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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权利

丨哲海集思丨论自然权利

论自然权利

期刊信息

2026年第2期 · 总第14期 / P.58

本篇摘要待后续校对补充。

正文

在道德和政治哲学史中的不同时间点上,

自然权利在人们的思想中发挥了重要且显著的作用。的确,它频繁地成为整个体系的中心和主要观点。然而,在其他时期——我们现在可能正经历着其中一个阶段——已然不再受学界推崇。在许多领域,它现在好像被视为已经过* 原文摘自:《国际伦理学杂志》第36卷第1期(1925年10月),第86‒96页。

时的和被证伪的旧日迷信,任何对这一观点的求助都会被视为是解决今日问题的陈旧的和不明智的方法。然而,我们完全有理由扪心自问,是否一种具有如此强大生命力的观点——事实上经常被最具多样性的思想流派所引用,从而为他们的观点提供正当性依据,仅仅当它好像最终要被摆脱时却持续地在人们的脑海中再次出现——没有真正体现保存它是有用的而忽视它是危险的这样一个重要的思想吗。我在此提出和探讨的正是这个问题。

我认为应当承认, 一般而言, “权利” 与 “义务”是相互关联的,并且由法律所规定。因此,如果我们由实在法开始,无论是宪法规定的还是制定法规定的,我们发现很多实在法规定了归属于特定个人或个人组织(那些组织可能是作为整体的社会)的“权利”,并且在特定个人或个人组织(也有可能是作为整体的社会)

身上施加了与这些权利相关的义务。如此定义的权利可能经常具有主张的特质,即它们的权利人可能合法的(即与法律相一致的)向他人提出主张,因此,那总是意味着一些相关性义务在另一些人身上。因此如果一个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就有权获得他约定的工资,这意味着他可以合法的主张约定的金额总数,那也是雇主的法律义务来通过支付工资来满足这个主张。或者说,如果一个人对一件财产有独占享用的法律权利,这意味着他可以用这样的独占享用权来合法的主张以豁免于他人的任何干涉,克制如此的干涉也是他人的法律义务。

因此实在法在某种情况下可以产生实在法律权利和义务;如此产生的权利可能具有某种自由或权利主体可以合法行使的自主空间的特质。“自然”权利的传统概念,无论其他内容是什么,相较于单纯的法律权利,至少好像是具有更深刻和更基础特征的“权利”体系,具有最终的和客观的有效性,而这不是源于其与实在法律体系的关系。正如它们的名字所指出的,自然权利应当立足于自然法本身,独立于人类制定的实在法,并且具有更高的效力。因此将单纯的法律权利与自然权利作对比是可能的,并且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主张后者的优先权。正因为实在权利来源于实在法,并且关联于法律义务,自然权利被视为是基于“自然法”的,由事物的本性所规定,并且关联于某种自然义务。并且像法律权利一样,自然权利通过自然法获得合法性,表现为主张自由、豁免和特权的形式。

但是现在 “自然法”的概念并不十分清晰。它值得进一步研究。自然法经常为人所知的,是在某种意义上有关物理的、化学的或者生物现象的概括。事实上这些是我们谈论自然法或自然法则时主要记住的。但是非常清楚的是,准确来讲,在确定权利时我们所谈论的并不是这些自然法则。自然法则,就这个词的意思而言,丝毫没有告诉我们什么是正确的或者什么是应当的。它只是价值无涉的为我们描述,自然现象作为事实如何发生。因此,它们明确的远离这整个问题,即他们描述的自然现象是否体现了正确或正义。

因此,能够产生自然权利的自然法,一定属于不同的种类。它们无法脱离价值问题而抽象存在,反而一定在主要应对这些。它们一定是不同个体或个人群体应当有特权做某事的陈述。那么,自然权利只能被视为来源于自然道德法,而不是来源于客观物理法则,如果允许使用一个如此不流行的术语的话,即来自于自然道德原则。

在自然道德基本原则的“法”概念和实在法与法律准则意义上的法之间,有必要指出一个非常重要的区别。后者本质上是一种由有能力的权威所发出的指令或命令,并且依靠一些制裁、刑罚或者由所讨论的权威所给与的奖励的强制力,可能这个权威是政府,教会,公共意见或者社会习惯。另一方面,没有必要把自二十世纪初期的自然权利证成然道德法视为是由某种权威所发出的命令或准则。如果它们恰好被一些权威所支持,那将被视为是完全偶然的情形。由何种制裁来强制执行都不是必须的。实在法不是由权威所颁布,在术语使用上是矛盾的。另一方面,自然法被视为独立于任何权威。任何权威向它们发出命令或使用刑罚强制它们,它们都保持原来的样子并且维持彻底的有效性。自然法可能被制定为实在法——的确有很多人认为,缺乏人类权威的制定,它们必须被视为构成上帝的实在法的一部分,并且被超自然的制裁所执行。自然法的核心概念是指它不通过任何制定法或实在命令取得存在或有效性,即使与每个实在法相抵触, 自然法仍将保持有效性。 与实在法相比较,自然法不仅独立,也更加深刻和基础,并且具有更高的效力。

那么,自然权利与自然义务所源自的“自然法”的概念,是一种原则性概念,即指出对于消极自由、积极自由、特权的主张,都应当被授予个人或个人群体,并且不管任何权威制定了何种实在法内容,这个原则都将保持正确性和有效性,任何实在法与之相抵触,都可能因为对立于自然权利与正义而受到谴责——因为这构成了对自然权利的侵犯。当这些原则被称为“自然法”,那就意味着它们是由事物的本性所规范和确认,并且因此独立于人类的抑或神的选择或专断命令。

然而,自然法高于任何专断命令或强制制裁,不仅因为其被视为由自然所规定;它们也被当作永恒且不可变更的原则来理解,不是仅仅具备一时的有效性,而是具备永恒的有效性——最低程度上只需要现在的自然秩序能够持续它的自然特征以保持它现在的基本面貌。

当其被放置于不同的一般事理框架之中,或许可以承认,存在其他原则可能是人类之外的其他物种的“自然法”。但是在我们的世界,影响我们的自然法被视为是永久有效的真理,只要它持续下去,就不会有变化。而且,自然法不仅在时间上被视为是永久的,在空间上也可以普遍适用。正因为它们由事物的一般本质所决定,这就意味着它们对于任何地方的人来说都一定是有效的,不管是否在事实上所有的人都认可或者根据它们的效力行动。最终这些自然法被视为理性法,那就是说,当正当的理性反思自然秩序时,一定会发现这些原则的普遍有效性。

现在,如果承认这些特征构成了自然法的核心观点,并且自然权利与自然义务都是基于这样的法律,按照这些观点通常被理解的方式,我们要进一步追问,是否真的存在或者甚至可以假设存在任何像“自然法”这种意义的事物 。具体来讲 , “自然”或 “事物的本性”在何种意义上能够决定法律应当将某种主张授予个人或个人群体,并且应当将某种义务相应的施加给其他人?乍一看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是否这类事物真的可能存在,因为当我们回望历史,我们发现最为多样且无法兼容的观点,不仅仅关于这些“自然权利”与“自然法”事实上是什么,而且关于“自然”应当以何种方式提供这些原则与标准。根据自然权利与正义,“依自然而生活”的概念,相比较于单纯的法律,习俗,传统规范,对立且深刻,在很多不同的哲学中发挥了核心作用;但是困难在于,它已经提供了众多且复杂的规范——其中有些还不能相容。因此,亚里士多德在中道的理性标准中,在使人作为理性动物而区别于禽兽的事物中,发现了“自然”;另一方面,伊壁鸠鲁学派在人类与禽兽的共同之处准确的发现了“自然”——即寻求欢愉与规避痛苦感受的倾向。因此霍布斯认为自然人只受利己主义的权力意志所驱使,而在卢梭看来,自然人是天真平和、富有同情心的典范。给这样的混乱带来真正的秩序似乎是不可能的, 尝试从对 “自然”的思考中发现任何“应当如何”的标准可能因此是完全徒劳的。

事实上,正如这些尝试通常被考虑的那样,它真的是徒劳的。我认为,不管多努力、公正与彻底的思考自然科学的基本描述所呈现给我们的这些自然事实,推导出有关“应当如何”的原则 、 “自然道德”或 “自然法”的原则 ,都是不可能的。仅就物理学或天文学,或者甚至生物学、心理学或者历史学提供的事实出发,推导出这样的原则是不可能的。不可能的原因好像是任何这些科学所研究的“自然”,在一开始就有意排除了价值问题。物理学家,天文学家,生物学家以及心理学家只是从他们研究的现象的价值层面抽离开来。他们甚至不会质疑——更不用说回答起来也没有成功——他们研究的这个或那个现象是好的还是坏的,正确的还是错误的,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所有这些问题都完全被扔在一边。因为价值考量不是这些科学的任务,通过他们的研究结果就无法推导出或总结出涉及价值的原则。他们研究的“自然”,是有意不考虑可能体现价值的自然秩序,这种抽象意义上的自然无法确立规范标准。当我们价值无涉的考虑自然时,相较于其他而言,我们就已经丧失了,在理性上偏好自然的某一部分,或者在自然中显示出的特定倾向性的基础。我们无法仅仅基于物理学的或心理学的规范的事实样态推理出应然原则。

但我们要注意,即便价值被排除在这些科学研究的“自然”之外,如果不以片面和抽象的方式看待秩序,就绝不意味着价值不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也不意味着自然秩序的价值层面无法成为理性考察的对象。反思人类在世界中的经验,会把某些方面区分为“好的”,把另一些方面区分为 “坏的” 。 因此我们发现, “自然”世界包含了价值区分,并把它包含为自身的一部分;通过把自然秩序的价值层面做一个充分的考虑,能够推理出一些原则或规范标准就绝非空想。

如果我们追问什么是人类经验的主要或基本“价值”,通过这种考量能够辨识出来的,我认为我们能给出一个回应,这个回应体现了现代这一主题的研究者之间相当广泛的共识。也就是说,如今普遍认为内在的积极价值依附于被描述为 “幸福” 或 “满足” 的意识经验,另一方面, 消极价值仅仅依附于 “不幸福” , “痛苦”,或“不满足”的意识经验。当然,在这些语句的含义的准确界定上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的争议。整体上讲,有两个比较大的诠释学派。其中一个观点认为,幸福与不幸福在于被称作快乐与不快的心理感受状态,而根据另一个观点,他们认为幸福与不幸福在于所谓的“利益或欲望的实现”——经常以 “自我实现”(也暗指对这一观点的修正)的名义出现。

尽管存在此处指出的理论分歧,在人类的实际经验中,愉快经验与利益实现的经验之间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两个理论在实践中最终好像得出了非常相似的观点。无论如何,如果我们承认这个被广泛接受的观点,例如,承认观点中存在分歧的解释的其中一个或另一个观点是正确的,我们立刻便被提供了价值原则。这类原则,如果它们或者与它们类似的原则是正确的,它们就不仅仅是从外部强加于自然秩序的“伦理规范”。事实上它们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然规范。对我而言,例如,“痛苦本身是坏的”或者“幸福本身是好的” 的提议, 与 “火能燃烧” , 或者 “草是绿的”一样,都是关于事物的自然秩序的真理。现在从这样的价值原则我们就能推理出行为原则。 例如, 我们可以说, 任何人或组织 “应当”要做的,相比较于他面前可以做的其他选择,简单讲就是无论做什么都将产生更多的幸福减去痛苦的剩余,相反的,他不 “应当”做的,或者对他来讲做就是“错的”,就是产生更少的积极价值减去消极价值的剩余——当然,必须考虑到他的行为对于任何有意识存在者的二十世纪初期的自然权利证成感受的效果。毫无疑问,当我们将它们应用于实际行动的细节时,所有的这些概念将会导致更大的困难;但我相信通过参考这些原则,我们确实能够或多或少的有效的指引我们的行动,无论如何原则自身是足够清晰的。

现在假设行为原则以这种方式被确认,对我而言它们应当正确的被称作“自然原则”,因为它们由“自然的”规范所确认——这些规范有自身固有的有效性,独立于任何权威的专断命令或禁令。它们是“自然法”或者“自然道德”法,“自然权利”就是那些“权利”,自由或者特权, 在之前的定义上, 任何个人 “应当”被允许去主张,即允许这些主张就是自然规范实现的条件,那就是指增加幸福和减少痛苦或者不幸福。因为它们基于“自然法”的有效性,因为它们由“事物的本性”所规定,这些主张都是有效的。

然而,与我们之前讨论的“自然权利”的意义相一致,我们必须补充的是,就它们能定义自然权利而言,“自然法”一定具有永恒的有效性,而非仅仅是暂时的,此外,它们必须对所有地方的所有人都有效。换句话说,真正的自然权利一定是那些主张、自由与特权,只要人性与物理宇宙的法则基本保持现状,相关个人对这些权利的享有就会持续构成人类幸福的永恒普遍的条件。

讨论到现在,最终真的有自然权利吗,如果有的话,它们的特别之处是什么呢?我相信,认可存在这种意义上的自然权利的观点是合理的。 我们毋庸置疑, 在物理秩序, 人的心理本性,以及人在社会与政治共同体的联结中,存在某种一般特征,从过去直到我们可以看到的未来的很长时间,持续成为人类幸福追求过程中被考虑的永恒力量。持有这种观点是合理的,即这些因素的本质如此,人类经验的价值也是如此,只要所有这些情况的因素保持不变,就会存在价值实现的永恒普遍条件,其中一些条件将体现为这种形式,即分配给特定个人或个人群体所有其他人都会尊重的主张、特权以及自由。然而,我不会去讲,这些自然权利具体可能是什么。事实上,我认为自然权利的确定与其说是迄今为止已经充分且令人满意的确定的事物,不如说是等待解决的问题。但我至少把它视为一个合理的问题,并且把它视为相当有希望能解决的问题。事实上,我认为社会学家与政治学家,无论他们多不乐意以我们已经使用的术语来表达这个问题,这个问题至少已经在某种程度上接近解决了。

我认为,自然权利的观念之所以受到普遍轻视,而这种轻视我认为是不公平的,原因在于那些相信自然权利的人的普遍假设,即“人的自然权利”以及它们所基于的“自然法”,已经有方法来发现,要么通过对传统规范与禁令的简单考察,要么通过简短易行的洞见或当下直觉。与之不同,它们的确认必须是长时间的详细调查与实验的结果。自然权利的捍卫者还犯下了其他严重的错误。他们通常对自然权利的理解太抽象了,好像自然权利相互之间各自独立并且互不相关。相反的,自然权利必须构成一个紧密相关的、相互协调的权利义务体系。 最终, 自然权利通常被认为是授予特定个人,完全不涉及社会与社会利益。“权利”的定义就足以否定这样的观点。权利是一种考虑到公共福利的应当授予个人的主张。由谁授予?我们只能回答道,“社会”。关于什么的主张?

关于相互之间的克制与支持。社会都隐含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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