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 言人们在理解某一法学家的思想时,往往喜
欢采用一种“贴标签”的模式。哈特作为著名法理学家,其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历来被视为法哲学,尤其是新分析实证主义的经典著作。
于是,人们通常给哈特的标签是 “一位法律实证主义者”。根据人们通常的解读,哈特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主要背景是二战时期暴虐的纳粹法律致使法律实证主义声名狼藉。哈特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修正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二战后新自然法学的诘难以及对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分析哲学的继受建立起来的,这种解读从整体上来看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我们必须注意到,这种“贴标签”的认识方法极有可能导致一种对哈特“中间路线”思想的遮蔽,进而导致对其法哲学思想潜移默化的误解,尤其对没有阅读过哈特著作的人来说。目前,只要提及哈特,一种广泛的情形是将其与奥斯丁、凯尔森并提,并统称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与此不同的是,哈耶克在谈论哈特的理论立场时曾经说过一段意味深长的话:“在我看来,H.L.A. 哈特教授的研究从许多方面来讲都可以说是对法律实证主义做出的最为有效的一种批判;正是由于他的这一努力,法律实证主义这一称谓才在当下常常被论者们用来指称 ‘这样一种简明的论点,即从任何意义上讲,法律都未必真的会再生产出或符合某些道德要求 ’,当然,哈特教授本人也因坚持这个立场而被认为是一个法律实证主义者。”1
从哈特的“中间路线”来看,哈特本人的思想实际上是一种以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为底色,统合了法律实证主义、法律现实主义、自然法思想的综合性框架。众所周知,法律实证主义虽然囊括的学派众多,但都保持对实在丨激声特邀丨维特根斯坦语言分析哲学与哈特的“中间路线”法,也就是国家制定法的信奉。实在法这个术语意指的是由人之意志可以创造出来的东西,并与那种不是以此方式发明出来的而是自然生成的东西形成了对照。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的源头是霍布斯,他认为法律是 “拥有立法权的人所发布的命令 ”,强调的是所有的法律都是由人之意志可以创制的产物的观点。边沁接续了霍布斯的理论,认为法律可以被分成两个部分,一个是真实的法律,也就是霍布斯意义上的法律,另一种是普通法和不成文法,是不真实的法。奥斯丁接续了边沁的观点,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法都是由一个智性存在制定出来的。凯尔森的“规范法学”“纯粹法学”接续三人的观点,在这方面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宣称规定人之行为的规范,只能源出于人的意志而非人的理性,所有的规范都是对官员的命令。前述霍布斯、边沁、奥斯丁、凯尔森的法律实证主义观点由于将法律当成了人刻意设计的产物,从哲学基础上来看,实际上遵循了自笛卡尔以来确立的信奉人之理性的唯理论建构主义,这种认识论秉持着这样一种态度:凡是不能经受人的理性反思和推导的东西都不真实。这种理性之上的观念经由笛卡尔的追随者的进一步推进后发扬光大,形成了长期统治西方哲学的唯理论。
然而,对哈特影响最大的后期维特根斯坦日常语言哲学,2
经由下文的讨论可知,哈特之所以对法学界争论不休的几个关键问题始终秉持一种中间路线——坚持法律形式主义的底色并部分认可规则怀疑论、坚持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的同时秉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是由哈特所接受的后期维特根斯坦日常语言哲学所决定的。
论”的论证思路。 哈特在开篇指出了一个现象,“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在法学界一直被持续不断的追问。然而,其他学科诸如医学、化学,则没有“什么是医学 ”“什么是化学 ”这样类似问题的持续争论,往往只需要教科书上的几句话就会带过这种问题。() 围绕着“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法学界存在着长期的理论争鸣,诸如卢埃林 “官员对争议所做的事就是法律本身”,霍姆斯认为对 “法院将要做什么的预言就是法律”的预测论,格雷的 “法律不是法律,法律是法律的渊源 ”,凯尔森“法律就是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 ”,都是其中的代表。哈特这本书就是致力于对 “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给出一个比较清晰的解释。为此,哈特首先批判了以奥斯丁“法律命令说”为代表的旧有理论,()
进而建构新的 “规则”体系,最后以全新的理论体系审视众说纷纭的几个问题。本文该部分的内容试图简要勾勒出哈特本书的整体框架,并为下文对哈特法律理论的澄清和批判做准备。
,7奥斯丁的命令理论将法律视为了一种类似“抢匪命令”的东西。然而,抢匪命令并不具备真正的法律所应该具有的四个特征。第一,法应当具有普遍性,除非经由特别规定,法律的涵盖范围应当是整个国家,而那种抢匪命令则往往只是针对特定人或一部分人所发出的;第二,法必然具有持续性,任何法律一经颁布都是持续有效的,除非被明确废止,而抢匪命令并不具备持续性,如强盗要求银行职员交出钱款,这个命令随着抢劫的情景结束就立刻终止了 ; 第三, 法律是被普遍服从的,只要是法律就会处于一种被人们自发普遍服从的情势之中,而非像抢匪命令似的迫使他人服从;第四,法律的发布需要经由主权者,主权者在一定领土范围内享有最高权力,对内最高,对外独立,显然抢匪命令不是这样。借由上述四个方面对奥斯丁的命令说进行完善,就得出了这样一个定义:所谓法律就是主权者或其下的从属者所发出的,以威胁为后盾的一般性的
关于上述提到的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适用范围,其中涉及到主权者的问题,故而比较重要。在奥斯丁那里,主权者是指他人习惯服从而自己不习惯服从别人的个人或者群体。因此, 奥斯丁认为主权者的存在有两个要素 : 第一,存在一种普遍服从于主权者的习惯,第二,主权者不习惯服从于别人。 () 关于第一点,哈特指出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根据命令说,对主权者而言,主权者要获取普遍性服从之后他的命令才能称为法律。根据这个逻辑,假如上一任国王逝世,新一任国王上任之后发布的命令必然不是立刻成为法律,因为新的国王必须要获得臣民习惯性的服从,而要实现习惯性地服从并非立刻就能实现的,这就会导致法律缺乏了连续性,会在权力更迭时产生空白期;其次,在法的持续性方面,根据命令说的逻辑,假如在上一任主权者和服从者去世之后,就会换成新的主权者和新一代服从者,曾经的上一任主丨激声特邀丨维特根斯坦语言分析哲学与哈特的“中间路线”权者制定的法律要想继续发挥作用,就必须让新主权者再颁布一遍,这又让命令说处于一个尴尬境地。() 因此,哈特认为普遍地服从习惯并不能解释法的持续性和连续性问题,奥斯丁所谓的“服从习惯”并不能解释法体系存在的基础,赋予法律连续性和持续性的只能是一种有关法的效力的“规则”。 而应当以一种“规则”的眼光来看待法的效力,哈特借此引入了社会规则的讨论。 习惯与社会规则有三个不同 : 第一,习惯的形成条件不苛刻,社会成员的行为在事实上与群体保持一致就足以形成习惯,偏离习惯的行为不会受到批评,而偏离社会规则则会受到批评;第二,对社会规则来说,偏离这个规则本身就是受到批判的理由,人们会普遍认为批判的行为是正当的;第三,两者的面向不同,社会中的习惯只是一个关于该群体的可观察之事实,可以用外在视角来观察记录,而社会规则同时具有内在面向与外在面向,内在面向表明,规则存在的前提是人们必须在内心深处将规则规定的相关行为视为一种必须遵从的普遍标准, 习惯的外在面向则没有这一层含义。3
内在面向与外在面向的区分在哈特的理论体系中十分重要,这在哈特后面针对几个特定问题的讨论中可见一斑。关于普遍性服从,另一个待决的问题是主权者不习惯服从于别人,也就是不受法律限制的问题。奥斯丁是坚定认为主权者不能受到法律限制的,否则这会导致主权者上面还有一个主权者,那么主权者就不再是主权者。哈特对这一点的反驳主要是通过观察社会现实来实现的,如果我们仔细观察社会实际情况就会发现, 主权者实际上确实受到限制。4
,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大致分为四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抢匪命令是否为
法律的问题;第二个方面是法的多元类型的问题;第三个方面是法的适用范围的问题,这一问题与主权者密切关联,两者共同引致出了法的持续性和连续性问题;第四个方面是法的起源模式的问题。
第一,前文已经提到,哈特认为奥斯丁的命令理论将法律视为了一种类似 “抢匪命令”的东西。然而,这实是对奥斯丁命令说的歪曲和误读。如果没有对奥斯丁的著作进行深入地阅读,就极容易被哈特的论证带偏。奥斯丁的命令说体系十分复杂,并没有哈特所认为的那么简单。尤其是奥斯丁特意强调那种具体个别的命令并不是法,而哈特恰恰扭曲了奥斯丁的本意。在奥斯丁看来,人们往往在以下四个意义上使用“法”这个语词:第一, 神法或上帝法,即上帝对人类设定的法;第二,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这也是人们经常严格地使用“法”所指称的规则;第三,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第四,隐喻意义上的法,如植物生长和衰亡所遵循的 “法”。() 奥斯丁本书就是在分别讨论上述各个类型的法的过程中明确法的准确含义和法理学的真正研究范围的。奥斯丁指出,这四种法可以分为准确意义上的法和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准确意义上的法包括上帝对人制定的法和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其中,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是法理学的真正研究对象。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也就是在独立的国家和独立的政治社会中,行使最高统治权力和次等统治权力的人制定的规则,或者拥有法律权利的臣民制定的规则;第二种是由人制定的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这部分社会道德属于人对人制定的法,且不是政治优势者或拥有法律权利的人制定的,包括三种类型:自然状态下的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制定的规则;并非政治优势意义上的统治者制定的规则, 如一个主权者对另一个主权者制定的规则 ;
作为臣民的一般个人制定的规则,如赞助者对被赞助者的要求。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包括两种,第一种是由人制定的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的另一部分:舆论法。包括由一般舆论确立并强制实施的规则,如绅士阶层中的尊严规则,再如社交界流行的礼仪规则,再如各个政治主权政府之间关系相关的规则,即国际法。这种法与准确意义上的法十分类似。第二种是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只要人们发现了某些事件的发生具有一种规律性,就可以说发现了一种法,如无生命物体的运动是由某些法决定的;
或者一些技艺规则,如一个工匠对自己工人设定的陶瓷标准,也是比喻意义上的;奥斯丁将解释性质的法以及规定撤销其他法律的法也视为比喻意义上的法,因为这些法没有规定制裁,并且也不含道德因素。()
如何判断一种法是否是准确意义上的法,奥斯丁认为关键判准是 “命令”这个语词,只要是准确意义上的法,都是一种命令,但必须注意并不是所有命令都是法。命令包含两种类型,第一种就是奥斯丁所说的规则或法,第二种是具体命令或者说是个别命令,具体命令与法或者说规则的区别在于,如果一个命令具有普遍的行为约束力,而且对之服从的行为主体也是普遍的,那么这个命令就是法,如果一个命令只是针对个别行为具有约束力并且对之服从的主体也是个别的,那么这个命令就不是法而是个别的具体的命令。5
第二,关于法的多元化类型的问题。哈特认为,奥斯丁的命令说所强调的法的威胁后果只能与刑法大致相匹配,而那些没有明确规定制裁效果的法并不是命令说所能涵盖的。哈特
第三,关于法的适用范围及主权者相关问题所引发的法的持续性和连续性问题。奥斯丁认为主权者不能受到法律限制,原因在于法律是主权者颁布的,倘若主权者受到法律限制就意味着存在着一个更高的主权者,那么这个受限制的主权者就必然不是主权者。奥斯丁的这一看法是基于自己的理论体系反推出来的,从其理论构造的内部出发,确实没有什么问题。
哈特对其的批判是基于对社会事实的观察,观察现实能够发现,主权者显然是受到法律限制的,比如限制立法者立法权力的法律。但问题就在于,哈特的这种批评在奥斯丁理论体系的内部还是不成立的。因为奥斯丁已经基于自己对构成法体系的法律类型的分类而将限制立法权力的那些程序法等视为了一种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律,是由人规定的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就如同工匠会对自己的产品设置一种产品标准一样。
第四,关于法的起源模式的问题。对于习惯法的法律地位,奥斯丁并没有忽视相关讨论。奥斯丁对习惯法的看法是,习惯法要成为法体系的一部分,必须经由法院的判决。只有法院的判决中引用了习惯的内容作为依据,此时习惯法的法律地位才能被确认。奥斯丁意识到,丨激声特邀丨维特根斯坦语言分析哲学与哈特的“中间路线”这一点是与命令说的底层逻辑相悖的,法院和法官根本不是命令说所主张的主权者。奥斯丁对于这个问题的解释是,法院之所以具有这种权力,在于主权者的默示同意。主权者对于法院引用习惯作为判决的做法没有提出异议,就是一种同意,所以这种习惯法的法律效力最终还是来源于主权者, 只不过是一种默示的方式。()
,可以得知哈特认为法律命令说的一个根本缺陷就是将法体系想象地过于简单化。因此,哈特在第五章指出,要周延地处理法体系的复杂性,就需要去区分两种相关但不同类型的规则,一种是初级规则,另一种是次级规则。初级规则是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些行为,直接规定人们行为义务的规则,如刑法、侵权法等。这些规则通过制裁来强制遵守,典型表述为 “禁止 /允许做某事”。 次级规则是关于初级规则的规则,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行为来引入新的、取消旧的或者修改初级类型的规则,或以各种方式确定初级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初级规则的运作。简单来说,初级规则科以义务,次级规则授予权力。()
哈特指出,在最早的社会只有初级规则,那时人们以“惯习”作为初级规则。然而,这种初级规则有着固有弊端,这种弊端的解决需要引入次级规则,次级规则包括三种类型,承认规则、变更规则、裁判规则。第一,初级规则缺乏确定性,由于惯习是人们日常生活要遵
6必须强调的是,承认规则是法律体系的基础,具有“终极规则”的特性。哈特指出,在现代社会中,承认规则很多时候并不十分清楚,“极少被明确地陈述为一项规则 ”,它可能是权威性文本、法规、惯习、特定人士所做的一般性宣言或者特定案件的司法裁判。承认规则本身不依赖于其他规则而存在,其效力来源于社会实践中对其妥当性的共识。并且,承认规则必然表现为一种内部陈述, 而不是外部陈述。()
前面已经谈过内部陈述和外部陈述的区分问题。内部陈述意味着人们对于承认规则是认可的,接受承认规则作为引导,典型的一种表达就是“法律规定如何如何 ”,即法体系参与者对规则效力的陈述就是一种内部陈述;而外部陈述则是对法体系参与者行为的描述,是一种观察者态度,指的是一个人从外部记录某个社会群体接受此等规则这一现象,但他本人并不接受这一规则。如 “在英国,人们认为女王议会的法案是法律 ”就是一种外部陈述。基于这种内部陈述和外部陈述的分类,哈特认为法律效力由承认规则这一判准决定,属于内部陈述。
例如,即使某项规则不再被实际执行,只要它仍符合承认规则,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实效则指法律实际被遵守或执行的事实,属于外部陈述,例如那种预测论秉持的态度。基于上述讨论,哈特认为,一个法体系存在需要满足两个最低条件,这两个条件分别是从内外两个观点来看的。第一个条件是普遍服从,即社会中的普通成员普遍(不要求所有人)
服从有效的初级规则,这也就是奥斯丁的法律命令理论主要强调的;第二个条件是官员的内在观点,官员必须共同接受次级规则特别是承认规则,并以内在观点来使用这些规则识别法律、行使权力、进行裁判。
,哈特着手对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进行讨论。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法律形式主义与规则怀疑论之间的争论;法律与的道德关系问题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争论;国际法是否是法律的问题。哈特对这三个问题有一个一以贯之的策略——中间路线。限于篇幅,本文将不对与国际法相关的探讨进行专门介绍,因为这在哈特本书当中并不能算是很重要的内容。
,根据人们的普遍理解,法律很大程度上就是用来传达一般化的行为标准的工具,它可以在人们行为之前就先告知人们应该如何去做。这种一般化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立法,第二种是判例。哈特认为,人们确实能够建立起这样一种一般化的标准,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即使我们用言辞描绘出一些一般化规则,在特定的具体个案中,该等规则所要求之行为类型仍旧可能是不确定的。因为在任何情境中,一般化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是有限的,而这是语言固有的弊端。于是,哈特提出了“开放性结构”,即用一般化语言表述出来的法律在其边缘地带始终带有一种模糊性。除了语言的问题之外,还有两个因素使得确定性是一种奢望, 第一, 我们对于事实的无知 ; 第二,我们对于目标的不确定,因为人类在预知未来这一问题是无能为力的。 () 那种被称为形式主义和概念主义的法理论的错误就在于通过遮掩上述开放性结构而试图让规则中的一般化语汇在适用于每一个具体个案时都具有相同的含义。
规则怀疑论的问题在于将上述作为特殊情形的开放性结构过分夸大,以至于竟然怀疑规则在法体系中的中心地位。针对概念法学和规则怀疑论的缺漏,哈特提出了一条中间路线。首先,一般化语言表述的规则要求了一种稳定性,使得私领域的个人能够在大部分行为领域中可靠地把规则适用在自己身上作为指导,应当认识到这种基本的稳定性;其次,具体个案中一旦显露出开放性结构,就需要官员来对一些事项进行选择。可见,哈特所秉持的立场是:认可常态化规则的前提下对一些开放性结构问题进行具体斟酌。 这种斟酌, 在哈特那里的表述是:“法律的空缺结构意味着,存在某些行为领域,这些领域如何规范必须由法院或官员去发展,也就是让法院或官员依据具体情况,在相互竞丨激声特邀丨维特根斯坦语言分析哲学与哈特的“中间路线”逐的利益间取得均衡。 ”“但在处于边际地带的规则,以及由判决先例的理论所开放出来的领域中,法院则发挥着创造规则的功能。”()
众说纷纭的话题,相关争论未曾中断。哈特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确实存在着某种的关联,但不能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必然化,要说清楚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需要讨论三个议题。第一,正义与道德、法律之间的关系;第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三,在何种意义下、以何种方式人们会认为法律和道德有关。
关于第一个问题。哈特认为正义是道德的一个特殊切面,主要是关于各种类别的个体如何受到对待,而不是个体的行为。正义主要关注分配与矫正,涉及如何公平地分配资源或纠正已造成的伤害。正义观念的核心元素是 “等者等之 ,不等者不等之 。 ”可见 ,正义观念具有一种复杂的结构,它包含两个部分,第一,从等者等之出发得出来的齐一且恒常的特征,第二,从不等者不等之引申出的灵活判准,这也使得正义的判断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既然正义是道德的一个切面,所以只谈论正义是显然不够的。于是就需要谈论第二个问题——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哈特指出,在所有社会里面,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都会存在部分的重叠,两种义务都是正常人力所能及的,都要求人们在持续复杂的生活中做一些行为和不做一些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说,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有非常显著的相似性,两者语汇上的共同性(指都被称为规则)并非偶然。正是这种相似性,才导致那些混淆两者的观念,因此就有必要探索两者的区别。哈特从四个角度来解析道德区别于法律的特征。第一,重要性。道
8前面已经提到了,法律与道德间确实存在某些关联,但是哈特认为并不能借此就推论说法律体系中特定法律的有效性判准都必须和正义或道德有关系。这就引入了第三个问题,什么情况下应当认为法律与道德有关。哈特借由自然法理论中的自然目的论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自然的目的论认为万物都有一种向着美好目标发展的本性,任何物种趋向其独特且适当的目标的各个阶段都是有规律性的,可以用那描述事物变化或发展模式的普遍概念去型构。根据这种理论来审视人类,最基本的目的、善就是自我保存。 () 根据这种自我保存的需要,就可以提出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观念,没有这些内容,法律、道德就无法推动人类在群体生活中实现自我保存这个最基本的意图。第一,人的脆弱性。人的脆弱性决定了法律和道德共同要求克制暴力, 禁止无故伤害他人 ; 第二,近乎平等。人类虽然在身体力量或者智力上是有差距的,但这种差距并没有达到强者可以不通过合作就轻松压制弱者的地步,再强的人也需要睡眠,只要进入睡眠就会暂时失去优势。
所以必须建立相互克制的制度,确保人们不会随意侵害别人;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人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因为人们虽然很多时候都是自利的,但是人们也总是有利他的善的时刻, 因此必须保障这种互助 ; 第四, 有限的资源。
人的生存需要各种资源,而资源始终有限,所以必须要有财产权制度;第五,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尊重他人的财产、履行自己的诺言从短期来看是不利于个体的利益的,但是长远来看却十分有益,但有些个体的有限理解力和有限的善的意志使他们看不到这一点,所以理性合作需要明确、可预测的规则,以此制裁那些不守法的人,防止守法的人被牺牲掉。 () 基于上述讨论,哈特指出,除了上述最低限度自然法要求的内容之外,如果还有人要主张其他一些法律必须符合的道德,那我们就必须小心对待这些人的主张。总的来看,哈特采取的策略是中间路线,既反对彻底的实证主义,也反对纯粹的自然法理念,而是在秉持实证主义基调的基础上将自然法思想融合进来。
,虽然哈特一直被视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性人物,但其《法律的概念》一书表现出了对自然法学派、法律现实主义、法律实证主义等各种法学流派的亲和性,并在法律形式主义与规则怀疑主义、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问题上表现出一种中间倾向。掩藏在哈特这种看似偶然的中庸路线和综合性框架背后的,其实是一种必然性。这种必然性的哲学根源就来自哈特对后期维特根斯坦
的日常语言哲学的继受。首先,哈特本人的理论探讨总是带有一种关注社会现实的亲和感,而非纯粹的思维推演。这在其讨论主权者问题以及法律的开放性结构时表现得十分明显;其次,哈特并没有将道德问题剔除法学研究的领域,而是承认了道德会与法律存在不可避免的联系,这与凯尔森所谓的纯粹法学是完全不一样的。该部分的讨论将表明,哈特《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全部讨论几乎都是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在法哲学领域的投射,如果对哈特的思想进行一个准确的评价,其最具代表性的特质不是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坚持,而应当是将语言分析哲学的成果应用到法学研究之中,并提出了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结合的体系。至于哈特携带的法律实证主义代表者这一标签,则实为一种广泛的错觉。()
,西方哲学的发展大致有三个明显阶段。第一阶段是古代哲学,注重本体论,讨论的问题是什么东西存在或者说什么是实在的基本存在形式;近代哲学关注认识论,要确定哪些东西是我们能认识的,我们是怎样认识这些东西的;到了 世纪,哲学转向了语言, 探讨问题的方式转而从语言出发。()
可见,传统哲学是从外界现象出发探讨世界的本原,也从身心的关系或主客体关系探讨我们关于世界的认识。但是在语言哲学看来,人们关于世界的认识是通过语言表达出来的。因此,人们对于这些认识的讨论可以归结为对语言的讨论,对于我们所表达的认识的理解可以归为对我们所说的句子的意义的理解。于是,哲学的主要路径由关于世界的探讨转为对语言的探讨。分析哲学就是这一语言转向过程中最重要的流派之一,而哈特所属的牛津学派又是其中丨激声特邀丨维特根斯坦语言分析哲学与哈特的“中间路线”的“日常语言”哲学转向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日常语言哲学这一名称所表明的,其关注的并不是逻辑或科学的哲学,而是语言表达在日常用法中的表层结构,而不是去用逻辑工具把数学和科学思维的深层结构形式化。就此看来,哈特正是在语言层面对法律的概念之日常用法进行探讨,因而不再是本体论层面对于具有确定客观本质属性的法律,也不再是认识论层面对于客观实在的直接认知后形成的法律映像的分析,而是一种哈特自己所说的关于法律一词日常应用的“描述社会学”的分析。
维特根斯坦哲学作为 世纪语言哲学最具代表性的成果,分为前期和后期两个相异阶段,维特根斯坦在早期认为语言无论其表现方式如何不同,都具有一种共同的本质,这就是它的逻辑形式。为此,维特根斯坦致力于建构一种理想语言以解决长期困扰哲学家的、由于语言的误用而产生的哲学难题。可见,这一时期的维特根斯坦仍具有传统哲学的本质主义倾向。后期的维特根斯坦放弃了这种努力,转向了日常语言。于是维特根斯坦致力于描述语言的日常用法来清除那些误解和混淆的用法,抵制本质主义的形而上学冲动。他认为,哲学问题源自于误解我们的语言的逻辑,当人们清楚地把握了这种逻辑,如同它在语言的有意义的使用中显示自身,哲学问题就会消失。 () 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维特根斯坦创造出了一种极具代表性的“语言游戏”理论。 根据学者的归纳,语言游戏理论大致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 语言游戏是语言“内部”的活动, 与“外部”对象无关,它是 “自主的”。维特根斯坦主张,语句的意义不是来源于外部对象,而是来源于它们的使用条件;第二,语言游戏是一种生活形式,或生活形式的一部分。 “想象一种语言就意味着想象一种生活形式 ”“语言游戏这个
不同的语言游戏并没有共同的本质,它们之间只是“家族相似”;第四,语言游戏具有一定的规则,它是按照一定的规则而进行的使用活动,而这些规则乃是约定俗成的。 “命题是什么,在某种意义上取决于语句的形成规则,在另一种意义上则取决于语言游戏中的记号的使用”;第五,语言游戏的规则是易变的。人们称之为符号、词、语句的东西有无数种不同的用途,这种多样性并不是永恒不变的东西,而是会随着时代不断发生历史性更替。()
,上述五个方面指明了语言游戏理论的反本质主义、 实践性和经验主义、 规则主义、历史主义以及内外视角兼备的特性。并且,不难发现上述五个方面实际上在内部自始就是打通的,既然获得 “本质”定义是不可能的,就必须从语言的日常实际使用的“实践”“经验”中获取意义,种种语言游戏的 “规则”也是人们在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只要如此思考了问题,就必然会采取一种比外在视角更进一步的“内在视角”。语言的意义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会随着时代发展而变化,这也就是 “历史性”。借此反思哈特的法哲学理论,可以说哈特《法律的概念》中表现出的法哲学思想正是将法律视为一种语言游戏,并由此表现出了以下五个方面的特性。
第一, 哈特的反本质主义。 维特根斯坦认为,由于本质要么难以发现,要么难以确定,因此,得到“本质定义”是不可能的。各种各样的寻求本质的形而上学都是一种 “哲学病”,其病因就在于脱离语言的日常实际使用而另说一套,从而造成语言使用上的混乱和对语言用法的深刻误解。语言只在日常使用中有意义,形而上学陈述之无意义就在于它把语言拿出来、抽取出来使用,“哲学问题”正是在这个时候产生的。
为此, 维特根斯坦提出了“家族相似”的概念:“我想不出比‘家族相似’更好的表达式来刻画这些相似性关系:因为一个家族的成员之间的各种各样的相似之处:体型、相貌、眼睛的颜色、步姿、性情等等,也以同样的方式互相重叠和交叉。”()
哈特受到了维特根斯坦的启发,他意识到历来的法学家们试图从不同的侧面来回答法律的概念是什么,以此苦苦寻求法律的本质,这种做法实在是大谬不然。在法学领域,这种本质主义的倾向表现为 “概念天国”,人们为了法律的定义而苦苦寻求那种代表本质的唯一解,造成了时间和精力的浪费。在哈特看来,根本不存在这样一种有关法律概念本质的完善规定。既然如此,我们就会理解为什么哈特既批判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又批判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也批判自然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
哈特在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之争中主要站在法律实证主义一方,这其实并非是主要由于哈特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认识导致的,而主要是反本质主义立场导致的。 () 自然法学由于信奉存在一种永恒不变的理念、精神、理性、道德、神法而实实在在的是一种本质主义思维方式,而这恰恰是哈特所反对的。当然,哈特本身绝不能被视为一个彻底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因为以凯尔森为代表的纯粹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实际上也是一个本质主义者(凯尔森的基本规范假设也是本质主义的)。
基于上述的反本质主义可以延伸出一种反
实证法学可以说是这种法学科学化的典型代表。边沁、奥斯丁区分立法学与法理学,其目的就是为了把法律作为一个客观对象来进行研究,他们开创的分析法学因而也被他们视为一种关于法律的科学。凯尔森也明确声称自己的纯粹法学是一门法律科学而非法律政治学,他的法学之所以是纯粹的就是因为他要把法律科学从其他不相干的因素,诸如心理学的、社会学的、伦理学的以及政治学的因素中解放出来。在哈特看来这种科学主义倾向也有其优势,因为它能对本质主义的形而上学造成冲击,这是哈特所支持的。但是科学主义的倾向,其弊端在于预设了一种外在视角和外在观点看待法律,这种科学主义倾向在预测论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那里也十分明显。关于内外视角的问题,将在下文阐述。
第二,哈特学说的实践性与经验主义特质。立足于反本质主义的基本观念,既然不能主张一种有关法律的本质,维特根斯坦转而提出用“家族相似”这一观念否定并替代了 “本质”丨激声特邀丨维特根斯坦语言分析哲学与哈特的“中间路线”这一概念,并主张按照 “家族相似性”来把握事物,法律与其他的诸如习惯、道德等虽然也像各种语言游戏一样具有相似性,但这只不过是家族相似,并不代表它们具有共同本质。正因如此,哈特才秉持了法律实证主义区分法律与道德的底色。既然 “本质 ”不可得,那么,与“本质”直接相关的“定义方法”也是不可靠的,为了准确地把握语词的意义,维特根斯坦提出了“含义即用法”的观点,主张从语用的角度、从语词适用的具体语境来把握语词的含义。那么要理解法律的概念就必须落实到日常实践和语境中去。所以,要真正确定法律的含义, 就必须关照人类的实践。 人们创制出法律,目的是为了规范人的实践活动,与法律相关的一系列活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也都属于人的实践范畴,因此,从应然的意义上讲,法律理论应是一种实践理论,而不是一种纯粹的抽象理论,为此,哈特称自己的理论为规则的“实践理论”,以别于其他的法律理论。所以,理解语言的意义要考察语言在日常生活中的语境和具体情形,理解法律语词的意思要放到也要语境中,要理解法律语句的意思要放到法律制度中,这就使得哈特的法哲学理论具有了明显的经验主义特质。() 在这一理念的影响下,哈特在司法裁量问题上提出法的 “开放结构”的概念,语言文字表达的法律规则和日常语言一样,都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每一个字、词语和命题在其核心地带内有明确的涵义,具有高度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另一方面,语言和规则也有“开放性结构”。因为语言不是绝对精确周密的,加上立法者在起草法规时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将来可能出现的情况,所以必然存在着“边缘地带”,这时语言和规则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在这一范围内,法官在决定做出怎样的判决时的确享有裁量权,这实际上是履行
第三,哈特的规则体系。既然语言游戏具有一定规则,那么同样被哈特视为一种语言游戏的法律也是由规则组成,应当从规则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法律的规则之效力由人们的实践约定俗成。这也就解释了哈特为什么倾向于构建一种法律规则理论—— 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来解释法律。 并且, 结合前一个方面,法律规则的权威也只能从法律本身的实践来获得答案而不是别的什么地方,也就是说法律的权威性来源于法律实践本身,这也解释了哈特为什么认为具有终极效力属性的承认规则,其效力来自人们的实践。
第四,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的区分。哈特论证法律规则时提出了内外观点的区分,这也是受到维特根斯坦所倡导的 “内在主义视角 ”的影响。() 维特根斯坦日常语言哲学的基本观点就是语句的意义不是来源于外部对象,而是来源于它们自身的使用条件。就此而言, “内在主义”视角来研究哲学问题在维特根斯坦那里就变得自然而然。但是,维特根斯坦对于外在主义研究视角也不是一概否定,而是承认其价值。如维特根斯坦认为,一个棋类游戏的旁观者是可以通过观看别人怎样移动棋子而了解规则的,这就是一种外在视角。哈特区分法律规则与习惯时提出的内外视角区分问题,就是来自维特根斯坦。基于此,哈特认为奥斯丁的命令说、凯尔森的规范法学以及法律现实主义的预测论和怀疑论等都采取一种外部视角来看待法律,这当然不合理,必须用规则的视角也就是内外视角兼备的方式看带法律。
六 、结 语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针对法律的概念是什么这一命题,在接受后期维特根斯坦日常语言哲学的基础上,经由 “批判——建构——讨论”的思路提出了自己的法哲学理论。
具体说来,哈特首先主要选取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作为自己批判的主要靶子,并对自己眼中的奥斯丁法律命令说进行修正,在此基础上从法的多样性、适用范围、起源模式、主权者等问题对奥斯丁的学说进行了全面批判。即便哈特在一些问题上曲解了奥斯丁的本意,但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总体上是准确的。在这一过程中,哈特还旁涉了凯尔森的规范法学以及法律现实主义的部分学说,并同时进行了简要解读和批判。立基于对其他学说的批判,哈特提出应当以一种规则的眼光看待法律,这也就是其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相结合的规则体系,可以说,这是本书最具创造性的部分。之后,哈特主要针对法律形式主义与规则怀疑主义的争论、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争论这两大部分展开了详尽的讨论。对于这两大问题,哈特始终贯彻一种 “中间路线”,即在秉持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关系的基础上,经由“开放结构”部分认可规则怀疑主义,经由最低限度的自然法部分认可了自然法思想。
这种中间路线的得出,并非哈特有意为之,而是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分析哲学投射到法哲学领域的必然,因为日常语言哲学要求的不是思辨和本质的思考,而是对实际情况的观察和分析,将这种中间路线仅仅视为哈特对新自然法学的一种妥协,未免失之偏颇。总而言之,哈特《法律的概念》一书最大的理论贡献应当是将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分析哲学引入到法哲学领域,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规则体系,而不是人们常常关注的批判奥斯丁法律命令说和提出所谓的新法律实证主义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