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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民在听讼:古案中的法文化阐发(下)

丨远史追尘丨亲民在听讼:古案中的法文化阐发(下)

亲民在听讼:古案中的法文化阐发(下)

期刊信息

2025年第3期 · 总第11期 / P.83

:汪辉祖善断“伪契谋产”案的表现,在其判定匡家产业归属及对学义恶行的处理方面 ,既 “通情达理”又 “不悖法意” 。他当堂迫使学义坦白,再对其免科刑罚、勒令归宗,应是衡量利弊的结果。对匡李氏的婉言相劝,也寄托了他设身处地为百姓长远利益着想的良苦用心。关键词 :大清律例 ; 病榻梦痕录 ; 学治臆说 ;汪楷一、 问题的提出“爱民省事”是汪辉祖为官的原则之一,为此他重视为百姓妥善解决纠纷,因为省讼累与保民生等都是“亲民在听讼”的表现。1

正文

汪楷一、 问题的提出“爱民省事”是汪辉祖为官的原则之一,为此他重视为百姓妥善解决纠纷,因为省讼累与保民生等都是“亲民在听讼”的表现。

“爱民” 自当 “省事” , “省事” 是为了 “爱民” , 这是目标与手段相得益彰的理想关系。 “爱民省事” 体现在 “亲民在听讼” 的办案的各环节、全流程中。前述“不用刑”而能“审”,是关键之一。 而在掌握事实真相的基础上, 主持公道,维持秩序,则是州县官员能“断”的表现。汪辉祖对学义“伪契谋产”案的办理,可谓兼得“听讼明” 与 “断狱平” 。

根据《病榻梦痕录》等的记载,匡李氏作为原告,在财产方面主张得到汪辉祖支持后,对长官仍有请求,即“求究学义”。对此,汪辉祖的反应是多层次的,一方面认同学义为恶乃是理亏,另一方面却不准备对学义施加刑罚,并站在匡家立场上劝说匡李氏。汪辉祖劝匡李氏接受他 “免 (学义) 其罚而勒令归宗” 的裁决,理由是“学义诚可恶,然吾念汝夫知人,设所托不当,原产且废,安能续置”。汪辉祖一方面不齿被告学义的所作所为,一方面却让匡家不必穷究。

之所以汪辉祖在认为被告学义“可恶”的同时却仍选择了免予处罚,我暂且排除他有意袒护学义或缺乏惩恶意愿或能力等原因,主要从汪辉祖本人用心办理此案、不负循吏之名的角度切入,或许可以作如下剖析:在汪辉祖看来,处罚学义,难处颇多,弊大于利。至于汪辉祖衡量利弊的具体情境与过程,虽然他断案的法律依据与其他影响因素等在其《病榻梦痕录》 有关 “伪契谋产” 案的自述里并未明确提及,但查证律例相关规定并结合汪辉祖本人著述与相关事迹等线索,仍有可能还原他在这一复杂案件中的权衡过程。

(4)法无明文,援引别条、成案和礼经、道义。在此基础上,徐忠明教授收集 35 个汪辉祖断案故事加以编排和统计,“单单援引法律的裁判只有 8 件……再加同时援引经、情、礼的 2件,也只占总数的 29% 不到,但是,没有提到任何裁判依据或者仅仅以经、礼、情理、酌情乃至《北溪字义》为依据的裁判,却占总数的 71% 有多”。

但徐忠明对统计可能存在的局限性有清晰的认识:“这一统计只是一种形式化的分析,仅仅根据案件叙述是否出现律例、经义和情理作出的概括,而没有对案件内容细加辨析。事实上,有些援引律例的案件,也未必抛弃了经义和情理上的衡量。 ”

题都一笔带过,

这就需要我们不停留在文字记载的表面,而是把握一以贯之的脉络、组织相关线索,向纵深处探寻。本系列上篇从传记中总结的汪辉祖办案优势包括,他“例案娴熟”、善于折狱,以及他慎用刑罚、 善于教化等, 都属于主要脉络。

这些在他办理“伪契谋产”案中如何落实,就要结合相关律例与具体案情来延展分析。汪辉祖令学义“归还家产,免罚”的判决,应是在考量相关律例之后,为当事人争取提供的合乎情理的方案。

学义伪造契约妄图谋夺匡家产业,汪辉祖却免除其罚, 这如何能称得上是 “不悖法意” ?我的推测是, 此案中学义的贪心与欺瞒固然 “可恶”,但仍处于“可罚可不罚”之间;“可罚”而“不罚”,是汪辉祖权衡利弊后的审慎选择,“免罚”决定的作出,固然出于汪辉祖对人性的洞察与对情理的把握,但尝试还原相关法律的筛选过程来看,也能感觉到有理有据。在利弊衡量上,如能重责学义,自然会令匡家满意,匡李氏告状多年、 申冤不易, 仅将田产契据复原,尚不足以平匡李氏之忿,学义若能被明正典刑,既惩罚了他处心积虑的谋产恶行,又能警示情况相近的受托者,使其不生贪念,亲友间以诚相待。但这种惩恶扬善、移风易俗的目标,结合具体情况来看,落实起来非但不容易,还有节外生枝、事与愿违的风险。以下从三方面展开分析, 一是学义的 “伪契” “谋产” 与 “累讼”行为依律可罚但非重罚;二是学义迅速坦白认错的表现使其在官员眼中具备免罚可能;三是匡家种种特殊情况导致此前匡诚、匡学礼曾主动将异姓人学义引来匡家、介入家业经营,重罚学义易牵扯旧事、损伤利益。这三方面,如果从汪辉祖考量是否支持原告匡李氏“求究学义”诉请的角度,也可视为办案者用刑可能导致的三大问题。

问题之一是,匡李氏指责学义居心不良,背信弃义,这固然成立;但匡李氏想重责学义的欺瞒之罪,条件未必齐备,因为“谋产”未得财而“计赃”难落实,用刑的依据并不坚实。学义的 “谋产” , 究竟该当何罪?其 “伪契”之举, 涉嫌 “诈伪” ; 其 “谋夺” 之意, 类似 “贼盗” 。

至于 “累讼” , 本系列上篇曾有分析, 暂且存疑。

学义的行径,外观上也许能用“诈欺官私取财”律来判定:“凡用计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期亲以

奈何“计(诈欺之)赃”方面,不好确定。因为学义的心中,无疑是筹划着侵吞匡家产业的阴谋诡计 ; 但学义的计谋, 只瞒得了匡家人一时,最终被识破。如果学义阴谋已然得逞,实质控制了匡家田产,那么其诈欺取财数额应当不难计算。且田产价值越高,处罚应当越重,结合匡李氏守寡后匡家增田百亩来看,可能判到徒刑以上。

细读“贼盗”门中诸条,并非找不到更多线索。如“诈欺”律条规定,亲属间的诈财,依“亲属相盗”律处断。又如“窃盗”本条中,丨远史追尘丨亲民在听讼:古案中的法文化阐发(下)

是存在专门针对“不得财”的规定的。按“亲属相盗”条(《大清律例·刑律·贼盗》):“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按“窃盗”条(《大清律例·刑律·贼盗》),“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这些规定,非但不足以解决“难以重判学义”的问题,反而增添了不利的变量。

围绕窃盗“不得财”则“笞”等,衍生出第二个处罚上的难题。就是援引律例固然不无惩处学义的可能,但也至多是笞杖一类的小惩。在州县官员的权衡中,笞杖虽然可以用,但未必值得用,选用与否的影响因素可能很多,未必仅限于律例规定本身。

无论是窃盗不得财者应笞,还是“律无明文”而“理不可为”的“不应得为”轻者笞四十、 重者杖八十 ( 《大清律例·刑律·杂犯》 “不应为”条),处罚上都越不过“笞”或“杖”的范围。依《大清律例·名例律》“五刑”条等,“笞 (十至五十) 杖 (六十至一百) ” , 在 “五刑”体系中,无疑处于较轻的一侧;在州县官员问案时能动用的各种手段中,也是较能灵活把握的类型。

佥曰:允矣。”

至双方族姻互讦细故,既分曲直,便判输赢。一予责惩,转留衅隙。讼仇所结,轇轕成嫌。所当于执法之时,兼寓笃亲之意。将应挞不挞之故,明白宣谕,使之飜然自悟,知惧且感。则一纸遵依,胜公庭百挞矣。

至于“犯系凶横仍宜究惩”条,则针对怙恶不悛、难以教化者言。“应挞不挞”之论,有其限定性:“然此为相对相当之讼,可以情恕,可以理谕者言之也。”官府若无条件地轻纵凶徒,相当于助长其作恶气焰,必将使族姻中的有理一方持续受损。所以对于“欲壑难填”者, “尽法痛惩” 才是要诀: “如犯者实系凶横,或倚贫扰富、拨草寻蛇,或恃尊陵卑、捕风捉影,稍从曲宥,则欲壑难填,为之族姻者必致受害无己,不啻犯如虎而官傅之翼矣。遇此种人,尤须尽法痛惩。即老病或妇女,亦当究其抱告, 使知亲不可恃、 法不可干, 庶几强暴悔心、善良安业。”在原告一方,匡李氏委屈已久、一时激愤之下,也许不会满足于让差点谋夺了匡家产业的学义仅受皮肉之苦;切换到被告学义一方,多年贪图的财富一朝化为泡影不说,还要挨一顿打, 事后再要花钱调养, 身心双重打击下,人极有可能一蹶不振或失控反扑。两造若因此再生事端,恐怕得不偿失,这些都不是上任不久而想稳妥解决此案的汪辉祖想要看到的。

第三个问题则在于,学义对匡家财富,固然居心不良,但他之所以能够插手到匡家的经营活动中,原本是匡家人先给了他机会。礼法并不承认学义是匡家人,但一方面“法律的核心是保守的,却并非一成不变……法律的细节也许会变化,但其核心——不能收养异姓——是来源于礼仪及家庭的仪式性概念”,在收继等方面,“法律条文与法律实践,确定的法律与习俗之间”存在区别,即“实际生活中违反法律规范”而屡禁不止、抑或并不严禁,

不过汪辉祖对匡李氏的劝慰,并不涉及对学义的同情,而是从匡学礼选用学义至少没看错其经营能力、多年来匡家财产未减反增这一角度切入,抓住了更根本的利益问题,也许多少也算是转移了匡李氏怨恨学义的注意力。

其一, 在汪辉祖的记叙中, 以 “乞养” 二字,示意匡诚曾有意让学义改陈姓匡。让异姓养子以匡学义为名,意味着匡诚在没有其他办法时,一度考虑过将家财留给学义。学义被收养时是什么年龄、改姓匡有多长时间,汪辉祖都没有明说。只在匡诚的亲儿子匡学礼诞下之后,匡诚便放弃了把家产留给异姓子这条路,学义只能归宗。一定程度上,学义想要染指匡家大额财富,固然反映了他贪心不足,但学义的妄念, 在被匡家收养时已经埋下了伏笔, 较起真来,仍可能指向匡家长辈的过错。

“乞养异姓子”的行为因“乱宗”即不利于宗族秩序从而得不到礼法的认可,是明确违规的。 《大清律例·户律·户役》 “立嫡子违法”律条规定:“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 。 ”当然 ,匡诚的做法 ,在当时并不少见 。

“收继是有关伦理道德与社会的问题,而并非法律的问题。”“中国有关收养的最初困惑在于,鼓励苦于无子者收继实际上是需要收养一丨远史追尘丨亲民在听讼:古案中的法文化阐发(下)

个继承人,这一继承人须出自同姓,而人们却经常收养异姓。 ”

其二,匡学礼临终托孤的场景,在具体场景中看来是合理的,但也体现了匡家情况的特殊之处。富家若多子,大概率不会依赖学义这种角色;若无子,面临的是另外的问题。此案既然独特,那么学义是否受罚,其实对民风的改善,并无广泛影响。

学义作为异姓,匡学礼先给其一些田亩,请其照管匡家经营,看似不会威胁到匡胜时对匡学礼家业的继承,但学义毕竟曾经由匡诚收养过,而民间收养子嗣之事,往往会给家业传承酿成争端隐患。 薛允升 《读例存疑》 解释 “立嫡子违法”律例的制定意图时便明言“律不言家产,而例特为补出,以图产争继者多,故于财产一层反复言之也”,“此例为奸徒图产冒认,及义子怀私负恩而设”等。在明清立法者

看来,养子的“图产”“负恩”恐怕是是收养关系中的常见风险,因而要重点规制。在百姓生活中, 并无血缘关系的收养双方, 发生 “恩情”与“财利”的纠葛,产生对人性的考验,也是常有之事。匡学礼如能向更亲密的人求助,如亲叔伯、亲兄弟等,则学义自然无法介入。但匡学礼不得已仍要用到学义。礼法上学义非匡家人, 但事实上充当了一定的 “自家人” 的角色。

这种信任关系本来就是不稳定的、时时经受考验的。匡学礼托孤时,也算是对学义晓之以情、动之以利,力图保护寡妻与幼子,将风险降到最低,但匡胜时年幼时,经营上不得不倚重学义, 而匡李氏不识字, 防不住学义在契据上作伪,险些出了差池。

学义有作伪的手段,欺瞒匡李氏多年,在之前匡李氏的告状中也敢于矢口抵赖,他之所以迫于汪辉祖善于“钩慝”、当堂施压而坦白,除了自知理亏、心生悔意之外,多半是惊慌失措下的暂时服软。汪辉祖办案的当务之急,自然是把握这一良机,销毁不利于匡李氏的假证据,确认产业的真实归属:“呼李氏慰谕之,契涂学义名,毁伪籍,产归李氏。”但处事一向谨慎周全的汪辉祖也自然能够想到,学义心术不正、做事“可恶”,并非一朝一夕。他之前为了图财不惜说谎、狡辩,之后是偃旗息鼓、痛改前非,还是继续兴风作浪,问官当堂能否、如何令其服判,显得相当关键。在被匡李氏指控之前,学义已与匡家交往多年,深度参与匡家的田产经营,对外很可能打着“匡学义”的名号来取信于人。非要追究学义罪责,要彰显学义之罪有应得,有必要使匡家明确与学义彻底切割,而这一切割过程,如果学义不肯配合, 甚至发泄怨气、 散布谣言, 大众一旦被蒙蔽,众说纷纭之下,非但匡诚养子不善的事张扬开来,匡学礼所托非人等问题也要暴露,反倒易使匡家人不堪其扰、反受其害。且争产之事若闹大, 匡家作为当地的殷实人家, 人丁不见得旺,依仗不见得多, 却多增口舌, 也不见得是好事。

综合权衡,学义妄图以伪契混淆视听、与匡家真正的继承人匡胜时争夺产业,他对匡诚之恩义有所亏欠、对匡学礼之信任有所背叛、对匡李氏与匡胜时欺瞒多年,在道义上当然“可恶” ;但从财产归属来看, 学义的 “谋产”毕竟事败,从交谊来看,学义伪装成匡学礼的兄长、布局日后与匡胜时争产,都是事出有因,关乎匡诚、 匡学礼当年的选择。 “财帛动人心” ,利益面前,凡俗的亲情与友情,未必能经得起考验。

应该说,对此类民间涉及收养情形的争产案件, 办案官员未必在判决文书中直接引用 “立嫡子违法”等规定原文,但对案件情节的叙述中已经蕴含着律例支持下的事实认定。诸如“乞养”“异姓”及“归宗”“不得干预”等措辞,既是描摹民情,也同样是点明律意。汪辉祖自记对“伪契谋产”案的办理,前面用点

出了学义的异姓身份,与最后勒令其归宗于陈氏,前后呼应,逻辑严密。其他细节,如学义被匡诚收养时到底几岁,学义本人是否情愿归宗等,都不作记录,以免节外生枝。一定程度上,这类裁判,本质上是“依律”和“合理”的。 有无 “依律” 字样, 是否完整引用律例原文,都不影响判决的“不悖法意”。类似的情况如熊宾《三邑治略》“讯余明汉一案”中对余周氏养子向有元身份的认定和利益的分配:

立嗣必择“同姓”、“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也与熊宾强调向有元作为异姓“不能平分(余姓)家财”、只能以之前所得田亩为限而不能要求更多等一致。这些都是“依律判决”的例证。

胡令着记大过一次, 永远不准在首县发审” 。

民间争产之案, 比比皆是。 汪辉祖多年为幕、为官,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可谓得心应手。汪辉祖早年任幕友、“佐官为治”时经手的另一起谋产案,知府邹应元对平湖知县刘国煊评价“汪友之议创而确,吾细察之,甚敬其为端人。

倘万一有是识, 有是笔, 心术不正, 不可倚矣。 ”这反映出, “汪辉祖之所以成为一代名幕和良幕,是因为他兼备了 ‘持正不阿’ 的高尚的道德品质、‘明习律令’ 的精深的专业知识、 ‘善体人情’的务实的实践能力。 ”

汪辉祖居官为匡李氏主持正义、使产业物归原主的同时,也在示意匡李氏不要执着于对学义的“求究”,即便学义“可恶”,也不妨抓大放小,以家产为重,这也许也折射出他有关知足和忍让的体悟。从匡家面临的家产纷争引申开来,匡李氏守寡的艰难不易,并非个例。 汪辉祖本人也是早年丧父, 由寡母抚养成人。

在成为 “官场循吏” 之前, 是 “苦难童年” 与 “一代名幕”:“汪辉祖事母至孝,知道两位母亲含辛茹苦将他抚养成人,最大的心愿就是希望他科举高中,光耀汪氏门楣。因此,汪辉祖虽然一直身在幕府,却从未耽误科举。虽然屡屡受挫,却百折不挠。39 岁时,汪辉祖考中举人。

46 岁时,他终于如愿以偿考中进士。成为进士,意味着获得了出仕做官的资格。然而汪辉祖直到 57 岁,才开始担任知县”

汪辉祖劝说匡李氏回想到匡学礼托孤场景,并对比匡家产业不断增值的今昔,引导匡李氏设想若当初经营不善等极端场景,其中暗含珍重当下、知足常乐的道理。汪辉祖曾有诗教育两个儿子, 采取了就是今昔对比的写法。 “昔有”

描述的是早年身居陋室、刻苦读书的日子:昔有两间屋,晨昕西夕照。长夏苦炎威,炊烟杂茶灶。我依二母居,一经课后效。床前书几陈,蟁蚋常缭绕。摊书纺车旁,形影互相吊。庭闱乐复乐,宽窄那计较。

“即今”则重在生活条件的相对改善与读书志向的不变:即今扩新居 ,高爽向南曜 。虽殊广厦观 ,幸免偪仄诮。是处可延伫,堂簃随所到。谁云热难避, 废书日坐啸。 古贤容膝安, 努力事雠校。

知足与守成,是古人治家的重要原则。汪辉祖安抚匡李氏的话,虽未必说出了他作为官员的全部打算,但从肯定现状、见好就收的方向理解,还是有一定的道理。传统社会中,无过错而利益受损者的忍让,往往也构成道德优势与处世德行。汪辉祖的父母, 也许都给他留下了深刻的影响。 汪辉祖 “父楷, 官河南淇县典史, 娶方氏无子, 侧室徐生君。

方卒, 继娶王。 君生十一年而孤, 王与徐抚且教,世称汪氏两节母。 ”

既而曰:刻深者不祥, 惧损吾福。 又弃去。 为贾,以羡置薄田百亩,属弟收租入养父母;而纳赀为官,选得河南淇县典史……在职八年,以亲老引疾归。归则弟私鬻所置田垂尽。或言受产者率以博簺句致, 告之官可复, 君终不言。 父殁,罄所有营丧葬, 又为弟偿所负恶少钱, 生计大窘。

乃跳身游岭南,无所遇,益郁郁,遂病死番禺,丨远史追尘丨亲民在听讼:古案中的法文化阐发(下)年四十有六。”

隐忍而尽孝, 与为吏的清、 慎、 勤等特质一同,

汪楷去世后,“汪家陷入绝境,汪辉祖的两位母亲王氏与徐氏却异常坚强,她们坚持守节不改嫁,变卖首饰、余田,日夜不停地做手工活,忍受家族和债主的各种威逼、欺辱,用了三年时间还清了欠债。幼年丧父的巨大阴影,两位母亲的勤劳付出,塑造了汪辉祖勤奋坚毅的品格,更让他从小就有一颗仁慈之心,体察了世态炎凉,为他日后辉煌的法律人生奠定了宝贵的基础”。

汪辉祖从生命体验中获得、在为幕为官时贯彻的隐忍之道,也引发后人共鸣。江浙读书人赵钧读到汪辉祖的作品,评价“萧山汪辉祖《双节堂庸训》及《佐治药言》,余得此书,

正如前文引述阮元的 《循吏汪辉祖传》中,阮元对汪辉祖既肯定其才干,又强调其修养的综合评价:“君循吏也,然孝子也,廉士也。 呜呼, 良吏之所以必举于孝廉者, 观于汪君,其效不益可覩哉!”

余论作为由汪辉祖办理的单一案件来切入探讨“古案中的法文化阐发”的上、中、下三篇系列文章的末篇,本系列从上篇介绍汪辉祖生平履历及其办理 “伪契谋产” 案的背景和对比 《病榻梦痕录》原文与后来转载的异同,到中篇关注“钩慝”之法在审讯过程中的运用和清末人士对此案中“不用刑”意义的重新提取,再到本篇注重还原汪辉祖对学义“免罚”的权衡过程及探究他劝说李氏知足、忍让的诚挚深意。

应该说,这一原本记述仅六百余字的案例故事,“清廉故事汇”专题节目的需求是数千字讲稿,为此梳理史料文献、探求来龙去脉、分析听讼断案中的法意人情等研究过程则已写出五万余字。虽然我仍不敢说能够巨细靡遗地观察到汪辉祖在此案中的方方面面表现,也并不敢说在挖掘其个案办理思路和影响因素的深度上超越了他人,但能够将如此多的篇幅倾注在一个文字记载并不详实的民间争产纠纷上,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典型人物、案件具备相当充足的研究空间。换言之,多角度审视个案,有机会获得宝藏。

前文中未及展开的问题,在此也附带讨论一二。首先是汪辉祖“免学义之罚、令学义归宗”

以“权宜裁判”来概括清代司法裁判的类型,以示区别于近代西方。正是因为清代“权宜裁判”是一种超越“依法裁判”的模式,且在某些方面仍能满足当下中国人对于司法裁判的理解和需要,其模式至今仍若隐若现,不曾彻底消亡,仍具生命力。李栋:《超越“依法裁判”的清代司法》,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

并劝匡李氏守住家业、不再追究的裁断,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尊重事实、证据定谳,

的真正落实,对办案者的心术与技艺都提出了更高要求。其次,在此基础上,我认为细致剖析“伪契谋产”案的一个重要意义,是展示官员个性与治理共性如何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来实现统一。前已述及,汪辉祖总结在《学治臆说》中的断案经验,与他在《病榻梦痕录》中的办案记录,针对何种情况应用刑、何种情况下可免罚的判断,以及如何利用公堂审案来教化百姓等,有所呼应。而汪辉祖对匡李氏的劝慰,参照他本人的成长经历和体悟,也能看出是发自内心。此案的办理,是官员办案知行合一、内外一致的代表。在评判办案质量时能不能把握住此类一致性,也许是对办案质量进行妥善评估的一个有效途径。如此,方能更好地解释,为何不同的官员作出不同的选择,但在各自的处境中都能够成立。

例如,同样都有擅长断案之美誉,也同样都标榜要主持公道、为百姓解决问题、“断家务事”等 , 清中期为官的汪辉祖,办案中较为坚持的是“毋轻笞挞”,对学义免罚,便是他秉持的“亲民在听讼”的表现 , 但樊增祥在清末的办案理念,时而体现出一定的重罚倾向。

例如他任藩司时批阅蒲城县令报送词讼册,内有原屈氏告丈夫族弟原礼娃一案,“原屈氏将地二十余亩付伊经种。礼娃得地到手,全行吞昧”,县令除饬令原礼娃“将地亩全数退还屈氏”外,还对原礼娃“枷责示儆”。同为被告,同样背信,原礼娃受刑的下场,要比学义更惨。

但樊增祥对蒲城县令的做法是认可的,甚至还

认为值得登报推广 : “以上各案, 看似平平无奇,然身坐堂皇,一问即明,一明即断,一断即了,是非曲直,较然明白,亦甚不易矣。特为拈出登报,俾初登仕版者考镜焉。”

此外,从办案者的个性与共性来看,对案例的分析, 也并不能仅拆解成分散的 “律例” “情理”等,而是应当关注整体性与一致性,换言之,刻板的知识与技能须内化为运用自如的技艺,丰富的阅历有待端正的心术来驾驭,办案者在听讼、断狱中全面体现知行合一的立体人格,这样的案例自然是全方位立得住、经得起审视的,而这样的办案人才也许才是更加适应复杂疑难场景、 更能以其综合实力致胜的。

注释

  1. 两篇前作对他审理案件时尽可能 “不用刑” , 高效、准确地调查取证等,已有分析。具体而言,如遇疑难案件,其“爱民”目标的实现,既要求查明真相、避免错误,也要求手段得当、效率不低。这其中的关键之一,便是在原被告各执一词、案件线索扑朔迷离的情况下,怎样“又快又好”地确定能使两造信服的真相,而是否、如何运用刑讯等方式获取可靠供述,就是考验刑官包含心术、技术在内的综合素质的重要一环。这尤其体现在,汪辉祖断“伪契谋产”案,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过程中对“钩慝之术”的灵活运用,是其司法智慧的集中展现。2
  2. “爱民” 自当 “省事” , “省事” 是为了 “爱民” , 这是目标与手段相得益彰的理想关系。 “爱民省事” 体现在 “亲民在听讼” 的办案的各环节、全流程中。前述“不用刑”而能“审”,是关键之一。 而在掌握事实真相的基础上, 主持公道,维持秩序,则是州县官员能“断”的表现。汪辉祖对学义“伪契谋产”案的办理,可谓兼得“听讼明” 与 “断狱平” 。3
  3. 此案中汪辉祖的 “断狱平”特点,主要体现在其判定匡家产业归属及对学义恶行的处理方面, 既 “通情达理” 又 “不悖法意”。他在当堂迫使学义坦白交代、揭破学义“伪契谋产”行径后,对匡李氏婉言相劝,其中寄托了他设身处地为百姓长远利益着想的良苦用心。根据《病榻梦痕录》等的记载,匡李氏作为原告,在财产方面主张得到汪辉祖支持后,对长官仍有请求,即“求究学义”。对此,汪辉祖的反应是多层次的,一方面认同学义为恶乃是理亏,另一方面却不准备对学义施加刑罚,并站在匡家立场上劝说匡李氏。汪辉祖劝匡李氏接受他 “免 (学义) 其罚而勒令归宗” 的裁决,理由是“学义诚可恶,然吾念汝夫知人,设所托不当,原产且废,安能续置”。汪辉祖一方面不齿被告学义的所作所为,一方面却让匡家不必穷究。之所以汪辉祖在认为被告学义“可恶”的同时却仍选择了免予处罚,我暂且排除他有意袒护学义或缺乏惩恶意愿或能力等原因,主要从汪辉祖本人用心办理此案、不负循吏之名的角度切入,或许可以作如下剖析:在汪辉祖看来,处罚学义,难处颇多,弊大于利。至于汪辉祖衡量利弊的具体情境与过程,虽然他断案的法律依据与其他影响因素等在其《病榻梦痕录》 有关 “伪契谋产” 案的自述里并未明确提及,但查证律例相关规定并结合汪辉祖本人著述与相关事迹等线索,仍有可能还原他在这一复杂案件中的权衡过程。二、 免罚的逻辑张伟仁先生归纳汪辉祖的四类断案依据:
  4. 徐忠明:《清代中国司法裁判的形式化与实质化——以 <病榻梦痕录>所载案件为中心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
  5. 徐忠明:《清代中国司法裁判的形式化与实质化——以 <病榻梦痕录>所载案件为中心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1)律文明确 ,严加遵守 ; ( 2)数条并存 ,须加甄别选择 ; (3) 律文不够明确, 须加诠释 ;(4)法无明文,援引别条、成案和礼经、道义。在此基础上,徐忠明教授收集 35 个汪辉祖断案故事加以编排和统计,“单单援引法律的裁判只有 8 件……再加同时援引经、情、礼的 2件,也只占总数的 29% 不到,但是,没有提到任何裁判依据或者仅仅以经、礼、情理、酌情乃至《北溪字义》为依据的裁判,却占总数的 71% 有多”。4
  6. 学义“伪契谋产”案在徐忠明的统计列表中位居第 24,案由被概括为“骗财”,“基本事实或争议”是学义“伪造文书意图霸占李氏家产”,裁决依据“没有提到”。但徐忠明对统计可能存在的局限性有清晰的认识:“这一统计只是一种形式化的分析,仅仅根据案件叙述是否出现律例、经义和情理作出的概括,而没有对案件内容细加辨析。事实上,有些援引律例的案件,也未必抛弃了经义和情理上的衡量。 ”5
  7. 诚哉斯言, 汪辉祖本人记载 “伪契谋产”案,自有其关注重点,整体来看,详在如何查清事实、如何当堂讯明、如何高效结案等,其他事项多从略。如全案中不少程序问题都一笔带过,6
  8. 又如判决文书原文也并未保留。7
  9. 在这样看似并不完整、也不正式的办案记录中,办案官员既未明确援引律例,也未详细解说裁判理由,如何来辨析其办案依据和思考过程?这就需要我们不停留在文字记载的表面,而是把握一以贯之的脉络、组织相关线索,向纵深处探寻。本系列上篇从传记中总结的汪辉祖办案优势包括,他“例案娴熟”、善于折狱,以及他慎用刑罚、 善于教化等, 都属于主要脉络。8
  10. 这些在他办理“伪契谋产”案中如何落实,就要结合相关律例与具体案情来延展分析。汪辉祖令学义“归还家产,免罚”的判决,应是在考量相关律例之后,为当事人争取提供的合乎情理的方案。
  11. 如《病榻梦痕录》简述匡李氏屡讼不直之事:“李氏诉前令不直,诉府发零陵,亦以产契租籍为凭。诉本道,发道州,逾年未结。”多次告状又多次碰壁,对匡李氏的打击与对匡家的拖累都不可小视。这些磨难都可能加深匡李氏对被告的仇怨,促使她提出对学义穷究治罪的主张。但汪辉祖的叙事重点并不全然在此,他在整体权衡中,也只是有限地关注了原告的处境。此外,前任官员、别处官员为何不能查明真相、解决纠纷,汪辉祖限于身份或场合,也并未多言。相比之下,樊增祥升任臬司、藩司后,对州县官员办案水准的臧否,就更加直言不讳了。例如,“语云清官难断家务事。吾谓不能断者,必其官清而不明也。既明且决,何事不断?” (清)樊增祥撰,那思陆、孙家红点校:《樊山政书》卷十一《批凤翔府禀》,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295页。又如,“是此案之屡控不一,控皆问官胡令一人阶之厉也。”《樊山政书》卷十八《批长安县详》,中华书局 2007年版,第526-527页。汪辉祖则只能通过分享自己的办案心得,来迂回地反衬同僚办案未必用心、到位。
  12. 有学者认为“清代的地方司法判决与地方官的行政命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大都以县令‘堂谕’的形式表现出来”,她以清代熊宾《三邑治略》中的数百份堂判判词为主要研究对象,统计后指出“其中只有两处提到了清代的律例,几乎没有引用过律条,而实际上却通过‘理’的形式贯彻着律例……司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将律例所规定的‘法’变成了百姓能予以接受的‘理’,与百姓所认可的理结合起来,做到法与理得其平”,并综合论断“清代的法官充当着说理、辨情、解纷、教谊的角色”。祖伟:《清代司法官的堂判判词研究——以< 三邑治略> 为研究中心》,载《沈阳故宫博物院院刊》2008年第1 期。熊宾在《三邑治略》自序中称,他“历任以来,事必躬亲……堂判则当堂书写。每讯一案,必反复开导,使其输服具结,是以民无上控”。( 清)熊宾:《三邑治略》,俞鹿年整理,收入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2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以下引用版本同。我们列举其中一篇“讯余明汉一案”的判词:“查讯(余)周氏与余明汉系同胞兄弟,所有家产,于光绪丙子年照四股分开,余明汉与(余)周氏各分五十亩有零。(余)周氏二股因外面无人料理,且公债未完,仅得一股,以作养膳,下余交余明汉经理。现据余明汉供,所管(余)周氏一股,因其欠债太多,已代为偿还等语,但尔还时,必须凭明户族人等,将账算清,当面收付,方为正办。且数年稻利,亦无存留,本有不是。惟向有元系(余)周氏所养异姓之子,不能平分家财,既已得有二十余亩,此田即归向有元承受,此外不得干预。余明汉承领一股家产,作为嗣子用度。向有元虽系异姓,在余姓已有四十年之久,如不愿归宗,即应守余姓家法,不准冒犯尊长。各具结完案。此谕。”《三邑治略》卷六,第102页。可见判决文书的格式相对固定和统一,以审讯获供和查明事实开始,以对争议事项的明确判断、对诉讼当事人的明确指示等为重点,未必明确引用律例,但力求言之成理,有说服力。格式的统一与指示的明确等,包括以“此谕”收尾,都力图体现地方官的权威性与判决的约束力。对比可见,汪辉祖提及“伪契谋产”案,是对办案全过程的个人记录,其中包括其初步推断、审讯思路等内心活动,虽然因为他办案时的官员身份使其对判决结果的记录相对可信,但形式上仍是私人记录,与官府文书意义上的“堂判”有别,且结合此案记录所属的《病榻梦痕录》相当于汪辉祖自订年谱的性质来看,对如何办理“伪契谋产”案的自述,是汪辉祖对办案过程的私人总结——当堂或事后写就的判决,并未包括在这一私人总结中。
  13. 如本系列上篇引述汪辉祖传记所载他“治事廉平,尤善色听,剖条发蕴,不爽轻重。及其援据比傅,惟义所适,律之所穷,通以经术,所决狱辞不可殚述,人藉藉颂神明,而君益欿然。”善于断案的优势和影响还在扩大,美誉不限于当地,“他邑有讼,闻移君鞫之,则喜”,亦是他站稳脚跟、“政声大播”的证明。 (清)阮元撰,邓经元点校:《揅经室集•二集》卷三《循吏汪辉祖传》,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439页。以下引用版本同。亦收录于《碑传集》。《清史列传·循吏传》中的汪辉祖生平与政绩,与阮元所作大致能对应。学义伪造契约妄图谋夺匡家产业,汪辉祖却免除其罚, 这如何能称得上是 “不悖法意” ?我的推测是, 此案中学义的贪心与欺瞒固然 “可恶”,但仍处于“可罚可不罚”之间;“可罚”而“不罚”,是汪辉祖权衡利弊后的审慎选择,“免罚”决定的作出,固然出于汪辉祖对人性的洞察与对情理的把握,但尝试还原相关法律的筛选过程来看,也能感觉到有理有据。在利弊衡量上,如能重责学义,自然会令匡家满意,匡李氏告状多年、 申冤不易, 仅将田产契据复原,尚不足以平匡李氏之忿,学义若能被明正典刑,既惩罚了他处心积虑的谋产恶行,又能警示情况相近的受托者,使其不生贪念,亲友间以诚相待。但这种惩恶扬善、移风易俗的目标,结合具体情况来看,落实起来非但不容易,还有节外生枝、事与愿违的风险。以下从三方面展开分析, 一是学义的 “伪契” “谋产” 与 “累讼”行为依律可罚但非重罚;二是学义迅速坦白认错的表现使其在官员眼中具备免罚可能;三是匡家种种特殊情况导致此前匡诚、匡学礼曾主动将异姓人学义引来匡家、介入家业经营,重罚学义易牵扯旧事、损伤利益。这三方面,如果从汪辉祖考量是否支持原告匡李氏“求究学义”诉请的角度,也可视为办案者用刑可能导致的三大问题。问题之一是,匡李氏指责学义居心不良,背信弃义,这固然成立;但匡李氏想重责学义的欺瞒之罪,条件未必齐备,因为“谋产”未得财而“计赃”难落实,用刑的依据并不坚实。学义的 “谋产” , 究竟该当何罪?其 “伪契”之举, 涉嫌 “诈伪” ; 其 “谋夺” 之意, 类似 “贼盗” 。至于 “累讼” , 本系列上篇曾有分析, 暂且存疑。9
  14. 结合《大清律例》中来分析,“诈伪”门中诸条,偏重惩罚的是对官文书等官府公物的伪造及由此而生的舞弊、 谋利,10
  15. 相比之下, “贼盗”中有关各类“不问自取是为盗”的侵犯他人财产的罪行的罚则,可能更有针对性。学义的行径,外观上也许能用“诈欺官私取财”律来判定:“凡用计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期亲以
  16. 汪辉祖《病榻梦痕录》原文“李氏求究学义累讼”中的“累讼”二字,在《劝戒录》《不用刑审判书》中均删去,“累讼”二字如何理解,是否李氏每次的诉求均包含着财产方面的主张与处罚学义诈伪的两方面要求,而李氏在学义坦白、伪契作废的当时,在汪辉祖维护了匡家应有的产业之后,仍希望汪辉祖也如她所愿而处罚学义,抑或汪辉祖的裁决也分为多个阶段,“契涂学义名,毁伪籍,产归李氏”是第一阶段,其后李氏还要控告,希望使学义付出更大代价?依汪辉祖的循吏权能与良吏形象推测,此案虽未必是当众审理,但也应该是当堂断结。但仅凭汪辉祖对此事的简略叙述,也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无论如何,与此案“累讼”有关的“诉讼”门规定至多是“诬告”条(《大清律例· 刑律·诉讼》),律条内容如“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论已决配未决配)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很难用到原告匡李氏或被告学义的身上。因而可以推定,学义的“可恶”之处颇多,但结合律例罚则来看,应以“诈欺取财”为根本。
  17. 清律“诈伪”门中包括“诈为制书”“诈传诏旨”“对制上书诈不以实”“伪造印信时宪书”“私铸铜钱”“诈假官”“诈称内使等官”“近侍诈称私行”“诈为瑞应”“诈病死伤避事”和“诈教诱人犯法”等条,与学义的在匡家文契上擅自加名等欺瞒行为,不能很好地对应。
  18. 依律,“准盗论”的法律后果,“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二十两,杖八十;三十两,杖九十;四十两,杖一百;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两, 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自相诈欺者, 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 ” ( 《大清律例·刑律·诈伪》 ) “用计诈欺” , 确实存在;奈何“计(诈欺之)赃”方面,不好确定。因为学义的心中,无疑是筹划着侵吞匡家产业的阴谋诡计 ; 但学义的计谋, 只瞒得了匡家人一时,最终被识破。如果学义阴谋已然得逞,实质控制了匡家田产,那么其诈欺取财数额应当不难计算。且田产价值越高,处罚应当越重,结合匡李氏守寡后匡家增田百亩来看,可能判到徒刑以上。11
  19. 然而学义的 “谋产” 仅止步于 “谋” ,“伪契”既然作废,终归是“不得财”。“诈欺官私取财”本条并未明言“诈欺”而“不得财”是否罚、怎么罚。“公取窃取皆为盗”条(《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的重点也是放在盗取“动产”的“已成” “未成”方面: “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器物钱帛之类,须移徙已离盗所;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未将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虽移本处,未驼载间,犹未成盗。马牛驼骡之类,须出阑圈;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乃成为盗。”匡李氏感受到匡家人经受的欺瞒与损失,诚然有之,但学义的“取财”是否已经符合“诈欺”之律的适用条件,其实未必。细读“贼盗”门中诸条,并非找不到更多线索。如“诈欺”律条规定,亲属间的诈财,依“亲属相盗”律处断。又如“窃盗”本条中,是存在专门针对“不得财”的规定的。按“亲属相盗”条(《大清律例·刑律·贼盗》):“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按“窃盗”条(《大清律例·刑律·贼盗》),“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这些规定,非但不足以解决“难以重判学义”的问题,反而增添了不利的变量。围绕窃盗“不得财”则“笞”等,衍生出第二个处罚上的难题。就是援引律例固然不无惩处学义的可能,但也至多是笞杖一类的小惩。在州县官员的权衡中,笞杖虽然可以用,但未必值得用,选用与否的影响因素可能很多,未必仅限于律例规定本身。无论是窃盗不得财者应笞,还是“律无明文”而“理不可为”的“不应得为”轻者笞四十、 重者杖八十 ( 《大清律例·刑律·杂犯》 “不应为”条),处罚上都越不过“笞”或“杖”的范围。依《大清律例·名例律》“五刑”条等,“笞 (十至五十) 杖 (六十至一百) ” , 在 “五刑”体系中,无疑处于较轻的一侧;在州县官员问案时能动用的各种手段中,也是较能灵活把握的类型。12
  20. 从慎刑角度,在可轻可重、可罚可免的场合,减免笞杖刑罚,往往是循吏的审慎选择。汪辉祖传记中,便描述了其为官时遇到依律应薄责情况时以当堂晓之以廉耻、动之以真情而化解纠纷、免除杖罚的手段:“遇罪人当予杖,呼之前曰:‘若律不可逭,然若受父母肤体, 奈何行不肖亏辱之!’ 再三语, 罪人泣,君亦泣。或对簿者反代请,得保全去,卒改行为善。”“听辞毕,辄问堂下观者曰:允乎?
  21. 明清相关慎刑举措,理论体系上,参见霍存福教授作为“法官箴言研究之八”的《明吕坤 <刑戒>:控制杖罚、拷讯过度的技术方案》(上)(中)(下)三篇文章(发表于《法律史评论》总第19、20、21卷)等;具体经验上,可参见张田田、王扬:《< 牧令书·刑名>所载清代基层慎刑经验研究——以笞、杖、讯、枷、杻、镣的使用为中心》,载霍存福主编《法律文化论丛》第16辑,知识产权出版社2025年版,等等。
  22. (清)阮元:《循吏汪辉祖传》,第439页。
  23. 办案官员的“通融权变,考量执法时机”及“考虑案外其他需要怜悯的情况”等,都是“治狱平恕”的表现。霍存福:《“断狱平”或“持法平”:中国古代司法的价值标准——“听讼明”、“断狱平”系列研究之一》,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佥曰:允矣。”13
  24. 对“可罚”的情况灵活对待,有条件地选择“不罚”,这正是“亲民在听讼”的表现,是对“断狱平”的追求。14
  25. 学义 “谋产” 之举, 揆诸律例, 似乎在 “可笞可杖”之间;而在汪辉祖的把握中,审讯时既已“片言折狱”、以缜密布局迫使学义坦白而不必用刑逼供,结案时自然也不会轻易用刑,必定进行一番不动声色的权衡。对此,汪辉祖《学治臆说》卷上中列出了两条相关经验,值得参考。分别是“姻族互讦毋轻笞挞”与“犯系凶横仍宜究惩” 。 “姻族互讦毋轻笞挞” 一条,关注笞刑对受刑者本人及亲属的名声损伤及对涉讼双方关系的严重破坏,建议利用公堂宣判时机, 采取 “应挞不挞” 手段, 对 “能知悔罪己” 、易受感化者实施教化,收效远胜责打:谚曰:刑伤过犯,终身之玷。不惟自玷而已;尝见乡人相詈,必举其祖若父之被刑者而显诟之,是辱及子孙也。为民父母,其可易视笞挞耶。黠者、豪者、玩法而怙恶者,非挞不足示儆,挞之不足而掌批其颊、校荷其颈,皆小惩而大戒也。愿者能知悔罪已,当稍示矜怜矣。至双方族姻互讦细故,既分曲直,便判输赢。一予责惩,转留衅隙。讼仇所结,轇轕成嫌。所当于执法之时,兼寓笃亲之意。将应挞不挞之故,明白宣谕,使之飜然自悟,知惧且感。则一纸遵依,胜公庭百挞矣。至于“犯系凶横仍宜究惩”条,则针对怙恶不悛、难以教化者言。“应挞不挞”之论,有其限定性:“然此为相对相当之讼,可以情恕,可以理谕者言之也。”官府若无条件地轻纵凶徒,相当于助长其作恶气焰,必将使族姻中的有理一方持续受损。所以对于“欲壑难填”者, “尽法痛惩” 才是要诀: “如犯者实系凶横,或倚贫扰富、拨草寻蛇,或恃尊陵卑、捕风捉影,稍从曲宥,则欲壑难填,为之族姻者必致受害无己,不啻犯如虎而官傅之翼矣。遇此种人,尤须尽法痛惩。即老病或妇女,亦当究其抱告, 使知亲不可恃、 法不可干, 庶几强暴悔心、善良安业。”在原告一方,匡李氏委屈已久、一时激愤之下,也许不会满足于让差点谋夺了匡家产业的学义仅受皮肉之苦;切换到被告学义一方,多年贪图的财富一朝化为泡影不说,还要挨一顿打, 事后再要花钱调养, 身心双重打击下,人极有可能一蹶不振或失控反扑。两造若因此再生事端,恐怕得不偿失,这些都不是上任不久而想稳妥解决此案的汪辉祖想要看到的。15
  26. 第三个问题则在于,学义对匡家财富,固然居心不良,但他之所以能够插手到匡家的经营活动中,原本是匡家人先给了他机会。礼法并不承认学义是匡家人,但一方面“法律的核心是保守的,却并非一成不变……法律的细节也许会变化,但其核心——不能收养异姓——是来源于礼仪及家庭的仪式性概念”,在收继等方面,“法律条文与法律实践,确定的法律与习俗之间”存在区别,即“实际生活中违反法律规范”而屡禁不止、抑或并不严禁,16
  27. 另一方面,匡诚、匡学礼父子虽勉力提防异姓,
  28. 从汪辉祖抓住破绽、严词喝问之下“学义大窘,叩头”坦白等表现来看,此人仍是畏惧官威,也自知理亏的。加上他虽有“谋产”之心,筹划多年,但终成泡影,三百多亩田产仍归匡家,学义只有匡诚、匡学礼当年给的十三亩。从结果上讲,学义“谋”而不得,也算是自食其果、恶有恶报了。今后也许便无心、无力再施诡计。再对其笞杖相加,或许过苛。不过汪辉祖对匡李氏的劝慰,并不涉及对学义的同情,而是从匡学礼选用学义至少没看错其经营能力、多年来匡家财产未减反增这一角度切入,抓住了更根本的利益问题,也许多少也算是转移了匡李氏怨恨学义的注意力。
  29. [美]沃特纳:《烟火接续:明清的收继与亲族关系》,曹南来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但形势所迫,匡李氏“孤儿寡母”在田产交易等方面仍要与学义建立信任合作,且这种信任与合作关系是令交易者等外人信服的,否则不会在写契时容许学义将他的名字与匡李氏并列,也就是说,在匡家之外的人眼中,学义与匡家确有密切联系。如此一来,对学义用刑的结果固然可以向百姓强调亲友间诚信和睦的重要性,存在对当地百姓产生普遍警示的可能性,但由于匡家人与学义的关系颇为复杂,对学义的过错穷追不舍、严刑以待,未必能成为移风易俗的代表性案例,倒可能暴露了匡家的过往的问题。其一, 在汪辉祖的记叙中, 以 “乞养” 二字,示意匡诚曾有意让学义改陈姓匡。让异姓养子以匡学义为名,意味着匡诚在没有其他办法时,一度考虑过将家财留给学义。学义被收养时是什么年龄、改姓匡有多长时间,汪辉祖都没有明说。只在匡诚的亲儿子匡学礼诞下之后,匡诚便放弃了把家产留给异姓子这条路,学义只能归宗。一定程度上,学义想要染指匡家大额财富,固然反映了他贪心不足,但学义的妄念, 在被匡家收养时已经埋下了伏笔, 较起真来,仍可能指向匡家长辈的过错。“乞养异姓子”的行为因“乱宗”即不利于宗族秩序从而得不到礼法的认可,是明确违规的。 《大清律例·户律·户役》 “立嫡子违法”律条规定:“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 。 ”当然 ,匡诚的做法 ,在当时并不少见 。“收继是有关伦理道德与社会的问题,而并非法律的问题。”“中国有关收养的最初困惑在于,鼓励苦于无子者收继实际上是需要收养一个继承人,这一继承人须出自同姓,而人们却经常收养异姓。 ”17
  30. 理论上, “家产不仅仅是财富,它是祖先劳作的成果……财产是宗族真实存在的有形的证据,因此,让渡财产不仅意味着财富的缩减,更是对宗族集体劳动成果的挥霍以及对祖先的不敬”,“收养族外人意味着财产将被授予族外人而非亲属”。18
  31. 现实中,“无后的家庭,以及无法收继有亲缘关系孩子的家庭可能会无视禁令,收养一个无亲缘关系的孩子作为继承人以延续祖先祭祀……中国人传统的可变通观念可能对人们愿意收养孩子产生影响。”19
  32. 学义于礼于法,都是异姓,与匡家家产无缘,这在查明真相的汪辉祖和匡家几代人即匡诚、匡学礼及匡胜时等看来都是毫无疑问的。但问题在于,学义曾被匡家收养,也是既成事实。匡李氏不追究到底则已,之前的纠纷以争产为核心,学义只是在田契文字上做文章,如果问题转移到追究学义的诈欺之罪上,难保学义不会抓住自己曾被匡家收养一事来混淆视听。揭先人之短,对匡家人并无好处。其二,匡学礼临终托孤的场景,在具体场景中看来是合理的,但也体现了匡家情况的特殊之处。富家若多子,大概率不会依赖学义这种角色;若无子,面临的是另外的问题。此案既然独特,那么学义是否受罚,其实对民风的改善,并无广泛影响。学义作为异姓,匡学礼先给其一些田亩,请其照管匡家经营,看似不会威胁到匡胜时对匡学礼家业的继承,但学义毕竟曾经由匡诚收养过,而民间收养子嗣之事,往往会给家业传承酿成争端隐患。 薛允升 《读例存疑》 解释 “立嫡子违法”律例的制定意图时便明言“律不言家产,而例特为补出,以图产争继者多,故于财产一层反复言之也”,“此例为奸徒图产冒认,及义子怀私负恩而设”等。在明清立法者
  33. [美]沃特纳:《烟火接续:明清的收继与亲族关系》,曹南来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34. [美]沃特纳:《烟火接续:明清的收继与亲族关系》,曹南来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35. [美]沃特纳:《烟火接续:明清的收继与亲族关系》,曹南来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4-65页。看来,养子的“图产”“负恩”恐怕是是收养关系中的常见风险,因而要重点规制。在百姓生活中, 并无血缘关系的收养双方, 发生 “恩情”与“财利”的纠葛,产生对人性的考验,也是常有之事。匡学礼如能向更亲密的人求助,如亲叔伯、亲兄弟等,则学义自然无法介入。但匡学礼不得已仍要用到学义。礼法上学义非匡家人, 但事实上充当了一定的 “自家人” 的角色。这种信任关系本来就是不稳定的、时时经受考验的。匡学礼托孤时,也算是对学义晓之以情、动之以利,力图保护寡妻与幼子,将风险降到最低,但匡胜时年幼时,经营上不得不倚重学义, 而匡李氏不识字, 防不住学义在契据上作伪,险些出了差池。学义有作伪的手段,欺瞒匡李氏多年,在之前匡李氏的告状中也敢于矢口抵赖,他之所以迫于汪辉祖善于“钩慝”、当堂施压而坦白,除了自知理亏、心生悔意之外,多半是惊慌失措下的暂时服软。汪辉祖办案的当务之急,自然是把握这一良机,销毁不利于匡李氏的假证据,确认产业的真实归属:“呼李氏慰谕之,契涂学义名,毁伪籍,产归李氏。”但处事一向谨慎周全的汪辉祖也自然能够想到,学义心术不正、做事“可恶”,并非一朝一夕。他之前为了图财不惜说谎、狡辩,之后是偃旗息鼓、痛改前非,还是继续兴风作浪,问官当堂能否、如何令其服判,显得相当关键。在被匡李氏指控之前,学义已与匡家交往多年,深度参与匡家的田产经营,对外很可能打着“匡学义”的名号来取信于人。非要追究学义罪责,要彰显学义之罪有应得,有必要使匡家明确与学义彻底切割,而这一切割过程,如果学义不肯配合, 甚至发泄怨气、 散布谣言, 大众一旦被蒙蔽,众说纷纭之下,非但匡诚养子不善的事张扬开来,匡学礼所托非人等问题也要暴露,反倒易使匡家人不堪其扰、反受其害。且争产之事若闹大, 匡家作为当地的殷实人家, 人丁不见得旺,依仗不见得多, 却多增口舌, 也不见得是好事。20
  36. 综合权衡,学义妄图以伪契混淆视听、与匡家真正的继承人匡胜时争夺产业,他对匡诚之恩义有所亏欠、对匡学礼之信任有所背叛、对匡李氏与匡胜时欺瞒多年,在道义上当然“可恶” ;但从财产归属来看, 学义的 “谋产”毕竟事败,从交谊来看,学义伪装成匡学礼的兄长、布局日后与匡胜时争产,都是事出有因,关乎匡诚、 匡学礼当年的选择。 “财帛动人心” ,利益面前,凡俗的亲情与友情,未必能经得起考验。21
  37. 而可能导致“讼仇所结,轇轕成嫌”的笞杖刑罚,未必是争产官司最经济与合理的解法。此案由来已久、情形复杂,用刑,可能加剧仇怨、徒增变数;免罚,对匡李氏是抓住根本、 以退为进, 对学义是震慑在先、 勒令归宗。22
  38. 应该说,对此类民间涉及收养情形的争产案件, 办案官员未必在判决文书中直接引用 “立嫡子违法”等规定原文,但对案件情节的叙述中已经蕴含着律例支持下的事实认定。诸如“乞养”“异姓”及“归宗”“不得干预”等措辞,既是描摹民情,也同样是点明律意。汪辉祖自记对“伪契谋产”案的办理,前面用点
  39. 例如殷实之家,有可能被差役骚扰,被迫“破财消灾”:“程次坡御史条陈川省积弊,有‘贼开花’等名目。言民间遇有窃案,呈报之后,差役将被窃邻近之家资财殷实而无顶带者,扳出指为窝户,拘押索钱。每报一案,牵连数家,名曰‘贼开花’。乡曲无知,惧干法网,出钱七八千至十数千不等。胥役欲壑既盈,始释之,谓之‘洗贼名’。一家被贼,即数家受累,如此数次,殷实者亦空矣。……此川省之弊蠹,正恐不独川省为然也。” (清)姚元之撰,李解民点校:《竹叶亭杂记》卷二,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56页。汪辉祖任职当地的民风,据阮元作传记载,湖南宁远“县杂猺,俗积逋而多讼,前令被讦去,摄者政姑息,黠者益伺间为挟持地,流丐强横,势汹汹”,可见并不良善。且从汪辉祖的记载来推测,匡家应属于“资财殷实而无顶带”,匡诚、匡学礼应该都未做官,匡胜时虽识字但年纪不大。又如,刘衡《州县须知·劝民息讼告示》中告诫百姓息讼,列举了自家经验:“本县府在江西也是百姓。我家二百年来不敢告状讦讼,暗中得了多少便宜,也只是忍气的好处”。也就是说,对匡家而言,低调隐忍,不结深仇,或许更有利于保全。
  40. 例如本系列中篇里分析的需要用上出其不意的“钩慝”之法来获取供证的纠纷中,也不乏信赖友人而被辜负的。即便是为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来管理产业,也有贪图钱财、翻脸不认的。如“原屈氏夫故乏嗣,收养异姓子福娃为嗣。族弟原礼娃唆令屈氏驱逐福娃,自任生养死葬,屈氏信之,将地二十余亩付伊经种。礼娃得地到手,全行吞昧。经该令枷责示儆,饬将地亩全数退还屈氏,另择昭穆相当者承继。”《樊山政书》卷十《批蒲城县李令自理词讼月报清册》,第277页。
  41. 所谓“讼仇”,刘衡在《州县须知·劝民息讼告示》中,也有类似的说明:“若是赢了,那对头人吃了亏,记了仇,断不肯和你干休。总要想出主意来害你,叫你防备不得。便到子孙手里,还要报复。闹出人命也不定。更是可怕。”结合汪辉祖所言,受笞杖刑者不但自己痛苦,还连累子孙蒙羞。学义自称有“一妻二子三女”,匡胜时却是匡家的单传。财产纠纷既然已经由汪辉祖断明,匡家心腹大患已去。为了避免结下深仇,留下日后隐患,也许就没有穷究学义的必要了。
  42. 判词开篇的“查讯周氏与余明汉系同胞兄弟”疑有缺漏,据上下文推测,周氏应为寡妇,其亡夫余某与余明汉是同胞兄弟,分家时两子均分,亡者的份额由周氏管理,较说得通。《三邑治略》卷六,第102页。出了学义的异姓身份,与最后勒令其归宗于陈氏,前后呼应,逻辑严密。其他细节,如学义被匡诚收养时到底几岁,学义本人是否情愿归宗等,都不作记录,以免节外生枝。一定程度上,这类裁判,本质上是“依律”和“合理”的。 有无 “依律” 字样, 是否完整引用律例原文,都不影响判决的“不悖法意”。类似的情况如熊宾《三邑治略》“讯余明汉一案”中对余周氏养子向有元身份的认定和利益的分配:23
  43. “向有元系(余)周氏所养异姓之子,不能平分家财,既已得有二十余亩,此田即归向有元承受,此外(向有元)不得干预……向有元虽系异姓,在余姓已有四十年之久,如不愿归宗,即应守余姓家法, 不准冒犯尊长。 ” 我们对照 “立嫡子违法”条例如“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倶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及“乞养异姓义子,有情愿归宗者,不许将分得财产携回本宗。其收养三岁以下遗弃之小儿,仍依律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仍酌分给财产,倶不必勒令归宗”等来看,条例规定的异姓养子“不必勒令归宗”与熊宾判令向有元可以获得余家部分田亩相符,条例规定立嗣必择“同姓”、“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也与熊宾强调向有元作为异姓“不能平分(余姓)家财”、只能以之前所得田亩为限而不能要求更多等一致。这些都是“依律判决”的例证。24
  44. 反之,判决中如果从措辞到用意都找不到任何与律例的联结,未必是审判者的识见超越了律法,更可能是办案质量低劣在文书上的反映,也就可能招致批评。如樊增祥过问一起继承纠纷,了解案情后,毫不讳言原审官员的谬误:“凡讼案屡控不结者,皆问官是非不明,因牵就而转滋讼蔓。”“问此案者,但当听李刘氏择爱承祧,不必敷衍(李)郁芳,启狼心而滋雀角。乃(李)刘氏已立族孙(李)金喜为嗣, 而问官复分别其间, 以 (李) 金喜为爱孙,而以(李)郁芳之侄为应孙。爱孙、应孙不知出何典记,如此不通之捐班知县,直堪打煞。”依律例来看,“爱孙”“应孙”的区分,确实并无依据。从情理上讲,胡县令不顾李刘氏的立嗣选择,倒要多立一人,袒护了无理取闹者的利益,属于是非不明。无怪乎樊增祥会要求下属改正错误,“李鸿卿‘应孙’之名,实长安县案牍之丑,着即日删除,为该令击鼓解秽。胡令着记大过一次, 永远不准在首县发审” 。25
  45. “不违法”而“合情理”,是汪辉祖办理此案的特点之一。其中关键,便是汪辉祖揭穿学义多年以欺诈手段图谋田产之后,并未应原告匡李氏的请求而对学义施加刑罚,但其“不罚” 决定与相关举措, 并非懈怠轻纵或有法不依,而是法与情的权衡,本质上仍是对百姓利益的维护。26
  46. 当然,熊宾在其判决中,也同样没有彻查或明言向有元被收养时是否不满三岁,而代之以“虽系异姓,但在余姓已有四十年之久”这种偏重情理的分析。因而其风格与汪辉祖办理“伪契谋产”案异曲同工,都是对律例规定进行了选择性引据和合理化利用,在法意与人情之间权衡折中。
  47. 《樊山政书》卷十八《批长安县详》,第526-527页。
  48. 学义道德上诚然“可恶”,匡李氏因学义的作恶而一度深受折磨,但在致力于治儒学、做循吏的汪辉祖看来,用刑惩处既非最有利于施政的,也未必是真正有利于匡家利益的。此外,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来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应受谴责的“可恶”与应定罪、用刑之间,也是存在着距离的。
  49. 史永丽:《何谓“良幕”——从清代幕友汪辉祖所审理的“立嗣谋产”案说起》,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 6月14日,第7版。三、 治家的远虑进一步说,有条件的“免罚”属于汪辉祖寓教于刑的地方治理手段,但不罚学义,并不意味着姑息这一恶徒,也不等于强迫匡家无底线地退让。应该说,汪辉祖对匡李氏的劝说,能够起到效果,其实是双管齐下,既以“吾念汝夫知人,设所托不当,原产且废,安能续置”点出了故人与旧情,又以“免(学义)其罚而勒令归宗”来永绝后患,强调了稳妥保守匡家产业这一根本。汪辉祖勒令学义归宗姓陈,双方服判、判决生效后,匡家人不与陈学义来往,匡家数代经营得来的三百余亩田由匡李氏收益、匡胜时处分,陈学义只有来自匡诚、匡学礼赠予的田共十三亩,彻底无望染指匡家家事与财产。汪辉祖对匡李氏的劝说,就是以匡家产业的保持与增值为重, 可谓抓住要害。 匡李氏听取,就忍住对学义的一时憎恶,为更长远做打算。民间争产之案, 比比皆是。 汪辉祖多年为幕、为官,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可谓得心应手。汪辉祖早年任幕友、“佐官为治”时经手的另一起谋产案,知府邹应元对平湖知县刘国煊评价“汪友之议创而确,吾细察之,甚敬其为端人。倘万一有是识, 有是笔, 心术不正, 不可倚矣。 ”这反映出, “汪辉祖之所以成为一代名幕和良幕,是因为他兼备了 ‘持正不阿’ 的高尚的道德品质、‘明习律令’ 的精深的专业知识、 ‘善体人情’的务实的实践能力。 ”27
  50. 何谓善体人情?从 《病榻梦痕录》内容来看,汪辉祖笔下记事,对学义谋产的前因后果、匡家三代传承等已然了然于心,这些都可视为把握了外在的“情”,成为“听明”与“断平”的前提。在此还想结合汪辉祖的生平,阐释自述此案办理经过时的言外之意、未尽之意,即通过对其立身之基、处事之道的发掘,展示汪辉祖劝说匡李氏以产业为重、不穷追不舍的深意。汪辉祖劝解匡李氏知足、忍让,并非苛求百姓,而往往是来自他自身生活体验与阅历经验的,可谓设身处地之内在共情。也许正是因为内外一致、知行合一,对案情如亲友争产、对百姓如匡李氏等,他才说得到点子上、说到人心里去。汪辉祖居官为匡李氏主持正义、使产业物归原主的同时,也在示意匡李氏不要执着于对学义的“求究”,即便学义“可恶”,也不妨抓大放小,以家产为重,这也许也折射出他有关知足和忍让的体悟。从匡家面临的家产纷争引申开来,匡李氏守寡的艰难不易,并非个例。 汪辉祖本人也是早年丧父, 由寡母抚养成人。在成为 “官场循吏” 之前, 是 “苦难童年” 与 “一代名幕”:“汪辉祖事母至孝,知道两位母亲含辛茹苦将他抚养成人,最大的心愿就是希望他科举高中,光耀汪氏门楣。因此,汪辉祖虽然一直身在幕府,却从未耽误科举。虽然屡屡受挫,却百折不挠。39 岁时,汪辉祖考中举人。46 岁时,他终于如愿以偿考中进士。成为进士,意味着获得了出仕做官的资格。然而汪辉祖直到 57 岁,才开始担任知县”28
  51. ,其中,“幼年丧父”后由寡母抚养成人,成长中的艰辛,也许比后天习得的知识和技能,更能塑造他的品格。汪辉祖劝说匡李氏回想到匡学礼托孤场景,并对比匡家产业不断增值的今昔,引导匡李氏设想若当初经营不善等极端场景,其中暗含珍重当下、知足常乐的道理。汪辉祖曾有诗教育两个儿子, 采取了就是今昔对比的写法。 “昔有”
  52. 宋伟哲:《名幕与循吏:绍兴师爷汪辉祖》,载《检察风云》2023年第23期。
  53. 汪辉祖:《昔有诗二章示两儿》之一,( 清)潘衍桐编纂,夏勇、熊湘整理:《两浙輶轩续録》卷十一,浙江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667页。
  54. (清)阮元:《循吏汪辉祖传》。描述的是早年身居陋室、刻苦读书的日子:昔有两间屋,晨昕西夕照。长夏苦炎威,炊烟杂茶灶。我依二母居,一经课后效。床前书几陈,蟁蚋常缭绕。摊书纺车旁,形影互相吊。庭闱乐复乐,宽窄那计较。“即今”则重在生活条件的相对改善与读书志向的不变:即今扩新居 ,高爽向南曜 。虽殊广厦观 ,幸免偪仄诮。是处可延伫,堂簃随所到。谁云热难避, 废书日坐啸。 古贤容膝安, 努力事雠校。29
  55. 知足与守成,是古人治家的重要原则。汪辉祖安抚匡李氏的话,虽未必说出了他作为官员的全部打算,但从肯定现状、见好就收的方向理解,还是有一定的道理。传统社会中,无过错而利益受损者的忍让,往往也构成道德优势与处世德行。汪辉祖的父母, 也许都给他留下了深刻的影响。 汪辉祖 “父楷, 官河南淇县典史, 娶方氏无子, 侧室徐生君。方卒, 继娶王。 君生十一年而孤, 王与徐抚且教,世称汪氏两节母。 ”30
  56. 在汪辉祖的记忆和讲述中,汪楷就是为人忠厚,但被亲属所欺的。钱大昕为汪辉祖父亲作传,汪楷“字南有,一字皆木,先世自婺源迁鄞,又迁萧山之大义村。君少从蒋季眉先生学举子业, 试不利, 弃去, 习法家言。既而曰:刻深者不祥, 惧损吾福。 又弃去。 为贾,以羡置薄田百亩,属弟收租入养父母;而纳赀为官,选得河南淇县典史……在职八年,以亲老引疾归。归则弟私鬻所置田垂尽。或言受产者率以博簺句致, 告之官可复, 君终不言。 父殁,罄所有营丧葬, 又为弟偿所负恶少钱, 生计大窘。乃跳身游岭南,无所遇,益郁郁,遂病死番禺,年四十有六。”31
  57. 汪楷经商积攒“薄田百亩”,外出为吏后,托付给弟弟收租,也算充当赡养父母的花费。但卸任归乡后,却发现八年之中,田产已被弟弟擅自败尽,用来偿还赌债等不良开销。汪楷默默承受损失,又要倾力为父亲办丧事,还得帮弟弟还赌债,经济状况持续恶化, 郁郁而终, 年仅四十六岁。 汪楷利益受损时,有人建议他以赌博违法为由,告官评理,或许能挽回些损失,但汪楷“终不言”。可想而知,他即是不愿破坏兄弟情谊,也是避免父母伤心。隐忍而尽孝, 与为吏的清、 慎、 勤等特质一同,32
  58. 构成了汪辉祖记忆中的汪楷的美德,也成就了这对父子的传承。33
  59. 匡李氏守寡十余年、将匡胜时抚养成人,“孤儿寡母”的难处,汪辉祖本人其实深有体会。汪楷去世后,“汪家陷入绝境,汪辉祖的两位母亲王氏与徐氏却异常坚强,她们坚持守节不改嫁,变卖首饰、余田,日夜不停地做手工活,忍受家族和债主的各种威逼、欺辱,用了三年时间还清了欠债。幼年丧父的巨大阴影,两位母亲的勤劳付出,塑造了汪辉祖勤奋坚毅的品格,更让他从小就有一颗仁慈之心,体察了世态炎凉,为他日后辉煌的法律人生奠定了宝贵的基础”。34
  60. 汪辉祖从生命体验中获得、在为幕为官时贯彻的隐忍之道,也引发后人共鸣。江浙读书人赵钧读到汪辉祖的作品,评价“萧山汪辉祖《双节堂庸训》及《佐治药言》,余得此书,
  61. (清 )钱大昕著,陈文和主编:《潜研堂文集》卷四十《汪南有传》,凤凰出版社2016年版,第639-640页。以下引用版本同。
  62. 钱大昕《汪南有传》载,汪楷任河南县吏的八年中,不贪财,“丞簿以下,例不受民词,黠者藉事恐猲,取其酬,上官以其俸薄而所取少,不禁也。君自廉俸外无所取,常屑荞麦和米为饭,佐以豆腐羹。妻妾亲纫箴以给,僚友多嗤之曰:我辈佐杂,欲入循吏传耶!家中岂少麦饭豆羹,作官如此,不如早归。君干笑而已,亦不与辨。”勤录囚,“典史主县狱,故时囚之系者,狱卒奴使之,食常不饱,衣垢不得涤,有病不及时疗,官数日一至检狱具,它弗问。君在县日,省囚而问其疾苦,狱卒不得苛虐,囚无瘐死者。”
  63. 钱大昕所记汪楷之事,主要来自于汪辉祖的讲述,在他看来,“辉祖贤而有文,且诚孝人也,其言故可信”。( 清)钱大昕:《汪南有传》,第639-640页。汪辉祖也确实以其品德修养与施政能力,以及著书立说等,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事迹载入循吏传,也算是满足了父辈的期待。他兼具端正心术与娴熟技艺,从而在擅长“刑名”“治狱”的同时又规避了汪楷择业时所担忧的“刻深者不祥”弊病,亦可谓对父辈困境的超越。
  64. 宋伟哲:《名幕与循吏:绍兴师爷汪辉祖》,载《检察风云》2023年第23期。
  65. (清)赵钧,温州市图书馆编、陈伟玲整理:《赵钧日记》第十二册《乙卯过来语》,中华书局2018年版,第511页。
  66. (清)阮元:《循吏汪辉祖传》,第439页。重加装钉,爱如珙璧。余现着手订《过来语》,有记历年受人欺侮处,只力加忍耐,自作宽解,如此者不一而足。 今其人好欺侮人者, 皆就消灭,则忍之一字, 真众妙之门也。 记之以示子孙” 。35
  67. 正如前文引述阮元的 《循吏汪辉祖传》中,阮元对汪辉祖既肯定其才干,又强调其修养的综合评价:“君循吏也,然孝子也,廉士也。 呜呼, 良吏之所以必举于孝廉者, 观于汪君,其效不益可覩哉!”36
  68. 也许正因为经受过贫穷的滋味,也领略过官场的复杂,汪辉祖办“伪契谋产”案,将重点放在了为匡李氏查明真相,确认匡家产业的归属,以及勒令学义归宗、为匡胜时继承家业排除阻碍上,因为他理解原告匡李氏守寡度日艰难、财富积累不易,知足与忍让才是长远打算。至于学义理应受惩,固然是匡李氏即时的诉求,但惩罚学义可能得不偿失,结下深仇既可能有损匡家长久的利益,也未必符合“爱民省事”的办案原则。一言以蔽之, 汪辉祖断此案, 正名分、 解讼争, 主持公道,既是出于 “法” 与 “情” 的权衡, 也是端正心术、知行一致的写照。善断“伪契谋产”案折射出的“爱民省事”特色,顺应了汪辉祖“亲民在听讼”的追求。余论作为由汪辉祖办理的单一案件来切入探讨“古案中的法文化阐发”的上、中、下三篇系列文章的末篇,本系列从上篇介绍汪辉祖生平履历及其办理 “伪契谋产” 案的背景和对比 《病榻梦痕录》原文与后来转载的异同,到中篇关注“钩慝”之法在审讯过程中的运用和清末人士对此案中“不用刑”意义的重新提取,再到本篇注重还原汪辉祖对学义“免罚”的权衡过程及探究他劝说李氏知足、忍让的诚挚深意。应该说,这一原本记述仅六百余字的案例故事,“清廉故事汇”专题节目的需求是数千字讲稿,为此梳理史料文献、探求来龙去脉、分析听讼断案中的法意人情等研究过程则已写出五万余字。虽然我仍不敢说能够巨细靡遗地观察到汪辉祖在此案中的方方面面表现,也并不敢说在挖掘其个案办理思路和影响因素的深度上超越了他人,但能够将如此多的篇幅倾注在一个文字记载并不详实的民间争产纠纷上,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典型人物、案件具备相当充足的研究空间。换言之,多角度审视个案,有机会获得宝藏。前文中未及展开的问题,在此也附带讨论一二。首先是汪辉祖“免学义之罚、令学义归宗”
  69. 有学者指出,诉讼的事实之维对法律之维的决定性影响在过去的法律史研究中被忽略了,在证据事实确定的情况下, “擅断”和“调处”的空间非常有限。在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教谕式调解”是可能出现的;但在事实清楚的条件下,即使“酌情调处”,也会有明显的是非判定。汪雄涛:《证据定谳:明清诉讼的事实之维》,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
  70. 有学者梳理指出,滋贺秀三将清代州县官员听讼,即处理州县自理案件的审判模式界定为一种“教谕式调解”。寺田浩明进而指出,清廷对于词讼案件的审理抱有一种“过度的普遍主义理想”,认为各个不同的案件都存在一个天下公认的正确处理结果,即所谓“公论”。官员的责任只不过是寻找这个符合“情理”的“公论”而已。词讼案件往往需要州县官一面苦口婆心地予以劝慰,一面略带威胁地警告,从而使得两造表示妥协,最终接受其方案。与司法审判不同,其并非以确定两造的绝对胜负为目的,而是采取一种妥协的方式促使纠纷得到化解;而案件终结的形式也并非两造接受依照明确且具强制性的法条所裁决的结果,而是以双方具结、表示自己心甘情愿地终结该诉讼的方式予以结案。从这一角度看,清代的听讼确实更像是一种调解,而这种调解又由于加入了官方的某种隐约可见的强制性意见而更像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教谕”。白阳:《清代州县官员处理词讼案件的“教谕式调解”》,载《法律史评论》2024年春季卷(总第23卷)。
  71. 有学者提出,与近代西方“规则型裁判”(依法裁判)模式不同的是,清代司法裁判虽然也援引规则,尤其是在“命盗重案”中还特别强调规则,但是,这些规则对于个案裁判结果而言,只是帮助直接导出“天下公论”的指引或者参照。以“权宜裁判”来概括清代司法裁判的类型,以示区别于近代西方。正是因为清代“权宜裁判”是一种超越“依法裁判”的模式,且在某些方面仍能满足当下中国人对于司法裁判的理解和需要,其模式至今仍若隐若现,不曾彻底消亡,仍具生命力。李栋:《超越“依法裁判”的清代司法》,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
  72. 有学者通过对汪辉祖自传所载案件的详尽分析,发现既无纯粹“依法裁判”的取向, 也无全然按照“情理裁判”的做法。清代中国的司法裁判属于“形式化”与“实质化”的有机结合的类型, 在司法裁判的“形式化”与“实质化”之间充满着张力。徐忠明:《清代中国司法裁判的形式化与实质化——以< 病榻梦痕录> 所载案件为中心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并劝匡李氏守住家业、不再追究的裁断,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尊重事实、证据定谳,37
  73. 还是“教谕式调解”38
  74. 抑或超越“依法裁判”的“权宜司法”39
  75. ?在我看来,也许是由于这一个案的“听”“断”质量均属上乘,汪辉祖在其中展现了成熟的技能与综合的素质,因此以各种方式来评判,均不违和。汪辉祖在判断匡李氏主张即契约中匡学义之名系伪、匡家产业学义无份的真实性上,并未如之前的问官一样拘泥于惯常的“钱债之案必以契约为凭”,而是了解来龙去脉、运用内心判断,采取“钩慝”之法避开“伪契”的误导,这在本质上是符合查明真相、据证定案的要求的。汪辉祖勒令学义归宗、保障匡家利益的态度是坚决的,但在免学义之罚上,包含劝说匡李氏忍让、教化学义知惧悔过的调解性质,也是敦促双方各自安生、避免再起争端的权宜选择。 换言之, 此案的解决,不是单一特征突出,而是自始便追求情法兼得、面面俱到的。40
  76. 这相当符合汪辉祖为官经验老到、勤勉谨慎的风格。其实也说明了,要真正做到“爱民省事”,“省事”是对百姓而言,对官员一方,只有更用心、更努力、更周全,才有可能在 “听讼” 中实现 “亲民” 。 “亲民在听讼”的真正落实,对办案者的心术与技艺都提出了更高要求。其次,在此基础上,我认为细致剖析“伪契谋产”案的一个重要意义,是展示官员个性与治理共性如何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来实现统一。前已述及,汪辉祖总结在《学治臆说》中的断案经验,与他在《病榻梦痕录》中的办案记录,针对何种情况应用刑、何种情况下可免罚的判断,以及如何利用公堂审案来教化百姓等,有所呼应。而汪辉祖对匡李氏的劝慰,参照他本人的成长经历和体悟,也能看出是发自内心。此案的办理,是官员办案知行合一、内外一致的代表。在评判办案质量时能不能把握住此类一致性,也许是对办案质量进行妥善评估的一个有效途径。如此,方能更好地解释,为何不同的官员作出不同的选择,但在各自的处境中都能够成立。例如,同样都有擅长断案之美誉,也同样都标榜要主持公道、为百姓解决问题、“断家务事”等 , 清中期为官的汪辉祖,办案中较为坚持的是“毋轻笞挞”,对学义免罚,便是他秉持的“亲民在听讼”的表现 , 但樊增祥在清末的办案理念,时而体现出一定的重罚倾向。例如他任藩司时批阅蒲城县令报送词讼册,内有原屈氏告丈夫族弟原礼娃一案,“原屈氏将地二十余亩付伊经种。礼娃得地到手,全行吞昧”,县令除饬令原礼娃“将地亩全数退还屈氏”外,还对原礼娃“枷责示儆”。同为被告,同样背信,原礼娃受刑的下场,要比学义更惨。但樊增祥对蒲城县令的做法是认可的,甚至还
  77. 《樊山政书》卷十《批蒲城县李令自理词讼月报清册》,第277页。
  78. 《樊山政书》卷十八《批韩城县张令瑞玑词讼册》,第499页。
  79. 翟志勇:《法学教育的历史批判——“我们无法通过学习法律来认识法”》(《法学教育的历史批判——张伟仁教授<磨镜——法学教育论文集>读后》,《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一文从古今法学教育方式的对比中引出了疑问。所评张伟仁书中“以汪辉祖和陈天锡为个案,剖析传统法学教育产生的结果”,“用今天的话说,他们都是‘应用型’人才,接受的是‘学徒制’的实践教育……是‘复合型”人才,不是只知道法律条文的法律工匠。说起来有些吊诡,传统法学教育是一种非正规的学徒制,却培养出今天求之不得的应用型和复合型人才,而今天大学里正规的法学教育,却对此无能为力,以至于要靠建‘基地’来解决”。要追问“今天的法学教育到底出了什么问题”,也许目光不应限于知识如何通过专门学习等方式被灌输,还要结合典型个体、个案来看知识是如何被吸收和被利用,办案者是如何综合权衡来追求预期效果,又是否实现了预期效果,以及实现过程是否体现了心术、知识、技术的有机结合的。认为值得登报推广 : “以上各案, 看似平平无奇,然身坐堂皇,一问即明,一明即断,一断即了,是非曲直,较然明白,亦甚不易矣。特为拈出登报,俾初登仕版者考镜焉。”41
  80. 但这种差异需要结合局势与民情来理解。樊增祥在另外的公文中更详细地阐述自己的观点:“今之民非古之民,吾见以德化民者多矣,莫不先自矜而后乃自悔也。盖仁于愚人为矜其愚,仁于善人为嘉其善,仁于恶人则适足以长其恶,而愚者且将慕效之,善者无宁日矣。……杨令调元之言曰:恶人所以犹有忌惮者,天上有雷公,地上有板子。此语吾深喜之,然新学家咥其笑矣。”42
  81. 我们且不论樊增祥信奉“棍棒下治理”的论调是否过于守旧,也不比较樊增祥与汪辉祖在各自的时代中办案成效的高下,但从樊增祥赞同“天上有雷公,地上有板子”来看,他在当时所亲自办理或加以指导的案件中倾向以笞杖等刑来惩恶,算得上是一以贯之、言行一致的。此外,从办案者的个性与共性来看,对案例的分析, 也并不能仅拆解成分散的 “律例” “情理”等,而是应当关注整体性与一致性,换言之,刻板的知识与技能须内化为运用自如的技艺,丰富的阅历有待端正的心术来驾驭,办案者在听讼、断狱中全面体现知行合一的立体人格,这样的案例自然是全方位立得住、经得起审视的,而这样的办案人才也许才是更加适应复杂疑难场景、 更能以其综合实力致胜的。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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