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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精确性的语用学路径与法律交流——基 于“语言游戏说”和“普遍语用学”法学延申的再思考

法律语言精确性的语用学路径与法律交流——基 于“语言游戏说”和“普遍语用学”法学延申的再思考

法律语言精确性的语用学路径与法律交流——基 于“语言游戏说”和“普遍语用学”法学延申的再思考

期刊信息

2025年特刊 / P.24

本篇摘要待后续校对补充。

正文

Abstract: Accuracy is regarded asthe lifeline of legal language and holdssignificant value for theoretical researchon the semantics of legal language andpractical applications related to law.With the rise of pragmatic methodsin philosophical research in the 20thcentury, the study of the precision oflegal language and legal communicationhas also undergone a pragmaticturn, represented by Wittgensteinslanguage game theory and Habermasuniversal pragmatics theory. Throughthe examination of Wittgenstein andHabermas pragmatic theories andtheir legal extensions, we are able toidentify two different interpretationpaths for the accuracy of legal languageunder pragmatic thinking. Faced with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se twopragmatic interpretation frameworks,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propose a preciseinterpretation framework for legallanguage based on a critical analysis ofthe social background of legal languageand the functional and structuralcharacteristics of language, namely thetheory of the open communication venueof law, which focuses on improving thepossibility of legal communication.Keywords: legal language; accuracy;

pragmatics; legal communication; opencommunication venue for the law绪论法律语言作为一种致力于阐明法律规范、推动法律理解、凝聚法律共识的特殊语言,其精确性问题对于法律语言语义的理论研究和法律相关的具体实践而言都具有重要价值。可以说,精确性是法律语言是生命线,也是法律语言的基础和灵魂。1

语用学方法的兴起源于 20 世纪哲学从关注 “认识如何可能”到“语言表达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的转向。在此背景下,哲学进入了

一个不同于以往形态的“分析时代”,对语言的兴趣也贯穿了 20 世纪哲学发展各脉络的思想当中。3

本文试聚焦于“法律语言如何在法律交流中实现其精确性”这一主题,对以“语言游戏说”为代表的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和哈贝马斯以交往行为为核心的理论进行梳理,从语言交流和规范性质两个角度对法律语言精确性和法律交法律与语言的交响曲:从语言变奏到边界探寻流的实现可能性及条件进行探讨,并尝试提出以实现法律交流为目的的法律语言精确性的可能路径。

质主义倾向在法律语言精确性的语用分析转向之前,“法律语言具有精确性”这一命题往往指向了一种语词与对象的严格对应关系:精确的法律语词能够寻找和确定与其有确定对应关系的法律实在,成文的法律规定指向能够发挥实际作用的法律规范实践。例如,当我们谈论“盗窃罪”的时候,对这个法律语词的精确性评价意为其对应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和平方法转移他人所占有的财物的行为”这一法律实在,且这些语词能够帮助执法者在现实中寻找符合其描述的对象加以禁止和惩罚。这种严格对应式的法律语言精确性观点背后,蕴含着在语言哲学和法哲学中常见的本质主义倾向,即重视确定被研究对象的“本质”,进而给予研究对象确切定义的方法。这种本质主义倾向在语言学中体现为这样一种语言观:“语言中的语词是对象的名称——句子是这样一些名称的联系 ...... 每个词都有一个含义;含义与语词一一对应 ; 含义即语词所表达的对象。 ”7

交流的基础就是对语词和对象对应关系的正确认知。在法学研究中,这种本质主义的理解也并不鲜见。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开头,哈特就提出法哲学界长期存在的“法哲学病”:一代又一代的法哲学家们试图寻求到法律的“本质”,就是法哲学的“病根”所在。对法

律本质的追求由此衍生出了追求“本质定义”的做法,这是“法哲学病”的表征。哈特称此种情形为“法律本质的谬误”。8

如市场经济出现新的融资方式时, “对赌协议”作为新语词产生并用以表达对该融资方式的法律语言定义;二、可以通过设置例外、构建法律体系等技术手段使法律规则的定义更加完善。

一般来说,随着法律规则例外的完善、法律语词及其对应概念的体系化,法律语词可以更加精确地表达法律规则的概念体系;三、法律语词可以表示较为抽象的法律原则,而法律原则的概括性为法律语词和法律实在的对应提供了更加开阔的空间,即至少存在一种弱的精确对应关系, 使法律语词与法律实在得以联结。 然而,这种对于法律语言精确性的时效问题的辩护无法回应两种质疑——对语词与对象之间的对应关系的质疑,以及对法律概念与法律实在对应关系的质疑。

作《哲学研究》中,维特根斯坦以“五个红苹果”的例子向语言学的本质主义倾向提出了质疑:如何查找“红”?“五”又有什么含义吗?通过点出诸如“红”“五”等语词的对应困境,维特根斯坦指出:“我们谈论词时,根本不是在谈论词的含义,谈的只是这个词是如何使用的。”9

对于法哲学领域的本质主义倾向,哈特

采取了一种与维特根斯坦非常相似的批判路径。哈特认为,“本质”在法律领域中是模糊而难以寻找的:“在早先的主张中,对法律定义的追寻被设定为一项界定并描述法律 ‘本质’或‘性质’的任务,由此,根据法律,唯一正确的定义、对‘法律’和‘法律体系’等表述之适用的适当性能够得以检测。从这种对法律本质的探寻中区辨出一个更为适合的定义概念,经常是困难的……法律体系的概念具有多面性与模糊性,对于法律体系之整体和单个具体要素而言,什么是‘实质’的特征或者说是必要的呢 ? ”16

可以看到,对应式的法律语言精确性观点的两大基础:语词与对象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法律概念与法律实在的对应关系,已经受到了深刻的批判。那么,如果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从法律语词的宝库中挑法律与语言的交响曲:从语言变奏到边界探寻选出最适合的部分来直接定义和解释法律实在;维特根斯坦式的日常语言理论又如何回答法律语言如何在共同体内精确发挥作用、实现法律交流的问题呢?我们或许可以从维特根斯坦的12“语言游戏”、一般规则理论及其法学发展的内容中找到答案。

指出,语言没有先定的规则,一切语言规则都是在主体间的具体使用中产生的。那么,这些“语言游戏”的共同之处是什么呢?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解决,那我们就无法回答什么是语言,也无法解释人们为何能够使用语言进行普遍交流。对此,维特根斯坦回答道,语言游戏之间不具有实际的共性,而仅具有一种 “家族相似性” 。 他反对语言游戏中 “一定有一种共同的东西”11141114111411141114。维特根斯坦举出球类游戏,棋类游戏等例子,指出如果你去看这些游戏而不是去想,你将看不到他们具备什么全体所共同的东西,而只能看到他们之间的相似之处,看到亲缘关系,甚至能看到一整套相似之处和亲缘关系。所有的语言游戏都只具有错综复杂、互相交叉的相似性,都是开放的和不确定的。后期维特根斯坦甚至拒绝虚构一种语言规则的“确定性”并以此来衡量某些规则是否更加合适。18

“语言的说出是一个活动或者一个生活形式的一个部分”,“想象一种语言,就意味着想象一种生活方式。”21

以语用学为基础,维特根斯坦也提出了他对一般规则的观点。第一,在坚持非本质主义的立场下,维特根斯坦并没有对规则予以确切地定义,而是用规则与“一致性”同出一族对规则加以说明。此外,规则并不是确定的,我们有时“‘边玩边制定规则’,有时边玩边修改规则”。22

2323232323第三,关于规则的遵守,维特根斯坦也提出了极具其理论特色的回答。遵守规则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经常的、社会性的实践,人不能“私自”遵守规则、也不能偶然地遵守规则。从“家族相似性”的思路定义,“遵从一条规则类似于服从一条命令。我们通过训练学会服从命令, 以一种特定的方式对命令作出反应。 ”24

人们对规则的遵守,很多时候并不是经过对规则的原因或意义的深思熟路后才做出的,“我盲目地遵从规则”。这实际上意味着,对规则的遵守是一种在按照规则行为的实践中发生的、内在的理解和遵守行为。第四,对于人们为什么能够就遵守规则的内容达成一致,维特根斯坦诉诸于人们共有的“生活形式”,即人们能够就遵守规则达成共识,“这不是意见的一致,而是生活形式的一致。 ”25

这种方法使法律规则具有模糊性,但哈特认为,法律规则仍可以像“路标”一样发挥指导行动的作用。第三,与维特根斯坦一样,将人们就遵守法律规则达成共识的原因归为共同的生活

基于此,一种维特根斯坦式的法律语言观逐渐明晰:法律语言也是一种“语言游戏”,人们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关于法律使用的法律语言体系;法律语言是一种“开放性结构”,其内涵和外延都并非确定的,而是模糊且开放包容的;不同的法律语言之间具有“家族相似性”,这也是法律语言能够形成一种具有模糊共性的前提条件;人们能够就法律语言达成共识, 是因为人们具有共同的 “生活形式” 。

此外,法律语言也是一种关于规则的语言。合适的法律语言能够建立其人们之间通畅的法律交流和理解关系,帮助法律规则实现指引人们行为的作用。 因而, 我们可以给出一种经验式的、日常语言基础的法律语言精确性界定: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在于,人们能够在使用中赋予某些法律语词以意义,而由于法律语言的“家族相似性”和法律交流中人们的共同“生活形式”,这种意义的赋予过程不是任意的、毫无共性的,法律语言能够在共同的日常使用中获得公认的意义,以实现法律交流、维护法律的公共性。

维特根斯坦语用学观点对语言的经验性、开放性、流动性和日常使用的强调,语用思维的另一代表哈贝马斯则试图构建一个关于语言运用和交往行为的一般性前提的理论。

这一尝试也为法律语言精确性的语用学解读指引了另一种可能的道路:能否在强调“法律语言的使用赋予其意义”的同时,寻找到某种使得法律语言能够完成精确交流运用且具有普遍性的一般前提。哈贝马斯以其“生活世界殖民化”的批判性论断为背景,提出了作为交往行法律与语言的交响曲:从语言变奏到边界探寻为实现一般前提的普遍语用学,并从语言和现代法律的共性出发,提出了现代法律所具有的特殊的社会整合功能。在此基础上,一种具有更加普遍和稳定的精确性的法律语言得以可能。

批判理论中,生活世界和系统的区分占有重要地位。“生活世界和系统并重”的社会理论在哈贝马斯看来具有重要的现实分析作用。所谓系统,是指一个专业化的、以工具理性为核心的、追求效率最大化的社会结构,以“货币导控的经济”和“权力导控的行政” 为典型。 而生活世界在哈贝马斯看来,是一个有交往能力的言语者置身于其中的意义语境,是人们在交往行为中追求达成相互理解所必须的共同的、非主题化的背景知识。生活世界的结构一般具有三个层次,即文化、社会和个性。文化是交往者在交往中可以进行调用的知识储备,社会是指交往者调整交往行为所依据的合法秩序,而个性则指主体进行言说和行为的能力。系统与生活世界二分的方法也为社会批判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理论视角——生活世界的殖民化。生活世界殖民化是系统对生活世界各关系的入侵,工具理性进入了原本非商品化、非工具化的私人和公共领域,使生活世界变得越来越商品化、官僚化。原本作为交流背景的生活世界经过殖民化后,为主体间交流、理解提供背景的作用受到了扭曲。例如,如果生活世界逐渐受到科层制和官僚化的侵蚀,那么形式固化、内容冗杂、以层级信息传递和指令要求为核心的“公文”“官腔”就会替代正常的、以理解为目的的日常交流。

哈贝马斯提出,为了有效防止系统对生活

世界的殖民所导致的交往障碍,必须对现实的交往情境进行理想化的设计,即“理想的言说情境”。理想言说情景的主要作用是排除一切主体间进行对话交流的障碍。这种障碍既来自于外部的偶然因素,也包括交往结构自身所产生的强制。27

马斯语用学观点中的语言精确性,就需要先理解言语行为这一基础性的概念。言语行为是哈贝马斯普遍语用学的基本单位。28

在言语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哈贝马斯提出了“以重建言语的普遍有效性基础为目的的研究命名为普遍语用学。”31

除了交往过程的有效性要求外,哈贝马斯将交流主体的交往性资质也作为普遍理解的直

接条件。哈贝马斯将交往能力定义为:“为了随心所欲地参加一个正常的对话,除了语言能力以外,言语者还必须具有能够进行说话和符号互动 ( 角色—行为 ) 的基本资质,我们将这种资质称之为交往能力。”32

,哈贝马斯将有效性问题放在了普遍语用学的中心位置。而在语言的有效性要求中普遍存在着“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即不仅仅体现为在事实上的客观存在,还包括使用者对这种事实性的共同承认。 语言运用要具有 “向我们证明了的有效性” 。33

这种内在于语言运用中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被哈贝马斯指出认为同样存在于法律研究中。现代法律同时也成为在二者之间保持张力的整合媒介。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哈贝马斯将“法律的确定性”“强制”“法律的自洽性与裁决”作为法律“事实性”的实践,而将“法律的合法运用”“合理的可接受性”作为法律“有效性”的要求。在论述法律秩序时,哈贝马斯用“实证法也必须是合法的”总结了法秩序中二者的关系。法律只有同时满足“法法律与语言的交响曲:从语言变奏到边界探寻律秩序必须确保每个人的权利得到其他人的普遍承认”和“每个人的权利和所有人权利的相互承认,还必须建立在这样的法律上”34

而实证法规则想要满足合法性的要求则必须通过政治立法者。与“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相一致, 法律在功能上亦具有两重性 :法律作为“行动系统”与法律作为“知识 / 符号系统”。35

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法律既具有为社会成员设定强制性规范的“行为系统”的特质,同时也作为“知识 / 符号系统”以普遍主义的、基于原则的道德意识结构为其合法性来源。法律“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使法律得以在生活世界殖民化的现实背景下,成为兼顾系统与生活世界的特殊整合媒介。在哈贝马斯看来,系统与生活世界作为两种相异的社会形式,拥有各自相对独立的社会整合机制。 系统的整合被称为 “系统性整合”(systemicintegration),主要指经济系统以市场和货币为媒介、行政系统以权力为媒介实现的整合;

生活世界的整合被称为“社会性整合” (socialintegration),是在生活世界中,以语言和社会交往为媒介实现的整合。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系统性整合”机制对于行为的调控“不一定是意向地,因而是通过互动参与者的意识、在付出交往代价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是客观地、“在交往者背后进行”。36

在公民共同运用其交往自由的自觉实践中,法律从社会团结的源泉中汲取了社会整合的力量。37

另一个是作为维护主体间的主观法律交往的媒介,强调法律的意义和合法性的价值面向。而弥合这两种面向背后体现的系统与生活世界的矛盾, 也成为了法律语言必须关注的问题。 由此,法律语言精确性被固定为以下要求:首先,精确的法律语言应当具有普遍有效性,使得人们能够以此为媒介,围绕法律诸问题展开可以互相理解的、真实有效的交流;其次,精确的法律语言应当能够满足经济系统、行政系统及其它社会系统的效率需求,充分发挥法律的事实性功能,如在市场交易中法律语言能够使双方在意思表示清晰的基础上达成交易共识、行政管理中法律语言能够准确向被管理者表达命令和强制的内容等;再次,精确的法律语言应当能够帮助合法化法律的强制内容,使社会公众保持对法律正当的共识,以实现法律的双重社会整合功能。即,只有符合言语行为的一般前提和法律社会整合的功能要求,法律语言才能够真正具有精确性。

以看到,虽然维特根斯坦和哈贝马斯都是法律语言精确性的语用路径的代表,但二人的语言学观点存在较大分歧。在双方的语用学理论分歧及其法学标准的基础上,本文试图基于对法律语言特性的分析,提出一种法的开放性交流场地,以探寻一种以提高法律交流可能性为核心的法律语言精确性解读。

与哈贝马斯普遍语用学理论的核心争议在于:语言交流究竟是生活形式背景下由语言使用形成的经验性的、开放的、流动的一种具有偶然性的交流;

还是存在一种结构化的交流实现系统,只要满足这一系统中所规定的一般性前提,即可实现相互理解、达成共识的目的。这一分歧又植根于二者对语言交流的现实背景和语言交往实现条件理解的差异。在现实背景上,“语言—现实”问题在维特根斯坦与哈贝马斯处都作为一条重要的思考路径和实践指引而被考量。维特根斯坦从经验性视角出发,指出人们都现实地生活在共同的世界中。虽然不同“语言游戏”中的语言是相异的、多元的和开放性的,但人们共同的生活形式又保证了交流和理解的实现。

而哈贝马斯则指出,由于以工具理性为核心的经济系统、行政系统不断对真正交往实现所依赖的生活世界进行侵袭,生活世界的殖民化业已成为现实。因此,经验认识的共同生活形式已经无法为人们互相交流的实现提供坚实的依靠——每个人赖以认识的生活环境都是一个日渐割裂、分离的社会。而在交往条件上,“家族相似性” 作为 “语言游戏” 的重要特点, 其 “错综复杂、相互交叉”的特性决定了不同行为环境下产生的语言实践的非本质性、开放性和流动性。语言并不为达成交流和理解提供一种本质的共性基础。哈贝马斯则致力于探究实现普遍交流的一般前提,将实现言语交流的普遍有效性的前提进行阐释。在生活世界的知识背景中达成三个有效性要求的言语行为被哈贝马斯认为是交流主体实现交流的先验存在,言语行为具有普遍性、必然性和先验性。

实定法作为一种普遍且具有强制性的社会规范体系,其内容的公开性和有效性必然要依靠固定化的语言表述(即法律文本)来实现。法律文本存在的事实如何实现人们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使用就成为了关键。将维特根斯坦与哈贝马斯的语用学理论分歧推及法律领域,这一问题可以被改写成:人们能够通过法律语言理解法律并达成共识,究竟是因为实定法是对实践形成的开放性规则的制度化表达;还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结构性的理论体系,存在一种先验的具有精确性的一般前提,可以通过对其的把握来实现法律交流。在诉讼过程中,通常存在以法官、律师、案件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各种身份进入法律交流领域的语用者。他们拥有不同的立场、利益诉求、诉讼请求和目的,并基于此在法院这一共同的法律实践场所中实施各类言语行为。这一过程也为我们展示了“语言游戏”说与普遍语用学在法律语言精确性维度的语用学分歧。在确定法律事实阶段,法律与语言的交响曲:从语言变奏到边界探寻争议当事人会分别阐述案件相关事实,而由于双方的立场分歧,阐述法律事实的语言往往难以具有和事实对应的精确性,因而事实原貌往往难以再现。此时就需要以法官为代表的法律专业人士,通过法律的视角和思维模式对双方的表述加以加工和过滤,将琐碎的生活事实片段变为法律上能够评价的连贯的法律事实。根据“语言游戏”说,这一从日常生活语言到精确的法律语言的“飞跃”的实现过程是:由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生活形式,他们围绕争讼对象和案件事实的讨论不会超出相互理解的底线;法官等法律专业人士能够从争议双方关于零散的生活事实语言片段中提炼出连贯的法律事实,是因为其在长期的庭审实践中总结出了法律事实的形成规则并将其内在化;

由于法律语言和日常生活语言具有家族相似性,法官所确定的法律事实也能够被作为“法律外行” 的争议双方所理解。 而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事实确认阶段的共识实现是基于法庭中法律交流的各方主体遵循了言语的普遍有效性要求。争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交流主体向交流的相对人提供了有关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描述,真实表现自己的内心世界以争取主观上的彼此信任,并按照法庭交往的规范(如交替发言,按要求举证质证等)进行语言表达。在此基础上,法官才有可能有效地接收到相对真实、真诚和正确的生活事实,并在将其整理成法律事实后遵循同样的言语有效性要求将其表述给争议双方和公众。在法律规则的寻找和适用阶段,诉讼双方当事人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寻找和解释法律规则,经常出现矛盾。法官虽然能够熟练地检索到相关的法律条文或判例,但也面临着对其解释和选择适用的纠结,这一过程还要考虑到政策导向、法律原则、价值衡平、法治文化等多重因素,以寻求判决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些因素都增加了可以被普遍接收的法律规则适用的复杂性。在维特根斯坦和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中,对于法律规则的选择应当以“在正常的情况下能够发挥作用”为正当性标准,诉讼主体在诉讼实践中因对法律“游戏”的参与和长期法治社会下生活而形成的对法律的内在承认而接收并理解法律适用的结果。只要法官对法律规则的选择和解释符合其常规作用,其表达的法律语言就具有精确性。哈贝马斯则更可能用法律所特有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对法律规则解释和适用的精确性及其实现作出解释。诉讼当事人最终接受法官作出的法律选择,既是因为判决结果背后的国家强制力,也需要争议双方对法官所选择的实证法的合法性作出承认。

想形态而言,维特根斯坦与哈贝马斯实际上具有较强的相似性——二人都希望与在一个日常的、生活的和人与人之间广泛交流的社会环境中实现有效的语言交往。

不同的是,维特根斯坦从经验性视角出发,指出人们都现实地处于共同的生活形式中,而哈贝马斯则认识到了生活世界所面临的侵蚀及其导致的割裂,并试图借助言语行为的有效性实现在主体之间的交往活动中 “重建理性” 的目标,以此在日益分离和异质化的社会中构建人们生活交往的普遍世界。但现代社会并未恢复到维特根斯坦与哈贝马斯所期盼的“生活和交往的共同体”,人们在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中的疏离反而日益加剧。这一现实也对维特根斯坦和哈贝马斯的语用学理论提出了挑战,并直接影响着法律语言精确性的语用学路径的证立和实现。

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和专业化,不同领域的分离倾向日趋加深,人们在社会中的疏离感和原子化也日益加强。后期维特根斯坦“不要去想,要去看!”式的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直观认识方法已经无法让我们直接达成互相理解、形成共识的目标。同时,在这种日益疏离的社会生活中,期待一种固定的、作为交往有效性一般前提的范式存在也只能沦为一种对语言的封闭性、先验性理解。将普遍语用学理解为交流实现和共识达成的先验前提,容易产生“交往前提达成即实现共识达成”的单向决定关系,进而导向一种乌托邦式的语言本体论。38

但这并不意味着,异质化的世界与语言空间会彻底阻断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和理解的达成,亦或者沦为“一切都是可能是对的,也可能是错的”的相对主义。与为实现语言交流和理解构建一般前提相比,我们应当肯定维特根斯坦对语言交往所持的开放性与流动性的看法,进而尝试提出一种以可能性为核心的语言交往理论:虽然我们或许无法确定“因其存在而直接使共识达成” 的语言前提以保障语言的精确性 ;

但我们仍可以探索在何种现实和制度条件下,人们更可能顺利地相互交流、达成理解。这一现实变化也反映在法律语言当中。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实体法适用时所惯常使用的语词逐渐与日常语言分离,形成了相对独立于日常语言使用与理解的法律语词。法律语词与日常语词的分离使得人们如果想要进入公共法律空间进行活动,就必须使用相应的法律语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语词与日常语言的分化创造了一个独立的、只有具有充分法律语词知识的专业人士才能够进行交往的狭窄领域。由于法律理解和遵守的需要,法律语词必须具备一种可以与日常语言进行联系的功能。

但5值得注意的是,对法律语词的理解和与相关法律规则的现实交流随着社会分化的深入而日益脱节。例如,一个股民可能长期利用业余时

间从事股票交易,但其并不理解商法理论和实务界对证券法讨论的表达内涵。也就是说,法律语词所指向的内容与人们日常生活内容并不一定具有直接的内在联系或者一致性,即维特根斯坦所说的“共同的生活形式”。法律语词所指向的并非是单纯的日常生活,而是人们在法律领域范围内所使用的所有语词所构建的特殊语境。也就是说,法律语词的运行方式更偏向于哈贝马斯所说的“系统”。在法律实践中,人们对法律语言的适用使得法律语词得以相互指涉,并在具体的法律相关的场景中可以直接表示其意义。法律语词的相互指涉及其对法律交往情景的构建,使法律语言形成了一种“自循环结构”。即,当我们使用法律语词时,其意义往往并不指向日常生活,而是指向另一法律语词;法律语词的相互指涉构筑了法律交往的情景。当然,这种“自循环结构”也并非是纯粹工具性的,其形成要归结于全部有意识地参与法律实践的主体的承认。因此,法律语言“自循环结构”的运行方式处于哈贝马斯所说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与融合之中。法律语词的这种公共主观性与社会实践性,使法律语言避免成为一种封闭的、少数人占有的语言结构,并成为可以在实践中突破边界、具有强大自我调整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开放性结构。

法律语言精确性的语用维度中,法律语言与法律事实之间并不存先在的、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法律语言的意义仅因法律实践中对其的使用而获取意义并与法律规范建立真正的联系。然而,这种法律语言观在精确理解与共识达成问题上往往面临着质疑:在语言和现实生活日益异质化、多元化的当下,维特根斯坦所主张的经验式的日常语言无法为法律语言的法律与语言的交响曲:从语言变奏到边界探寻精确性提供足够坚实的基础;而如果试图提出一种能够普遍化的语言规则作为法律语言精确性的一般前提,又容易陷入过度依赖交往前提的形式本体论。因而,一种关于“提高法律交往可能性的现实与制度条件”的法律语言精确性实现路径或许可以破解难题。这一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实现路径要求建立一种法的开放性场地。

法的开放性场地以法律语言的通行性、 “国家 - 公民”法律交往的互动性和开放性的适用形式为其核心机制。法律语言的通行性意味着对法律语言的精确性提出一种“弱要求”——一方面,只有逻辑明确、语词清晰的法律文本,才能够使法律向公众进行较为被接受的精确表达,使人们有机会在法律文本理解中形成法律认识,进而为达成法律规则的理解创造条件;

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语言的应用实践,当下要求所有法律主体(在法治社会的理想下,这基本意味着任何人)都能够精确地掌握和运用法律语言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通行性就成为了法律语言精确性判断的一个更加适当的标准。法律语言的通行性以某一社会群体的内部实践为基础,要求在特定分工下的社会主体对其实践所通常涉及领域使用的法律语言进行掌握。例如,普通民众可以对工业污染有关的法律规则及其表达保持无知,但制造业的大企业则不能与前者相提并论——这既基于其社会实践解除的客观性,也基于其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的正当性。

法律语言的通行性的成功仍然无法完成法律对不同领域的社会整合功能。为实现社会整合的目标,就必须由国家依照实体法这一普遍规则对社会各领域实现法治。实体法的重要性也要求必需重视“国家 - 公民”法律交往的互

此外,法的开放性交流场地要求法律语言的适用范围并非静态的、有固定边界的,而是动态的,并对现实各其他领域保持开放互动。法律语言的精确性要求既向法律领域内部的个人、群体和国家开放,又是向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如经济、政治、信仰、意识形态等等领域保持开放。一方面,这种开放保障个性化的单一社会成员在“人民—法律”的互动过程中,能够处于一种交流的共同体中,并提高不同社会成员在沟通中达成法律共识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向社会生活其他领域的开放也为法律语言在处理各领域交叉问题时提供张力,使法律语言能够作为一种普遍的、强制的和公开的规范表达与其他领域进行沟通。这一开放形式为法律适用提供了更加稳固的现实基础,也为法律实现与社会各领域的有效交流提供保障,使法律得以更加充分地发挥其整合各社会领域、实现建立在法律共识基础上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目标。作为一种“提高法律交往和共识达成可能性”的法律语言精确性追求,法的开放性交流场地在异质化的社会背景和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的分离的条件下,为实现社会群体的顺畅交流提供支撑,也成为了民主法治国家追求的法律交往的社会整合功能获得实现可能性的实践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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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英 ]H.L.A. 哈特 : 《法哲学诸问题》 ,载《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 .[33][ 英 ]H.L.A. 哈特 : 《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载《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 .[34]Alice Ambrose, Wittgenstein’slectures, Cambridge 1932— 1935, Fromthe Notes of Alice Ambrose and MargaretMacdonald ,1979.[35]卢建平:《一个刑法学者关于醉驾入刑的理性审视》,载《第九届中国法社会学年会(2024)< 传承与创新:数字时代的法律社会学 > 论文集》。

[36]何荣功:《“醉驾入刑”现实境况的制度性启示》,载《上海法治报》 2023 年 5月 26 日。■

注释

  1. 参见孙懿华,周广然:《法律语言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90 页;高莉:《理解法律语言精确性的三重维度》,载《语言与法律研究》2024 年第 1 辑,第 1 页。 ↩
  2. 参见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3 版,第 187-189 页;潘庆云:《法律语言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 第101-105 页;谭绍木, 黄慧: 《论法律语言的精确与模糊》 , 载 《江西社会科学》2004 年第 3 期,第 123 页等。 ↩
  3. 这些脉络包括胡塞尔为拯救欧洲科学危机而创建的探索存在和意识的现象学;伽达默尔用现象学方法寻求语言理解的解释学;以科学为模式重建哲学基础的逻辑经验主义;试图通过分析语言结构来揭示人类文化结构的结构主义;通过对语言的和文化的研究取代传统哲学逻辑的、思辨的研究的后现代主义哲学等。参见殷杰:《论“语用学转向”及其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 年第 3 期,第 53 页。 ↩
  4. See J. Peregrin, The Pragmatization of Semantics , in K. Turner(ed.)The Semantics/Pragmatics InterfaceFrom Different Point of View, ELSEVIER 1999 , p. 425 ↩
  5. 参见苏力:《想事,而不是想词——关于“法律语言”的片段思考》,载《东方法学》 2023 年第 1 期;高莉:《理解法律语言精确性的三重维度》 , 载 《语言与法律研究》2024 年第 1 辑 ; 陈杰, 徐秋霞 : 《道德观层面下的法律翻译伦理探析》 ,载《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 6 期等。 ↩
  6. 参见陈锐:《论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对哈特法哲学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 2012 年第 1 期;张琳:《对法律规范本质的探析——以哈特和后期维特根斯坦的思想为基础》,载《理论界》 2020 年第 12 期;单锋:《论哈特法哲学理论的语言学方法与反科学主义意蕴——基于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的诠释》 , 载 《南京师大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3 年第 2 期等。 ↩
  7. [ 英 ] 维特根斯坦 :《哲学研究》,陈嘉映译,商务印书馆 2016 年版,第 1 节。 ↩
  8. 参见 [ 英 ]H.L.A. 哈特 :《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 页。 ↩
  9. [ 英 ] 维特根斯坦 :《哲学研究》,陈嘉映译,商务印书馆 2016 年版,第 1 节。律本质的追求由此衍生出了追求“本质定义”的做法,这是“法哲学病”的表征。哈特称此种情形为“法律本质的谬误”。(2)这种法律语言精确性的界定所经常面临的一个质疑是:在当下日益变化的社会中,法律语词是否能够确切定义不断产生的新兴法律现象?对于这个问题的一个可行的辩护思路或许是:即使具体的对应内容存在争议,法律语词对应某种确定概念本身也可以是正确的。其理由为:一、法律语词可以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并与新产生的法律概念相对应。 ↩
  10. [ 英 ] 维特根斯坦 :《哲学研究》,陈嘉映译,商务印书馆 2016 年版,第 7 节。 ↩
  11. 参见韩林合: 《维特根斯坦论 “语言游戏” 和 “生活形式” 》 , 载 《北京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6 年第 1 期,第 102 页。 ↩
  12. Alice Ambrose, Wittgenstein’s lectures ,Cambridge 1932—1935,From the Notes of Alice Ambrose andMargaret Macdonald ,1979,p.47. ↩
  13. [ 英 ] 维特根斯坦:《最后的哲学笔记》,刘畅编译,商务印书馆 2019 年版,第 633 节。 ↩
  14. 参见张家龙:《评维特根斯坦的反本质主义纲领——“语言游戏说”与“家族相似论”》,载《哲学研究》 2001 年第7 期,第 47 页。 ↩
  15. [ 英 ] 维特根斯坦:《最后的哲学笔记》,刘畅编译,商务印书馆 2019 年版,第 238 节。 ↩
  16. [ 英 ]H.L.A. 哈特:《法哲学诸问题》,载《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86 页。 ↩
  17. 参见 [ 英 ]H.L.A. 哈特:《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载《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 36-37 页。 ↩
  18. 参见张琳:《对法律规范本质的探析——以哈特和后期维特根斯坦的思想为基础》,载《理论界》 2020 年第 12 期,第 54-60 页。 ↩
  19. [ 英 ] 维特根斯坦:《最后的哲学笔记》,刘畅编译,商务印书馆 2019 年版,第 56 节。 ↩
  20. [ 英 ] 维特根斯坦 :《哲学研究》,韩林合编译,商务印书馆 2013 年版,第 185-192 节。 ↩
  21. [ 英 ] 维特根斯坦 :《哲学研究》,韩林合编译,商务印书馆 2013 年版,第 185-192 节。 ↩
  22. 参见 [ 英 ] 维特根斯坦 :《哲学研究》,陈嘉映译,商务印书馆 2016 年版,第 59 页。 ↩
  23. 参见 [ 英 ] 维特根斯坦 :《哲学研究》,陈嘉映译,商务印书馆 2016 年版,第 67 页。利,但也带来了一种对其的相对主义批评。如果没有共性的语言规则,如何保证人们能够做到相互理解呢?这种基础恰恰可以在语言游戏家族相似性的基础中去寻找。维特根斯坦提醒我们,“在语言中人们是一致的。这绝非意见上的一致,而是生活形式上的一致” (3)。生活形式的一致性使人们能够彼此交流,互相理解。 ↩
  24. 参见 [ 英 ] 维特根斯坦 :《哲学研究》,陈嘉映译,商务印书馆 2016 年版,第 124 页。 ↩
  25. 参见 [ 英 ] 维特根斯坦 :《哲学研究》,陈嘉映译,商务印书馆 2016 年版,第 134 页。 ↩
  26. See John Gardner, Law as a Leap of Faith,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181.形式。 ↩
  27. See Habermas, On the Pragmatics of Social Interaction, Cambridge: Polity Press, 2001, p.97. ↩
  28. 参见刘志丹:《交往如何可能:哈贝马斯普遍语用学新探》,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 年第 1 期,第35~36 页。 ↩
  29. 参见 [ 瑞 ] 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商务印书馆 1980 年版,第 41 页。 ↩
  30. 参见 [ 德 ] 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53 页。世界的殖民所导致的交往障碍,必须对现实的交往情境进行理想化的设计,即“理想的言说情境”。理想言说情景的主要作用是排除一切主体间进行对话交流的障碍。这种障碍既来自于外部的偶然因素,也包括交往结构自身所产生的强制。(1) 在将系统侵入生活世界扭曲交往的障碍全部排除后,交往的合理性就要依靠一种非强制性力量的论证。在理想的言说情境中,可能的参与者在在选择和施行言语行为时拥有均等的机会。在该语言情境下,每一个语言参与者可以进行平等协商,保障理性共识的达成。 ↩
  31. [ 德 ] 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张博树译,重庆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5 页。 ↩
  32. Habermas, Towards a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Competence , Carol Polifroni, Marylouise Welch.Perspectives on philosophy of science in nursing. Philadelphia: Lippincott Williams & Wilkins, 1999,pp.360 − 370. ↩
  33.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3 年版,第 18 页。接条件。哈贝马斯将交往能力定义为:“为了随心所欲地参加一个正常的对话,除了语言能力以外,言语者还必须具有能够进行说话和符号互动 ( 角色—行为 ) 的基本资质,我们将这种资质称之为交往能力。” (2) 也就是说,交往性资质就是主体能够正常参与语言和符号交流的能力。这种资质要求参与交往的主体能够选择适当的命题语句,通过言说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有可能使听者在共同的价值取向中认同言说者。由此,一种更具普遍性的语言精确性的语用解读得以提出:语言的意义在于其使用,但如果想实现主体间的交往和普遍理解,就需要在语言使用和交流的过程中遵循某些固定的条件;在此意义上,说语言是精确的,即指其交往主体在语言使用时遵循了使言语行为普遍有效的一般前提。 ↩
  34.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3 年版,第 38 页。 ↩
  35. 参见孙国东:《“闸门模式”与商谈民主——关于哈贝马斯程序主义法治理论的重构与检视》,载《政治哲学研究》2023 年第 0 期。 ↩
  36. 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3 年版,第 48 页。 ↩
  37. 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3 年版,第 48 页。“系统性整合”机制以事实面向为主,是一种效率取向的、非意向性的社会运行体系;与之相异的“社会性整合”则关注人们的主观交往实践、重视人的意义和价值取向。如果无法处理好“系统性整合”与“社会性整合”之间的张力,系统与生活世界两种社会形式就不可避免会发生冲突,这一冲突在现实中表现为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哈贝马斯指出,在社会再生产功能要求的这种现实压力下,法律必然承担着实现经济系统、行政系统及其他社会系统功能的事实性要求,例如提高科层制行政体系的效率、保障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转等;但同时,法律也处在一种特殊的“理想主义的要求”下,即必须对系统的功能要求进行合法化,形成和维护人们对法律正当合理性的信念。正是法律所具有的特殊的二重性,使法律同时与现代社会中的市场与货币、权力和语言这三大整合媒介密切联系。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的媒介能够以法律制度化的方式扎根在生活世界的秩序中,而生活世界又得以通过交往行为实现社会整合。 ↩
  38. 参见殷猛:《普遍语用学的乌托邦困境与语用学的生活重构》,载《大理大学学报》2016 年第 9 期,第 43-49 页。间从事股票交易,但其并不理解商法理论和实务界对证券法讨论的表达内涵。也就是说,法律语词所指向的内容与人们日常生活内容并不一定具有直接的内在联系或者一致性,即维特根斯坦所说的“共同的生活形式”。法律语词所指向的并非是单纯的日常生活,而是人们在法律领域范围内所使用的所有语词所构建的特殊语境。也就是说,法律语词的运行方式更偏向于哈贝马斯所说的“系统”。在法律实践中,人们对法律语言的适用使得法律语词得以相互指涉,并在具体的法律相关的场景中可以直接表示其意义。法律语词的相互指涉及其对法律交往情景的构建,使法律语言形成了一种“自循环结构”。即,当我们使用法律语词时,其意义往往并不指向日常生活,而是指向另一法律语词;法律语词的相互指涉构筑了法律交往的情景。当然,这种“自循环结构”也并非是纯粹工具性的,其形成要归结于全部有意识地参与法律实践的主体的承认。因此,法律语言“自循环结构”的运行方式处于哈贝马斯所说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与融合之中。法律语词的这种公共主观性与社会实践性,使法律语言避免成为一种封闭的、少数人占有的语言结构,并成为可以在实践中突破边界、具有强大自我调整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开放性结构。 ↩
  39. 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危险驾驶罪”颁行后的 15 日内,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 2038 起,较去年同期下降 35%,日均查处 136 起,较去年全年日均查处数下降 43%。 ↩
  40. 参见卢建平:《一个刑法学者关于醉驾入刑的理性审视》,载《第九届中国法社会学年会( 2024)< 传承与创新:数字时代的法律社会学 > 论文集》,第 4 页。 ↩
  41. 参见何荣功:《“醉驾入刑”现实境况的制度性启示》,载《上海法治报》2023 年 5 月 26 日。动性。历史证明,法律如果仅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和“法律 →受约束的人民”的单项交流,双向交流实现所要求的表达平等原则和自由表达原则将无法实现。当我们只关注法律语言的“事实性”而忽视其“有效性”时,法律就无法与单纯的有组织暴力相区别。而想要达成法律与受约束的人民的平等交流,首先就需要将“受约束的人民 →法律”这一环节进行补足。这一新链条的确立不仅仅需要实定法的存在及国家机器为其提供的实施保障,还需要建立一种交往性的民主活动。人民在接受法律对其约束和规范的同时,还要能够通过其表达对法律进行回馈,并且其回馈可能对法律的创设和执行产生实质性的作用。只有通过法治与民主的良性互动,才能够实现“人民—法律”的双向交流。“人民—法律”双向交流的构建为法的开放性交流场地提供了语言上和法律认识上的基础,也为实现真正的普遍性共识提供了可能。以醉驾入刑为例,刑法将醉酒驾车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而将其禁止的单项约束虽然也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 (1),但其也面临着西方工业文明代表的汽车与中国历史悠久、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酒文化相冲突的问题。 (2) 在其立法初期,醉驾入刑被视为刑法加强民生保护的两点条款,但随着近年来醉驾案件数量庞大且居高不下,醉驾入刑的正当性又引发了新的讨论,甚至有观点主张立法废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3) 这充分说明了法律规则的社会观念会随着时代发展和法律实践的深入而波动, 建立 “人民—法律”的双向法律交流机制对于实现法律的动态理解和共识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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