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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一词的历史流变

丨远史追尘丨“法权”一词的历史流变

“法权”一词的历史流变

期刊信息

2024年第3期 · 总第7期 / P.147

:现代汉语中的“法权”一词有着多种语义,是一个较为复杂混乱的概念。由于缺少一个细致全面的梳理,“法权”一词的多种语义对童之伟教授提出的46“法权说”的传播推广产生了一定负面影响。而通过对“法权”一词历史流变的梳理,可以将其语义大致分为“治外法权”“资产阶级法权”“法和权利统一体”、“法定权利”和“权利权力统一体”五种类型。梳理“法权”一词语义的历史流变,既有助于“法权说”的传播,也有助于学界更好地理解“法权说”理论的意义。

正文

象,童之伟教授“法权说”的再度兴起当属其一。“法权说是基于唯物史观和当代社会法律实践,由以法权概念为中心的一些基本范畴、基本命题和其他重要命题构成的法学要素的组合,可谓尚在形成中的某种法的一般理论的大致轮廓。”1

有不少学者更是已经开始尝试性地运用这一理论,在许多领域取得了新的成果。比如史玉成使用这一理论重构了环境法学的核心概念,而黄炳超、符茂、张庆晓则使用这一理论对粤港澳地区高等教育的发展进行研究,认为应当探索出一条有限政府、有为高校、有效社会相结合的道路。3

然而,“法权说”的核心概念“法权”在语义上的混乱成为了它在传播过程中遇到的首要难题。现代汉语中的“法权”一词在历史上有过多种语义,是一个相当复杂混乱的概念。秦前红教授此前在批评“法权说”时便指出:“法权一词原本已用得过滥,现又采用法权一词指称权利权力统一体,容易给人造成文字符号混乱的印象,不易为人们自然地接受和传播。”4

对于这一问题,最好的解决办法莫过于系统详尽地梳理清楚“法权”的多种语义及其历史流变。然而,与“法权”纷繁复杂的语义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鲜有学者对其做出过系统详尽的梳理。童教授在近几年里对中文语境中的“权利”等概念的起源和传播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充分展现了现代汉语中“权利”一词的历史流变。6

此外,对“法权”一词历史流变的梳理不但能为“法权说”的传播开辟道路,还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法权说”的实质性问题和历史意义。正如卢卡奇所言,列宁和罗莎 ·卢森堡为了“让他们著作的实质性问题辩证地出现在

本文便旨在系统详尽梳理“法权”一词的历史流变以解决秦前红教授所指出的“语义混乱”问题,进而对“法权”说的传播起到促进作用。同时也试图尝试以“法权”的历史流变为视角观察中国社会的历史变迁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进而有助于学界对“法权说”的接受。

,最早可以追溯到“治外法权”一词中。而“治外法权”一词,又是在近代中国与帝国主义列强的接触中丨远史追尘丨“法权”一词的历史流变产生的。根据童之伟教授的说法,“法权”其实是日制汉语,最早由日本法学家矶谷幸次郎在1896年首先提出,其意为“一国统治权尤其是立法权的覆盖范围”。9

不过,《申报》和黄遵宪所使用的“治外法权”意思并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反。黄遵宪所表述的源自日语的“治外法权”更倾向于属人主义管辖权,意为“治理在国外的本国人的管辖权”,而《申报》表述的源自汉语的“治外法权”更倾向于属地主义管辖权,意为“治理外国人的司法管辖权”。这两种不同的源流使得历史上的“治外法权”概念具有双重含义,犹如一枚硬币的两面。

为什么同样的汉字,源自日语和源自汉语的意义却完全不同呢?这实际上与日本和中国不同的历史处境息息相关。尽管“治外法权”有双重含义,但是两种含义均指向同一种制度,那便是“对于缔约国在华公民的行为,由缔约国政府按照本国法律进行司法管辖,而中国政府无权对其进行管辖”。区别在于主体的

所以在当时的反帝爱国运动中,既会出现“废除治外法权”的口号,也会出现“收回治外法权”的口号。因为“废除”和“收回”的主体是不同的。中国丧失了对外国人的管辖权,而帝国主义列强拥有对外国人的管辖权,语言所处环境的不同使得源自汉语的“治外法权”和源自日语(日语又源自英语)的“治外法权”含义不同。隐藏在“治外法权”双重含义背后的是近代中国遭受帝国主义殖民侵略的沉痛记忆。也正因如此,“治外法权”为爱国仁人志士所愤慨,成为了唤醒国民民族意识以抵抗帝国主义侵略的有力口号。比如鲁迅先生就在《踢》一文中,对漆匠刘明山被上海法租界巡捕无端踢入海中淹死,而巡捕却因治外法权逍遥法外的事件表达了冷嘲和悲愤:“即使在码头上乘乘凉,也会无端被‘踢’,送掉性命的:落浦。要救朋友,或拉住凶手罢,‘也被用手一推’:也落浦。如果大家来相帮,那就有‘反帝’的嫌疑了。”12

而回到“法权”一词本身,它实质上是“司法管辖权”的简称,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内涵。学界对其的讨论也往往是将其作为“治外法权”的一部分,就“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等概念的关系进行讨论。但是“法权”作为“治外法权”的一部分,其在诞生之初便与近代中国遭受殖民侵略的社会历史背景紧密相关。而随着帝国主义列强在华不平等条约的废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治外法权”也就作为一个失去了现实生命力的词汇而“消亡”了,只留存于历史文件和历史学的相关研究文献中。

的博物馆后不久,“法权”二字又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翻译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著作中频频出现。在马克思的《哥达纲领批判》和列宁的《国家与革命》中更是出现了“资产阶级法权”的表述。

比如在建国早期版本的《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的原文翻译为“所以,在这里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法权,虽然原则和实践在这里已不再互相矛盾,而在商品交换中,等价物的交换只存在于平均数中,并不是存在于每个个别场合。”13

在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的原文中被翻译为“法权”的词汇是德语中的“Recht ”和俄语中的“право”。这两个词语均同时具有“法”“法律”“权利”多种语义。根据最早质疑“法权”译文的陈忠诚教授所推测,负责翻译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著作的译者在一些地方苦于搞不清“Recht ”和“право ”到底是译为“法”还是译为“权利”更切合原文之意,便将这两种含义合二为一,译作“法权”。陈教授举出的例子是1949年版解放社版的《哥达纲领批判》。其中“Recht ”一词被翻译为“法【权利】”。陈教授认为这说明旧译者吃不准是翻译为“法”还是“权利”,但倾向于“法”,所以用括弧附入“权利”二字以表示严谨。14

全集》第三卷中文第一版(《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译者将马克思恩格斯批判施蒂纳的文字中的“Recht ”翻译为了“法【权利】”

并加了如下的重要注释:“原文是Recht ,该

词有法、权利、对、公道等含义,施蒂纳利用该词的多种含义进行文字游戏,正像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本节中所指出的:如果把施蒂纳关于Recht 的各种用法,译成任何一种文字,都非常荒谬可笑。Recht 一词在译成中文时,无法用一个恰当的词来表达它的多种含义。因此,在本节中Recht 一词一般译为‘法’,在明确指‘权利’、‘对’、‘有权’等含义的场合,则分别译为‘权利’……在‘法’和‘权利’这两种含义混淆不清的场合,则译为‘法

【权利】’或‘权利【法】’。”15

由于马克思、恩格斯的论战对象施蒂纳故意利用“Recht ”一词的多种语义进行文字游戏,中央编译局在处理“Recht ”含义混淆不清的时候就没有将其翻译成“法”或者“权利”等等,而是将其翻译为了“法【权利】”。这条译者注可以与陈忠诚老师举的例子相对照,足以证明“法权”一词的翻译确实不够准确,是在拿不准“Recht ”的精确含义时的一种特殊处理办法。早期的处理办法是翻译为“法【权利】”,后来则干脆全部翻译为“法权”。

这本来仅仅是一个单纯翻译上的问题,但是《哥达纲领批判》恰恰是马克思为数不多直接论及社会主义建设过程的经典著作,伴随着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逐渐出现的一些问题,马克思这本为数不多提及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著作也就理所当然地引起了领导人的注意,并且“破除资产阶级法权”一度成为众所周知的革命政治语词。让我们还是回到《哥达纲领批丨远史追尘丨“法权”一词的历史流变判》的文本。马克思在批判拉萨尔派的“不折不扣劳动所得”和“公平分配”概念的时候指出,“在这里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权利(法权),虽然原则和实践在这里已经不再互相矛盾,而在商品交换中,等价物的交换只是平均来说才存在,不是存在于每个个别社会。”16

可见,在共产主义下,在一定的时期内,不仅会保留资产阶级权利,甚至还会保留资产阶级国家,——但没有资产阶级!”20

可以看到,无论是马克思还是列宁,都将“资产阶级法权(权利)”视为一种主体方面的权能。19马克思通过“资产阶级法权(权利)”所强调的是按劳分配仍然带有商品交换性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不实行按劳分配而是按需分配。列宁通过“资产阶级法权(权利)”所强调的是马克思所说的“弊病在共产主义第一阶段是不可避免的”。由于存在着“资产阶级法权(权利)”的权利准则,为了保障这个权利准则就需要有一个现实的“资产阶级国家”,所以国家机器在革命胜利之后还不能立即废除。列宁也没有将“资产阶级法权(权利)”看成是一种现实的物质存在,不然也不会提出需要一个现实的国家机器去保障它了。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视域中,人与人之间形成的阶级关系也是一种现实的物质存在。

而“权利”作为一种主体方面的权能,人们很难将其理解为一种现实的物质。但是“法权”一词相对来说更容易让人们产生这种误读,将其理解为一种现实的物质存在,进而将“资产阶级法权”和“残余的阶级关系”联系起来。

这种翻译上的微妙差别就有可能让人以为“资产阶级法权”指代的是资本主义社会残余下来的阶级关系,而这种一对一的指代无论是在马克思、恩格斯还是列宁那里严格来说并不存在。

当中央编译局通过与学界的广泛讨论确认了这个翻译不够确切之后,就于1977年 12月12 日的《人民日报》上发布了《“资产阶级法权”应译为“资产阶级权利”》的通知:“中文同英、日文一样,没有同Recht 、право相应的多义词。而‘法权’这个词意思含混,不能起到多义词的作用。因此,在翻译马列著作时,应当根据原著行文的含义,分别确定译为‘法’或‘权利’。”21

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第二版为例,曾经被译为“法权”的“Recht ”在新版本中都被改译为了“权利”“法律”“法”等等,无一例外。但是曾经翻译的影响仍然存在着。

比如姚顺良教授提出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等著作中所表现出的思想倾向是一种“法权唯物主义”,即从法律所确立的所有权、财产关系的角度出发来分析批判资本主

义。“实际上,这是用从商品生产的劳动所有权规律引出的这种法权意识来分析资本主义,用这个法权的形式去指责资本主义无偿占有的实质。”22

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著作中不再出现,但是在一些欧陆学者的译著中的某些地方仍然存在着。童之伟教授也注意到了这点:“到2012年印刷销售的汉译康德著作中还写道,‘一个享有法权的人——单个人或集体——被授权去判定行为是否合法,他就是法官或法庭’。同样,汉译黑格尔的著作中也能见到他对费希特的下列评价:‘他并没有就国家的本质加以理解,而只是把国家理解为法权状态,亦即理解为有限者与有限者的一种外在关系。’在汉语版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有关著作放弃‘法权’的译法后,有的汉译德语法学著作和用汉语写作的论著仍然在不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延续被上述文告否定的不当做法,继续不时将‘Recht ’译为‘法权’或在用汉语写作时沿用意义含混的‘法权’一词。”23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童教授不知道翻译丨远史追尘丨“法权”一词的历史流变领域中“法权”的一种特殊用法,在一些情况下“Recht ”只能译成“法权”,这背后涉及到欧洲大陆“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二元论。“Recht ”一词既有“法”的语义又有“权利”的语义这一现象(这种现象在欧洲大陆极为普遍,比如俄语中的“ право ”和法语中的“droit”,英语中则没有这种现象,“ law ”和“ right ”的区分非常明显。

这一现象背后有着复杂的历史原因,与罗马法传统、自然法运动密切相关),本身就暗示了曾经存在着一种作为“法与权利统一体”的“Recht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Recht的主观意义和客观意义相互关联,共同构成Recht 这个整体。不存在没有客观法基础的主体权利,也不存在没有主体权利内容的客观法。比如耶林就写道:“之于为法权(Recht )而斗争我们必须遵循的两个方向是通过Recht 这个词的双重意义所标明的——客观意义的法(das Recht im objektivenSinn)和主体意义的权利(das Recht imsubjektiven Sinn)。据其前一方向,斗争伴随着历史上抽象法的产生、形成和进步,据其后一方向,斗争是为了实现具体的权利。”24

帕舒卡尼斯也写道:“我们了解到事实上存在两类法:主观法和客观法,……然而,法的这种二重性,即法二分为规范和权能,跟(比方说)商品二分为价值和使用价值有同样重要的意义。”25

而汉语中找不到一个位于“法”和“权利”之上,同时涵盖两种含义的上位表达,所以译者在翻译欧陆作者的一些论述时相当难以处理。耶林的著名演讲名为“为Recht 而斗争”,他在讲述完“为法律规则而斗争”之后,就立刻转向了第二个主题“为具体的权利

而斗争”。

郑永流教授就在《为权利而斗争》的译后记《为“什么”而斗争?》里专门提及了这个翻译问题。郑教授曾经拟用“为法权而斗争”的译名作为耶林这篇著名演讲的标题,以同时涵盖“法”和“权利”的含义。但是考虑到“为权利而斗争”的译法已经约定俗成,而且“为权利而斗争”作为一个政法口号已经深入人心,改译的风险较大,所以最后还是将标题译为了“为权利而斗争”27

28与之相类似的还有黑格尔的法哲学。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在英文中被译为“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但是严格来说黑格尔的法哲学是不能被翻译为“权利哲学”的。因为权利作为主体的权能,是要建立在存在主体性个人的前提上的。

而在黑格尔法哲学的结构中,在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伦理阶段的最后,个人作为一个独立主体的因素已经被大大弱化了,个体已经有机融入进了整个集体之中,“权利”和“法”都在这个有机整体中被消解了。这样的一种哲学很显然是不能用“权利哲学”来概括的,“法哲学”某种意义上也不能完全概括。严格来说只能用同时超越“法”和“权利”概念之上的“法权”来命名。所以邱立波教授在翻译新黑格尔主义代表人物科耶夫的著作时,就将其翻译为了“法权现象学纲要”。29

在当今的马克思主义学界也时常能看到对“资产阶级法权”的研究,但是其实质内涵和此前作为一个革命政治语词指代残余阶级关系的“资产阶级法权”完全不同,而更倾向于包括了法律规范、法院和法律意识形态在内的整个资产阶级法律上层建筑,大多和阿尔都塞的理论有关。比如李灵捷在《资产阶级法权的历史唯物主义批判》一文中所论述的内容,其实就是结合马克思的文本对阿尔都塞再生产理论的再次阐发。30

《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中就无情嘲笑了门格尔用“十足劳动收入权”等权利概念来概括社会主义运动的要求,文中更是直接将“法学世界观”称为“典型的资产阶级世界观”。32

而此前有关“法权”一词语义梳理的文章中都没有提及这种翻译领域的特殊情况,甚至被童教授误认为是不当的做法。“这类‘法权’一到需要译为英文时就不得不写成‘legalright’,从而显露出它并无独立对象可指称的原形。”34

35总而言之,“法权”一词可以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用来翻译作为“法”和“权利”统一体的“Recht ”“право ”和“droit”。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对应的外文词汇只能翻译为“法丨远史追尘丨“法权”一词的历史流变权”,这与“资产阶级法权”的翻译问题是不同的。这也提醒我们,翻译的确是一门充满风险而又无比重要的事业,值得每位学者认真对待。

不过,“法权”一词“法与权利统一体”的语义也仅仅存在于翻译领域。它事实上只是一个用来指代“Recht ”等外文的词汇,其本身并无特殊含义,是一个徒有其表的空壳。因而这样一种语义与中国社会历史背景并无实质上的深刻联系,但可以作为中西方文化交流逐渐深入的一个例证。36

知中也曾提及另一种对“法权”的理解:“有些读者对‘法权’一词作望文生义的解释,说它是‘法定权利’、‘合法的权利’、‘合制度规定的权利’。”当“资产阶级法权”的译名废止后,曾经“望文生义”的解释却正好适合作为“法定权利”的简称,被一些学者所使用。比如陈鹏在《当代中国城市业主的法权抗争——关于业主维权活动的一个分析框架》一文中认为,中国城市业主在维权活动中并不倾向于诉诸“天赋人权”的自然权利,而是倾向于诉诸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37

但是“习惯法权”仍然是与自然法相区别的,因而也可以归为“法定权利”。学者们使用“法权”时基本上没有对其做出语义上的解释,而是不假思索地将其理解为“法定权利”。可见这种含义的“法权”仅仅是“法定权利”的简称,没有什么值得深究的含义。但是它从被理解为“残余阶级关系”到被理解为“法定权利”的这一转变背后则与中国社会的历史变迁有着极为紧密的联系。在中央编译局的通知发布以前,“法权”是无产阶级专政限制和国家机器予以重点打击的对象。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难以主张自己主体性的权利。因为其所主张的“法律赋予我的权利”很有可能被理解为无产阶级专政予以打击的“法权”。而在中央编译局的通知发布之后,“法权”这一带有明显负面色彩的词语就变成了“法定权利”这一带有正面色彩词语的简称。这就为人民主张自己的“法定权利”提供了空间,有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恢复和发展。“法权”被理解为“法定权利”这一术语的变化所反映的,便是权利意识在中国的兴起。

而权利意识的兴起则根源于17商品交换关系的发展。正如帕舒卡尼斯所言:“权利主体这一范畴显然是从市场交换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正是在这类行为中,人们才切实兑现了形式上的自我规定之自由。市场联系揭示出专门法权

,他在撰写博士论文的过程中深感权利义务理论完全不足以解释宪法和公法现象,于是开始找寻一种新的法学基础理论。41

而童教授之所以用“法权”来代替“社会权利”以指代“权利权力统一体”,是为了回应赵世义教授和邹平学教授所提出的一个十分强有力的质疑:权利与权力统一体是否存在?两位教授认为,童教授只是在字面上将权利和权力简单相加,却没有去探讨它们究竟能否相加。“但无论是使用抽象法还是加法,都要求被抽象或相加的事物具有某种层次的同质性。

在哪个层次上具有同质性,才能在那个层次相加或抽象,异质事物是不能相加或对它们进行抽象的。如一个鸡蛋加一个石头就没有什么有意义的总和,对物质和意识这对范畴进行抽象也不会得到更高层次的哲学范畴。”45

“法权说”的理论根基是“权利”和“权力”的统一。这种统一之所以能够成立,就是丨远史追尘丨“法权”一词的历史流变因为它们都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而“社会权利”一词显然不能反映出这种统一的关键前提。“法权”二字则可以完美做到这点。

由于“权利”和“权力”都带有一个“权”字,它们的统一体就可以用“权”来指代。而“法”字则表示这两者都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法权”一词的语义便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与权力”。这一词语既能充分反映“权利”和“权力”的统一,又能充分体现两者统一的法律前提,的确没有比这二字更恰当的称呼了。

总而言之,用“法权”二字来指代“权利权力统一体”是为了回应“权利和权力统一的基础是什么”这样一个触动理论根基的质疑。52而“法权说”的合理性仍然有待于学界的讨论。如童教授所写的那样:“几经犹豫,也采用了‘法权’一词来替代‘社会权利’,以摆脱因找不到恰当的文字符号来标志权利权力统一体而造成的困境。这可算是旧瓶装新酒、复活已死亡的‘法权’一词为今日之法学所用的另一种尝试。这种做法是否妥当、能否为学界所认同,还得让时间来考验。”47474747

本文则认为,“法权说”相较于“权利义务法理学”有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鲜明特点。首先是在理论方面,“法权说”更接近于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视域。尽管马克思在给国际工人协会起草的纲领中写下了“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著名口号48

为私利的外在规定,国家权力由此诞生。这种思路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和青年马克思的《论犹太人问题》中都可以看到。而童教授的“法权说”正是将“权利”看作是个人利益和私有财产的宪法存在形式,将“权力”看作是公共利益和公共财产的宪法存在形式,与黑格尔和青年马克思聚焦的问题高度接近。尽管成熟时期的马克思不再谈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但也试图在完成政治经济学批判后展开对国家的研究:“我考察资产阶级经济制度是按照以下的顺序:资本、土地所有制、雇佣劳动;国家、对外贸易、世界市场。”49

帕舒卡尼斯在其代表著作《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中也花了整整一章的内容来讨论“法与国家”。“仅当贸易和货币经济发展起来的情况下,关于权力现象的法学解释亦即理性主义解释才成为可能。这些经济形式带来了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的对立,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对立具有了某种永恒性和自然性,并构成关于权力的一切法律学说基础。”50

也正是在这种关注中,马克思主义彻底地批判了自由主义,戳穿了其资产阶级实质的虚假幻想。然而在“权利义务法理学”的理论视域中,公共权力被当作是一种“权利”,这种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间的冲突,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冲突在“权利义务法理学”中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体现。

而在实践层面上,“法权说”的意义更为突出,因为从历史流变的角度审视“法权说”便会发现其能够回应时代的需求。如前文所述,“权利意识”事实上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而得以深入人心的。而正如黑格尔所洞见的那样,在市民社会中人们的行动原则仅仅是特殊性和外在普遍性,那么人与人之间原有的实际差异便会在人与人之间的普遍交往关系充分展开之后被无止境地放大。也就是说市民社会的非伦理性必然导致极致的贫富分化和伦理共同体的败坏。也就是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社会必然要面对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如何能在保障尊重私人利益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

这也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努力追求的目标,如张双利教授所言:“中国的社会主义改革,实际上是在社会主义的条件下重新提出现代国家和以市场经济为主要内容的社会领域之间的关系问题,重新探索解答‘黑格尔- 马克思问题’51

53因此,尽管“法权说”能否推广到民法领域进而成为真正的法的一般理论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但由于其立足于中国大地和中文语境,并能够回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实践需求,可以预见的是这一理论在未来会有很强的生命力。作为“权力权利统一体”的“法权”也极有可能被学界广为接受,迎来“新生”。

,共有过五种语义:“治外法权”、“资产阶级法权”、“法和权利统一体”、“法定权利”和“权利权力统一体”。而这一词汇的历史流变背后更深层次反映的是中国社会的历史变迁。“治外法权”反映了近代中国遭受帝国主义列强侵略的屈辱历史,其没落则标志着“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资产阶级法权”则反映了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在曲折中前进。而“法权”一词从被政治力量打击的对象到被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权利”,这背后反映的则是“权利本位论”和“权利义务法理学”在中国的兴起。而权利主张的要求根源于商品交换关系的发达,这种变化就在更深层次上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又由于“市民社会的非伦理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然要求妥善处理好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于是“法权说”应运而生。

可以看到,在一定程度上“法权”一词的历史的确就是一部中国近现代史。梳理“法权”一词的历史流变既有助于学界厘清基本概念,过滤掉许多不必要的争论,有助于“法权说”的传播推广,同时也有助于学界更好地理解“法权说”深刻的现实意义,认识到其理论诞生有着深厚的现实土壤,进而有助于学界对其的讨论和发展。当然,对“法权说”的讨论仍然在进行中。“法权说”究竟能否真正成为“一般理论”?它究竟能否取代“权利义务法理学”?这些问题仍然像姜太公于渭水河畔守候周文王那样,等待着我们的回应。■丨远史追尘丨“法权”一词的历史流变丨风华寻踪丨破产免责制度的中国化进程

注释

  1. 童之伟:《法权说之应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页。 ↩
  2. 参见童之伟:《以“法权”为中心系统解释法现象的构想》,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
  3. 参见史玉成:《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之重构 :环境法的法权结构论》,载《中国法学》 2016年第5期;黄炳超、符茂、张庆晓:《法权理论视角下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治理结构法权特征及其优化》,载《现代教育管理》2023年第3期。 ↩
  4. 秦前红:《评法权宪法论之法理基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内容摘要:现代汉语中的“法权”一词有着多种语义,是一个较为复杂混乱的概念。 ↩
  5. 童之伟:《法权说对各种“权”的基础性定位》,载《学术界》2021年第2期。 ↩
  6. 参见童之伟:《中文法学中的“权利”概念 起源、传播和外延》,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 ↩
  7. 参见段凡:《从法权概念到法权逻辑——中国法权研究评析与展望》,载《湖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
  8. [匈]卢卡奇:《历史与阶级意识》,杜章智、任立、燕宏远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9页。我们眼前,他们对这些问题做了一定程度的文献史的表述。由于他们剖析了他们提出问题之前的那些观点的变化和突变,由于他们在这些转变的整个历史条件和结果中考察了思想上明确或迷惘的每一个阶段,他们就使历史过程本身以无与伦比的生动性展现出来。” (4)对一个概念的文献史考察往往能够再现历史进程从而帮助我们更深入地理解这个概念本身。根据“法权”各语义及其所依赖的历史背景,可以将语义分为五类:作为“司法管辖权”的“治外法权”、作为“残余阶级关系”的资产阶级法权、作为翻译领域中“法和权利统一体”的“法权”、作为“法律权利”简称的“法权”和作为“权利权力统一体”的“法权”。而在考察各个语义出现和消亡的过程中,将会不难发现“法权”一词历史流变背后更深层次反映的是中国社会百年来的历史变迁。这就有助于我们站在历史的高度上把握“法权说”作为具有独创性的法的一般理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今天所具有的意义和价值。 ↩
  9. 童之伟:《法权说之应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页。 ↩
  10. 黄遵宪:《日本国志》(上册),李绍平校点,岳麓书社2016年版,第257页。 ↩
  11. 高汉成:《治外法权、领事裁判权及其他——基于语义学视角的历史分析》,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 ↩
  12. 《鲁迅全集》(第5卷),人民文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页。不同。对于日本帝国主义列强而言,其具有在华的“治外法权”,也就是治理在中国的本国人的管辖权。而对于中国而言,其丧失了“治外法权”,即丧失了对在华外国人的管辖权。 ↩
  1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21页。 ↩
  14. 参见陈忠诚、邵爱红:《“法权”还是“权利”之争——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25》,载《法学》1999年第6期。 ↩
  1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59页。全集》第三卷中文第一版(《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译者将马克思恩格斯批判施蒂纳的文字中的“Recht ”翻译为了“法【权利】”并加了如下的重要注释:“原文是Recht ,该词有法、权利、对、公道等含义,施蒂纳利用该词的多种含义进行文字游戏,正像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本节中所指出的:如果把施蒂纳关于Recht 的各种用法,译成任何一种文字,都非常荒谬可笑。Recht 一词在译成中文时,无法用一个恰当的词来表达它的多种含义。因此,在本节中Recht 一词一般译为‘法’,在明确指‘权利’、‘对’、‘有权’等含义的场合,则分别译为‘权利’……在‘法’和‘权利’这两种含义混淆不清的场合,则译为‘法【权利】’或‘权利【法】’。”(3)由于马克思、恩格斯的论战对象施蒂纳故意利用“Recht ”一词的多种语义进行文字游戏,中央编译局在处理“Recht ”含义混淆不清的时候就没有将其翻译成“法”或者“权利”等等,而是将其翻译为了“法【权利】”。这条译者注可以与陈忠诚老师举的例子相对照,足以证明“法权”一词的翻译确实不够准确,是在拿不准“Recht ”的精确含义时的一种特殊处理办法。早期的处理办法是翻译为“法【权利】”,后来则干脆全部翻译为“法权”。 ↩
  16.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5页。 ↩
  17.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47页。 ↩
  18. “资产阶级权利”德文原文是“bürgerliche Recht”。许多学者也提出过不同的译法,比如徐国栋老师在最近的一篇文章里认为“资产阶级权利”的译法也是错误的,考虑到马克思早年学习法律的经历以及其它原因,应该将其直译为“民事权利”。但是作为思想极为活跃的伟大思想家,马克思使用的术语在其思想发展不同时期的内涵也极为不同。本文认为,结合上下文马克思对“商品交换原则”的强调和马克思成熟时期的政治经济学批判语境,“ bürgerliche”还是翻译为“资产阶级”更加妥当。(参见徐国栋:《Das bürgerliche Recht在中国:从“资产阶级法权”到“民事权利”》,载《法律与伦理》2022年第2期) ↩
  19.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5页。 ↩
  20. 列宁:《国家与革命》,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01页。按劳分配”仍然是一种商品交换关系,所以这种“平等的权利”仍然是资产阶级性质的权利,它像雇佣劳动制度一样在形式上平等而在实质上不平等。马克思在这里仍然是将“资产阶级权利”限制在消费品的分配领域。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大段引用了上述内容,并进一步发挥了马克思的观点:“既然在消费品的分配方面存在着资产阶级权利,那当然一定要有资产阶级国家,因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强制人们遵守权利准则的机构,权利也就等于零。 ↩
  21. 《“资产阶级法权”应译为“资产阶级权利”》,《人民日报》1977年12月12日,第2版。 ↩
  22. 张一兵、姚顺良:《法权唯物主义与一般唯物主义——析马克思哲学思想的“第一次转变”》,载《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
  23. 童之伟:《从尊重传统到反映当代法律实践——续论以法权为核心的实践法学话语体系》,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3期。 ↩
  24. [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6页。 ↩
  25. [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姚远、丁文慧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22页。 ↩
  26. 参见[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2页。 ↩
  27. 参见[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03页。 ↩
  28. 参见[德]耶林:《法权感的产生》,王洪亮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而斗争”。 (3)耶林在演讲中同时号召为“法”和“权利”进行斗争,在这样的情景下,到底该如何翻译标题中的“Recht ”?这时,中央编译局曾经创造的“法权”一词,正好可以用来翻译主客不分状态下的“Recht ”,作为汉语中能同时涵盖“法”和“权利”两种语义的上位表达。“法”就是客观法权,“权利”就是主观法权。 ↩
  29. 参见[法]科耶夫:《法权现象学纲要》,邱立波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
  30. 参见李灵捷:《资产阶级法权的历史唯物主义批判》,载《哲学研究》2022年第10期。 ↩
  31. 参见[法]路易·阿尔都塞:《论再生产》,吴子枫译,西北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30-331页。 ↩
  32.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608-631页。 ↩
  33. [法]阿尔都塞:《论再生产》,吴子枫译,西北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27页。 ↩
  34. 童之伟:《从尊重传统到反映当代法律实践——续论以法权为核心的实践法学话语体系》,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3期。 ↩
  35. [法]阿尔都塞:《论再生产》,吴子枫译,西北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27页。《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中就无情嘲笑了门格尔用“十足劳动收入权”等权利概念来概括社会主义运动的要求,文中更是直接将“法学世界观”称为“典型的资产阶级世界观”。 (4)所以阿尔都塞的“droit”也不能简单翻译成“法”或者“权利”。译者吴子枫老师便像郑永流、邱立波教授他们一样将一些兼具“法”和“权利”含义的“droit”翻译为了“法权”。比如“资产阶级法权是普遍的,原因很简单,那就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生产关系的运作实际上就是普遍的商业法的运作,因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每个个体都是权利的主体,并且一切都是商品。”(5)同一个“droit”在同一个段落中根据其含义被分别翻译为了“法权”、“法”和“权利”。 ↩
  36. 另外,还需要提及的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官方文件中文版中出现了“社会主义法权国家”的字样,其实质内容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无区别,所以其实也是一个没有特殊含义的翻译问题。可参见陈元中、李婉露:《越共十三大推进社会主义法权国家建设的论断与方略》,载《广西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 ↩
  37. 参见陈鹏:《当代中国城市业主的法权抗争》,载《社会学研究》2015年第1期。 ↩
  38. 参见赵万一、张长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权关系的创新——以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法人组织的构建为研究对象》,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
  39. 参见高圣平:《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后的承包地法权配置》,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
  40. 这里的“法权”指代的是“法和权利统一体”。权”的配置问题进行讨论。 (4)与成文法相对,龚廷泰教授和眭鸿明教授也提出了“习惯法权”的概念,用来指代习惯法所确定的权利。 ↩
  41. 意义上的主客对立。客体是商品,主体是商品占有者,后者通过取得和让渡的行为来处分 ↩
  42. [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姚远、丁文慧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82页。 ↩
  43. 参见童之伟:《法权说之应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页。 ↩
  44. 参见童之伟:《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
  45. 参见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
  46. 参见童之伟:《以“法权”为中心系统解释法现象的构想》,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
  47. 赵世义、邹平学:《对< 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的质疑——与童之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 ↩
  48. 参见童之伟:《法权说之应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1页。之伟老师又在《再论法理学的更新》中将“权利”和“权力”看作一个统一体,并在这一基础上构建起新的法理学体系。 (4)而在2000年,童之伟正式在《以“法权”为中心系统解释法现象的构想》一文中提出了“法权中心主义”的命题, (5) 将“权利权力统一体”正式命名为“法权”,“法权说”就此正式诞生。 ↩
  49. 童之伟:《以“法权”为中心系统解释法现象的构想》,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
  5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
  51.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88页。 ↩
  52. [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姚远、丁文慧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22页。为私利的外在规定,国家权力由此诞生。这种思路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和青年马克思的《论犹太人问题》中都可以看到。而童教授的“法权说”正是将“权利”看作是个人利益和私有财产的宪法存在形式,将“权力”看作是公共利益和公共财产的宪法存在形式,与黑格尔和青年马克思聚焦的问题高度接近。尽管成熟时期的马克思不再谈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但也试图在完成政治经济学批判后展开对国家的研究:“我考察资产阶级经济制度是按照以下的顺序:资本、土地所有制、雇佣劳动;国家、对外贸易、世界市场。” (3)帕舒卡尼斯在其代表著作《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中也花了整整一章的内容来讨论“法与国家”。“仅当贸易和货币经济发展起来的情况下,关于权力现象的法学解释亦即理性主义解释才成为可能。这些经济形式带来了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的对立,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对立具有了某种永恒性和自然性,并构成关于权力的一切法律学说基础。” (4)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和法律理论便是像帕舒卡尼斯所说的那样聚焦于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的对立。马克思主义当然不像自由主义那样将“权力”和“权利”看作某种抽象的、先验的、永不消亡的理念,但是却和自由主义一样关注着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的对立这一真实的社会现象。 ↩
  53. 即“市民社会非伦理性问题”。 ↩
  54. 张双利:《重思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载《学术月刊》2020年第9期。 ↩
  55. 童之伟:《权利率、权力率与法权曲线——以拉弗曲线为起点的法理探索》,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5期。七、结论“法权”一词自诞生以来,共有过五种语义:“治外法权”、“资产阶级法权”、“法和权利统一体”、“法定权利”和“权利权力统一体”。而这一词汇的历史流变背后更深层次反映的是中国社会的历史变迁。“治外法权”反映了近代中国遭受帝国主义列强侵略的屈辱历史,其没落则标志着“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资产阶级法权”则反映了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在曲折中前进。而“法权”一词从被政治力量打击的对象到被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权利”,这背后反映的则是“权利本位论”和“权利义务法理学”在中国的兴起。而权利主张的要求根源于商品交换关系的发达,这种变化就在更深层次上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又由于“市民社会的非伦理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然要求妥善处理好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于是“法权说”应运而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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