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本期目录

林端教授对中国法律人类学研究的贡献

丨论文丨林端教授对中国法律人类学研究的贡献

林端教授对中国法律人类学研究的贡献

期刊信息

2024年特刊 / P.21

:法律人类学为林端研究埋下了重要线索。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社会学的学科边界呈现开放性态势,这让作为法律社会学家的林端得以为中国法律人类学研究做出贡献。林端对中国法律人类学研究的贡献表现在学科建设与理论发展两方面。在学科建设上,林端首先将法律人类学引介入中国,又从本土经验研究中归纳出中国法律与社会的普遍性命题。在理论发展上,林端通过对话韦伯,论证了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多值逻辑的真貌,还推动了中国法律人类学对法律多元与法律意识的研究。这些贡献表明,助力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是中国法律人类学的优势体现与发展方向。

正文

林端教授是我国著名法律社会学家,其诸

项研究成果多以“社会学”为名,或被冠以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归属。然而17,法律人类学其实深刻影响着林端的思想与研究,林端对中国法律人类学研究亦做出了重要贡献。本文在确认法律人类学与林端研究的关系后,从法律人类学的学科建设与理论发展两个方面对林端的研究贡献进行阐述与评价,并据此探讨了法律人类学与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关系。

,林端与其爱人吕爱华飘洋过海至德国哥廷根大学(University of Göttingen)攻读社会学与民族学硕士学位。在哥廷根大学就读时,林端为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理学与法律史等“基础法学”研究投入大量精力。在这里,林端正式开始了他的法律人类学研究。1

这样的选择,首先受到林端当时学习背景的影响,其次受到法律人类学学科属性的影响,而后者是更为深刻、更为根本性的因素。首先,林端在哥廷根大学攻读的硕士学位为社会学暨民族学。此处的民族学( Ethnologie,

【论文】

Vökerkunde)即是当时德国学界对文化人类学(cultural anthropology)的称谓。4

4446666面对当时学界广泛存在的西方中心主义观点,法律人类学为林端站在中国本土视角看待中华文化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撑。7

会情况和文化思维模式紧密相连。10

其次,与法本体论相关的,法律人类学关于法律概念、术语可否翻译的争论,成为林端等中国法律与社会学者研究中国问题的始发点。虽然这场争论在学科意义上已随法律人类学的范式转移而结束12

13131313此外,在学科发展中,法律人类学(乃至文化人类学整体)逐渐表现出对雏形时期进化论范式的反思:不同文明中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变迁,和社会进化其实并无关联。20世纪后不断有法律人类学家意识到,法律并非一定是按习惯法到国家法的顺序相继出现的,而此种进化论观点是种族中心主义的前设,理应受到批评。14

基于此,林端以法律人类学的观点展开了同韦伯的对话,并将法律人类学文化比较的因素延

经过对夏延人(the cheyenne)的田野调查,发现夏延人社会存在司法之美(juristic beauty),亦存在优秀的“法官”与“律师”。Karl N. Llewellyn & E. Adamson Hoebel, The Cheyenne Way : Conflict and Case Law in PrimitiveJurisprudence Civilization of the American Indian Series, University of Oklahoma Press, 1941, p. ix, 33.

展于其更广阔的法律社会学、法律史等学科的研究中。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律人类学深刻影响着林端的研究,但从学科归属来看,除了《法律人类学简介》2等几部作品,林端的研究成果多以“社会学”为名,或被冠以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归属。这些研究如何对中国法律人类学产生影响,贡献何以指向法律人类学学科,是第二部分要确认的问题。

究贡献进行划分:首先,直接指向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作品——例如《法律人类学简介》——其贡献定属于法律人类学。其次,林端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使用法律人类学理论与方法的、研究议题或对象同法律人类学重合的、体现法律人类学线索的作品,其贡献在属于法律社会学、法律与社会研究的同时,也可通往法律人类学。

之所以对法律人类学贡献进行这样的界定,原因在于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的学科边界呈现着开放性的态势。这种开放性表现在研究对象、理论框架、研究方法等方面,在林端的研究中亦有所体现。

首先,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对

【论文】

象由差异而趋同。在学科诞生与发展早期

因此,此处讨论的法律人类学是马林诺夫斯基创立田野调查方法后,在严格意义上可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与发展的法律人类学。

在研究方法上,两门学科也互相影响,将对方方法论优势化为己用。法律社会学乃至广义的社会学不断反思定性研究方法与民族志方法,致力于使定性研究方法更加细腻、更具有逻辑性与科学性。25

基于这些表现,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的边界呈现出开放性的特征。有学者认为社会学不能同人类学有效区分开27

人类学学科搭起了桥梁。三、林端对中国法律人类学学科与理论的贡献(一) 学科建设林端首先将法律人类学引介入中国,又以中国本土视角展开自己的思考,从本土经验研究中归纳出中国法律与社会的普遍性命题。这为中国学人系统学习西方法律人类学思想,以西方法律人类学范式为工具研究中国本土问题,奠定了学科的认识论基础。林端最初发表于《中国论坛》1988年第298期、299期的《法律人类学简介》,是汉语学界对西方法律人类学最早的、最全面系统的引介性文献。30

在这篇文章中,林端系统讨论了法律人类学的学科历史、学科任务,作为动态文化现象的法律命题,法律人类学界对法律术语翻译与法律概念的争论等学科问题。根据学科训练背景的不同,林端将法律人类学分为两派:法学家派(juristische Schule)与非法学家派(nichtjuristische Schule)。前者主张用西方法学概念解释部落社会的法律,代表学者如霍贝尔、卢埃林、波斯比西(L. Pospisil)

与格拉克曼等人。后者认为应放弃西方法学概念,以部落社会的当地文化背景去研究其法律行为,代表学者如博安南(Paul Bohannan)、西蒙·罗伯茨(Simon Roberts)与格列弗

【论文】

(P. H. Gulliver)等人。31

部落社会法律的概念,是法律人类学的重要命题之一。林端总结了法律人类学家在田野调查后对部落社会(林文中称为初民社会)法律的定位:法律是动态的文化现象,其既不独立于其他规范体系,也并非仅仅由其他规范体系衍生而来。动态性,文化密切联系性和相互性(Reziprozität, reciprocity,此指作为法律之社会心理基础的公平的给予- 回报观)是部落社会法律的三大特征。32

等人的研究,我们仍能看到这一法律人类学发现对林端后续研究的启迪。在系统批判韦伯思想时,林端重申了宗教对法律的影响作用,他认为中国民间宗教影响下的“神判”具有非常实际的功能,对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运作相当重要。33

的心理学基础,推动了林端之后对社会心理学议题的研究34

部落社会的法律概念是否具有可翻译性,该如何进行翻译?围绕部落社会的法律概念,格拉克曼与博安南在20世纪60年代展开了法律人类学史上最具代表性35

另一方面,若使用部落社会当地法律术语,则无法完成跨文化比较的人类学任务,也难以实现普遍化的理论与学科术语建构。而与术语两难问题相关的,是法律概念的定义问题。林端引用绍特(Schott)的观点52,将法律人类学的法律定义划分为“唯法主义者的定义”(legalistische Definition)、“功能的定义”与“不作定义”三种类型。不过,与绍特采用的功能定义不同,林端在评介时表现出的法律人类学观察:跨越边界 文脉 法律人类学特刊 2024更多是对“不作定义”的支持。第一种定义忽视了部落社会法律实际存在的社会控制功能,功能定义又易于陷入过分化约式的西方法学思维,而放弃对法律作严格定义,不仅可以根本性地避免西方自民主义(ethnocentrism)

影响,还将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视野转移至对秩序维持与纠纷解决的过程性考察。37

39393939林端后续的研究也围绕这样的任务展开。除了自己的著作(笔者将在理论发展部分对此进行展开)外,林端还积极同中国大陆的法律人类学和法律与社会研究学者交流,共同促进法律人类学对中国司法、政治、社会等各方面的理解40

因此,应关注纠纷等社会过程(process),而非社会制度形式(form)。See A. L. Epstein, The Case Method in thefield of Law, in A. L. Epstein, The Craft of Social Anthropology, Routledge Press, 1978, p. 205-206.

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世界上已基本不存在完全孤立于普遍话语之外的法律概念。因此,术语问题失去了继续讨论下去的研究对象基础。其次,林端注意到了法律人类学家对部落社会法律规则和法律运作过程的注意各有不同,却没有进一步总结这种范式的转移。实际上,正是这种范式转移在学科意义上为格博之争画上

了句号(详见注释13)。最后,林端对法律人

类学所作的法学家派与非法学家派的划分同样值得反思。已有学者指出,受过法学训练、拥有法学身份,并不代表法律人类学家对术语问题持一致的思维模式。而一些重要的法律人类学家亦无法归类为法学家派或非法学家派,例如“脚踏两只船”的格拉克曼。因此,这种学派的划分实际是无法成立的。41

,林端在其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就中国传统法律、法律多元、法律意识等方面发展了法律人类学理论,使法律人类学理论嵌入中国法学议题。

1、 中国传统法律: 对话韦伯林端将韦伯视作自己可以认同且努力躬行学习的对象。之所以选择韦伯,一是因为其对社会学与法律社会学的重要贡献与巨大影响,二是因为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与宗教社会学也是以文化比较的方式展开,这让持法律人类学

【论文】

文化比较立场的林端相当惊喜。在学习韦伯思想、同韦伯对话时,林端也立足中国法律传统与本土社会,对韦伯展开了批判。他认为,受研究视野与研究方法的限制,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产生了不必要的误解与错误的认知。42

韦伯从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等方面研究传统中国社会。在他看来,传统中国的法律本质上是法典化的伦理规范,其寻求实质公正,是现代资本主义形式- 理性(formal-rational)法律的前阶段。此外,传统中国也缺乏训练有素的司法官吏。43

44444444,他对传统中国社会与法律的分析仍不可避免地蕴含价值判断的观点。那么,韦伯是如何混同文化内比较与文化间比较的呢?林端在分析韦伯法律社会学面向时指出,韦伯的法律社会学首先是个西方法律的发展史。45

、概括化(Generalisierung)与系统化(Systematisierung)等特征。46

这种对西方法律发展的理念型建构构成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文化内比较。接着,韦伯将这种理念型应用于非西方社会的法律与社会,把中国传统法律当作西方现代法律的对比类型(文化间的比较):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传统法律特质相当,均为实质- 非理性的法律,在司法上都属于卡迪审判的类型,中国传统法律一直停留在西方法律发展的传统阶段,严重落后于西方现代法律。在突出西方现代法律特质的同时,韦伯“启发式的欧洲中心主义”的企图也不自觉间落入了“规范式的欧洲中心主义”的陷阱。47

理论,指出韦伯的中西法律对比实为法律特殊主义(particularism)与普遍主义(universalism)之间的对比。这种非此即彼的理念型对比是西方文化中长久的二元对立的法律人类学观察:跨越边界 文脉 法律人类学特刊 2024思考方式的体现。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讲求天人合一、德主刑辅、国法不外人情等“既此且彼”的思维模式,而用二元对立的模式分析之,无法切中要害。此外,韦伯为了彰显西方现代社会法律的独特性与优越性,刻意强调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与之相对立的一面,这同时也违背了韦伯自己支持的法律多元的理念。48

在对话韦伯的同时,林端基于自己对中国本土经验材料的收集,论证了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多值逻辑的真貌。一方面,以“例”补“律”,例作为一种“亚律”(sub-statute)

,对后来的审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这弥补了律对社会变迁适应性的不足,也维持了法律政策的灵活性与弹性,是中国传统法律情罪相当思想49

2、 法律多元与法律意识法律多元是法律人类学的核心命题之一。法律人类学家反思自十九世纪以来,只将民族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视作法的法律中心论(legal centralism)思考模式,看到任何地方都有多重法律秩序存在的现实,进而研究其互动关系及变迁历史。在为中国传统法律正名后,林端进一步将法律多元概念应用到对中国法律与社会——尤其是对台湾地区所谓“法治乖常”现象——的研究,拓展了法律多元主义的理论范畴。

林端首先以冲突论表达了对功能主义视角下“法治乖常”现象的质疑。法治现象之所以“乖常”而非正常,是因为研究者采取了功能主义进路看问题。在功能主义者看来,社会是一个自然维持均衡的体系,乖常是向正常的过渡阶段。而在冲突论者看来,社会冲突本就是正常而非乖常的53

【论文】

官方制定法与民间法通常表现出合作的态势。而自西方法律继受以来,法律位阶提升,力求其社会控制功能的正当性。传统“情、理、法”的规范逻辑与“法、理、情”构成新形式的法律多元主义,两种法律观恰似对立的两极。这让法治中的对抗与颉颃无法避免54

从共时性看,当代台湾社会仍表现出法律实际多元运作的现象。林端整合埃利希(Eugen Ehrlich)等人的观念,对社会中存在的,由个人至国家的法律实际运作类型进行了理论建构。随着参与人数的增加,法律行为朝着形式化与正式化的方向发展。个人的法律行动上升为法律互动行为,如调解、仲裁等,最后上升至由国家指定的法官进行公断判决活动,法律行为的形式化与正式化达到顶点。从社会横截面看,这些不同的法律运作方式在纠纷解决中共同发挥着作用,塑造着人们的守法习惯与法律意识。林端从历时性与共时性两个层面对台湾地区法律多元的考察,根植于当地法律继受的历史与不同层级规范共同发挥作用的现实,一方面反思了功能主义对法治乖常现象的焦虑与否定,另一方面也对台湾地区的法律审判模式和民间法文化价值变迁提出了切实的建议。

许多坚持界定法律或法律多元主义的学者无法清晰区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这是法律多元主义的一大概念困境。55

在今天,法律人类学发展的重要特点之一是研究国家、地方与跨国流动的新法律现象,以穆尔、梅丽(Sally Engle Merry)等人的研究为代表。例如,梅丽以争论范式(paradigms of argument)研究了纠纷案件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与各方的话语权争夺,并将这一视角拓展至国际人权保护上。59

法律人类学观察:跨越边界 文脉 法律人类学特刊 2024通过对台北市与台北县(两个地区人们教育程度有所差异)纠纷调解的个案调查,林端得出结论:相比于教育程度一般的人们,在相对城市化的地区,教育程度高的人们反而较为轻视调解制度的作用。这或与“情、理、法”和“法、理、情”的冲突有关。在纠纷调解过程中,调解委员多以中国传统法律的情、理、法式的法律意识解决冲突问题,这与现代强调的法、理、情的法律意识有所冲突。60

论的不同设定决定着不同学科方法论的选择。与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坚持规则中心的法律本体论不同,法律人类学不过分关注悬挂于天幕之上的“理念世界”,而是将视野投向泥土与大地,具有亲历、切肤、在场和本真生命原力的特质,展现出了扎根大地的诚实。61

知识本质等方面具有重要的认识论贡献。62

可以说,这是每个做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学人都在思考,而无一个固定标准答案的问题。虽然林端未对这一问题作出过专门回答,但其对中国法律人类学学科建设与理论发展的贡献已明确指出:助力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是中国法律人类学的优势之一,亦是中国法律人类学的发展方向。

首先,中国法律人类学为中国法学的理想图景提供着基于中国本土时空维度的理论模式。中国法(理)学身在哪里,何去何从?

【论文】

在20世纪上半叶,以吴经熊为代表的法学普遍性观点认为,中国新法学应是一种超越东西方范畴的一般法学。新法学建设的重心在于法学本身,而非中国,甚至无须过多考虑中国的要素。66

67676767对此,学界也提出了质疑的声音。以蔡枢衡为代表的法学特殊性观点认为,中国法理学应走一条自我的、觉醒的、体系的法理学之路。换言之,在这种特殊性法学观看来,中国法理学应从中国本土社会的历史与现实出发,创造中国人自己的法理学话语体系。68

虽然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法学话语已由对峙基本走向了对话,二者共同致力于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建设,但我们不能据此降低对中国

的理论叙事,反思其合理与不合理之处。71

其次,中国法律人类学基于中国本土法律现象,提炼出了许多中国本土法学概念与术语。借助格尔茨(Clifford Geertz)的阐释主义人类学观,法律人类学承认法律在一定程法律人类学观察:跨越边界 文脉 法律人类学特刊 2024度上具有“地方性知识”的属性。中国法律人类学家凭借对民间习惯、地方社会文化实践的共情与理解,从本土习惯法、民间法等中国基层自身社会控制体系中找到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文化根基,从而更有效地解决法律移植的矛盾与冲突,更高效地实现国家对优秀习惯法资源的传承与整合74

在此基础上,中国法律人类学如何更进一步走出困境?林端的科际整合建议76

识的互渗,是法律人类学助力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必经之路。这要求中国法律人类学人在田野调查的基础上,增加更多规范层面的、法内视角的分析,进一步打破田野经验与理论知识的壁垒。如此看来,中国法律人类学的前路仍有困难阻隔,却比以往多出无限机遇来。林端老师若泉下有知,也定会保佑这征途中的志业者77

注释

  1. 参见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自序与导论第5-6页。 ↩
  2. 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载《中国论坛》1988年第298期,第72-78页,第299期,第62-68页;后收录于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7页。 ↩
  3. Duan Lin , Der soziologische rechtsbegriff Max Webers : Eine analyse aus rechtsethnologischer sicht , MAArbeit , Uni Gottingen ,1989 (unpublished manuseript , on file with author),该硕士学位论文题目转引自王伟臣:《法律人类学的启蒙——评林端< 法律人类学简介> 》,载苏力编:《法律书评(11)》,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2页。 ↩
  4. ,林端在远赴德国读书时便已有了自己的关注点与问题意识:“究竟中华文化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特色与命运为何?” (3)换言之,用梁治平教授的话说,面对近代以来的社会转型与文化变迁,中国传统信仰、伦理与法律文化能否,以及如何融入现代生活?(4)面对当时学界广泛存在的西方中心主义观点,法律人类学为林端站在中国本土视角看待中华文化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撑。 (5)法律人类学将法律视为一种相对的文化现象。 (6)因此,其主要从不同文化间相互理解的角度,探究不同文明中法律制度的地位、作用、法律动态性,后来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与研究问题不断拓展,被广泛应用于探究当代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等议题。 (7)通过以上学科定位,我们可以发现法律人类学是怎样为林端的研究提供本土化视角的:首先,在法律人类学家看来,法是一种动态的文化现象,与其所在地区的社 ↩
  5. 林端指出,人类学可分为体质人类学(physical anthropology)与文化人类学两部分。而后者在英国有时称为社会人类学(social anthropology),在欧陆(如德、法、意、奥)则称为“民族学”。参见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0页。 ↩
  6. 吕爱华女士在追思林端生平时提到了其毕生志向。在高中时,林端就立志中华文化复兴。在从台大本科毕业后,林端也未放弃对中华文化的理解与思考。此外,林端并不赞成新儒家在中华文化中寻找西方概念的进路。参见吕爱华:《林端先生生平事略》,载儒家网2013年2月1日,https://www.rujiazg.com/article/3154。 ↩
  7. 这一关注点包含许多子问题,如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制度的关系,法律移植的方法与影响等。参见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7页。 ↩
  8. 梁治平:《一个华语社会学家的努力与追求》,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61页。 ↩
  9. 正如王铭铭指出,包括人类学在内的中国社会科学要祛除西方中心主义,以中国为中心来看待历史、社会、文化以及政治,找到本民族之根。参见王铭铭:《人类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开头的话”第6页。 ↩
  10. 参见刘顺峰:《西方法律人类学论纲:历史、理论与启示》,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第136页。 ↩
  11. 参见张冠梓:《浅谈法律人类学的理论与方法》,载《南开法律评论》2016年第0期,第1页。 ↩
  12. Schott, Die Funktionen des Rechts in Primitiven Gesellschaften, Jahrbuch für Rechtssziologie undRechtstheorie, Bd. 1, 1970, p. 108-174.转引自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
  13. 参见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自序与导论第12页。 ↩
  14. 20世纪70年代后,劳拉·纳德(Laura Nader)等人带领法律人类学由规则中心范式(rule-centred paradigm)向过程主义范式(procedural paradigm)转移,这标志该争论在学科意义上已经结束。参见王伟臣:《法律人类学的困境——格卢克曼与博安南之争》,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07页。 ↩
  15. 参见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0页。 ↩
  16. Simon Roberts, Order and Dispute: 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Anthropology, Quid Pro Books Press, 2013, p.18-19. 关于法律人类学对进化论范式的反思与争论,参见张晓辉:《法律人类学的理论与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04-105页。 ↩
  17. 例如,结构主义人类学家列维-斯特劳斯(Claude Levi-Strauss)认为,西方社会的人们忽略了所谓的土著人也存在对客观知识的渴求,这种渴求不像马林诺夫斯基以为的那样只出于生存的本能。参见[ 法]列维-斯特劳斯:《野性的思维》,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6页。又如,卢埃林(Karl N. Llewellyn)与霍贝尔(E. Adamson Hoebel)经过对夏延人(the cheyenne)的田野调查,发现夏延人社会存在司法之美(juristic beauty),亦存在优秀的“法官”与“律师”。Karl N. Llewellyn & E. Adamson Hoebel, The Cheyenne Way : Conflict and Case Law in PrimitiveJurisprudence Civilization of the American Indian Series, University of Oklahoma Press, 1941, p. ix, 33. ↩
  18. 参见林端:《依违于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之间》,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
  19. 此处的诞生主要指法律人类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正式形成,以马林诺夫斯基(B. Malinowski)于1926年出版《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为标志。法律人类学界主要将法律人类学开端追溯至孟德斯鸠(Montesquieu)或梅因(Henry Maine)。前一观点可参见赵旭东:《秩序、过程与文化——西方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及其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 2005年第5期,第557页;张冠梓:《法人类学的理论、方法及其流变》,载《国外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第25-26页等。后一观点可参见张晓辉:《法律人类学的理论与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8-80页;Simon Roberts, Law and the Study of Social Control in Small-Scale Societies, The ModernLaw Review, Vol. 39, 1976, p. 663.然而,孟德斯鸠、梅因等人并未将自己的研究称作法律人类学,并且从严格意义的学科史或知识社会学立场看,其并不完全符合当今社会科学的界定,参见王伟臣:《法律社会学与法律人类学的边界》,载《思想战线》2016年第2期,第141页。此外,法律社会学也多将学科开端追溯至孟德斯鸠、梅因等相同的学者,例如参见[美]马修·戴弗雷姆:《法社会学讲义——学术脉络与理论体系》,郭星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版,第17-33页。 ↩
  20. 参见王伟臣:《法律社会学与法律人类学的边界》,载《思想战线》2016年第2期,第142-143页。 ↩
  21. John M. Conley & William M. O' Barr, Legal Anthropology Comes Home: A Brief History of the EthnographicStudy of Law, 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 Vol. 27, 1993, p. 48. ↩
  22. 刘顺峰:《西方法律人类学论纲:历史、理论与启示》,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5期,第138页。 ↩
  23. 例如,社会学直接以强调机械物理学应用于社会科学的孔德(Auguste Comte)为开山之一;列维-斯特劳斯将自己的结构主义人类学认定为一门实证科学,他拒绝主体性与个人情感,只探求心智的客观结构,这种科学性是结构主义人类学的特征之一,参见[德]汉斯·约阿斯,[德]沃尔夫冈·克诺伯:《社会理论二十讲》,郑作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303-330页。而列维-斯特劳斯对部落社会亲属制度(kinship)的研究又深刻影响着法律人类学。 ↩
  24. 例如,梅因的《古代法》、摩尔根(Lewis Henry Morgan)的《古代社会》等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研究均把生物进化论应用于社会层面,认为人类文明以一定的阶段逐渐进化。法律社会学家卢曼(Niklas Luhmann)引入生物学的自创生概念建构自己的系统论法学;法律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等人的研究仍表现出一定的进化论因素。 ↩
  25. 在英国人类学界存在前结构学派(pre-structuralist)、结构学派(structuralist)、后结构学派(post-structuralist)的转向。See J. van Velsen, The Extended-case Method and Situational Analysis, in A. L. Epstein,The Craft of Social Anthropology, Routledge Press, 1978, p. 129.结构功能主义在法律社会学中得到了帕森斯(Talcott Parsons)、卢曼等人的广泛应用,而法律社会学的冲突论范式也影响了法律人类学,例如以格拉克曼(MaxGluckman)为代表的曼彻斯特学派(Manchester School)。参见李旭东:《曼彻斯特学派与非洲社会研究——读<格拉克曼之后的人类学>》,载《民族论坛》2021年第2期,第110页。 ↩
  26. 郭星华等:《现代法治建设与传统文化变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1页。 ↩
  27. See Sally Engle Merry, Legal Pluralism, Law & Society Review, Vol.22, 1988, p. 869.其次,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的理论框架高度重合。二者都曾受到过自然科学与经验主义的影响 (5),均表现出对生物进化论的继受与反思 (6),均应用结构功能主义、冲突论等范式研究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 (7)。法律多元(legal pluralism)的概念源于法律人类学 ↩
  28. ,为法律人类学家开展部落社会研究提供了理论支撑。20世纪早期的法律人类学家调查非洲等地殖民社会部落,意识到在部落社会与当地村庄居民中其实存在本土的法律模式。 (9)这开创了最早的法律多元模型。而在20世纪60年代后,法律多元理论在法律社会学等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得到广泛应用,多元的法律概念逐渐增加,例如国家制定法,部落社会习惯,非政府的社会团体规则,行动中的法(law inaction)等。可见,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 ↩
  29. 。法律社会学与法律人类学的贡献并非非此即彼,这也为林端的法律与社会研究影响法律 ↩
  30. See Corey M. Abramson & Neil Gong, Beyond the Cas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0; Aspers eds., What IsQualitative in Qualitative Research, Qualitative Sociology, Vol. 42, 2019, p. 139-160. ↩
  31. See Laura Nader, Moving On-Comprehending Anthropologies of Law, in June Starr & Mark Goodale,Practicing Ethnography in Law: New Dialogues, Enduring Methods, Palgrave Macmillan Publisher, 2002, p. 193. ↩
  32. M. D. A. Freeman,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Sweet & Maxwell, 2014, p. 862-867. ↩
  33. 参见侯猛:《社科法学的研究格局:从分立走向整合》,载《法学》2017 年第2期;王伟臣:《法律社会学与法律人类学的边界》,载《思想战线》2016年第2期。 ↩
  34. 参见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页。 ↩
  35. 例如,参见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 112,117,119,303,304,389页。 ↩
  36. 参见王伟臣:《法律人类学的启蒙——评林端< 法律人类学简介>》,载苏力编:《法律书评(11)》,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8页;周俊华等:《政治人类学:主要议题与探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1年版。 ↩
  37. 参见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
  38. 参见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4,33-34页。 ↩
  39. 参见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7-125页。 ↩
  40. 林端:《“多元典范”的研究取向与“社会心理学”的本土化——知识社会学与科学社会学的观点》,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296页。 ↩
  41. See Annelise Riles, Representing In-Between: Law, Anthropology, and the Rhetoric of Interdisciplinarity,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Vol. 3, 1997, p. 604. ↩
  42. 这也是格博之争中,博安南对格拉克曼的批评之一。博安南提出了民俗体系(folk system)与分析体系(analyticalsystem)的概念,认为格拉克曼对巴罗策(Barotse)法律体系的分析,是其作为西方法律人类学家利用学科工具进行的解释,而非巴罗策人自己的理解。因此,格拉克曼忽略了部落社会本土居民与外部成员在认识当地法律体系的观念差别。See Paul Bohannan, Justice and Judgement among the Tiv,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7, p. 57. 本文无意回顾格博之争的全部过程,穆尔(Sally Falk Moore)、王伟臣、刘顺峰等学者对此已有过系统研究。See SallyFalk Moore, Certainties Undone: Fifty Turbulent Years of Legal Anthropology, 1949-1999, Journal of the RoyalAnthropological Institute, Vol. 1, 2001, p. 95-116;参见王伟臣:《法律人类学的困境——格卢克曼与博安南之争》,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70-243页;刘顺峰:《法律人类学知识传统的建构——格拉克曼对法律概念与术语本体论问题的研究》,载《民族研究》2017年第1期,第54-57页。 ↩
  43. 参见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3页。 ↩
  44. 过程主义范式为法律人类学跨文化比较提供了可能。例如,爱泼斯坦(A. L. Epstein)认为,人类学本质上是一个比较性的学科,而有些非工业社会没有成型的法律制度,若以法律制度为分析起点,那么从一开始就排除了作比较的可能。 ↩
  45. 参见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3页。 ↩
  46. 林端、侯猛、尤陈俊主编:《司法、政治與社會——中國大陸的經驗研究》,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 ↩
  47. 参见王伟臣:《法律人类学的困境——格卢克曼与博安南之争》,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41-243页。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世界上已基本不存在完全孤立于普遍话语之外的法律概念。因此,术语问题失去了继续讨论下去的研究对象基础。 ↩
  48. 参见参见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自序与导论第6-11页。 ↩
  49. 参见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41-154页。 ↩
  50. 参见[德]马克斯· 韦伯:《学术作为一种志业》,载[ 德]马克斯· 韦伯:《学术与政治》,钱永祥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19年版,第177-184页。 ↩
  51. 林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两大面向》,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49页。 ↩
  52. Max Weber, 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 J. C. B. Mohr, 1972, p. 395-397.转引自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9页。 ↩
  53. 参见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36页。渐增的理性化与知识化发展,韦伯用“形式的- 理性的”总结西方法律发展的朝向,构建了“形式的、“实质的”、“理性的”、“非理性的”排列组合的四种法律发展的理念型。而西方现代的形式- 理性法律,具有高度可预计性(Berechenbarkeit)、概括化(Generalisierung)与系统化(Systematisierung)等特征。 (5)在此,韦伯已埋下了价值判断的种子,因为这种理念型的对比是其对历史事实精心整理、建构概念的产物,但已脱离了历史事实本身。 ↩
  54. 参见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42页。 ↩
  55. 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27-348页。 ↩
  56. 参见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7-154页。 ↩
  57. 赖骏楠:《“家产官僚制”与中国法律:马克斯·韦伯的遗产及其局限》,载《开放时代》2015年第1期,第96-97页。 ↩
  58. 关于法律社会史的范式反思,参见尤陈俊:《聚讼纷纭——清代的“健讼之风”话语及其表达性现实》,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4-82页。 ↩
  59. 甚至有学者指出,冲突不仅正常,还对社会起着建设性的作用。See Simon Roberts, Order and Dispute: AnIntroduction to Legal Anthropology, Quid Pro Books Press, 2013, p. 46-49. ↩
  60. 参见林端:《中西不同法律观的颉颃——继受过程中的台湾法治》,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9-330页。 ↩
  61. 参见赵英男:《法律多元主义的概念困境:涵义、成因与理论影响》,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第155页。 ↩
  62. 参见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40页。 ↩
  63. 参见林端:《现代性、法律与台湾地区社会》,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14年第0期,第175页。 ↩
  64. 福布莱茨目前任马普所法律与人类学系主任,她的研究根据欧洲社会的宗教信仰多样性分析权利保护的冲突与对策。See Marie-Claire Foblets, Freedom of religion and belief in the European workplace: which way forwardand what role for the European Union? ,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Discrimination and the Law, Vol. 2-3, 2013, p. ↩
  65. 参见[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Mark Goodale, Sally Engle Merry: Shaping the Anthropology of Law, The Journal of Legal Pluralismand Unofficial Law, Vol. 53, 2021, p. 6. ↩
  66. 参见林端:《情、理、法——台湾“调解委员”的法律意识》,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页。 ↩
  67. 参见熊浩:《法律人类学的学术意义与中国价值》,载中国社会科学网2021年 5月26日,http://www.cssn.cn/zx/bwyc/202105/t20210526_5336084.shtml。 ↩
  68. 王伟臣:《法律人类学的认识论贡献》,载《民间法》2016年第2期,第404-413页。 ↩
  69. 参见侯猛:《社科法学的研究格局:从分立走向整合》,载《法学》2017年第2 期,第81页;尤陈俊:《困境及其超越: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法律人类学》,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1期,第108页。不过,应当肯定的是,相比于当时的困境,法律人类学在今天已取得了较为可喜的突破。以“法律人类学元宇宙”为代表的学术组织已凝聚起了一批有志于法律人类学的,来自法学、人类学、社会学等不同学科背景的学人力量,这对法学院亦产生了不小的影响。这与法律人类学在学界整体上较为边缘的局面并不矛盾。 ↩
  70. 参见刘顺峰:《跨学科研究范式的缺陷——以法律人类学为分析对象》,载吴大华主编:《法律人类学论丛(第6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3-17页。 ↩
  71. 在第五届社科法学研习营中,王启梁老师为做法律人类学研究提出了五点建议,分别为“读书”“下去”“挺住”“待在那里”“熬时间”。王坤宁:《社科法学研习营纪要2 丨做法律人类学》,载微信公众号“法律和社会科学”,2022年9月21日。五点建议中有三点均涉及田野的长时间在地性,可见这作为法律人类学一大利器的同时也增加了研究难度。 ↩
  72. 参见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210页。 ↩
  73. 参见喻中:《吴经熊与马锡五:现代中国两种法律传统的象征》,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第138页。 ↩
  74. 参见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0-63页。 ↩
  75. 费孝通提出,在西方话语体系中法治与人治的相对是不准确的,法治要靠人执行,并非西方是法治社会而中国是人治社会。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9-80页。 ↩
  76. 参见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33-459页。 ↩
  77. 例如,尤陈俊通过反思台湾大规模继受德国法教义学对学术生态的影响,为中国法学自身主体性意识的培养提出了警醒,参见尤陈俊:《法学继受对法学研究及法学教育的连锁影响——以德国法教义学在我国台湾地区之继受为例的反思》,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3期,第184-196页。 ↩
  78. 参见林端:《中西不同法律观的颉颃——继受过程中的台湾法治》,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346页。 ↩
  79.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85页。法律人类学所提供的本土理论模式的重视。以林端的研究为例,在法律史面向的法律人类学研究中,林端对“情、理、法”、民间调解与神判等中国法律传统和审判模式的肯定,实际上撕开了韦伯等西方学术话语看待中国法律与社会的铁幕,刺激了学界对未经审查的西方现代化法律图景的反思。在今天,我们仍要检讨这种未经审查的西方法治(rule of law)的理论叙事,反思其合理与不合理之处。 (6)例如,在西方,法治指数主要立足于审判而进行评估,调解在其法治定量中所占的分值比例极低。在这种话语体系下,西方为中国评估的法治指数定是偏低的。林端等人对中国法律本土特质的探索与正名,为我们搭建了自我认识、自主评估的平台。当然,肯定中国传统法律精神并不等于对民间法文化的全盘继承。林端已指出,在继受的官方实定法与民间活法之间,有必要进行丰富的“相对性思考”,以避免过度的绝对性的肯定。一方面,民间活法有助于私人感情的维系和社会凝聚力的自主性提升,另一方面,林端承认其也助长了诉讼的不可预测性,给了司法黄牛可乘之机。 (7)这种适度的相对性思考方式,有助于中国法律的客观定位,导向了“出于我们自己思考的关于中国的法律理想图景”(8)。 ↩
  80. 参见祁进玉:《民族法制文化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以法律人类学为视角》,载龚廷泰主编:《社会法治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0-43页。 ↩
  81. 例如,就家事纠纷调解与家事司法改革,李拥军认为家事司法改革看似不符合形式- 理性要求的因素恰恰是其合理性的精髓所在。因为这适应了中国家事纠纷案件重伦理和情感的特殊性。参见李拥军:《作为治理技术的司法:家事审判的中国模式》,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6期,第180页。 ↩
  82. 参见林端:《中西不同法律观的颉颃——继受过程中的台湾法治》,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349页。 ↩
  83. 在《法律人类学简介》篇幅最后,林端呼吁“以人类学为志业”、“以法学为志业”的学人为改善社会弱势群体的处境做出自己的贡献。参见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载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