判法律研究的追随者,都面临着语言意义衰落的问题。对此,陆续有学者从立法或司法等不同角度继续思考语言的不确定性问题,并发展为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中语言学智力渊源的策略性使用,为法治的捍卫提供语言学基础。

代,恩迪科特( Endicott)、里德 ·迪克逊( ReedDickerson) 、乔治 · 克里斯汀 ( George C.Christie)等学者对上述学说进行了深刻讨论与发展,弥补了前述研究仅着眼于法律文本形成后的状态等研究缺陷。

在这些学者们的基础上,语言不确定性在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中的位置得以重新厘清。通常意义上,法律不确定性可以划分为三个层面。首先, 在最基础的层面上, 法律意识形态和 “元解释”

一个法律问题给出多个相互矛盾的答案,在面对一个新案件时,法官可能会发现两个相互冲突但同样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法律的不确定性是由于法律没有对如何裁判案件给出单一的规定。在实践中更常见的是表达政策目标的原则或规定之间的冲突。由于文本至上原则的普遍有效性,这种冲突通常只有在所讨论的制定法在语言上已经不确定时才会显化。语言上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案件可能会根据法官假定制定法要实现的目的或政策来判决。

至此可以总结,法律的不确定性可能源于各个维度的不确定性,其中一些是语言层面的,一些则不是。大多数法律解释理论旨在为处理理论和应用层面的不确定性提供指导。法官可能想知道某项特定法律在语义上是否模糊或含糊,或者某项法律是否适用于待决案件。与此同时,法官也可能面临关于解释原则或法律渊源的二阶不确定性,甚至是关于潜在法律意识形态的三阶不确定性。理论和元理论层面上的法律不确定性并非语言维度,尽管解释原则以及关于法律来源、权威和意识形态的陈述也是用语言表述的。

对法律不确定性命题开展拨云见日般的基础性研究,在法律中策略性使用语言不确定性的积极作用与功能已经获得了广泛认可。如魏德士所言,“借助于法律概念的这种‘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既可以将法律适用于新的事实,又可以适用于新的社会与政治的价值观。”

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在立法层面体现为模糊语词的广泛使用,但通过精细化设计可将其转化为制度弹性。如,中国《民法典》第 1186条“公平责任”的司法实践亦显示, 2023 年新增的“高空抛物”“紧急救助”等情形示例,显著降低了 “公平” 一词的抽象性争议。 实际上,正是由于在绝对边际情形中留有空白,其可以在法律未预见等情形中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出余地,也是立法者和司法者之间权力委派的体现。乔治·克里斯汀认为,在立法中选择模糊语词是人们通过法治的方式调解自身行为的必备要素。

在司法领域,语言学理论与技术工具的结合为化解不确定性提供新路径。在过去的几十年中,随着文本主义开始主导制定法解释,法院越来越多地使用字典定义作为(据称)中性

Stefan Th. Gries & Brian G. Slocum, Ordinary Meaning and Corpus Linguistics, 2017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Law Review 1417

法院可以通过建立元规则来指导如何使用字典定义,例如指定某些法规应基于其典型意义而非广泛意义进行解释。这种方法可以帮助减少法官在解释法规时的自由裁量权,并促进解释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近年来,法律语料库语言学从较小的搜索范围迅速发展到“大数据”方法。法律语料库语言学(legal corpus linguistics)结合了法学和语言学的研究,以大型数据库和语料库作为分析工具,通过分析法律文本(包括法律、法规和合同等),结合法律解释学和语料库语言学的理论来进行文本意义的研究。具体来说,法律语料库语言学通过分析大规模文本集合,运法律与语言的交响曲:从语言变奏到边界探寻用检索行、搭配信息等手段,并结合统计数据进行语义分析。

由此观之,语言不确定性不仅并非法治的威胁,而且可视作法律系统应对复杂社会的必要弹性空间。当语言学智识与制度设计深度融合,语言的不确定性终将成为法治演进的内在动力。

,法治预设了冲突的解决必须根据法律标准来进行,而有权裁决者仅仅是适用这些标准而非制定标准。对于这样一个以规则为中心的法治概念,语言的不确定性自然而然地被视为一种威胁。为了实现个案中法律解释结果的确定性,必须以法律语言不确定性的尽量消弭为目标,从而实现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这是通往法治之路的必然要求。近代以来语言学经历了对确定性孜孜以求到对不确定性的批判性接受的研究转向。当法学的“语言学转向”与语言学的“不确定性转向”相遇,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便拥有了丰沛的语言学理论富矿。通过在理论维度对学说史脉络中法律不确定性的语言学论据进行耙梳,经由对语言学论据论证方式的问题进行揭示与批驳,本文尝试澄清语言学论据在语言哲学中的逻辑起点与论证型式,对论证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揭露与反驳,为探寻语言学论据的真正价值、重塑语言学的理论叙事奠定基础。就本文的分析而言,尽管语言学论据本身存在论证缺陷,语言学论据至少有以下功

能:在认识论向度,语言的不确定性是法律不确定性的表现之一,语言不确定性(尤其是意义的不确定)是法律不确定性命题在语言维度的证成;在本体论向度,语言是造成法律不确定的原因之一,使用语言工具可对法律不确定性命题进行多维度分析;在方法论向度,语言智识渊源是消解法律不确定性的途径之一,有益于捍卫法治的可能性。此外,应当在更为宏大的背景下重视法律语言学的作用。尽管霍姆斯曾提出“想事,而不是想词”的实用主义立场,但在实际法学研究中不乏颇具反思性张力的语言学概念工具,如立法文本中的程式语词运用、言语行为理论引发司法行为的本质思考等等,“想词”已然是“想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侧面。这些正是法律语言作为独立研究领域的魅力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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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王政勋 : 《法教义学与语言分析——基于正当防卫权威判例的研究》,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 年第 4 期[44]张玉洁:《法律不确定性命题的司法检视》 , 载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5 年第 3 期。

[45]周国兴:《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一个问题史的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6 期。■

注释

  1. 黄玉顺:《语言的牢笼——西方哲学根本传统的一种阐明》,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 年第 1 期。 ↩
  2. 现代意义上的学说史可简单归纳为: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由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在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动中掀起, 其后,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在对哈特与德沃金的反复辩驳中确立起不确定性命题,新法律现实主义则从法律的实用主义进路出发,在经验研究的基础上对法律不确定性命题进行检验。 具体参见周国兴 : 《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一个问题史的考察》 , 载 《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6 期。 ↩
  3. 如,周国兴:《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一个问题史的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 2010 年第 6 期;陈洪杰:《论法律解释学视角内外的确定性命题》,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2 年第 2 期;张玉洁:《法律不确定性命题的司法检视》,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 3 期,等等。 ↩
  4. [ 美 ] 卡尔·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54 页。上的正当性和在运用中的恰当性,呈现语言学论据的言说方式。 所以, 本文的任务是双重的:一方面,要试图检视语言学论据的历史发生机理,对语言学论据在法律不确定性命题的生成与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加以细致考察,将法律不确定性命题置于语言学转向的哲学背景中进行描述与分析,可以明晰语言不确定性与法律不确定性之间的张力及法律不确定性命题的演变与确证方式;另一方面,也要对这种机理做出尽可能客观的评价,来回答其对于命题的证明力与合理性问题,事关语言学对法律不确定性命题的合理因应。 ↩
  5. 参见陈锐:《法理学中的法律形式主义》,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 年第 6 期。 ↩
  6. [ 美 ] 卡尔·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54-157 页。 ↩
  7. 参见 John Hasnas, Back to the Future: From Critical Legal Studies Forward to Legal Realism, or How Not toMiss the Point of the Indeterminacy Argument, 45 Duke Law Journal 84 (1995), pp. 88-89. 转引自周国兴:《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一个问题史的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6 期。 ↩
  8. 邱昭继:《法律的不确定性与法治——从比较法哲学的角度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4 页。 ↩
  9. 需要明确的是,法律不确定性命题的各学说与流派之间显然存在分歧,各自的不确定性论证使命也存在差别,该论证型式的目的仅在于将语言学论据作为公约数提取出来,展现语言学论据在其中发挥的论证作用,并不意味着忽略了法律不确定性命题的内部分歧。 ↩
  10. 参见 Christian Zapf & Eben Moglen, Linguistic Indeterminacy and the Rule of Law: On the Perils ofMisunderstanding Wittgenstein, 84 The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85 (1996), p. 485. ↩
  11. 参见 Margaret Jane Radin, Reconsidering the Rule of Law, 69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781 (1989), pp.781, 793-95. ↩
  12. Richard Rorty, Nineteenth-Century Idealism and Twentieth-Century Textualism, 64 The Monist 155 (1981),p. 166. ↩
  13. 参见 Morton G. White, Social Thought in America: The Revolt Against Formalism, Boston: Beacon Press,1957. 杜威和霍姆斯思想之间的关联是该书的主题之一。 ↩
  14.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Mineola: Dover Publications, 1991, p. 1. ↩
  15. Felix Cohen, Transcendental Nonsense and the Functional Approach, 35 Columbia Law Review 809 (1935),p. 823. ↩
  16. 参见 Jerome Frank, Words and Music, 47 Columbia Law Review 1259 (1947);Jerome Frank, Say It withMusic, 61 Harvard Law Review 921 (1948). ↩
  17. 具体参见 H.L.A. 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71 Harvard Law Review 593 (1958)与 Lon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 71 Harvard Law Review 630 (1958);哈特与富勒之争的总结参见Andrei Marmor, No Easy Cases?, 3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61 (1990),pp. 61, 65-68. ↩
  18. 参见 Karl Llewellyn, The Bramble Bush: On Our Law and Its Study, New York: Oceana Publications, 1960,pp. 61-69。 ↩
  19. 刘翀:《现实主义法学的批判与建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 年第 5 期,第 13-21 页。 ↩
  20. 参见陈洪杰 : 《论法律解释学视角内外的确定性命题》 , 载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2 年第 2 期 ,第30-39 页。 ↩
  21. Raffles v. Wichelhaus, 2 H & C 906, 1864. ↩
  22. 参见崔建远、杨明刚:《如何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解释问题研究》,载《法学》1996 年第 12 期,第 12 页。确定性首要来源于同时存在由判例和制定法得出的权威解释之间的冲突,因此需要在规则背后的社会层面寻找更宏大的不确定性。 (2) 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在不同外在因素的作用下,法官对规则和事实的解释具有不确定性,因而极大地解构了传统的规则中心主义,认为规则并非法官判决时参照的中心。(3) 基于此, 在 “法治—规则”之治逻辑下展开的确定性命题,便无从谈起了。(4)实际上 ,在司法实践中 ,概念不确定导致解释困境的案例比比皆是。例如,英国合同法中有一个著名案例莱佛士诉威奇豪斯案(Raffles v. Wichelhaus)(5),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棉花买卖合同,一致同意由 Peerles号船将棉花从 Bombay 运至买方所在地,但巧合的是有两艘叫 Peerles 号的船 ,一艘于10 月份驶离 Bombay,另一艘在 12 月份驶离Bombay;后因合同所称 Peerles 号究指何艘货船而发生争议。 (6) 该案中,法院无法找到对合同条款的合理解释来确定“ Peerless”这一名称的正确所指。又如,在对于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认定上,虽然同样是基于法条的文义,初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解读却相左。 ↩
  23. 批判法律研究运动通过四种路径论证法律不确定性命题:拼凑物论证、基本冲突论证、语义分析以及后现代论证。前两种论证方式被称为“理性主义”,旨在通过揭示为确定性神秘化命题所掩盖的不确定性,从而为利用法律制度创造一个更为民主、更为平等、更为美好的社会提供可能;后二者被称作“非理性主义”,所揭示出的不确定性命题的意义则在于表明所有的法律判断都应当依据直觉而做出。参见 John Hasnas, Back to the Future: From Critical Legal StudiesForward to Legal Realism, or How Not to Miss the Point of the Indeterminacy Argument, 45 Duke Law Journal84 (1995) , pp. 98-106. 转引自周国兴: 《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一个问题史的考察》 , 载 《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6 期。 ↩
  24. Daniel C.K. Chow, Trashing Nihilism, 65 Tulane Law Review 221 (1990), p. 275. ↩
  25. Gary Peller, The Metaphysics of American Law, 73 California Law Review 1152 (1985), pp. 1167. ↩
  26. 同上,第 1169 页。 ↩
  27. 同上,第 227 页。 ↩
  28. 同上。而这又将使他们能够承认他们每个人都对所有此类选择负有责任,这将使他们“成为自己命运的统治者” 。(6) 因此, 对于非理性主义者来说,对于法律的不确定性的承认会带来一种充满希望的体验。 ↩
  29. 参见 [ 英 ] 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401-404 页。 ↩
  30. 参见 H.L.A. 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71 Harvard Law Review 593 (1958), pp.607-611;H.L.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p. 128-129. ↩
  31. 哈特也指出,解释准则( canons of interpretation)可以减少但不能消除解释中的不确定性(部分由于这些解释规则本身需要解释),参见 H.L.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 126。 ↩
  32. 陈洪杰:《论法律解释学视角内外的确定性命题》,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 年第 2 期。 ↩
  33. 参见 David Lanius, Strategic Indeterminacy in th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pp. 4-61. ↩
  34. 参见Benjamin N. Cardozo, 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New Haven, CT: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21, p.143. ↩
  35. 参见 Lawrence M. Solan, Linguistic Issues i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Peter M. Tiersma & Lawrence M.Solan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Language and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 88-89. ↩
  36. 参见 Francesca Poggi, Meaning in Law. Two Theories of Ordinary Meaning for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dWhy They Do Not Work, 2 Analisi E Diritto 57 (2021), pp. 57-81. ↩
  37. 王建华:《关于语境的构成和分类》,载《语言文字应用》2002 年第 3 期,第 3 页。 ↩
  38. 参见彭志平:《“言内语境”在汉语课堂教学中的设置与利用》,载《世界汉语教学》2012 年第 1 期,第 134 页。 ↩
  39. 王政勋 : 《法教义学与语言分析——基于正当防卫权威判例的研究》 , 载 《中国法律评论》2022 年第 4 期 ,第137-153 页。 ↩
  40. [ 德 ] 施莱尔马赫 : 《诠释学讲演》 , 洪汉鼎译, 载洪汉鼎主编 《理解与解释 : 诠释学经典文选》 , 东方出版社2006 年版,第 63 页。 ↩
  41. 关于解释与元解释的区别,参见 Scott Shapiro, Legality, Cambridg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Press, 2011, p. 305. 根据 Shapiro 的观点,元解释理论“并没有规定解释法律文本的具体方法,而是用以确定哪种具体方法是合适的方法论。” ↩
  42. 如恩迪科特似乎认为有无数形式的非语言不确定性,他讨论了规范之间的冲突、对立法权的怀疑、对可接受证据的不明确性、公平考量之间冲突、自由裁量权限制的不明确性,甚至“证人是否能出庭”的不明确性,参见 Timothy A. O. ↩
  43. [ 德 ] 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 2013 年 7 月版,第 85 页。一个法律问题给出多个相互矛盾的答案,在面对一个新案件时,法官可能会发现两个相互冲突但同样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法律的不确定性是由于法律没有对如何裁判案件给出单一的规定。在实践中更常见的是表达政策目标的原则或规定之间的冲突。由于文本至上原则的普遍有效性,这种冲突通常只有在所讨论的制定法在语言上已经不确定时才会显化。语言上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案件可能会根据法官假定制定法要实现的目的或政策来判决。 ↩
  44. 参见 George C. Christie, Vagueness and Legal Language, 48 Minnesota Law Review 885 (1964). ↩
  45. Brian G. Slocum, Ordinary Meaning: A Theory of the Most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15, p. 217. ↩
  46. Kevin P. Tobia, Testing Ordinary Meaning, 134 Harvard Law Review 726 (2020). ↩
  47. Anita S. Krishnakumar, Meta Rules for Ordinary Meaning: Responding to Kevin P. Tobia, Testing OrdinaryMeaning, 134 Harvard Law Review 167 (2021). ↩
  48. 参见 Thomas R. Lee & Stephen C. Mouritsen, Judging Ordinary Meaning, 127 Yale Law Journal 788 (2018);Stefan Th. Gries & Brian G. Slocum, Ordinary Meaning and Corpus Linguistics, 2017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Law Review 1417 (2018). ↩
  49. 参见 Douglas Biber et al., Corpus Linguistics: Investigating Language Structure and Use,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98. ↩
  50. 参见宋丽珏: 《数字法学的语言数据基础、 方法及其应用——以法律语料库语言学的诞生与发展为例》 , 载 《东方法学》2023 年第 6 期,第 119 页。 ↩
  51. .[3]Benjamin N. Cardozo, The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NewHaven, CT: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21. ↩
  52. .[7]David Lanius, StrategicIndeterminacy in the Law,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
  53. .[11]George C. Christie, Vaguenessand Legal Language, 48 Minnesota LawReview 885 (1964). ↩
  54. .[17]John Hasnas, Back to theFuture: From Critical Legal StudiesForward to Legal Realism, or How Notto Miss the Point of the IndeterminacyArgument, 45 Duke Law Journal 84 (19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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