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端教授是我国著名法律社会学家,其诸
项研究成果多以“社会学”为名,或被冠以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归属。然而17,法律人类学其实深刻影响着林端的思想与研究,林端对中国法律人类学研究亦做出了重要贡献。本文在确认法律人类学与林端研究的关系后,从法律人类学的学科建设与理论发展两个方面对林端的研究贡献进行阐述与评价,并据此探讨了法律人类学与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关系。
,林端与其爱人吕爱华飘洋过海至德国哥廷根大学(University of Göttingen)攻读社会学与民族学硕士学位。在哥廷根大学就读时,林端为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理学与法律史等“基础法学”研究投入大量精力。在这里,林端正式开始了他的法律人类学研究。1
这样的选择,首先受到林端当时学习背景的影响,其次受到法律人类学学科属性的影响,而后者是更为深刻、更为根本性的因素。首先,林端在哥廷根大学攻读的硕士学位为社会学暨民族学。此处的民族学( Ethnolog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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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ökerkunde)即是当时德国学界对文化人类学(cultural anthropology)的称谓。4
4446666面对当时学界广泛存在的西方中心主义观点,法律人类学为林端站在中国本土视角看待中华文化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撑。7
会情况和文化思维模式紧密相连。10
其次,与法本体论相关的,法律人类学关于法律概念、术语可否翻译的争论,成为林端等中国法律与社会学者研究中国问题的始发点。虽然这场争论在学科意义上已随法律人类学的范式转移而结束12
13131313此外,在学科发展中,法律人类学(乃至文化人类学整体)逐渐表现出对雏形时期进化论范式的反思:不同文明中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变迁,和社会进化其实并无关联。20世纪后不断有法律人类学家意识到,法律并非一定是按习惯法到国家法的顺序相继出现的,而此种进化论观点是种族中心主义的前设,理应受到批评。14
基于此,林端以法律人类学的观点展开了同韦伯的对话,并将法律人类学文化比较的因素延
经过对夏延人(the cheyenne)的田野调查,发现夏延人社会存在司法之美(juristic beauty),亦存在优秀的“法官”与“律师”。Karl N. Llewellyn & E. Adamson Hoebel, The Cheyenne Way : Conflict and Case Law in PrimitiveJurisprudence Civilization of the American Indian Series, University of Oklahoma Press, 1941, p. ix, 33.
展于其更广阔的法律社会学、法律史等学科的研究中。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律人类学深刻影响着林端的研究,但从学科归属来看,除了《法律人类学简介》2等几部作品,林端的研究成果多以“社会学”为名,或被冠以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归属。这些研究如何对中国法律人类学产生影响,贡献何以指向法律人类学学科,是第二部分要确认的问题。
究贡献进行划分:首先,直接指向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作品——例如《法律人类学简介》——其贡献定属于法律人类学。其次,林端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使用法律人类学理论与方法的、研究议题或对象同法律人类学重合的、体现法律人类学线索的作品,其贡献在属于法律社会学、法律与社会研究的同时,也可通往法律人类学。
之所以对法律人类学贡献进行这样的界定,原因在于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的学科边界呈现着开放性的态势。这种开放性表现在研究对象、理论框架、研究方法等方面,在林端的研究中亦有所体现。
首先,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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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由差异而趋同。在学科诞生与发展早期
因此,此处讨论的法律人类学是马林诺夫斯基创立田野调查方法后,在严格意义上可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与发展的法律人类学。
在研究方法上,两门学科也互相影响,将对方方法论优势化为己用。法律社会学乃至广义的社会学不断反思定性研究方法与民族志方法,致力于使定性研究方法更加细腻、更具有逻辑性与科学性。25
基于这些表现,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的边界呈现出开放性的特征。有学者认为社会学不能同人类学有效区分开27
人类学学科搭起了桥梁。三、林端对中国法律人类学学科与理论的贡献(一) 学科建设林端首先将法律人类学引介入中国,又以中国本土视角展开自己的思考,从本土经验研究中归纳出中国法律与社会的普遍性命题。这为中国学人系统学习西方法律人类学思想,以西方法律人类学范式为工具研究中国本土问题,奠定了学科的认识论基础。林端最初发表于《中国论坛》1988年第298期、299期的《法律人类学简介》,是汉语学界对西方法律人类学最早的、最全面系统的引介性文献。30
在这篇文章中,林端系统讨论了法律人类学的学科历史、学科任务,作为动态文化现象的法律命题,法律人类学界对法律术语翻译与法律概念的争论等学科问题。根据学科训练背景的不同,林端将法律人类学分为两派:法学家派(juristische Schule)与非法学家派(nichtjuristische Schule)。前者主张用西方法学概念解释部落社会的法律,代表学者如霍贝尔、卢埃林、波斯比西(L. Pospisil)
与格拉克曼等人。后者认为应放弃西方法学概念,以部落社会的当地文化背景去研究其法律行为,代表学者如博安南(Paul Bohannan)、西蒙·罗伯茨(Simon Roberts)与格列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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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H. Gulliver)等人。31
部落社会法律的概念,是法律人类学的重要命题之一。林端总结了法律人类学家在田野调查后对部落社会(林文中称为初民社会)法律的定位:法律是动态的文化现象,其既不独立于其他规范体系,也并非仅仅由其他规范体系衍生而来。动态性,文化密切联系性和相互性(Reziprozität, reciprocity,此指作为法律之社会心理基础的公平的给予- 回报观)是部落社会法律的三大特征。32
等人的研究,我们仍能看到这一法律人类学发现对林端后续研究的启迪。在系统批判韦伯思想时,林端重申了宗教对法律的影响作用,他认为中国民间宗教影响下的“神判”具有非常实际的功能,对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运作相当重要。33
的心理学基础,推动了林端之后对社会心理学议题的研究34
部落社会的法律概念是否具有可翻译性,该如何进行翻译?围绕部落社会的法律概念,格拉克曼与博安南在20世纪60年代展开了法律人类学史上最具代表性35
另一方面,若使用部落社会当地法律术语,则无法完成跨文化比较的人类学任务,也难以实现普遍化的理论与学科术语建构。而与术语两难问题相关的,是法律概念的定义问题。林端引用绍特(Schott)的观点52,将法律人类学的法律定义划分为“唯法主义者的定义”(legalistische Definition)、“功能的定义”与“不作定义”三种类型。不过,与绍特采用的功能定义不同,林端在评介时表现出的法律人类学观察:跨越边界 文脉 法律人类学特刊 2024更多是对“不作定义”的支持。第一种定义忽视了部落社会法律实际存在的社会控制功能,功能定义又易于陷入过分化约式的西方法学思维,而放弃对法律作严格定义,不仅可以根本性地避免西方自民主义(ethnocentrism)
影响,还将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视野转移至对秩序维持与纠纷解决的过程性考察。37
39393939林端后续的研究也围绕这样的任务展开。除了自己的著作(笔者将在理论发展部分对此进行展开)外,林端还积极同中国大陆的法律人类学和法律与社会研究学者交流,共同促进法律人类学对中国司法、政治、社会等各方面的理解40
因此,应关注纠纷等社会过程(process),而非社会制度形式(form)。See A. L. Epstein, The Case Method in thefield of Law, in A. L. Epstein, The Craft of Social Anthropology, Routledge Press, 1978, p. 205-206.
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世界上已基本不存在完全孤立于普遍话语之外的法律概念。因此,术语问题失去了继续讨论下去的研究对象基础。其次,林端注意到了法律人类学家对部落社会法律规则和法律运作过程的注意各有不同,却没有进一步总结这种范式的转移。实际上,正是这种范式转移在学科意义上为格博之争画上
了句号(详见注释13)。最后,林端对法律人
类学所作的法学家派与非法学家派的划分同样值得反思。已有学者指出,受过法学训练、拥有法学身份,并不代表法律人类学家对术语问题持一致的思维模式。而一些重要的法律人类学家亦无法归类为法学家派或非法学家派,例如“脚踏两只船”的格拉克曼。因此,这种学派的划分实际是无法成立的。41
,林端在其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就中国传统法律、法律多元、法律意识等方面发展了法律人类学理论,使法律人类学理论嵌入中国法学议题。
1、 中国传统法律: 对话韦伯林端将韦伯视作自己可以认同且努力躬行学习的对象。之所以选择韦伯,一是因为其对社会学与法律社会学的重要贡献与巨大影响,二是因为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与宗教社会学也是以文化比较的方式展开,这让持法律人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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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比较立场的林端相当惊喜。在学习韦伯思想、同韦伯对话时,林端也立足中国法律传统与本土社会,对韦伯展开了批判。他认为,受研究视野与研究方法的限制,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产生了不必要的误解与错误的认知。42
韦伯从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等方面研究传统中国社会。在他看来,传统中国的法律本质上是法典化的伦理规范,其寻求实质公正,是现代资本主义形式- 理性(formal-rational)法律的前阶段。此外,传统中国也缺乏训练有素的司法官吏。43
44444444,他对传统中国社会与法律的分析仍不可避免地蕴含价值判断的观点。那么,韦伯是如何混同文化内比较与文化间比较的呢?林端在分析韦伯法律社会学面向时指出,韦伯的法律社会学首先是个西方法律的发展史。45
、概括化(Generalisierung)与系统化(Systematisierung)等特征。46
这种对西方法律发展的理念型建构构成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文化内比较。接着,韦伯将这种理念型应用于非西方社会的法律与社会,把中国传统法律当作西方现代法律的对比类型(文化间的比较):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传统法律特质相当,均为实质- 非理性的法律,在司法上都属于卡迪审判的类型,中国传统法律一直停留在西方法律发展的传统阶段,严重落后于西方现代法律。在突出西方现代法律特质的同时,韦伯“启发式的欧洲中心主义”的企图也不自觉间落入了“规范式的欧洲中心主义”的陷阱。47
理论,指出韦伯的中西法律对比实为法律特殊主义(particularism)与普遍主义(universalism)之间的对比。这种非此即彼的理念型对比是西方文化中长久的二元对立的法律人类学观察:跨越边界 文脉 法律人类学特刊 2024思考方式的体现。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讲求天人合一、德主刑辅、国法不外人情等“既此且彼”的思维模式,而用二元对立的模式分析之,无法切中要害。此外,韦伯为了彰显西方现代社会法律的独特性与优越性,刻意强调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与之相对立的一面,这同时也违背了韦伯自己支持的法律多元的理念。48
在对话韦伯的同时,林端基于自己对中国本土经验材料的收集,论证了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多值逻辑的真貌。一方面,以“例”补“律”,例作为一种“亚律”(sub-statute)
,对后来的审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这弥补了律对社会变迁适应性的不足,也维持了法律政策的灵活性与弹性,是中国传统法律情罪相当思想49
2、 法律多元与法律意识法律多元是法律人类学的核心命题之一。法律人类学家反思自十九世纪以来,只将民族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视作法的法律中心论(legal centralism)思考模式,看到任何地方都有多重法律秩序存在的现实,进而研究其互动关系及变迁历史。在为中国传统法律正名后,林端进一步将法律多元概念应用到对中国法律与社会——尤其是对台湾地区所谓“法治乖常”现象——的研究,拓展了法律多元主义的理论范畴。
林端首先以冲突论表达了对功能主义视角下“法治乖常”现象的质疑。法治现象之所以“乖常”而非正常,是因为研究者采取了功能主义进路看问题。在功能主义者看来,社会是一个自然维持均衡的体系,乖常是向正常的过渡阶段。而在冲突论者看来,社会冲突本就是正常而非乖常的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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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制定法与民间法通常表现出合作的态势。而自西方法律继受以来,法律位阶提升,力求其社会控制功能的正当性。传统“情、理、法”的规范逻辑与“法、理、情”构成新形式的法律多元主义,两种法律观恰似对立的两极。这让法治中的对抗与颉颃无法避免54
从共时性看,当代台湾社会仍表现出法律实际多元运作的现象。林端整合埃利希(Eugen Ehrlich)等人的观念,对社会中存在的,由个人至国家的法律实际运作类型进行了理论建构。随着参与人数的增加,法律行为朝着形式化与正式化的方向发展。个人的法律行动上升为法律互动行为,如调解、仲裁等,最后上升至由国家指定的法官进行公断判决活动,法律行为的形式化与正式化达到顶点。从社会横截面看,这些不同的法律运作方式在纠纷解决中共同发挥着作用,塑造着人们的守法习惯与法律意识。林端从历时性与共时性两个层面对台湾地区法律多元的考察,根植于当地法律继受的历史与不同层级规范共同发挥作用的现实,一方面反思了功能主义对法治乖常现象的焦虑与否定,另一方面也对台湾地区的法律审判模式和民间法文化价值变迁提出了切实的建议。
许多坚持界定法律或法律多元主义的学者无法清晰区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这是法律多元主义的一大概念困境。55
在今天,法律人类学发展的重要特点之一是研究国家、地方与跨国流动的新法律现象,以穆尔、梅丽(Sally Engle Merry)等人的研究为代表。例如,梅丽以争论范式(paradigms of argument)研究了纠纷案件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与各方的话语权争夺,并将这一视角拓展至国际人权保护上。59
法律人类学观察:跨越边界 文脉 法律人类学特刊 2024通过对台北市与台北县(两个地区人们教育程度有所差异)纠纷调解的个案调查,林端得出结论:相比于教育程度一般的人们,在相对城市化的地区,教育程度高的人们反而较为轻视调解制度的作用。这或与“情、理、法”和“法、理、情”的冲突有关。在纠纷调解过程中,调解委员多以中国传统法律的情、理、法式的法律意识解决冲突问题,这与现代强调的法、理、情的法律意识有所冲突。60
论的不同设定决定着不同学科方法论的选择。与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坚持规则中心的法律本体论不同,法律人类学不过分关注悬挂于天幕之上的“理念世界”,而是将视野投向泥土与大地,具有亲历、切肤、在场和本真生命原力的特质,展现出了扎根大地的诚实。61
知识本质等方面具有重要的认识论贡献。62
可以说,这是每个做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学人都在思考,而无一个固定标准答案的问题。虽然林端未对这一问题作出过专门回答,但其对中国法律人类学学科建设与理论发展的贡献已明确指出:助力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是中国法律人类学的优势之一,亦是中国法律人类学的发展方向。
首先,中国法律人类学为中国法学的理想图景提供着基于中国本土时空维度的理论模式。中国法(理)学身在哪里,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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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世纪上半叶,以吴经熊为代表的法学普遍性观点认为,中国新法学应是一种超越东西方范畴的一般法学。新法学建设的重心在于法学本身,而非中国,甚至无须过多考虑中国的要素。66
67676767对此,学界也提出了质疑的声音。以蔡枢衡为代表的法学特殊性观点认为,中国法理学应走一条自我的、觉醒的、体系的法理学之路。换言之,在这种特殊性法学观看来,中国法理学应从中国本土社会的历史与现实出发,创造中国人自己的法理学话语体系。68
虽然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法学话语已由对峙基本走向了对话,二者共同致力于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建设,但我们不能据此降低对中国
的理论叙事,反思其合理与不合理之处。71
其次,中国法律人类学基于中国本土法律现象,提炼出了许多中国本土法学概念与术语。借助格尔茨(Clifford Geertz)的阐释主义人类学观,法律人类学承认法律在一定程法律人类学观察:跨越边界 文脉 法律人类学特刊 2024度上具有“地方性知识”的属性。中国法律人类学家凭借对民间习惯、地方社会文化实践的共情与理解,从本土习惯法、民间法等中国基层自身社会控制体系中找到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文化根基,从而更有效地解决法律移植的矛盾与冲突,更高效地实现国家对优秀习惯法资源的传承与整合74
在此基础上,中国法律人类学如何更进一步走出困境?林端的科际整合建议76
识的互渗,是法律人类学助力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必经之路。这要求中国法律人类学人在田野调查的基础上,增加更多规范层面的、法内视角的分析,进一步打破田野经验与理论知识的壁垒。如此看来,中国法律人类学的前路仍有困难阻隔,却比以往多出无限机遇来。林端老师若泉下有知,也定会保佑这征途中的志业者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