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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权利

丨哲海集思丨自然权利

自然权利

期刊信息

2026年第2期 · 总第14期 / P.69

:权利具有道德属性与伦理意义,并且具有固有的、不可剥夺的、自然且神圣的诸多特征,法律通过制裁保障权利的伦理内涵得到强制实施。自然权利不是由社会契约赋予,而是来源于人类的理性与道德本性。权利的最终判断标准不是社会效用,而是个体幸福。

正文

不是由社会契约赋予,而是来源于人类的理性与道德本性。权利的最终判断标准不是社会效用,而是个体幸福。

;边沁;柏克;里奇

学说的历史能够追溯到公元前四、

五世纪古希腊哲学家和智者们的思辨。但是首次将自然权利学说采纳为人类社会政治组织的基础,是在 1776 年 6 月 12 日弗吉尼亚人民代表制宪会议上制定和公布的《权利宣言》中发现的。同年 7 月 4 日,这部文献被美国的《独立宣言》 所追随, “所有人享有若干固有权利” 、“政府就是,或者应当是为了人民、国家或者共同体的共同利益、 保障与安全而建立” , 《权利宣言》中的这些主张在实质上得到了重申;

并且在 1789 年,法国国民会议通过和颁布了《人权宣言》。里奇先生在他的(旨在推翻异端学说的)详尽著作的序言中告诉我们,从那时起自然权利学说就受到了一代又一代英国、法国、德国学者的猛烈而持续的抨击,看上去颇具破坏性效果,以至于当他着手这一研究时,他担心这项工作可能只是在“杀死已经死去的人”(slaying the already slain) 。但是他补充道,后续的研究使他相信,自然权利理论某种意义上仍然存在,或者至少是具有危害性的。很明显,里奇先生认为自然权利学说已经产生了很多危害,但是如果仔细研究我所提到的那三个文献所呈现的自然权利学说,就可以使我们相信,相比较于以基督教的名义实施的罪行(crimes)与恶行(follies)被归因于记载在《新约》上的基督教诲,他所认为的邪恶的结果是受自然权利学说的影响而产生的,并不是公正的责难。在自然权利学说被采纳于上述三个文献之后,英国最早的抨击者是边沁和柏克,前者在《立法原理》一书中以哲学法学家的视角对自然权利学说作出了激烈而严谨的批判性分析;后者则在《法国大革命反思录》中以演说家和思想者的身份运用激昂且批判式的雄辩抨击自然权利学说,而他的判断已然由于怒火而扭曲,因为革命进程违背其所有的政治情感与偏见。

边沁断言,“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是法律的创造物”,而“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他告诉我们,就是指“立法者的意志或命令”。针对这一断言,他补充道:“设立权利,是为了确保手段与能力的行使。权利就是保障;能力就是被保障的东西。”因此很明显,边沁在法律与法理学的立场上对“权利”一词作为实体性表达的合法使用提出了排他性主张。但这个主张的依据是否充分呢?英语词汇 right 及其法语中的对应词 droit,首要含义与用法是形容词性的;早在它们被法理学挪用,以表示为实在法创设或承认的法律后果之前,它们都获得了伦理学意味,即在道德领域中表达某种品质或特征,这种品质或特征对应或等同于,在应用于描述物质现象时所指称的“直的”的原初含义。相比较于这两个词在道德领域中所获得的,法理学可能给与它们在实体性表达上更为确定与可验证的用法,但是无可争议的是,法理学挪用它们是因为其伦理学上的关联,正如法理学为了自身的使用从道德领域中借用“义* 原文摘自:《美国政治与社会科学院年鉴》第16卷(1900年9月),第36‒50页。

二十世纪初期的自然权利证成务”(duty)与“不法行为”(wrong)等词汇一样。这种法理学与伦理学对同一套词汇的共同使用,可以被马萨诸塞州首席大法官霍姆斯充分描述的事实所解释,他讲道“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与外部积淀”,并且“法律的历史就是人类道德演进的历史”。边沁及其门徒反对在政治问题的讨论中使用自然权利的表述,并不是想要拒绝承认法律与道德的历史关系。他们的争论纯粹是语词上的,如果仔细考察就能发现,他们想要把争论归结为:在探讨国家的起源、本质、目的及其与个人的关系相关问题时,应当使用何种正确术语。

对于这场争论的语词性质, 边沁在批评 “追求幸福是一项自然权利”这个陈述时,提供了一个说明。“对幸福的追求,”他说道,“当然是一种自然倾向;但是,”他质问道,“这能被宣称为一项权利吗?”他立刻回答了自己的问题,即追求幸福的倾向能否被宣称为一项权利,“取决于它被追求的方式。”在我们正确领会他的回答之前,有必要清楚他想要代词“它”指代什么。他想用它指代追求幸福的“倾向” , 还是仅仅名词 “幸福” ?如果他意指 “倾向”,作为对语法规则的严格遵守,他的问题与回答在协助我们对争议事项的解决上完全无用,因为边沁毫无疑问所针对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与《独立宣言》,都没有包含任何主张,表明作者将自然权利等同于自然倾向。另一方面, 如果名词 “它” 意指对幸福的 “追求” ,那么我们必须将回答理解为,对幸福的追求是否是一项自然权利,取决于追求以何种方式被实施,我认为自然权利学说的理性倡导者不会对那种形式的回答提出吹毛求疵的异议。但是边沁对追求幸福作出了进一步阐释,清楚表明他使用名词“它”指代“幸福”,通过那样做,他反驳了“幸福是一项自然权利”这一命题,而据我所知,这一命题并没有出现在《弗吉尼亚权利宣言》、《独立宣言》以及《法国人权宣言》中。边沁讲道“刺客通过实施刺杀行为来追求他的幸福,或者自认为是幸福的东西。他有权利这样做吗?如果没有,为什么宣称他有呢?”虽然他表面上坚持使用对手的语词,但是很难再找到一个在形式和实质层面歪曲对手观点的更好的例子了。在上述三个文献中,没有一个主张个人有权利以任何他选择的方式追求幸福,并且以他人的幸福或生存为代价,只要他人的存在干扰到了其权利行使与实现的特定方式。

上述文件主张全人类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一并提及的同样有 “固有的” (inherent)“ 不可剥夺的”(inalienable)“自然且神圣的”(natural and sacred)生命权、享受生活权或者安全权。因此,刺客无法在剥夺受害者生命的同时,不侵犯其“自然的” “固有的”生命权与安全权。他不能为了更好的保障或享受他的追求幸福的自然权利,就主张基于自身固有的自然权利能侵犯他人全部或部分的固有的自然权利,除非他宣称,侵犯他人自然权利的权利相比较而言是更为高阶的权利。但是这三个文件一个也没有提及此类更高位阶的自然权利,因此,对于文件中宣示的自然权利学说的支持者而言,没有必要为一个缺乏依据的自相矛盾的指控而辩护,除非原作者从未采纳的内容被添加进该学说。边沁在刺客追求幸福的论说中,尝试对这一学说进行补充的是,每个人享有的各项自然权利,都是绝对的。对该学说的这一补充,使其变成了无政府主义宣言;在自然权利学说的反对者中,(我们发现)已故的赫胥黎教授主张这才是其本来面目,他把它视为是从早期“自然法则” (Law of Nature)

学说推导而来的结论,因为其证成了每个个体无须承认任何道德约束就能寻求实现自身的所有自然欲求。这一主张根本无法成立,除非该学说被有意曲解,即无端引入自相矛盾的内容,而这些内容对该学说的倡导者而言是始终拒绝的。宣言无论何时主张人人被造物主赋予不可剥夺的生命权、自由权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都隐含着禁止个人完全自私的权利主张,如果那会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如果边沁与奥斯丁学说的法学家代表突然反驳道,这项禁止在由国家提供之前,缺乏实在法意义上的可执行制裁,他只是重申了实在法与法理学在实体性表达上对权利一词专属使用的主张;现在我要做一个简短的尝试,以查明法律与法理学在实体形式上使用“权利”的时候,其本质内涵到底是什么。

权利、 不法行为 (wrong)、义 务(duty),无论是用来表达伦理概念还是法律概念,都是从行为规范中取得其内涵。法学家使用这些术语的时候,他们参考的行为规范由实在法所确定,每条实在法都包含了制裁,只有通过制裁法律权利才能产生,如果法律不包括制裁,所谓的权利就无法强制实施,而无法强制实施的权利在分析法学家看来,就是一种自相矛盾的组合。然而,是既定的行为规范决定了权利的本质、存续期间与范围,并不是制裁。实在法虽然规定了绝对义务,并且内含制裁或者附随制裁,但是并不创设权利,除非我们把权利归属于国家,从而使权利与义务相关,内含于这些法律中的制裁,其根本因素是更为强大的权力意志的专断行使。但是当“权利”被用来指称具体的赋予个人并由国家协助实施的权利时,这一词汇在法律表达中的核心要素是对强者意志的任意行使的限制(如果其试图损害弱者的利益);实在法创设具体的权利,理想在于让弱者与强者拥有平等的能力( power),这项能力使他们可以强制实施为他们确立的行为规范。换句话说,在边沁的功利原则检验下,赋予个人具体权利的实在法,其终极依据在于为伦理关系的实施提供了具体制裁,因此伦理学术语在描述结果时不可避免的会被使用。

柏克否认政府建基于权利之上,但他承认此类权利“可能且确实是完全独立于政府而存在的”,他讲道,“它们的存在更为清晰,且更为完美;然而这种抽象完美性反倒成了它们在实践中的缺陷。 ” 因此, 他不反对 “自然权利”这一术语的使用,而且郑重承认他所谓的“人类的真实权利” ( the real rights of men)

的存在,正是为了捍卫这些权利,他抨击那些他认为会彻底摧毁“人类真实权利”的“虚假权利”(the pretended rights)。当我们检验他对所谓“真实”权利的解释时就会发现,不管使用何种公正合理的解释规则,他的措辞都承认公民社会的成员,在其所处的特定身份地位之中,可以主张社会保障赋予他的利益。他本人的原话是:“如果公民社会是为了人们的利益而设立,那么所有的利益都会是人们的权利。公民社会是一项公益机制;法律本身仅仅是按规则行事的公益事业。人们在彼此交往之中,不管他人为公共事业服务还是从事寻常职业,各自都有依据规则生活的权利、主张正义的权利。人们有权享有劳动成果;有权占有生产资料;有权继承父辈遗产;有权养育和教化后代;有权获得生活指导;有权获得临终关怀。每个人不管做什么,只要不侵害他人,都有权去做;在社会以其全部技术与力量的结合为他做的所有工作中,他有权获得合理份额。”这份权利清单当然和《弗吉尼亚权利宣言》第一段的陈述一样,广泛且全面,“人们在进入社会之时就享有某些固有权利,而其后代同样享有这些权利,这些权利是不能通过契约予以剥夺或让渡的;具体而言,就是通过获取与占有财产,追求并获得幸福与安全的方式,去享受生命与自由。”在柏克与《弗吉尼亚权利宣言》作者的表述中,唯一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公民社会一旦建立,其创设的所有利益都会成为成员的权利,而后者则宣称人们在进入公民社会之前就已经享有公民社会应予承认和保护的特定权利。但是在他们的观点中,个二十世纪初期的自然权利证成人与公民社会的相互关系达成了一致,因为各自论说的结果都是个人有权要求公民社会保护其对特定权利与利益的占有和享受。那么个人的这种权利从何而来呢?柏克的言语之间,似乎暗示他认为这种权利来自于类似原始契约的东西,而卢梭宣称那是人类社会政治组织的基础,因为他讲道“人们无法同时享有自然状态下的权利与社会状态下的权利。想要获得公正,就要放弃自决与己相关的重要之事的权利。想要获得对自由的保障,就要将自由全部交付给社会。 ” 他在 《论与美洲和解》 (Conciliationwith America)1

这正是《美国独立宣言》中纯正的、未经修饰的学说,如果该学说不能从公民社会的契约论源头中找到权威性依据,就只能从公民福利中寻找正当性依据,这一福利据称正处于危险之中,而该学说被援引的目的也是对其加以保护。

然而,公民福利就体现在对(柏克所承认的)“真实的权利”的享有上,在我们假设的情形下,公民社会已然侵犯了这些权利,并且不管将其

或许可以说,柏克所谓的“真实权利”应当是公民权利,因为只有在某些公民社会的形态下,人们才能享有这些权利。但是如果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正当理由去抵制国家对那些权利的剥夺,就必须为其找到一种称谓,以充分描述这些权利作为公民社会必要前提的基本特征,而不是作为偶然利益仅仅附随于公民社会;如果不能在公民社会的契约论源头中找到进行抵制的正当性,就必须从人类的理性与道德本性中去寻找,正是这种本性使得公民社会得以存在。正是在这里,资深的法国哲学家勒努维耶(Renouvier)2

权利而非自然权利来描述它们,并将其视为是人类幸福的条件,而这一幸福就是人类理性所要求的人性本身道德与智识能力的发展。里奇先生在其《自然权利》一书中非常中肯的告诉我们,相比较于边沁和柏克的讨论,他以一种更富理解性与同情心的态度探讨这一主题。重读此书再次印证了我的先前观点,即里面的内容构成对自然权利学说的完美辩护,虽然这些内容原本是用来作出驳斥的。他指出“自然的” (natural)一词频繁被等同于“正常的” (normal) 来使用, 而那意味着在表达 “应当是什么,但是并不必然存在”(what oughtto be, but does not necessarily exist)的意思,进而提到“如果大家都承认自然权利这一术语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就不会存在反对的声音, 但是在直接使用术语 ‘应当’ (ought)

来表达会更为清晰的情况下,它就是一种模糊的表达方式。”但我们无法将应当( ought)一词转换成形容词,进而谈论“应然权利”(ought rights) ;如果我们挑选的形容词 ,在其日常使用中与“应当”( ought)一词作为形容词所表达的内容具有相同含义,并称其为“道德权利”( moral rights)呢?里奇先生在第 80 页中回应道,“自然权利是不同于道德权利的,因为在很多情形下人们宣称有做某事的道德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既不被一国法律所承认,也不被流行的公众意见所承认,更不被普通人的道德良知所承认”。里奇先生在第 81 页中讲道,“在社会应当为其成员的哪些权利提供最低保障这一问题上,如果我们能够达成共识,那就是‘自然权利’。”之所以将“自然权利”置于引号之中,我认为其意在表明,即使在那种情况下使用形容词“自然的”(natural)是恰当的,也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远离本质的表述。

他继而认为,正是过往历史所揭示的“社会效用” ( social utility)决定了何为 “应当”(ought)。值得注意的是,里奇先生的早年著作《国家干预的原则》(Principles ofState Interfere)对这一主题已有所讨论,其有意提醒我们,有组织的社会不只是独立个体的简单集合或者数量叠加,而且“社会中的个体乃是国家的产物”。《自然权利》一书中也提到,“自然使人成为动物;社会则使人成为有能力进行道德实践的能思考、有智识的理性动物。”,“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个体是社会的产物,个人的权利必须从作为整体的社会的视角来评判,而不是从个人的视角来评判社会。”上述观点可以不加保留的予以承认,但是如果“社会效用”外在于构成共同体的个体幸福,就无法证明“社会效用”的存在;个人不仅仅是“国家的产物”,国家的最高“效应”就是在于造就能思考、能够进行道德实践的理性个人。但是个人之所以能够如此,则是因为其有能力去理解道德差异;如果国家的目的是让人们过一种真正人性的生活( truly humanlife)——即其行为要受到道德差异所支配的理性存在者的生活,那么国家存在的终极证成一定是伦理学上的,因此,政治哲学家讨论国家的功能与目的,并且在其研究资料上使用伦理学术语,相较于法学家而言,即便不是更具优先权,在地位上也是平等的。格林教授在他的系列讲座《政治义务的原则》( Principlesof Political Obligation) (文集第 2 卷, 第339 页) 中, 对出于这个目的而使用 “自然权利”一词进行了很好的辩护,他指出,“权利与义务的体系由法律予以维持,无论这个体系是否真的是‘自然的’,都应称其如此,所谓‘自然的’不是指这样的一个体系可以独立于社会对个体施加的有组织强制力而存在,而是因为其是人类社会需要实现的目标,才必须是‘自然的’。”里奇先生本人也曾指出,“存在某些相互主张,一旦忽视就会损害共同体的幸福,最终则会危及共同体的存续,在可以理解的意义上,其被称为基本权利或自然权利。它们体现了社会必须对其成员予以保障的最低限度的安全与利益,社会如果在保障上达不到预期效果,就会面临分崩离析的风险。”(第 87页)如果我理解的大体不差,这些表述与《弗吉尼亚权利宣言》第三段的内容阐述的是同一基本原则,即“政府就是,或者应当是为了人民、国家或者共同体的共同利益、保障与安全而建立;政府的建立若是不完全服务于上述目的,或者与之悖离,共同体中的多数人就有不容置疑、不可剥夺、不可废止的权利,通过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方式对其进行改革、修正与废除。”相比较于里奇先生在个人与国家之间根本关系的阐述,《弗吉尼亚权利宣言》对这一命题的措辞则更为宽泛;但是二者的实质都在于:指出国家存在与行动的正当性是为其全体成员的幸福提供和维持特定的前提条件。《美国独立宣言》也阐释了同一学说,只是措辞略微不同。上述文件的论证依据无疑在于十八世纪的社会契约理论,但这一主张——个体具备二十世纪初期的自然权利证成并享有福利需要特定条件,建立社会政治组织的效用与正当性则在于为这一条件提供保障,这个条件在格林看来 “对于实现人类社会的目标是必要的”,因此才被恰当地描述为“自然权利”,其独立于历史上任何有关国家起源的理论,有时候它可能会与其产生联系,但各自实际上是分开的。

从里奇先生作品中的诸多段落来看,语词层面的争议似乎可以简化为在“自然的”(natural)与“必然的”(necessary)两个词汇之间做出选择。如果承认使用“必然的”一词对所谓权利进行描述是合理的,那么在使用“自然的”一词描述权利时,对这一用法进行斥责并伴有轻蔑与激烈的态度就是不合理的。“自然的”与“必然的”在逻辑与词义上并不相同, 但是人们经常把它们等同使用。 例如,我们经常看到“自然结果”与“必然结果”在几乎相同的语境中被交替使用, 无法否认, “自然的”与“必然的”两个词汇可以准确描述物质世界与人类活动的领域中的很多关联与结果。 因此, 将 “自然的” 一词与社会关系相联系,并将其应用于描述人类幸福的条件(这些条件对于人类社会的持续存在和有效运转而言是必要的),就是一种站得住脚的辩护。

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历史事实上,公民社会的基础都是建立于人类的理性本性( rationalnature)和道德本性( moral nature)及其能力(capacities)之上,公民社会向个人提出要求的权威实践,最终检验标准则是伦理的。因此,法律与政治都不能避免使用伦理学术语;政治哲学家完全有正当理由使用“自然权利”一词来指称个人行动的领域,为了让每个人都能过上最大程度的——在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中所能实现的——真正人性的生活(trulyhuman life),这个领域必然不能受到来自他人或者国家的强制侵犯。个人行动领域的范围有多大从来都是争议不休的话题,但是处于争议之中并不意味着个人行动领域就不存在;

自然权利学说的倡议者乐于承认,这一范围会因为个人道德与智力发展情况而不同。存在精神缺陷的儿童或成年人,应当为其保存的不受侵犯的个人行动领域,不会相同于智力和道德能力与社会中大多数成员相当的成年人;在任意情形下,如果个人行动领域被限制在阻碍其达到(原本可以实现的)完善人性标准的程度,就构成对个人自然权利的侵犯。最终,如果让我确立一种检验所谓幸福条件(不管何时特定社会的成员都会称其为自然权利)的标准,那个标准就是所谓自然权利的必要性,其对于维持和保障主张者已经取得的幸福水准的必要性,或者(通过实现所谓自然权利才能达到的)取得明显可行的幸福增量的必要性。每一项幸福的条件都可以被恰当地称为是一项权利,因为它理应由权利主张者所享有,在完善人性得以发展的意义上,这些条件可以称为是“自然的”( natural),因为权利对于其长期存续而言是必须的,所以可以说权利由人们自然享有;当我们从这一层面去理解《弗吉尼亚权利宣言》与《美国独立宣言》所确立的自然权利,就可以发现华盛顿言语之间的合理性,凡是在其麾下为国家独立而战的人,他都称为是“参与捍卫人性之权利的人”。人性所享有的自然的 (natural) 或者固有的 (inherent)

权利,能够去要求获得承认,从而对强权或者多数人的专断意志加以制约,如果没有这些权利,弱者和所有少数群体就没有可靠的权威和正当理由去抵抗压迫。强权( might)才是权利的最终基准,人们所能期待的最高政治理想 ,便是仁慈独裁者的统治 ( the rule ofthe benevolent despot)。我们是否准备好将此结论作为(人们为了实现人类幸福的最佳条件而付出和忍受的一切努力与抗争的)最终目标呢?如果不能的话,我们就必须要在那面古老旗帜之下继续坚持这场正义之战,这面旗帜曾经被猛烈攻击专制与特权堡垒的人们所高举,上面书写着过往的历史与对未来使命的承诺,“以此为帜,尔将征服”( In hoc signovinces)。■

注释

  1. 译者注:《论与美洲和解》,埃德蒙·柏克(Edmund Burke) 于1775 年 3 月 22 日在英国下议院发表的著名演说,是保守主义政治哲学与帝国治理思想的经典文献。 ↩
  2. 译者注:查尔斯·贝纳德·勒努维耶(Charles Bernard Renouvier),1815-1903,法国新批判主义唯心论哲学家。称为是“真实的”还是“自然的”,对它们的诉求已然表明其道德权威优先且高于国家权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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