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人们习惯于用理性规划社会
制度,在法律相关领域表现为对立法塑造秩序、以社会正义指导政策的认可,这种做法预设了人类的理性能够妥善安排社会运行的全部事务。
与前述观念相反,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这部集政治哲学、法律与社会理论于一体的著作中,向理性万能论发起了挑战。在哲学观上,哈耶克从人的理性是有限度的这一判断出发,反对建构论唯理主义并支持进化论理性主义,在此基础上通过区分自生自发秩序与人为组织秩序、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两对概念,提出真正的自由社会并非源于人之理性的精心设计,而是依托于社会内部生长期演化而成的传统和规则。这一观点戳破了现代社会中社会正义、全能民主、理性万能的幻象,为反思现代社会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工具。 基于此, 本文试图在梳理解读哈耶克 《法律、立法与自由》核心思想的基础上,对哈耶克思想的知识基础、理论缺陷进行一番考察。
,哈耶克引用费雷罗的一句名言中包含了这样一句话:“人类的精英须意识到人之心智是有局限的,而此一认识既十分平实又十分深刻,既十分谦卑又十分高贵”1
,建构论唯理主义表现为人们感觉到在实现自己的愿望方面拥有无限力量,进而认为只要某一社会制度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刻意创设出来的,就必定有助于人之目的的实现。所以人类必须发挥理性设计制度,从而使得自己的行动完全受已知目的的指导。2
5都是这一思潮的代表性成果。渐渐地,那些仅仅立基于传统而且无法依凭理性根据给出充分
证明的东西都被视为一种非理性的迷信,6
与建构论唯理主义不同,进化论理性主义则让人们意识到,人能够创造的事物颇为有限,个人行动的有效性得益于社会的有序性,而社会的有序性并非依靠人类刻意发明和设计出的丨激声特邀丨警惕理性的狂妄——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读后制度,而是进化过程所促成,在进化过程中一些被广泛采纳的惯例只是出于偶然的因素获得了认可,实践证明这种惯例对人类有利,不断进化而演变成现代人们无意识遵循的规则。10
具言之, 人总是在经验中学习, 人类和动物一样,其生活主要不是一个推理的过程,而是一个遵循、传播、传递和发展那些因成功而胜出并盛行的惯例的过程,这些惯例之所以得到遵循并不是人们设计之后强制要求的结果,而是在最初采取这个“前惯例”之后人类受益良多,因而代代相传成为行为规则。人类遵循的规则有两种属性:第一,这种规则被人们的行动遵循,但不是以阐明的形式为行动者所知;第二,规则之所以被遵循是因为规则给予了那些遵循的群体以更具优势的力量,而不是这一结果在此之前已被那些受这些规则所指导的行动者所知。
前述得到遵循的规则的复合体构成了特定群体的文化传统,而那些在特定文化中成长起来的每一个体身上都会有相应文化传统、行为规则的影子。11
哲学观投射到法哲学领域,影响了特定法学流派的产生。建构论唯理主义投射到法学领域,表现为自然法学派、法律实证主义的信条。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思想界源远流长且内容多变,13
在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近代以及 20 世纪复兴后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此处哈耶克的讨论所涉及的主要是近代产生的理性主义自然法。理性主义自然法学的诞生,主要是源于理性主义思潮,在试图挣脱中世纪上帝意志支配的过程中,理性主义自然法思潮将人类的理性奉为新的上帝。14
借哈耶克的理论来看,霍布斯、边沁、奥斯丁以及凯尔森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关键人物。霍布斯可以被视为源头性的人物,他认为,法律是拥有主权者对其臣民发布的命令,公开且明确地宣告他们各自可以做什么、必须禁止做什么,这实际上承认法律的典型形式是制定法,并且法的产生得益于特定的主权者的意志。
边沁接续了霍布斯的理论,认为法律可以被分成两个部分,一个是真实的法律,也就是霍布斯意义上的法律,另一种是不成文法,是不真实的法。16
另一边,进化论理性主义传统在历史法学派中获得了活力。21
的这种观念已被广泛接受,哈耶克秉持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观提出,本质上看,法律不是被立法者根据理性发明出来的,纵观人类历史,法律的存在先于立法,在人类意识到自己能够制定或改变法律之前,法律早已存在,惯例或者习俗经由持续存在和发展,在某一阶段被人们有意识地发现而确认为法律,这是法律最早的产生方式。要理解这一看法,需要从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的认识入手。
,其间,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极为密切,人们可以从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至少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认为正确的预期。25
由于受到建构论唯理主义的影响,论者们普遍认为秩序必定是某个具有思考能力的理性心智设计出来的。65实际上,人类社会存有两种秩序,与威权主义相关的秩序是外部秩序,外部秩序的确立基于人的刻意设计、为了实现创造者特定目的, 常见于人类社会的组织。 举例来看,
内部秩序并不是为实现特定目的而产生,而是一种自发生成的源于社会内部的秩序,又可以叫做自生自发秩序。在自生自发秩序中,人们可以通过确定一些形成秩序的因素来确定该秩序一般性的抽象特征,但该秩序的具体细节却是人们很多时候无法预知的,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势具体分析。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是个体在应对即时性环境的过程中遵循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在自生自发秩序中支配个体行动的规则无需为个体所明知,规则在个体并不明确知晓它们的情况下存在并发挥作用。一个社会中的所有个人都会遵循某些规则,原因是他们的环境以相同的方式将规则展示于他们,他们也会自发遵循一些规则,因为这些规则构成了他们文化传统的一部分。27
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且只受普遍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约束的状态。29
33根据前述哈耶克对理性的认识,人类的心智和理性不可能完全把握全部事态和事务,仅仅按照人们当下看待问题的方式去分析某一情形下如何抉择,最终得出的并不一定是好结果,在每一情势中仅根据可预见的特定后果进行决策必定会一步一步地摧毁自由。
很多时候,由特定人群根据实用的观念、借助理性判断而制定的政策会导致整个社会层面的恶性循环。当人们发现特定情势下出现有待解决的问题,往往会制定一些政策和制度以解决问题,但由于理性限度的局限,特定的有
落实到法律场域,现代社会进行刻意变革的工具主要是立法,如前所述,无论考虑得多么周全,人们都不可能随心所欲地对整个法律系统进行全面的重新设计,或者说,绝不可能依照一个自洽一致的设计方案对它做一番彻头彻尾的改造。法律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与其说是刻意按照整体观协调的,不如说是前后相继地把一般性原则适用于特定问题而逐步达致彼此协调的,这种一般性原则甚至常常不为人所知,但却隐匿在人们所采取的行动之中。35
在原始社会,那些被视为法律的强制性行为规则与社会相伴相生,并不是由某些人创设的,但个体只有服从共同的规则,才可能在社会中与其他个人和平共处。在这种规则支配下,人们具有 “知道如何” 的 “默会知识” , 而不 “知道那个”。37
即便到了古罗马法时期,法的发展也不是立法者创造的结果,而是法学家不断发现存续于社会生活中的法律而后将其落实到书面上的结果,只是在非常靠后的查士丁尼时期,才在皇帝领导下出现了法律汇编,即便是法律汇编也并非当今所谓的立法,只不过是将已经存在的法律汇集成册,其反映的也不是汇编者理性的意志,而是集体行动的产物。38
系中,内部秩序以内部规则为依托, 并非出自人的理性创造, 是唯一的法律,与刻意建构的为具体目的服务的外部规则或者说组织规则相区别。
在一般情况下,所有个体都会遵守内部的共同规则,这对每个个体都非常重要,尽管每个个体间的目的有所不同,但所有个体目的的实现都依赖于此。这种共同规则虽然被个体遵循,但是个体却时常不会明确意识到规则的存在,只是知道如何依照规则行事。这种共同规则有两种密不可分的表现形式:第一,惯例;
第二,以前从未被奉行但是一经陈述便会被大多数人视为合理而加以接受的规则。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便是上述共同规则,这样的共同规则亦即某一群体成员日常行为所依据的惯例,基于这些惯例会使得当事人产生一些合理预期,法官要做的是保障合理预期的实现。41
立法机构的主要关注点是控制并管理政府,并对这一组织进行指导,立法的法律是外部秩序所依赖的外部规则。政府机器所需要的规则是组织规则,它们的目标有如下述:第一,实现特定的目的;第二,对那些规定了应当完成某事或应当实现特定结果的肯定性命令进行补充;第三,为实现这些目的而建立各种使政府得以有效运转的机构。44
行政机构制定的规章;对人和对财产进行支配的行政权力;政策性措施,诸如建立学校、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为特定行业提供资助。45
以指称内部规则的法律与用以指称外部规则的法律的区别是:作为内部规则的共同行为规则不可能像人们落实一项命令那样被贯彻或执行,贯彻法律这种表述始终用于指定某人做特定事情的外部规则, 而不是内部规则。46
发秩序的一种,但市场秩序会导致巨大的贫富差距, 因此被一些论者视为 “不公” “非正义”,因此人们开始寻求以“社会正义”为指导,要求根据人的理性设计的外部秩序和外部规则来限制自生自发秩序,以保障社会正义和普遍利益。64在哈耶克看来,自生自发秩序中不存在正义与否的问题,以社会正义这一空洞的术语作为指导并诉诸人的理性设计推出所谓更加符合普遍利益的政策,是无稽之谈。
。哈耶克认为,所谓正义,始终意味着某个人或者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正义是人之行为的一种属性,非人的行为无法用正义来评判。由于自生自发秩序并不是人的丨激声特邀丨警惕理性的狂妄——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读后意志导致,因而不可能以正义与否来评判自生自发秩序,只有组织秩序和外部规则才能用正义这一语词来评判,
49只要在保护范围内,个体是否采取一项特定的行动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目的加以决定。因而,正义绝不是在某个具体场合中遭遇的利害攸关的特定利益所做的一种平衡,更不是对可确认的阶层利益所做的平衡。正义并不旨在达致一种被认为是正义的特定事态,也不关注某一特定行动在事实上所造成的结果。
社会正义一词之所以有广大的市场,是因为人们对社会中不同群体所处境况差异之大的不满,就此来看,“社会的”这一前缀最初产生有其合理性,由于人们的生活境况差距过大,底层民众用“社会的”来表达自己的诉求,要求居于更高地位的阶层给予穷人利益更多关注,以此让人们认识到社会中有一些被忽视的底层人民利益。50
社会正义这一术语的内涵高度模糊、无法明确,52
,如同在所有其他的自生自发秩序中一样,市场在人们的行动中给予指导,并在不同个体的预期之间促成某种应合关系,不同社会成员的知识和技艺都会得到有效运用。一个鞋子生产商并不会考虑为他人服务的问题,只是将生产鞋子作为谋生的手段,但他人在购买后可以穿上鞋子用来从事其他工作,从而为更大范围内的他人提供更多便利条件。现在人们般将市场秩序称为一种“经济”,但严格意义上说,经济这一语词指涉一系列活动,这些活动中人们根据统一的计划,按照彼此竞争的目的的相对重要性,为这些目的配置一系列特定手段。但市场秩序并不服务于单一化的目的序列,而是许许多多经济不断交错形成的网络。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其实是一种组织,是外部秩序的表现。55
经济带有的目的和计划性质决定其和唯社会论是一丘之貉,单一经济的组织为了某一共同目的而出现,全体成员都只为了计划目的而行动,与“社会正义”之类的语词紧密相连。然而,单一经济只会在情况不复杂的小型社会起到效果,小型社会中采取某些措施的结果可以轻松预料,而在大社会中并非如此。大型社会和开放社会必然要求助于偶合秩序,大型社会中的偶合秩序能够使成员在各自目的不同的情况下仍能从彼此的努力中受惠。56
如果为那些受到一些损失的群体有意制定偏向性政策来补足损失,那么很有可能在另一处引
起更大的不公平。偶合秩序及其正当行为规则给所处其中的每个成员都提供了成功机会,而何者成功、何者失败都不确定,结果可能取决于个人能力和素质,也可能取决于运气,不能因为一些人的预期得到了满足而另一些人的预期落空就断言是不合理的。57
目前,大社会、开放社会中不断形成小的团体,这些团体的成员有共同的目的,为了实现目的聚集起来活动,以获得政策的偏袒,正在日渐破坏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这种追求所谓社会正义的活动必然演变成利益群体争夺权力的斗争,每个引起某些群体不满的现象都会被贴上 “社会问题” 的标签, 进而认为国家机关、立法机构都有责任对所谓不正义现象采取对策,这不仅成为了某些群体谋取利益的方式,更在客观上与多数决民主制度勾结,促成了全权主义的诞生。
,由于人们对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中巨大贫富差距的不满,社会中逐渐兴起追求社会正义的思潮,在这一思潮之下,特定群体通过集体活动将自身的利益包装为正义的诉求,而这种诉求的实现路径是多数决的民主制度。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读后现代西方社会中,代议机构有权制定法律并指导和支配政府,议会所采取的多数决被视为惟一可能的民主形式。这种情况下,民主制度逐渐演变成用多数同意的解决一切待定问题。
然而,多数同意并不意味着真正的民主,议会中的多数为了使自身继续成为多数,往往会尽其所能向不同的势力强大的利益集团提供好处以换取支持,形式上的多数决民主最终可能酿成实质上的专断。当今的民主已经经由如下发展演变成一种讨价还价的民主:最初,“民主”一词作为一种美好的理想在反对过往的专断政府中获得了所有人的支持和赞美,“多数决”是民主的代名词,依托多数决这一原则的议会机构及政府由于其民主的形式,自然就取得了权力无限制的至上地位。而议会代表的选举依托于选票,代表及其党派为了获取更多的选票继续执政地位,议会机构不得不向拥有强大势力的利益集团允诺一些利益,而这些利益的实现过程也是依靠“多数决”的外衣。所以多数决的议事程序逐渐变成了为利益集团服务,整个过程也就是各种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讨价还价),而广大民众仍然被蒙在鼓里。58
问题的根源在于“无限权力”的存在。最初,议会诞生是为了限制专断的国王权力,但在议会成功限制国王专断权力以后,议会的权力却日益增大, 达致一种 “议会至上” 的地步,59
任何政策只要被议会多数通过就必须实行,这一过程成为所谓民主的代名词。久而久之,只要被议会多数通过的决定,就被认为是正义的、民主的,事实却是议会多数通过的政策往往是对特定利益集团有益处,而非真正惠及普罗大众。议会制度变质的原因在于人们只是着眼于形式上的民主制度,而忽视了背后更加重要的一般性正义规则。按照哈耶克的理论,问题的
以美国为例,对于美国大选和国会选举有些了解的人士都不会否认,想得到多数支持的党派会因为某些特定群体掌握着决定性的选票而不得不允诺给予这些群体以特殊利益,议会机构和政府机构逐渐变为各种利益集团讨价还价的场所,不再是就不同主张的是非曲直达致实质性共识的商谈地,于是乎,政策的变动只是取决于政治力量的对比,而不是是非曲直的判断。现如今,美国的民主制度中,政治党派事实上已经蜕变成了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同盟,拜登执政期间受益的群体与特朗普在位期间受益的群体大有不同,已经体现得淋漓尽致。
,议会机构的主要职能是立法,且必须根据自生自发秩序中的内部规则确立符合一般性正义规则的法律,据此设定,只有当议会在决定特定问题时受到不能改变的前置规则约束的时候,法治才会存在。如今的议会不仅没有以此约束权力,反而将权力范围扩展到制定指导政府采取何种行政措施的规则。并且,最应当被重视的立法工作却日益被忽视,因为议会的议员及其党派都清楚,能否继续取得执政地位取决于人们对政府治理这些与生活息息相关的事务,立法工作究竟做的如何很少被关心。
据此,问题主要在于:第一,议会由于其民选性质而有了无限权力的情况;第二,权力的分立尽管早已被政治哲学家论述清楚,但至今仍然没有得到落实。第一个问题来源于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迷信。
这种观念认为人民之多数或者人民选举出的代表可以将达成共识的任何事物变为法律予以颁布,其错误不在于将权力交给人民,也不在于认为人民的愿望必须经过多数决来表达,而在于相信权力一旦被确立就可无限制运用。根本来说,所有权力都是以自生自发秩序中先行存在的普遍意见为基础,而不是经由一种认为规则和制度源于一种创造它们的统一意志的逻辑推论产生的。并不是现有一个社会,而后社会为自己制定规则,反而是共同规则的存在使得人们从一盘散沙变成了组合体,进而形成了社会。因此,人们服从主权的原因就对主权构成了一种永久限制,没有这种限制,就没有主权。
所以,必须将如下两个观念彻底摒弃:一旦民主程序得到采纳,那么这台确认多数意志的机器及其所产生的所有结果,事实上就是与多数意见相符合的;多数经由这种民主程序而能够达成协议或共识的问题之范围乃是不存在任何限制的。60
第二个问题的根源在于议会的无限制权力,制定法律的权力和发布指导政府的指令集于议会一个机构之手。哈耶克提出,限制代议机构的权力,防止其变为利益集团谋取利益的工具,需要通过全新的宪法模式确立三层代议机构制度对权力进行分割。首先,议会必须一分为二,一个负责政府治理本身,使公民在追求特定结果方面的具体意愿得到反映;另一个负责
,社会生物学有一种流行观点,人类价值只有两种:首要价值和次要价值。首要价值是由遗传因素决定的先天价值,次要价值则关乎人类的理性思考。
和理性思考的观点,属实失之偏颇。作为人类价值的自然、传统、理性相应地构成了三层行为规则层级。第一层是顽固的规则,即遗传继受下来的本能驱动;第二层是人类在经历前后相继的社会结构类型中所习得的传统留存的规则,虽不曾刻意选择但广为传播;第三层为最高的一层,是经由刻意设计而创设出的具有特定目的的规则。66
自生自发秩序及其内部规则并不按照某一确定设计的目的要求人们做何事,只是用一些否定性的正当行为规则给予每个人自由行动的领域,提供实现各自的目的条件,这些规则都是抽象的,适用于不特定个人、群体,适用于不特定情势,其内容也不是明确阐明的,没有谁能够掌握全部规则,这就是哈耶克意义上的否定性、目的独立性、抽象性。正是在这种秩序下,人们才真正获得自由。在原始社会的小型群体,每个人都与部落氏族紧紧绑定,无法自由实现自己的目的。现如今,社会上出现了原始本能的复燃,要求通过所谓社会正义的方案用某个强制性权力的机构所做的理性安排来
取代市场,却遗忘自由社会的基本预设是:必须根据同样的规则来对待所有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的心智、理性并非全知全能,根本无法对全部事项画出尽善尽美的蓝图。“社会正义”的神话正不断褫夺个人的自由领地。
,哈耶克是一个进化论理性主义者,而非唯理论建构主义者。在他看来,唯理论建构主义的错误在于高估了人类理性的力量,认为人类可以根据理性思考和设计而将一切事情安排得井井有条,归根结底是一种理性的狂妄。人类社会极为复杂,对其中任何一部分的调适都会导致一系列蝴蝶效应,难以预料某项设计一旦实施会产生何种结果。此种哲学观决定了哈耶克重视人类社会进化过程中形成的传统,理性和自然(先天遗传)的地位只能次于传统。正因如此,哈耶克理论体系中强调的内部规则的基本特质既不是先天的本能和本性,也不是单靠遗传形成,更不是基于人类的理性设计。在个体与个体、个体与内部规则的长期互动中,塑造出了哈耶克所说的内部秩序、自生自发秩序。内部秩序与依凭外部规则形成的外部秩序、组织秩序有鲜明的差异,后者只是人类理性思考后根据特定目的所创设出的规则及秩序。纵观人类历史,最关键的一定是内部规则和内部秩序,内部秩序由于其否定性、抽象性、目的独立性的特征,并不明确要求人们去做什么,而只根据禁止性规则划定了人们可以确获保障的领域,这些领域中个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行事,以实现自己的目标,诸如语言、货币、市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民法、商法、刑法等)、宗教等都是如此形成。反之,外部规则呈现为组织的规则,行政法、宪法、政府计划和政策、各种社团、行会的组织规则等都是外部规则。
虽然内部规则的地位优于外部规则,但当今时代的人们更加重视外部规则的设计,外部规则正在不断侵吞内部秩序和内部规则,人人都耳熟能详的术语——社会正义是最佳的例证。人们时常能够听到这样一种表达:为了社会正义、社会利益,应当出台何种政策,却没有任何人能说出其社会正义的具体内涵。最初,社会正义、分配正义的提出是为了帮助一些无法生存的底层人民,是出于一种慈善的心理,但是社会正义这一语词逐渐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
人数众多、 实力强大、 能够操控舆论的利益集团,总是借助社会正义实现自己的利益。这在有关市场秩序的讨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许多人以市场秩序造成了一些人的富有而另一些人地位低下为由,试图用组织规则加以干预,但却忽视了:第一,无论什么秩序中,都会有人位居上层,有人居于底层,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市场秩序;第二,市场秩序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秩序,无差别地给予所有个体成功的条件和机会,而是最终否成功只是运气和能力的区别,应当坦然接受;第三,正义这一语词只是在针对人的行为时才有价值,自生自发秩序并非由人设计,独立于人之意志,不能用正义来评判市场秩序这一自生自发秩序,就像不能用正义和非正义来形容地震和海啸;第四,为了所谓的正义,通过组织规则的干预来偏袒一些人而令另外一些人受到损失, 有违人人平等的原则 ; 第五,很多时候,以社会正义为躯壳的组织规则并不一定出于正义的考虑,而出于某一群体的一己私利。
理性主义、社会正义的思潮进一步使得民主制度日益变质,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日渐被破坏。自近代以来,整个世界掀起了反对无限专断政府并建立有限政府的运动,以民主为理想的代议制度发展起来。不幸的是,事情的发展逐渐偏离了人们最初的美好愿望,由于多数决民主作为唯一被广泛赞同的决策方式,人们不假思索地认为只要多数决民主通过的决议即是应当得到支持和遵守的决议。因此,以多数决民主为原则的代议机构获取了至上地位,曾经为了反对无限权力而确立的议会成为新的拥有无限权力的机构。并且,议会的代表和政党为了继续获取执政地位,不得不向势力强大的利益集团许诺特定利益以换取支持,民主选举过程变为各种利益集团的角逐地,民主沦为一种讨价还价的交易,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伪装作用的,正是社会正义这一术语。为此,哈耶克提出, 应当创设新的宪法模式, 将权力重新分配,设置宪法制定机关、立法议会、政府治理议会、政府、行政官僚机构五层权力架构,将不同的重要权力放置于不同机构,以此复归民主。
从哈耶克本书的根本出发点来看,其秉持进化论理性主义,推崇传统,并据此提出了内部秩序和内部规则的重要性,而后以内部秩序、内部规则对社会正义这一术语含有的谬误进行澄清,指出了用组织规则、外部规则过分侵吞内部秩序,尤其是市场秩序的弊端,以及与此勾连的多数决民主的变质,并最终对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提出了构想。论者给予哈耶克的法哲学思想的“新自由主义法学”标签表明,在理解哈耶克的理论时,人们倾向于将前述整个逻辑链条后半部分——对自由市场秩序、自由政治秩序的维护和构想——视为哈耶克法学思想的独特、关键部分。这一标签使得人们对哈耶克着墨甚多且作为理论出发点的唯理论建构主义、历史法学关注不足。其进化论理性主义显然来自英国经验论哲学,在法哲学层面,主要表现为英国历史法学, 从爱德华·柯克到约翰·塞尔登、马修·黑尔、梅因,英国历史法学传统极为重视长期历史演进中形成的司法经验和传统,丨激声特邀丨警惕理性的狂妄——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读后并以此为基构建起重视传统的法律观,这与哈耶克的法律观一脉相承,但目前的相关研究寥寥无几。另外,其社会理论所提出的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二元观以及分别依托两种规则构建起的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其中注重习惯、惯例的要素具有鲜明的法社会学思想,并与前述历史法学思想相辅相成,亦值得关注。
纵观历史,有价值的理论向来饱受争议,哈耶克的理论亦是如此,仅就法学而言,哈耶克本书值得深入研读和思考。倘若要用一段话从法学角度总结这篇书评,应当如此表达:人的理性有其限度,不必期望人们当下就理解建构论唯理主义、法律实证主义精心炮制的迷信和神话的庐山真面目,或许多少年后,当后人回望现今的主流法学思潮,会带有一种深切惭愧和懊悔,并下定决心迷途知返,便已足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