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人格权编作为《民法典》制定中篇章体例
的特点在民法学界引发争议。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编独立成编不符合民法典编纂的基本法理,但有学者认为其独立成编可体现为一种对私人权利保障的价值强调。立法者强调人格权编制定的目的是彰显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就是贯穿于人格权编的基本价值。保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贯穿于全部规定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1
4虽然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时在做某种法律移植,但人格权从之前仅作为宪法的条款到现行民法中具体化的一种拥有请求权基础可诉的权利,需要面对中国日常运行中的儒学语境,需要对接中国本土的语境,使人格权这一法学学科生产的知识得到本土化的阐释与适用。
由此,人格权便作为一个问题存在。本文无意介入部门法内部的学理争议,只是意图通过探人格权规范的儒学可能究儒学如何嵌入人格权编中和人格权背后与日常儒学之间的张力。本文将利用法社会学的背景分析、规范分析和个案解读的内外视角结合,试图穿透人格权和中国儒学语境的日常社会运作间的分分合合。
,似乎离题且空泛,但是要理解人格权立法的法理结构及其所面对的儒学日常的语境,便需要论述人格尊严的根基——“个人”所面对的社会形态。
儒学的核心概念是“仁”。无论是载于儒学经典 《论语》的 《颜渊》篇 : “樊迟问仁 ,子曰: ‘爱人。’”。还是关于“仁”字的构造,都预示着儒学关注的既不是个人的内心,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集体主义,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具有限定性的和对偶性的。
人格权所要面对的社会是已有学者用本土化社会理论所概括的:一、梁漱溟的“伦理本位”,即一个家本位、伦理性和家国、社会与个人等非对立为特点的社会。二、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所提出的“差序格局”,该社会是以己为中心向外扩散的结构。三、许烺光的“情景中心”,提出中国人在社会行为上对他人、亲属、国家的依赖关系并建立了一个由家庭中的两人组合推延社会的方法。四、林语堂的《中国人》中提出的主宰中国人心灵的三位女神是“面子、命运、恩典”的阴性三位一体( thefemale triad)。5
续的背景下,权利的运用在此种社会形态中便会形成权利备选论与权利后备论的策略。6
在春秋时代瓦解的宗法制仍然作为一种社会对国家的复制与缩放的思想行为模式和日常社会构成方式在实践中留存下来。
一千零二十四条以及9《宪法》第三十八条。试图剖析出儒家的日常脸面观在法规范中出现之可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学者王利明在民法典的制定中深度参与,尤其是关于人格权编独立成编的这一立法决定。
他概括人格权编的结构是总分结构,人格权不是仅仅作为一项抽象的权利,而是在随后的分则结构中依据某种功能区分来制定,人格权编从第二章到第六章按照物质性人格权、标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顺序具体展开。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对人的肉体的赋权,对其的保护背后所隐藏的价值是和总则中第九百九十条提及的人格尊严的价值提倡所契合。标表性人格权(肖像权和姓名权)是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混合的人格权,可由个人转让获取利益。精神性人格权(名誉权与荣誉权)的权益客体是最抽象的,这便与个人在社会关系网络中的遭遇的感受有极大关联,这种关联是儒学嵌入的位置。
从该条文可见,人格权的设定既包含具体的列举性权利,亦保留了兜底性的概括条款,以涵盖随社会发展而不断涌现的新型人格权益。这一立法设计体现了对人格保护的体系化与开放性双重追求。然而,若将视角转向儒学对人格的理解,便会发现儒学并未以法律权利的逻辑对人格进行形式上的分类,而是以“仁”“义”“礼”等价值维度建构出一套内在道德人格与外在社会秩序相统一的伦理体系。这种伦理体系强调个体人格的实现需在家庭、社会乃至天地秩序中获得安顿,而非独立于人际关系之外的抽象存在。由此,儒学的人格观与现代人格权法所依托的个体主义基础呈现出结构性差异。这种差异并非简单的理念对立,而是反映人格概念在中西文化语境下的深层分野,也为理解人格权在中国社会情境中的实践张力。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二款当中所指的民事主体的 “品德、 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可以指向儒学日常中的“脸面观”。法规范以开放性结构中所列举的品德、声望、才能和信用构成名誉权的核心要件。脸是个体为了迎合某一社会圈认同的形象,而面子是已形成的形象在社会圈人的心目中所产生的序列地位。8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如果仔细观察,宪法关于人格尊严与民法典中的名誉权都对侮辱与诽谤的行为明示禁止,侮辱和诽谤的侵害行为本身就是针对个人的“脸面”进行,在儒家的社会构建中人格是由脸所代表的形象加上人际关系中对此形象的正面评价所生成的面子而形成。侮辱和诽谤的行为侵害名誉权,也意味着侵害了人格权,此人格是由脸面所组成。在法教义学的解释中对侵害主体都可以明显地包括组织。但对个人进行侮辱与诽谤大概率是个人对个人的侵害,此侵权关系很可能是在个人的差序格局的人际关系网络中发生或以对个人伦常道德进行污名。所以名誉权可以视作无论公法还是私法层面上人格尊严的题中应有之义,更是核心。
名誉权作为立法层面的概念时可与脸面观勾连,当其进入司法实践时意味着名誉权的被侵害,发生侵权的法律关系,如需进入诉讼程序则意味着权利后备论的策略的运行,在道德自觉以及道德规范无法发挥作用或者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时候,有必要借助于外在的他律性人格权规范的儒学可能法律解决具体问题。名誉权的侵害是侵权者用口头或书面致使受害者的面子的丢失到达一定限度,从而使个人的在社会关系网络中的形象受到损害,因为在现代的流动社会中,侵权者与受害者之间的人际关系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
经过上述的分析,人格权的儒学表达之可能藏在名誉权的规范中,但这名誉权的所指向的脸面在当下互联网时代的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被侵害的,笔者将通过下文的两个案例加以阐释。三 、案 例2020 年 7 月 7 日 18 时许,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小区东门快递驿站内,使用手机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被害人谷某,并将视频发布在某微信群。后郎某、何某分别假扮快递员和谷某,捏造谷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郎某、何某还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 、图片 。 7 月 7 日至 7 月 16 日期间,郎某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39张及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该微信群,引发群内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 8 月 5 日,上述偷拍的视频以及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7 张被他人合并转发,并相继扩散到 110 余个微信群(群成员约 2.6 万)、7 个微信公众号(阅读数 2 万余次) 及1 个网站 (浏览量1000 次)
等网络平台,引发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严重影响了谷某的正常工作生活。10
被害人谷某与快递站的两位被告人起先并不相识,陌生人社会中似乎并不存在先前所研究的需要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方可使脸面的运行成立,此案例中可观察出即使在互联网时代名誉权的损害,其损害行为本身也是对个人本身的基本伦理的道德审视,反向地促成了脸面的负运行。
王某某、高某夫妇与龚某系邻居,双方因邻里琐事产生矛盾。 2022 年 6 月,龚某在成员百余人的“互帮互助群”和“邻里互助群”小区微信群内,针对王某某夫妇家庭生活、子女教育及道德品行方面,发布言论,称夫妻二人半夜吵架、打骂老人、给孩子吃安眠药、虐待孩子致孩子上顶楼等。王某某、高某认为龚某的言论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等后果,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龚某在上述微信群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龚某提出反诉,称高某在涉案微信群中以“细思底里”“脑子清出一点”“嚣张跋扈”“素质真心差”等词语损害龚某名誉权,请求判令高某道歉在群里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2 万元。12
中国当代社会已经从费孝通所考察的苏南地区的农村中总结的差序格局转型至一个工业化的市场经济社会,在这种经济结构转型所带来的日常生活转变就是农村的“熟人社会”所代表的人际关系主义的脸面运转,改变为以工作为核心的社会分工的专业化合作。人际关系主义的传统似乎受到此种转变的冲击,“三纲五常”的伦理也失去了它赖以存在的稳定基础。
可是在当下的陌生人社会,个人的差序格局是有所转变,但它没有消失,中国人在传统社会中农村里的熟人社会转化为小区式的邻里。邻里间的闲言碎语是乡村熟人社会里流言蜚语的转化。从上述的案例可看出,被告龚某在邻里所成立的微信群中公开评论原告夫妇的家庭生活。在百余人的微信群中对个人伦常的家庭生活进行评论,对原告夫妇来说是非常“丢面子”的。互联网时代,邻里的微信群的信息是可以触达邻居中所有的人,被告龚某的行为明显地使原告夫妇在邻居的人际关系中的序列地位下降。与前述“杭州快递站造谣案”中类似,被告也是对原告进行关于其个人家庭伦理生活的污名来使原告“丢面子”从而令原告的“脸”受损,名誉权背后的脸面负运行又一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形成。值得一提的是,和“杭州快递造谣案”不同,此案例中对于“名誉权”的侵害因发生在邻里的人际关系之间,“丢面子”的限度的敏感度较完全陌生的快递员和顾客之间相对较低,此案进入的是民事诉讼而不是性质更严重的刑事诉讼。
综上,名誉权与日常儒学的勾连不止是立法层面概念的再度阐释,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透露出来的名誉权和中国人的“脸面观”的日常运作紧密相连,无论是规范意义还是来自实践
的案例,皆证明了人格权的儒学表达之可能。结语在民法典制定时,对于人格权编,立法者尝试在彰显人格尊严的价值取向时,通过对较为抽象的人格权进行具体化,以功能分化为取向对人格权分类后经由请求权的法律技术使人格权变得可实践。而人格权的核心指向名誉权,当人格权面对儒学背景的日常社会,名誉权便可和中国人的“脸面观”相勾连。虽然脸与面的社会运行似乎需要寄托在熟人社会的封闭空间中,但是脸面观的社会运行在市场经济中似乎并不完全需要传统的人际关系,而是陌生人社会中新的人际关系。但是在名誉权受侵害时,这种侵害的污名会以对个人的家庭伦理的问题为核心发动。如此种种,人格权的儒学表达具备社会基础,也就在以西方法律知识的编章构造为基础制定法的法律体系中,人格权有儒学表达的可能。■人格权规范的儒学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