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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中的道德话语及其法律保障——以《集 吉园往昔婚恋》第十二章为中心

丨文学宿画丨纠纷解决中的道德话语及其法律保障——以《集 吉园往昔婚恋》第十二章为中心

纠纷解决中的道德话语及其法律保障——以《集 吉园往昔婚恋》第十二章为中心

期刊信息

2025年第3期 · 总第11期 / P.23

:本文以小说《集吉园往昔婚恋》中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指出权利话语与道德话语各有其深厚的文化传统。其中权利话语与法律话语从西方移植而来,形式理性化的法律具备普遍适用性,法律主体具有原子化特征使得权利义务话语的使用可以忽略人际交往之间的伦理因素。道德话语的理论阐释在儒学文本上有着丰富表达,在传统社会纠纷解决实践中展现为情理法话语的综合运用,核心关注在于维持人际交往的和谐状态。21考察权利话语与道德话语在社会中的纠纷解决运用, 其中 “权利备选”与“权利后备”理论概括指出了熟人社会中人们纠纷解决实践的形态。道德话语在裁判文书中多种场景的应用,旨在补充权利话语以增强说理效果和恢复当事人之间的人际关系。

正文

引言一桩土地补偿的纠纷,勾连起了太多人之

间的复杂关系,置身于矛盾之间,故事中的每个人似乎都不能逃离其外,更是深受其累。为了维护权利,潘金凤在修路部门与许庆生之间周折,都没有得到响应,来到法院却也因案情简单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帮助,于是不惜从马兰村奔赴省城上访,而在围观人群的面前,在“有冤难诉,望请帮助”的条幅下,潘金凤又感受到了有如尘埃一般的孤立无援,迫切想要回到家里重新找到亲人支持带来的温暖。

而村民们同样也无法得到原本属于他们的补偿安置款,置身于纠纷之中,除了去许庆生家里讨要说法,连潘金凤向他们征集签名,代替他们去维权甚至都不愿意参与,相同的遭遇本应让他们携起手来共同渡过难关,可是为何各自作出了截然不同的选择。

纠纷中的核心人物无疑是许庆生本人,作为村长承担着村里大大小小的事务,多得的补偿款为何不愿归还潘金凤,如果不愿归还本身尚且因为涉及到修路部门的过错而情有可原,那么私自截留村民们的补偿款则显然没有合理的理由来搪塞,于是许庆生后来接连受到纪检监察部门的查处,在有关司法部门的压力下,许庆生退还了所有补偿款。欠债还钱本是常理,可是许庆生为何又对许问渠大打出手,诉诸国家力量的干预无疑在许庆生看来是无法接受的,于是将矛头指向了许问渠。我们不禁追问,如果村民们和潘金凤一起维权,是否同样会面临许问渠的遭遇,是畏惧村长的权力吗,而村长又有何权力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第十条明确指出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许庆生的义务就是应当为村民尽心办事。那么村民们又是出于何种考虑而没有与村长进行权利斗争呢,与潘金凤的维权策* 作者简介:王升刚,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23纠纷解决中的道德话语及其法律保障略相对比,更是让我们产生了诸多疑问。许问渠则是推动整个纠纷产生两种解决思路的主要线索,是他鼓励潘金凤积极维护权利,为潘金凤提供向许庆生施压的各种法律建议,也是他鼓励村民们和潘金凤一起去维权。许问渠为什么如此热心于为大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呢,如果他想帮助村民们和潘金凤索回补偿款,利用与许庆生的叔侄关系进行劝说不应当是更合理的策略吗,一方面推动纠纷合理解决,另一方面避免许庆生遭遇法律上的可能制裁,追究原因或许不是因为他乐善好施,也不是想要将许庆生取而代之,而是他们叔侄之间因为安葬黄书曼的事情而积怨已久,于是许问渠想方设法为许庆生施加外部压力,进而寻找安葬黄书曼的机会。

通过分析许问渠的动机我们也可以看到,为什么村民们不愿意与潘金凤和许问渠一起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一方面潘金凤原本属于马兰村,无论纠纷争议到何种程度,与许庆生的关系破裂对于潘金凤的影响微乎其微,另一方面许问渠与许庆生本就有矛盾,叔侄之间的争论原本属于他们的家内之事,村民们与许问渠一起维权无异于暗中为许问渠提供了帮助,一旦他们叔侄和解,村民们则陷入了尴尬境地,在一个村子里的熟人关系中,法律手段并不是首选,何况其中还掺杂着与村民们自身利益无关的其他事由,讨要说法,或者如法官所言自行协商就成了村民们的合理选择。

分析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在这样一场村内的纠纷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解决策略,一方面是诉诸法律手段,积极引入国家力量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是考虑到熟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密切关系,通过讨要说法,乃至利用人情往来或者调解来化解纠纷矛盾。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审视这两种策略呢,是当事人之间的创举吗,答案显而易见,在众多纠纷解决的案例中存在着相同的策略和模式,指引我们去关注法律话语与人情话语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不同参与角色,不仅如此,我们更应当追问的是,放诸长时段的纠纷解决实践中,现代法律手段与权利话语本自西方移植而来,有着深厚的异域传统,人们对它们的理解和接受程度如何,传统社会中经年累月的纠纷解决实践又提供了怎样的经验,它们又深植于何种传统之中,权利话语与道德话语如何构成人们交往实践中策略选择的组合,各自的比例又是怎样,众多问题成为我们接下来所要关注的对象。

发,潘金凤的维权行动无可非议,自家承包土地被征收,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潘金凤当然享有要求有关部门补偿的权利,同时相关部门对于补偿的要求也是认可的,争议之点恰恰在于补偿款没有直接支付给潘金凤,而是经由村委会转交,在此过程中,修路部门出现了差错,将本应交给马兰村账户的钱交给了管理集吉园村财务的村长许庆生,潘金凤完全可以根据法官的建议向修路部门主张予以补偿,无奈修路部门一再推诿,使得协商无法进行下去。

于是潘金凤便走上了信访的道路,在此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信访维权同样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法律途径,新出台的《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其中第一款指出,如果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潘金凤的权利主张在后续的故事展开中我们可以看到是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正面回馈的,信访部门和修路部门的人员告知潘金凤应当向其支付两千九百元补偿款,同时潘金凤也对处理结果表示了满意。1

国家层面为保护公民的权益提供了如此明晰而有效的法律和制度武器,使得潘金凤的权利要求得到了迅速而高效的化解,那么我们便要提出疑问,为什么村民们不愿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实际上,法律为村民们要回补偿款同样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尽管未履行特定决定程序,但是许庆生已经将部分补偿款转移给村民,而村民们纷纷表示接受,就已经意味着村民们接受这样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只是在后来的纠纷中,村民们发现许庆生截留了一部分补偿款,争议核心仍然在于要求许庆生返还相应的补偿款,既然许庆生拒绝返还,又存在充足的法律理由来行使权利,那么村民们为何不愿意去行使,若是顾及到邻里之间的人情往来与面子,那么他们眼中的法律与权利与潘金凤眼中的法律与权利就存在不同,纠纷迟迟不能解决,则意味着国家制度与权利话语不能为民间纠纷提供有效资源供给,邻里关系的持续紧张又会给生活的社区带来不稳定因素,那么熟人社会中长期的纠纷解决经验的累积能否提供另一套解决方案,若是存在,那么这一套解决方案背后的法哲学依据又是什么,值得我们继续探讨。

首先要追问的是,我们应当如何理解这样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话语,这样的话语本身又有何特点,如果法律话语已经深入我们的生活,则应当成为我们权益主张的核心依据,但是如果在我们的生活中存在多种权益维护的手段,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审视不同手段之间的

2222222参考国内外先进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是立法过程中必要的考虑,而蕴含于其中的民法精神与现代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等内容,更是值得特别关注。传统中国法中是否存在民法,本身就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如肯定论者认为,中国古代只是没有资产阶级性质上的民法,单独存在刑法不可能支持一个国家的存在,必然存在相应的人身法与财产法,即民法。3

对宏观法律发展特征进行概括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前人的积累则首先让我们考虑到马克思 ·韦伯提出的有关法律理念类型的成果,他将法律发展分为两个维度,分别是形式纠纷解决中的道德话语及其法律保障与非形式,以及理性与非理性,进而组合而成四个方面,主要包括形式非理性、实质非理性,以及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在不同类型的法律之间韦伯存在清晰地价值判断,他认为形式理性法是法律发展的最高阶段,即“法律之所以可能达成现代意义上的那种特殊专门的、法学上的提升纯化, 唯其因为其具有形式的性格” ,6

而形式理性法则具备形式性和可预测性以及可计算性和普遍适用等特征,7

韦伯认为9法的形式理性化的倾向与经济因素有密切的联系,即“实际妥当的法律及其诉讼上的种种处理之所以必然带有形式与理性的性格,……当然也是因为法实务的对象所致,亦即:以目的契约的形式进行的城市的交易活动。”8888

对于西方法律的另一个著名论断,则是其经过一个长时段的发展,实现了一种类似“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隐含于其中的身份与契约的描述,对于理解现代法律中的核心精神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何为“身份”,就是指个人人格在长时段的法律关系的理解中,长期被团体人格所吸收,以家长或家族为代表,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以所有权为例,最早罗马社会的所有权以“支配权”的形态出现,而其意义则是指“家父为了家庭利益而对其父权范围下的人与物所行使的‘权力’”。10

结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形式理性的法因其产生于交易活动的高度频繁性,因而本身作为一种规则具有极强的计算性特征,与案件有关的伦理性要素往往不会成为法律的核心关切,同时在这样的规范体系下,每一个法律主体都具有独立性,如果法律表达倾向于其利益主张,那么只要寻求法律依据,就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而无关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关系要素。

潘金凤的主张无疑契合这样的论说路径,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选择使用法律话语本就是其主观意愿范围内考虑的事项,行使与否都取决于其个人自由,法律意义上的债的要求能够契合相应请求权的规范,其结果当然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使其可以直接通过法律规定获取想要的结果,规范意义上的裁量结果进而可以转化为相应法律强制力的实施,使得潘金凤的法律主张具备极强的实现可能,在此过程中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关系要素阻碍权利实现。有关部门依据法律履行相应职权,不同法律主体之间互动同样是法律意义上不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之间的互动,不同主体在法律面前处于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平等地位,运用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话语意味着实际互动只需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构成要件的要求。

通过法律话语实现其利益则需要与之具有重要联系的权利话语,在此过程中权利话语就

成了与之适配的重要资源。如何理解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话语,从其肇始源头来看,有学者指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话语在中国出现是 19世纪西学东渐之后的事情,而西方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话语的出现则是17、18世纪以后的事情。13

在西方,早期权利话语以自然权利的形态出现,结合反对特权阶层的统治以实现人人平等的主张,在此过程中契约理论使得每个权利主体能够共同通过契约来实现国家的正当性证成,14

进而国家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以明确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尽管自然权利理论内部存在权利基于何种程度个人主义与社会性相结合的争议的话题,但是对于每个独立个体的地位的强调并没有得到丝毫减弱。15

通过前面的有关权利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权利话语具有将权利主体视为原子化个人的特点,进而如何行使权利就成为个人自我主宰范围之内的事由,而无关乎其他任何元素。若是借用分析法学学者霍菲尔德对于权利的分析理论来审视以上案件,更能让我们看到权利话语的独特之处。何为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简而言之就是其将整个权利的形态解析为四个要素, 包括要求权 (claim)、自 由(privilege)、权力(power)与豁免权( immunity),更可以区分为一阶权利(要求与自由)与二阶权利(权力与豁免),前者处于法律关系内部,后者则是更高一层的法律关系,可以影响法律主体的法律地位,与上述权利要素对应的仍然有四个组成部分,分别是义务( duty)、无权利(no-right)、 屈 从(liability) 、与无权力(disability), 同时按照霍菲尔德的分析上述组合还能形成相反关系。18

经过一番周折,修路部门仍然按照义务将补偿款归还给潘金凤,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其他因素阻碍权利实现,同时修路部门同样也可以照此路径追回错误发放的补偿款,村民们与潘金凤享有相同的债权,完全也可以依照上述路径取回补偿款,要求许庆生履行义务,其他理由本身并不能阻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要求,所谓顾及相邻情面的道德言说等内容对于具备确定性的请求权 - 义务关系而言,不构成法律上的任何外在竞争。

法律手段很快就达到了想要的维权效果,使得许庆生被迫退还了相应的补偿款,与此同时村民们也一起收到了属于他们的补偿款,一桩法律官司或许就此结束,因为潘金凤的权利话语本身就是正当的,并且有据可循,结果上也得到了充分的支持,可是我们有关这一纠纷的追问还不能停止,因为围绕这一案件显然又生出了诸多端倪。

首先是潘金凤因为维权而被老板解雇,理由则是因为担心如果资金周转不开拖延发放工资会招致潘金凤进一步的维权行动,更有流言蜚语袭来将潘金凤称作“小辣椒”,其中的劳动关系纠纷与名誉权纠纷自有法律定论,我们不禁关心为何会生出这许多事端,老板与乡邻的言论背后又是何种思维方式在作用,是厌恶当事人对于自身利益的追求还是排斥隐含于其中的权利话语,如果是前者,则不免落人于压抑人性的口实,一味地强调隐忍则对于侵权者无疑是一种放纵,如果是后者,那么纠纷解决过程中乡邻之间又能否提供恰当合理的解决方案,通过协商、讨要说法、利用人情、面子等道德话语或许是他们置身熟人社会中更为有效的方法,相较于法律与权利话语而优先选择使用道德话语背后又会存在哪些可供探索的合理因素。

其次则是许问渠遭到许庆生的人身攻击与财产攻击,向来声称与法律亲近的许问渠竟没有再次诉诸法律手段追究许庆生的民事责任,更没有主张相较而言严重的多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这其中原因何在。许问渠自称愿意承担“负面后果”,其帮助大家维权的行为除了耗时耗力以外,受到许庆生的攻击或许就在其意料范围之内,然而放弃救济自己的权利又是为何,亲人之间的伦理要求是否又成为许问渠的考虑因素,因为一再追究下去必定会让许庆生承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和故意伤害他人的法律责任。

最后则是村民们在许问渠的家被许庆生毁坏后,为何要送给许问渠诸多财物,赠与本身就法律来讲或许不考虑其原因性,进一步追究原因则在于村民们得到了许问渠的帮助而取回补偿款,“念着许问渠的好”则又是亏欠许问渠“人情”的体现,然而利他主义行为确是值得为社会称赞,那么村民们赠送财物的过程中又为何要选择以不为人知的方式进行,如果是担心许庆生看到,那么这样的行动路径与前面尽量避免使用法律手段向许庆生讨要补偿款是否存在相似之处,即竭力维护乡邻之间的和谐状态,如果路径确是一贯,那么这样的和谐状态置于纠纷解决的背景下需要怎样理解,在法律与权利话语能够有效使用的背景下,和谐理念是否与传统社会中“无讼”理念产生关联,38通过道德话语达至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是否又是“无讼”理念实践的方案,“无讼”思想背后的文化传统又是什么,带着这些问题我们开始以下的讨论。

如果说接受学者有关对于现代法律是形式理性法的理论概括,并且这样的法律具有非伦

理性特征,与此密切相关的权利话语则同样具有极强的个人主义特征,使得权利要求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而得到实现,同时权利人无须顾及纠纷过程中的其他伦理道德要素的干扰。

基于此我们再来审视以上案例中人们的实践,则可以看到人们具有极强的避免使用37法律话语与权利话语的倾向,同时言说过程中重视人际关系的和谐状态,即便出现纠纷,所期待的也是通过道德话语来进行双方之间的沟通,人与人之间的情理关系是他们论说的基础。

不断出现的道德话语的表达彰显着人们对于这种机制的青睐,那么我们就需要对其特点进行描述,以把握人们选择使用这样的话语背后的考虑,同时也与法律与权利话语形成一种互相关照。何为道德话语,有学者指出,人情面子以及道德话语从人际关系中生发出来,人际关系则是从人们的日常交往中生发出来,熟人交往自带一套人情面子机制以及道德话语以用来维持人际关系,而有关人际关系文化传统的理论表达则与儒学有着重要关联。19

试图考察道德话语的特点,首先可以关注儒家文本有关纠纷解决和人际交往理想状态的众多经典表达。对于和谐理念儒家学者有着执着的不懈追求,《论语 ·学而》篇提到“礼之用 ,和为贵 。先王之道 ,斯为美 ,小大由之 。

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礼节之,亦不可行也。”礼的运用本就是儒家格外提倡的行为规纠纷解决中的道德话语及其法律保障范,以至于任何违礼的行为都要受到批评,例如孔子对于“八佾舞于庭,是可忍,孰不可忍”的尖锐表达,而礼的运用的目标在此意义上则是实现和谐的各种层次的人际关系状态。人们普遍遵守外在的规范礼仪,某种程度上各得其所自然纠纷就不会发生,同时对于礼仪的遵守也不单单局限于外部表现,更为重要的则是内心中的道德体认,所谓“克己复礼”则有更多强调每个人从内心出发实现“仁者爱人”的意味,从“夫子之道,忠恕而已矣”的表述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忠恕之道在实践和谐理念过程中的根本性意味,每个人在内心中认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以及“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的道德要求,在实践中则可以自觉遵守礼仪规范,所谓人际关系中的和谐状态正是在践行仁与礼的过程中的目的与结果,即和谐以 “ ‘仁’ 、 ‘礼’ 为基础, 使 ‘仁’ 成为 ‘和’的根基, 使 ‘礼’ 成为 ‘和’ 的保障, 同时把 ‘和’作为理想目标和终极价值, 使之对 ‘仁’ 、 ‘礼’起统摄作用。”20

和谐理念转入纠纷解决领域就成为对于“无讼”的理想追求,曾作为司法裁判者的孔子提出了“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主张,施之于实践中我们更可以看到孔子论说时的主旨所在,相传《孔子家语·始诛》中有记载 :“孔子为鲁大司寇 , 有父子讼者 , 夫子同狴执之 , 三月不别。其父请止 , 夫子赦之焉。”,司法官面对讼争,不是按照法律依法裁断案件,而是将案件拖延下去,这或许不合于一般司法逻辑,但是着眼于本案中当事人的父子关系,我们可以看到,孔子所为乃是让他们意识到父子相争是严重悖离礼的行为,讼争之时若是为情绪所裹挟,那么通过让他们长久地待在一起,情绪平复之后再诉诸于内心的道德情感,父子

道德话语若是来自于日常交往,是人们长期纠纷解决实践过程中塑造的话语体系,则应当有其独特的规范性特征,同时考虑到纠纷解决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不曾中断,这样的解纷路径更是来自于日常实践,那么在儒家文本的理论表达之外,我们如何考察这样的规范体系就可以放在长时段的情理法的规范运用中来把握,以理解作为规范的道德话语在传统社会中有何特点。有学者指出,“借助儒家人伦关系的客观性和先在性,情理法的裁判复合依据得到了新的解释”,22

首先来看何为情理法,有学者以中国式的人情、天理、国法来解释,并分别模拟于法学界的习惯法、自然法和制定法,情、理、法三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并且它们都是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精神之要素,25

文本意义上的情理法表达在实践中的体现更为丰富,与本案相关,情理话语抑或道德话语应用于私人之间的和解与道德言说,则是寻求在双方之间达成情感关联上的共识,进而在不涉及第三方的情形下达成纠纷和解,以维护当事人关系的和谐。纠纷当事人之间若是不能达成共识,因而寻求第三方的参与,情理法话语在调解活动中也依然在发挥作用,据学者考证,传统观念中的“以和为贵”在纠纷解决机制中以调解的方式表现,而不管是庭内调解还是庭外调解,情理观念都会以多种形式表达出来,既可以是儒家伦理道德,也可以是地区共同体内的公意作为其“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来源。30

传统社会中情理法话语能够承载多种功能,以本文考察的案件为中心,仍然可以看到以道德话语为表现的情理话语在人们实践中的呈现。案例中村民们固然没有主动采取策略以加入第三方到纠纷解决中,利用调解乃至仲裁或诉讼来解决他们与许庆生之间的纠纷,通过讨要说法等情理话语就已经旨在使许庆生迫于人们之间交往的压力主动归还补偿款,从而在人际关

道德话语是传统社会情理法话语在本案中特定情景的展现,其背后蕴含的规范性特征正可以用情理法话语运用的特征来描述,情理法话语在传统社会不同纠纷解决情境中存在多种使用策略,而本案中的道德话语的运用同样也是当事人之间运用情理法话语解决纠纷的一种展现,背后的关切仍然是在维护当事人之间和谐关系的前提下化解纠纷。

可以看到,权利话语与道德话语背后尽管蕴含着不同的文化传统,但是仅就本案中的债权纠纷一事来说并无核心观点上的分歧,无论如何论说,许庆生都应当归还相应的补偿款。让我们反复纠结的是,采纳何种话语能够合理而有效的实现债权人一方的多重关切,法律与权利话语当然有效,因而潘金凤的维权行动得到了积极回馈,债权目的很快就能达到,可是后续又生出了一系列有关道德话语的事由,关切仍然在于考虑潘金凤的维权行动是否不近人情,面对后续的劳动纠纷与名誉权纠纷,潘金凤却没有再采取法律手段,而是回应那些行动原本就是拿回自己的东西,所谓“行得端,坐得正”,可是分歧真的只是在于东西的归属问题吗,恐怕不然,他人的议论之处关涉所在则是有关纠纷中策略选择的问题。那么权利话语与道德话语之间在熟人社会之中真的存在出场顺序的问题吗,人们是否必须先使用道德话语,然后才能使用权利话语呢,如若存在,其背后的考虑何在。

再来看村民们的道德话语的实践,通过诉诸人情、面子等道德话语,期待对方当事人自觉践行义务,是否是一种十足的策略呢,恐怕也不尽然,面对许庆生的搪塞,村民们似乎也无可奈何,事情的最终解决还是离不开潘金凤与许问渠采取法律手段的助推,人际关系的和谐状态面临纠纷仍然要受到种种考验,道德不自觉的状态在人类纠纷实践中的多发,本就意味着某种程度上如何循循善诱都不及法律手段的当头一棒来的奏效,只是当事人顾忌到熟人语境中的复杂关系,对于法律手段都愿意采取一种隐而不彰的状态,此时如何取舍就要依凭于当事人在具体情境中的判断。更进一步讲,若是权利话语与道德话语在实践中已为人们选择性使用,同时权利话语的使用方式往往还伴随争议,则意味着人们面对法律话语与道德话语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认为法律话语与权利话语在熟人之间若是优先使用则不免有不合时宜的成分,因为权利话语不但可以直接锁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忽略其他要素,同时可以得到强制力的执行,不可避免会对熟人之间以往的人情面子积累产生削弱。如何审视人们在纠纷中的话语选择就成了我们接下来要考虑的问题。

尽管纠纷解决中不同话语背后对应着相异的文化传统,但是单就违约或不讲人情进而拖欠债务来看,不同文化传统面临着共同的关切—利益纠葛,相同的问题使得人们在维权的方案选择使用中所要达到的目的并无差异,区别在于是否考虑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伦理要素等等。权利话语的使用无疑启动了更多的第三方

当事人之间有意识的区分使用法律话语与道德话语,或许并不意味着其清楚了解各自背后的文化理论传统,但是实践中的倾向性运用仍然可以反映其对于道德话语的青睐,若是置于文化传统的视角来考虑,更是可以折射出这种选择背后的文化意蕴。有学者认为,儒家语境下人们之间的基本利益可以通过与他人之间的关怀和礼仪秩序得到保障,只有在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权利话语才能够作为一种“备用机制”而出现以实现其补救功能,进而恢复儒家语境下的和谐关系。35

诉诸于司法审判,裁判文书的说理运用同样涉及到权利话语与道德话语的互动。首先要注意的是,裁判文书中法律话语与道德话语之间的选择并非任意性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文书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书写,而其结构则是将大前提、小前提进行逻辑比对,进而推导出裁判结果。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写作因为使用正式的书面语进行论述,同时基于事实和法律进行说理,法律话语与权利话语语境下当事人之间的伦理关系乃至有关的情理往往不作为案件推理的考量要件,法律与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论说依据结合结果的强制性保障,使得当事人纠纷背后的多重关系因素容易受到忽视,即便纠纷得到裁决4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在破裂边缘,裁判文书极强的形式性特征使得说理不足的情况容易出现,裁判结果不为当事人及公众信服的情况就时有体现。

道德言说既然旨在恢复当事人之间的伦理关系,案件提交到诉讼过程中,裁判说理的部分关切也就同样有这一方面考虑,其中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类型无疑是家庭纠纷,亲人之间的亲情联系使得裁判结果必须兼顾当事人之间的亲属要素,以家事审判为切入点,可以看到道德说理在纠纷化解中的修复性作用。家事审判改革在我国已推进多年,核心目标则是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在裁判文书改革领域,则有学者提出家事裁判文书说理的二维模式这一实践路径,即在三段式推理之外,增加法官寄语的说理部分,旨在“用一种柔化、感性、道德的力量来感染和教化当事人,告知家事双方当事人裁判理由的正当性及如何把对彼此和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程度,并提出与之相关的正能量建议,指明双方未来努力的方向”

纠纷解决若是从亲属向熟人之间扩展,或许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血缘联系,但是密切交往也使得当事人之间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仍然要考虑再三,法官在裁量案件的的文书表达上也会予以侧重,道德话语在法律话语之外依然可以发生作用。在一起邻里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中,法官依法作出了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决定后,以俗语“远亲不如近邻”为例劝说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帮互助,互谅互让,更劝告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以共同创造美好生活,43

即便是陌生人之间的纠纷,裁判文书中的道德言说也为当事人和公众所关心,论说不当也会引起相反的社会效果,典型案例则是彭宇案中法官的道德言说与推理违反一般人的常理感受,因而招致众多批评44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权利话语与道德话语在人们的交往实践中构成两套互为补充的纠纷解决话语体系,一方面纠纷当事人会根据案件发展过程选择是否使用权利话语,权利话语呈现备选状态,当事人选择使用道德话语在于顾及人际交往关系,只有在道德言说无法生效或者人际关系破裂的情况下权利话语才会登场。另一方面,司法裁决中权利话语遵循法律推理的逻辑根据案件要件来界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结果,道德话语在法言法语之外补充论说

结语权利话语及其背后的法律话语有着深厚的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交往理性因素的存在,使得法律规范具备较强的形式理性色彩,对于人际关系中的伦理因素考虑较少,权利义务话语隐含于其中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以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姿态相互面对,在纠纷过程中可以无须顾及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关系因素,纠纷解决结果同样伴随着法律的强制力保障 , 实践于人际关系社会之中使得纠纷裁决形成非此即彼的特点,当事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很难有恢复到原有状态的可能。道德话语深植于中国传统,进一步追溯则可以看到传统社会中情理法话语的多重实践,当事人之间和解、调解乃至诉讼都会存在情理法话语共同作用的痕迹,推动当事人之间达成共识以及实现道德自律是道德话语实践的重要目标。追究根源则在于以“无讼”文化为表征的熟人社会力求和谐的人际交往理想。

权利话语与道德话语在纠纷解决中为人们区别使用,反映了熟人社会语境下当事人尝试维护和谐人际关系的努力,权利备选与权利后备是围绕人们如此实践的理论表达,权利话语并没有受到禁止,在维护当事人利益以及和谐关系的多重目标影响下,权利话语往往处于一种存而不用或者最后使用的位置。裁判文书中的道德话语也在发挥恢复当事人人际关系的作用,与法律话语、权利话语共同作用于人们的纠纷解决实践。■

注释

  1. 伊涛:《集吉园往昔婚恋》,东方出版中心2023年版,第158页。 ↩
  2. 王轶:《中国民法典的前世今生》,载《群言》2020年第3期。 ↩
  3. 张晋藩:《从晚清修律官“固有民法论”所想到的》,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4期。 ↩
  4. 梁启超:《梁启超论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30页。 ↩
  5. 王帅一:《“留白”之得失:对中华法系私法特征的思考》,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2期。联系和区别呢。实际上,现行中国《民法典》颁布于 2020 年,其前身则散见于改革开放以后的几部单行民事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以合同编为例,“如何把来自成文法法律传统的元素和来自普通法法律传统的元素,体系圆润地融合在一起,并且在这个基础上立足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确立对市场交易关系进行调整的规则, 是立法机关必须作出妥善回答的问题” ,(2)参考国内外先进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是立法过程中必要的考虑,而蕴含于其中的民法精神与现代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等内容,更是值得特别关注。 ↩
  6. [德]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8页。 ↩
  7. 薛金成:《现代法律与现代社会——韦伯论形式理性的法》,载《知与行》2015年第2期。 ↩
  8. [德]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06页。 ↩
  9. [日]川岛武宜:《现代性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47页。 ↩
  10. 汪洋:《罗马法“所有权”概念的演进及其对两大法系所有权制度的影响》,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 ↩
  11. 时亮:《“从身份到契约”:梅因说什么》,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遵循等价交换等原则,以对于财产的保护为例,如果没有完整的私人财产权利意识,像盗窃这样的行为其反伦理性就会减弱,同时如果盗窃人归还财产,法律与伦理意义上的财产侵害性意味也会大大降低。 (4) 法的形式理性化与法的非伦理性等特征都指向了法律本身对权利主体的保护倾向于忽视法律关切以外的其他要素,而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作为核心,正是在这样的视角下,当事人之一潘金凤选择权利话语,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当事人放弃考量当事人之间的道德因素、伦理因素等联系。 ↩
  12.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6-80页。 ↩
  13.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26-127页。 ↩
  14. [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8页。 ↩
  15. [美]赫伯特:《权利哲学史》,黄涛、王涛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01-203页。 ↩
  16. [英]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页。 ↩
  17. 伊涛:《权利观念在中国的历史发轫与文化环境》,载《法律史评论》2023年第3期。成了与之适配的重要资源。如何理解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话语,从其肇始源头来看,有学者指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话语在中国出现是 19世纪西学东渐之后的事情,而西方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话语的出现则是17、18世纪以后的事情。(2)在西方,早期权利话语以自然权利的形态出现,结合反对特权阶层的统治以实现人人平等的主张,在此过程中契约理论使得每个权利主体能够共同通过契约来实现国家的正当性证成,(3)进而国家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以明确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尽管自然权利理论内部存在权利基于何种程度个人主义与社会性相结合的争议的话题,但是对于每个独立个体的地位的强调并没有得到丝毫减弱。 (4) 如果说自然权利理论立基于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自然状态证成其权利主张的正当性,后来的实证主义者在对自然权利理论的批评声中则将权利话语予以规范化, 如边沁在将自然权利评价为 “胡言乱语” 后,指出“立法者应该愉快地分发权利,因为权利本身也是一种善;应该勉强地下放义务,因为义务本身也是一种恶。按照功利主义原理,他永远不应该加诸一项负担,除非是为了授予一项明显具有更大价值的权利。” (5),即便权利的分配应当仅局限于立法者的规定,每个独立个体仍然是其考虑问题的基点,在其功利原则中多数人仍然是以每个个体相加而形成的总体而言的,或许不同于自然权利论者所主张的的自然地位的神圣性,每个权利主体自身的独立性价值仍然受到格外看中。 更有论者总结道 “纵观权利观念在西方的起源 , 有两点需要格外注意 : 第一 , 它与宗教信仰紧密关联 ; 第二 , 西方人致力于追寻你我两分的个体化定位。两方面缺一不可 , 构成了权利起源的必备要件。” (6), ↩
  18. [美]霍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91页。经过一番周折,修路部门仍然按照义务将补偿款归还给潘金凤,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其他因素阻碍权利实现,同时修路部门同样也可以照此路径追回错误发放的补偿款,村民们与潘金凤享有相同的债权,完全也可以依照上述路径取回补偿款,要求许庆生履行义务,其他理由本身并不能阻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要求,所谓顾及相邻情面的道德言说等内容对于具备确定性的请求权 - 义务关系而言,不构成法律上的任何外在竞争。 ↩
  19. 伊涛:《权利话语的中国语境与儒家的写作经验》,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理性特征,与此密切相关的权利话语则同样具有极强的个人主义特征,使得权利要求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而得到实现,同时权利人无须顾及纠纷过程中的其他伦理道德要素的干扰。 ↩
  20. 叶碧:《从“仁”“礼”“和”的关系看孔子的和谐思想》,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
  21.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 乡土重建》,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5-62页。 ↩
  22. 贺海仁:《论无讼文明》,载《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2期。之情就会重新唤起,于是案件自然就会消失于“无讼”状态,若是径直作出裁判,则仅仅分别了各自的利益,并没有恢复原先父子之间的伦理关系。另有学者在研究中甚至体会到了孔子言说时的“神气意味”,追究深层根据则是在于差序格局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存在由近及远的水滴波纹般的状态,基于血缘关系与地缘关系的长期交往使得在熟人社会中礼治秩序为主要,人们共同遵守相应的礼仪规范,出现纠纷也是在道德权威的引导下重新践行公认的礼治秩序,追求无讼体现的是综合运用包括礼在内的多种方式化解纠纷,以维持熟人社会中的和谐状态。(2) 既让人们服膺外在礼的要求,更要让人们内心中体认到对礼的自发认同,是熟人社会中纠纷解决的内在思路,儒家理论视野下的道德话语其目标便是达至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论说过程则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内在体认与外在礼仪规范来促使当事人相互认可以化解矛盾,这样的理论阐释可以表现于纠纷解决中的和解、调解、乃至诉讼活动等多个领域。 ↩
  23. 沈毅:《“仁”、“义”、“礼”的日常实践:“关系”、“人情”与“面子”》,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4期。 ↩
  24. 范忠信、詹学农、郑定:《情理法与中国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 ↩
  25. 范忠信等编:《中国文化与中华法系——陈顾远法律史论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3-282页。 ↩
  26. 梁治平:《法辨:法律文化论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5页。 ↩
  27. 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与文化追寻──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
  28. 邓勇:《论中国古代法律生活中的“情理场”——从〈名公书判清明集〉出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4年第5期。 ↩
  29. 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1页。 ↩
  30. 崔明石:《话语与叙事:文化视域下的情理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1-112页。种意义上情理就是法律与断案的价值基础和依据,是蕴含于每一个人的内心中的是非正误观念,衡平正义的感觉。 (7) 情理是人们日常交往中存在的共识性规范表达,其运用契合传统社会的交往实际,情理话语的运用固然在于解决纠纷以调整利益分配,与此同时则更注重恢复和谐的人际关系,与情理相关的法律话语的运用也不会脱离这一思路,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运用法律的同时也会侧重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邻里关系,使得情理法话语在不同方面能够渗透于人们纠纷解决实践中的各个领域。 ↩
  31. 苏亦工:《清代“情理”听讼的文化意蕴——兼评滋贺秀三的中西诉讼观》,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 ↩
  32. 李德嘉:《传统司法裁判中的情感话语及其现代意义》,载《孔子研究》2022年第5期。 ↩
  33. 田荔枝:《我国判词语体流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8-118页。 ↩
  34. 徐忠明:《情感、循吏与明清时期司法实践》,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22-39页。系不受较大影响的情况下解决纠纷。传统社会中的情理法话语在不同纠纷解决阶段中或许运用的方式不同,核心旨趣仍然在于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通过人情、道理促使当事人达成共识,甚至在司法裁判中可以通过灵活运用法律的方式来拉近判决结果与当事人一般情理感受的关系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和谐状态。 ↩
  35. 田史丹:《作为“备用机制”的儒家权利》,载《学术月刊》2013年第11期。 ↩
  36. 伊涛:《权利话语的中国语境与儒家的写作经验》,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纠纷解决机制,与案件无关的成本(比如时间、金钱等)也在随着纠纷进行迭加并由当事人承担。若是通过提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情感,促使另一方当事人在和解中自觉履行义务,无疑是在和谐状态下最低限度的化解了纠纷。伴随纠纷解决中第三方的介入而进入调解、诉讼乃至权利话语的使用 ,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素则会在众多的考虑因素中作用逐渐递减,伴随纠纷解决成本上升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非伦理性要素凸显,同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也将在案件结果中起到决定性作用,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由自律维持转向他律强制,同时当事人之间以往积累的交往关系也因此受到强烈冲击,进而恢复起来面临相当困难。 ↩
  37. 钟林燕:《中国裁判文书说理的历史演进与修辞变迁》,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
  38. 胡仕浩、刘树德:《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规范支撑与技术增效》(下),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1期。 ↩
  39. 钟林燕:《论裁判文书说理的积极修辞及其限度》,载《法学》2022年第3期。 ↩
  40. 王潮:家庭伦理在家事案件裁判说理中的应用考察,载《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 ↩
  41. 付建国、宣璇、张伟:《家事裁判文书说理新模式的重构与规制——以家事审判试点法院100份判决书为分析对象》,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9期。 ↩
  42. 参见河南省社旗县(2025)豫1327民初1335号 号民事判决书。就家庭纠纷而言,法官应用家庭伦理的形式就可以有情理、典故、俗语、公序良俗、亲情等众多类型 (4),能够结合案情做出不同论述。 ↩
  43. 参见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5)黑022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 ↩
  44. 李拥军,郭晓燕:《情理法则在裁判说理中的功能与应用》,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当事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同样可以发挥作用,道德话语在亲属之间、熟人之间,乃至陌生人之间的纠纷中,都可以发挥劝说当事人兼顾情理因素的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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