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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媳自尽悲剧中的“忤逆不孝”疑团——从樊 增祥《批齐有模报呈》切入

丨远史追尘丨孙媳自尽悲剧中的“忤逆不孝”疑团——从樊 增祥《批齐有模报呈》切入

孙媳自尽悲剧中的“忤逆不孝”疑团——从樊 增祥《批齐有模报呈》切入

期刊信息

2024年第3期 · 总第7期 / P.137

:清代《樊山批判》卷一《批齐有模报呈》所载樊增祥任陕西咸宁县令时,对因齐家孙媳董氏自杀导致齐、董两家冲突事件的批示。樊增祥揭穿呈词中的套路,即“凡娶妇之家遇有此等横事,无不以忤逆加之,以见死当其罪”,并层层驳斥其非。他兼顾“尊名分”与“重人命”的办案立场,与袁滨“律例条辨”中同情卑幼“在国家皆为百姓,在天地皆为苍生”、主张尊长不应非理残杀的理念,以及《大清律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注重判断被杀之妻有无“应死实迹”、杜绝夫家事后串供卸责等做法,殊途同归。

正文

,娶妇之家“无不以忤逆加之”《樊山批判》卷一《批齐有模报呈》,1

樊增祥接此呈状,在召集齐、董两方仔细讯问之前,根据从状词中获取的信息,已经有了初步判断。在他看来,董氏“青年横死”是事实,值得惋惜,且根据齐有模提到的董氏平日在齐家“烧火做饭”,可见死者“并未享福,卒至不得善终”,令人慨叹。发生如此悲剧,死者“娘屋”即董姓人心生不平,乃至找茬闹事,都算得上是“其情不无可矜”的。

另一方面,在齐有模的报呈中,樊增祥特别留意了死者夫家对死者品行的评价和对死因的归纳,即“忤逆不孝”和“死当其罪”。夫家呈词极力抹黑董氏,称她被尊长训斥是因为她平日忤逆不孝,她自寻死路便是咎由自取。

对此,樊增祥直接驳斥:夫家人“居心如此”,不念夫妻恩义与往日情分,不惜陷死者于恶名,“何怪娘屋忿争乎”!他继而给出经验之谈:“凡娶妇之家遇有此等横事,无不以忤逆加之,以见死当其罪。”身为地方官的樊增祥,在批词中如此直言不讳,并非凭空给告状者施加压力,而是颇具现实基础的有感而发、不吐不快。

樊增祥指出,嫁为人妻者一旦在夫家自尽,夫家“无不以忤逆加之”,这一经验判断成立的利害基础,是张扬自尽者生前的“忤逆”会更有助于减免夫家的责任,也就是说,通过彰显死者的恶名来维护夫家的利益,便被视为是一条可行的道路。2

《大清律例· 刑律·斗殴·殴祖父母父母》律条正文第二款曰:“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嫡、继、慈养母杀者,各加一等。致令绝嗣者,绞。若非理殴子孙之妇及乞养异姓子孙致令废残疾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并令归宗。子孙之妇,追还嫁妆。仍给养赡银十两。乞养子孙拨付合得财产养赡,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妾,各减二等。”第三款:“其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殴杀之,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这两款,皆严究卑幼之过错,宽尊长杀伤之责,对照第一款“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中对“以下犯上”者的重罚,尊卑相犯的“同罪异罚”形成鲜明反差。3

4444有关齐、董两家纠纷的材料,目前仅限于樊增祥对齐家呈文的这篇批词,因此,我们无法确知董氏生前是否、如何“忤逆不孝”,但纵览律例,还是不难找到一些线索。比如“骂祖父母父母”专条,寥寥十余字,便设置了一项针对嫁为人妻者的“死罪”:“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正文紧接着指明,“须亲告乃坐”。相应地,有“殴”“骂”等严重忤逆不孝过错的妻妾,即便不死于国法,也可能被“管教”殒命,管教者亦应无责,即“夫殴死有罪妻妾”一条正文所言:“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杀死者,杖一百。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注文中重申了认定妻妾“殴、骂”属实的形式要求:“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此类律例规定,明显具有礼法交融的坚实根基:尊长的“管教”权力与免责事由,为定律所保障,符合礼教的要求;由此,律例是礼教秩序的确认与重述,而礼教的要求贯彻于律丨远史追尘丨孙媳自尽悲剧中的“忤逆不孝”疑团——从樊增祥《批齐有模报呈》切入例之中,是律例实施的根本保障。礼法交融得如此紧密,牵一发而动全身。5

”虽为铁律,但案情纷繁,人性幽微,有识之士也依然在寻求特殊情境中的完善之策。其中典型,便是袁枚转述其父袁滨的“律例条辨”一则,围绕“尊长杀卑幼,律无明文”之弊,陈说卑幼被“非理而杀”之惨。袁滨首先承认,“尊长杀卑幼,律无明文,尊名分故也”,“尊名分”这一目标,本无可厚非。但因“律无明文”而导致对“尊长杀卑幼”的纵容,则是不合理的。7

费金钱,许人命,较之鸡狗所值尤微”。以“

一味“尊名分”而偏袒尊长的礼、律固然难以撼动,但袁滨另辟蹊径,从人命可贵、死者可怜的角度来讲情,呼吁官方对弱者的保护。他强调“卑幼”的双重身份:在家庭内部,地位虽卑,须服从尊长,不得“忤逆不孝”;但在国家之中,作为百姓,应平等保护,不应“非理而杀”:“在民家为妇、为妾,在国家皆为百姓,在天地皆为苍生,皇上不忍杀一无辜之百姓,而恶姑悍妻乃能杀无罪之苍生,其得罪于卑幼者小,其得罪于天地、皇上者大。”这一番情、理兼备的论述后,袁滨的结论是“请嗣后将尊长非理杀卑幼者,别将冤酷情形,分别治罪,所保全者实多”。12

在传统家庭结构中,妻妾与奴婢,往往在丨远史追尘丨孙媳自尽悲剧中的“忤逆不孝”疑团——从樊增祥《批齐有模报呈》切入尊卑关系中居于低位,是现实层面的弱者。袁滨“律例条辨”欲唤起的,是对此等卑弱的同情心与责任感,是以强调“在国家皆为百姓,在天地皆为苍生”,弱者的命也是命。这是诉诸情理与道理的苦心议论,因而后人仍有传承。如樊增祥本人,对袁滨的议论便颇能心领神会、积极引用。13

,精研律文、娴熟例案的中央法司官员,对“尊名分”下的滥杀阴影,也是心知肚明。我们再结合一则刑部与巡抚议论案情的法律文书,来阐释时人对律意的深度理解与灵活适用。

道光二十五、六年的徐允贤杀妻张氏案,

历经讨论,最终结案并通行各省。14

家庭纠纷酿成命案,事件的性质既然发生了变化,夫家的报案者改为了男性家长,即徐允贤的祖父徐高原。对于徐家报告的这些情节,地方官“质讯地邻徐明典、犯母徐朱氏、尸父张淑卞,供亦相同”。其中“尸父”并无二话,说明死者的娘家人并未深究,然而,此案的事实虽无争议,量刑上却有疑难。地方逐层向上审转至省,巡抚考虑到律例与实践可能存在的错位,即律例规定“以妻殴骂夫之父母,本犯应死,其夫不告官而擅杀,仅拟满杖”,但恐怕“本夫因别故杀妻,捏称殴骂重情,以图卸罪”,因此律文间的“亲告”小注也应当遵循,“故必以父母是否事前亲告为断”。即是说,“亲告”妻罪必须发生在“殴毙”之前,“亲告在殴毙之后者,仍依律拟绞”,究其原因,便是“重人命而杜捏饰”,避免杀人者滥用定律“尊名分”之意,事后编造理由、推卸责任。这样一来,此案的情况,与夫家“亲告”、妻罪“有据”后“夫殴死有罪妻妾”可减死为杖的规则要件并不完全相符。

对此,巡抚仍试图就事论事,采用更灵活、更聚焦实质方案,来判定死者有错在先。围绕此类事先并未亲告之案如何兼顾“杜捏饰”与“重人命”,巡抚对犯罪情节进行了更精细的区分,落脚点在“殴詈亦有重轻”上,也就是多角度寻找妻子生前对尊长或“殴”或“詈”的实证:“如无殴詈实迹,不能据该犯父母事后一言,曲援满杖之例”;如有实迹,“倘父母被妻殴有伤痕,甚至刃伤折伤,以及残废笃疾”,便可推断“事在危急”,来不及“亲告”便采取“擅杀”行动,也就有了合理的解释,“其夫忿迫情急,立时将妻殴打致毙”。此案妻有罪而夫家本欲告发,但事发仓促,“实有不及亲告之势”,且徐允贤“业已到官验讯,证佐确凿”,可见并非事后“装点”供述,如此一来,死者之罪责与“擅杀”之迫切,与先告后杀之律,原则上并不相悖,若不适用先告后杀科杖之轻律,转而依夫殴杀妻科绞之重刑,处断上差别甚远。16

刑部深入比较分析了相关规定,衡量轻重,推原法意。“查妻殴骂夫之父母,罪犯应死,其夫不告官而擅杀,律止满杖”,这是夫杀妻得以免死从杖之例外成立的前提,

体现在律例中,就是明确设定“亲告乃坐”的先决条件,实现对有无“应死实迹”的预先把握与官方审查,避免杀人者滥用“擅杀应死罪人”名目来推卸责任、开脱死罪,致使死者含冤。“若其夫因别故杀妻,事后希图减罪,必以妻殴骂翁姑为解,而翁姑之溺爱其子者,亦必扶同捏饰。如率照擅杀律拟杖,是徒开残杀之端,故必父母亲告乃坐。”所以,通常状况下,事先“亲告”的形式与“到案供明”的实质,均为“拟杖”所不可或缺。如果仅有“到案供明”,则所供的所谓殴、骂,仍是杀人者及其父母等的一面之词,仍不能完全排除“翁姑溺爱其子”而谎称死者“应死”事迹的可能性,所以杀妻者仅能判处绞监候之“虚拟死罪”,经历秋审才可能获得免死机会:“其父母事前未经亲告,迨到案后供明殴骂者,只得将本犯仍按殴妻致死律,拟以绞候,俟秋审时再予累减拟徒”。“拟杖、拟绞,律例原无抵牾”,量刑有轻有重,均有深意。

刑部借由巡抚的疑问,对此案加以斟酌,继而进一步关注影响“杖”“绞”刑责的所谓“应死实迹”中“殴”与“骂”的区别。“惟律内虽殴骂并称,而他律内如妻妾骂夫之父母并绞者,有亲告乃坐之文。殴夫之父母并斩者,并未明言亲告乃坐。”当妻子犯下忤逆不孝重罪时,无论是对夫之父母出言不逊,还是丨远史追尘丨孙媳自尽悲剧中的“忤逆不孝”疑团——从樊增祥《批齐有模报呈》切入对夫之父母拳脚相加,依律均科死刑,情节均属恶劣。与此相关的是,妻因殴、骂劣迹招致夫之擅杀时,以妻之“应死”,衡夫之罪责,“殴”“骂”也存在一定差异。在处刑上,“殴”者斩而“骂”者绞,在定罪上,“殴”与“骂”分于两条,“亲告乃坐”仅针对“骂”者。由此可见,在刑责上“殴重于骂”,在归罪上“殴有据而骂无凭”,换言之,在证明杀妻案中被杀者先有“应死实迹”时,若行迹为“骂”,则先经“亲告”,极为必要,“本夫如因妻詈骂其父母而杀,詈骂无凭,自必须父母亲告乃坐,以杜串捏”,因为舍此则无法确证死者确有劣迹在先;若行迹为“殴”,“亲告”未必是证实劣迹的唯一途径,如徐允贤杀妻案中,“若其妻刃伤翁姑,既有伤痕可验,又有尸亲邻佑人等供证可凭”,已经可视为“确凿有据”了。因此,刑部“参观他律”更能理解巡抚的忧虑,即此案的判决“如犹执一而不参观他律,谓父母未经先告,仍将本犯依律拟绞”,可能会导致同类事件中“倘其父母被妻殴至折伤,及残废笃疾,事在危急,其夫忿迫情急,立时将妻殴毙,若谓父母究未事前亲告,仍拟缳首,则较之尊长擅杀罪犯应死卑幼及子因救亲殴死平人者,治罪转重,实不足以维风化而示平允”。18

,“应即准其照律拟杖完结,仍令该抚作速审明确情,按律定拟”。19

20巡抚的意见是,在定性上,“妻殴夫之父母,律内并未分别有无成伤,及伤痕轻重,皆坐以斩。是妻殴翁姑,虽未成伤,亦属罪犯应死,本与折伤以上者无所区分”,但在举证上,“惟人情巧诈,若将殴无伤痕之案,遽准照擅杀律拟杖,诚恐又滋串捏之弊。至若他物、手足殴有伤痕,证佐又复确凿,似亦无虞串饰”。

也就是说,在“殴”“骂”均属“应死”之罪的前提下,是否认定为“实迹”,相应区别“杖”“绞”,可在律例明文“亲告乃坐”的基础上,参考徐允贤案,认定殴伤情形时综合引入“伤痕”与“佐证”等要素,也就实质性地扩张调整了“亲告乃坐”的律意。为此,巡抚再次就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咨请部示”:可否设立新规,“折伤以上之案,无论父母事前有无亲告,但经殴有伤痕、证佐确凿者,均准照律拟杖;如止殴詈空言,并无伤痕、证佐者,仍以是否亲告为断”。刑部也基本认可:“妻殴翁姑,但殴即罪应论死,原不论有无成伤及伤之轻重。第翁姑并未告官,而夫即行擅杀,若无伤痕、证佐,概予拟杖,难保非父母溺爱其子,串捏所致。至验有伤痕,证佐又复确凿,则无论刃伤、折伤,以及手足、他物,虽父母未经亲告,均可照律拟杖。如止殴詈空言,自应仍以亲告为断。相应通行各省,一体查照。”也就是说,对骂、殴“告官在先”,是使杀妻者免死科杖的旧法,而此次通行,设定新规与旧条并用,即以殴有“伤痕”和“佐证”的事后条件,视同夫家尊长事先亲告,同样能产生使夫杀妻免死科杖的效果。据此,不能排除死者翁姑“串捏”“伪为”嫌疑,因而不能认定为“应死实迹”而作为杀妻者减免条件的死者“殴詈空言”,仅关联着夫家并未亲告的“殴而无伤”与“骂”这两种情形。殴伤有迹(伤痕、证佐)而事先未告、事后可查者,在此通行之前,或许办理上存在“拟绞”“拟杖”分歧,刑部因巡抚请示而通行之后,便统一将受伤者“未及亲告”而事后“验有伤痕”“证佐确凿”,认定为伤人者存在“应死实迹”,杀妻者直接减为杖刑,不必承担“绞监候”的死罪名目。21

据此,可以窥见,“尊长杀卑幼”之案中,较为严肃认真审视案情的各级官员,是如何兼顾“尊名分”与“重人命”的。办案者如此慎重其事,与袁滨“在国家皆为百姓,在天地皆为苍生”的呼吁,可谓殊途同归。袁滨大声疾呼的,在于倡导官吏严究尊长杀卑幼中的“非理”“冤酷”,以“罚当其罪”增加律例的震慑力,减少尊长的妄为,保全卑幼的性命;徐允贤杀妻案中刑部与巡抚斟酌权衡的,则是通过讨论“应死实迹”是否必经“亲告乃坐”才能被官方承认,同样是以较高的证明标准来排除事后“捏饰”,通过切实追究尊长“

故杀”、滥杀无辜卑幼之责来震慑不法,达到“重人命”、保卑幼的目标。五、樊增祥解纷的经验与局限当然,良法与循吏,虽相得益彰,但未必能代表办理卑幼身亡案件的全部。如袁滨所言,当尊长有杀伤卑幼之嫌,“地方官拘于名分,拟以杖赎”,则是对“非理”凌虐与“教令”有据,不曾加以区分,只要名分为尊,便一概从轻。如若尊长没有明显的殴杀之状,夫家以媳妇自杀为由报案,那么很多问题难免更倾向于被遮蔽、被漠视,无论死因有无蹊跷,都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如果采取齐有模报案时的策略,主张死者生前“忤逆不孝”“死当其罪”,就更便于免除夫家之责。

前已述及,樊增祥对齐家的说辞,表现得不以为然,他认为“忤逆不孝”是同类案件中夫家常用之套话,也透露出夫家存心不仁,还可能导致死者家人不平,加深矛盾冲突。樊增祥的这一评价,放在他整个办案思路中,是深思熟虑、权衡利弊的。联系他对齐有模呈词的详细驳斥与最终受理,应该能够更全面地把握他的表达与深意。

樊增祥开篇便揭破齐家呈词所言死者有“忤逆不孝”之状是此类案件中的常见套话,不足为凭,接下来,他以退为进,层层剖析,质疑报案人,“尔孙媳果真不孝,尔即不禀官,亦应请同亲族向其父兄评理,教训可也,扑责可也。教而不改,出之可也。不应零碎折磨,使其含恨而死也”。这段话里,还能细分为三个层次,可谓相当周密。其一,从质疑“忤逆不孝”真实性上,退一步说,孙媳果真不孝,夫家即应“禀官”,这才符合律例中“亲告乃坐”的要求,即“应死”须有“实迹”。

孙媳自尽悲剧中的“忤逆不孝”疑团——从樊增祥《批齐有模报呈》切入其二,再退一步,夫家若深信“家丑不可外扬”,不愿将“家务事”对簿公堂,那么在家族内部“请同亲族”,找“娘家人”即媳妇的父、兄来评理,以观后效,也是正常的解决之道。夫妻一场,妻子有过错,“教训可也,扑责可也”,重点是给妻子机会改过,使家庭恢复和谐。其三,还可设想,不孝之妻,“教而不改,出之可也”,夫家只要使出“休妻”一招,便可以彻底与“忤逆不孝”者断绝关系,免受其害。而齐家对董氏不满,舍以上“告官”“评理”与“休妻”三策不选,董氏留在齐家“烧火做饭”、最终自杀身亡,齐家便不免“零碎折磨,使其含恨而死”之嫌。此外,樊增祥还从传统礼教同样高度维护的“夫妻一体”“夫为妻纲”切入,点出齐家与董氏之死脱不了关系:“夫为妻纲,孙媳不孝,即是尔孙不孝,尔何不责尔孙之非,而独快孙媳之死乎”。这一番驳斥,突出了报案者名分虽尊,但道义有亏的纠结。

樊增祥批词中的绝大部分篇幅,都用来质疑齐家提出的董氏“忤逆不孝”“死有应得”,这质疑的背后,则是希望动摇齐家的尊长之势、教令之理,使其不以为自己可以仗恃无责,而是心生忧惧,对死者多些许愧疚。“总之,人已自尽,忤逆不孝,有何凭据?董氏在尔家烧火造饭,足见并未享福,卒至不得善终,尔即棺殓从丰,亦不为过。”齐家的依仗,是礼、律树立的“尊名分”,而董家的纠缠,则源自对董氏年轻生命戛然而止的痛惜,尸亲不依不饶,虽无律例依据,也是源于“人命至重”的根本价值,想在情感上得到宣泄,很可能也想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于礼、于律,妇女在夫家自尽,并无重大疑点,则几乎不存在追究夫家人罪责的可能性——但于情、于理,倘若“棺殓从丰”,尸亲得到告慰,多少能安抚亲人早逝的悲愤,也是化解两家冤仇的一途。樊增祥以批词对齐家施压,层层驳斥齐家所言孙媳“忤逆不孝”、本已“应死”的饰词,实际是为促进两家和解而创造机会。

樊增祥的平衡手段,并不限于此,也不仅针对齐家。他的批词虽然绝大部分都在给齐家“降火”、削弱齐家对尊长地位的有恃无恐,但结尾处却话锋一转,“惟娘屋过事要挟,亦属不合。候诣验分别饬遵。”也就是说,“尊名分”毕竟是州县官断“家务事”的一则颠扑不破的基准,齐、董两家若能各退一步、握手言和,则是皆大欢喜,若互不相让,嫁入夫家的董氏毕竟死无对证,评价全由夫家,“忤逆不孝”情节的有无,本质上并不会撼动“卑幼自尽,尊长无罪”的格局,州县官的干预,也无非是在“尊名分”的前提下,息事宁人,尸亲若不依不饶、或欲壑难填,礼法上均难以立足,恐怕也只能不了了之,还可能留下不解之仇怨。所以,樊增祥的批词,相当于对双方的表态:对夫家,是先抑后扬,驳斥其对死者不仁、不实的“忤逆不孝”指责,但并不否认夫家对孙媳的管教之权,对尸亲,是刚中带柔,接受了夫家的呈词,不提倡“娘屋过事要挟”,却也对死者表示了同情与惋惜。

假使此案不另生波折,依樊增祥“善断家务事”的能力与手段,他应当能调和各方,软硬兼施,将这场命案悲剧的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使这起蓄势待发的危机冲突在两家的合意中得以消弭。

在时间线上,“批齐有模报呈”,属于樊增祥早年断案的事迹。从《樊山批判》到《樊山政书》,数量相对充足的批词、判词等公文选集,展示了作为地方官的樊增祥,从州县“亲民”之官,一步一步做到一省“刑名总汇”之职,办案中的“变与不变”。面对婆媳纠纷等引发的家庭矛盾,樊增祥折衷于“尊名分”与“重人命”的态度是一以贯之的,他站在出嫁女等弱势一方,从保全她们性命、维系她们生存等目标出发,调和“夫家”与“娘家”冲突的尝试,也是坚持不懈的。“批齐有模报呈”中他对夫家卸责套话的驳斥,对“亲告乃坐”标准的重视等,体现了他对律例与案例的了然于心,其解决纠纷的手段,则展示出他的圆融与灵活。这正应了他在《樊山政书》中分享的心得,之所以“能问案者,直截了当。不能问案者,蔓讼数年,犹不能结”,是因为“能手做事与能手作文,皆与寻常人不同”。

也呼应了他早年在《樊山批判》中的自我标榜:“俗语云,清官难断家务事。本县加于清官一等,生平专断此种官司。”虽然,樊增祥的尽心尽力,有助于促进家庭纠纷各方的自省与自新,但他的用心良苦也时常遭遇重重阻力,他无心亦无力撼动“家务事”中尊长之权威,22

樊增祥批词中这种颇为消极的预测,固然是为了劝说童家告状者知难而退,亦未尝不是脱胎于樊增祥为官多年的现实观察。丨远史追尘丨孙媳自尽悲剧中的“忤逆不孝”疑团——从樊增祥《批齐有模报呈》切入

注释

  1. 樊增祥:《樊山批判》,收入《历代判例判牍》第11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2页。以下版本同。内容摘要:清代《樊山批判》卷一《批齐有模报呈》所载樊增祥任陕西咸宁县令时,对因齐家孙媳董氏自杀导致齐、董两家冲突事件的批示。樊增祥揭穿呈词中的套路,即“凡娶妇之家遇有此等横事,无不以忤逆加之,以见死当其罪”,并层层驳斥其非。他兼顾“尊名分”与“重人命”的办案立场,与袁滨“律例条辨”中同情卑幼“在国家皆为百姓,在天地皆为苍生”、主张尊长不应非理残杀的理念,以及《大清律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注重判断被杀之妻有无“应死实迹”、杜绝夫家事后串供卸责等做法,殊途同归。 ↩
  2. 如张集馨在《道咸宦海见闻录》中记载了郭嗣宗因女儿在夫家自刎而不服验尸与县断,屡次兴讼之事,死者夫家的说辞也是诸如“顶撞婆婆”“不服管教”等。亦可参见张田田、王林枫、王诗雨:《论清代两起妇女自刎“身死不明”命案中的“勘验宜详”与纠纷解决》,刊发于《文脉》2024年第2期。 ↩
  3. 以公婆与儿媳相犯为例,儿媳殴伤公婆,则斩,殴杀,凌迟,过失杀,满流,过失伤,满徒。公婆非理殴杀儿媳,致残,科杖(残疾、废疾,杖八十,笃疾,杖九十)。公婆有理,(如儿媳殴、骂公婆在先,被公婆反击,或是违反教令在线,而被管教、责罚),将儿媳邂逅致死,及过失杀死,均无罪。如果不是身体上的实质伤害,儿媳骂公婆,律有明文,应科绞罪。公婆骂儿媳,律例不载,因为尊长管教的限度可以大到“有理杀伤”亦可“勿论”,口头指责当然无罪。 ↩
  4. 如前所述,儿媳无论是被责骂,还是被殴打,因不堪精神、肉体上的伤害而选择自杀,除非及特殊的“逆伦伤化”(如尊长逼奸)情形,是不会向公婆追责的。 ↩
  5. 这也就是“尊长杀卑幼,律无明文”(袁滨语)的原因:在律例条文中,倘若对妻妾从肉体(被殴杀)或精神(被责骂)上死于夫及夫之父母的境况多一丝怀疑与同情,都恐怕是会扰乱体系、动摇大局的。 ↩
  6. 沈家本辑,李贵连、孙家红主编,沈厚铎顾问:《沈辑刑案汇览三编》,广西民族出版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以下版本同。 ↩
  7. 当然,“律无明文”未必写实。前面分析的“殴祖父母父母”条等,便包含了对尊长侵害卑幼的一些处罚措施。只是此类规定更多体现的是尊卑相犯中“同罪异罚”的反差。司法实践中更多强调对“以下犯上”的重罚,而“以尊凌卑”的问题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被搁置、被无视。 ↩
  8. “汉贾彪不按盗贼,而先按母杀子者,曰:‘盗贼杀人,事之常有;母子相残,违天悖理。’竟按致其罪。是母不得杀子也。”转引自( 清)方浚师:《蕉轩随录》卷七《袁太翁律例条辨》,盛冬铃点校,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255页。以下版本同。 ↩
  9. 《袁太翁律例条辨》:“赵广汉以丞相夫人杀婢,曳夫人跪庭下受讯。是夫人不得杀婢也。” ↩
  10. 《袁太翁律例条辨》:唐敬宗时姑鞭妇至死,有司请偿。是姑不得杀媳也。 ↩
  11. 《袁太翁律例条辨》:“不知服制妇死姑报以期,是杀妇者,即杀期服亲也。士妾有子而为之缌,是杀妾者,即杀夫缌麻亲也。” ↩
  12. “律例条辨”原载袁枚《小仓山房文集·答金震方先生问律例书》。方浚师《蕉轩随录》卷七《袁太翁律例条辨》转载时加了按语,强调袁滨“精于刑名之学”的成就,认为袁枚在“答金震方问律例书”中引述父亲的法律学说,也是“表彰先人事迹”:“邹蓉垞诗曰:‘生我无闻鬼叫冤,藏园有父胜随园。’以为苕生先生为其父作行状,随园老人无之,此迂陋之见也。庸德庸行,皆世之常,不烦人子称述。若逞文人笔墨,铺张扬厉,又实蹈诬亲之咎。孔子圣人,礼经仅记合葬于防,不闻别有纪载。盖至敬无文耳。然随园尊人精于刑名之学,其议论见随园答金震方问律例书,有考核数条,足以信今传后。兹录于后,使读者知随园表彰先人事迹,不在区区一行状、一墓碣也。” ↩
  13. 樊增祥后来升任陕西臬、藩,权限上升加上司法经验更娴熟,处理民间“家务事”时掌握了更多话语权。如《樊山政书》卷五“批富平县印委梁徐会禀”中,开篇直言不讳,讲“律”亦讲“理”:“悍姑虐媳,虽无治罪明条,而泼妇逞凶,理合当堂决杖”。针对此案中婆婆田王氏的暴行,樊增祥更是引述了袁氏父子之论,坚定表达见解:“袁子才曰,媳与妾分虽卑贱,而在天地俱为赤子,在国家均属苍生。顾令悍姑泼妇搒虐至死而不之罪,亦情法之失平者也”。樊增祥:《樊山政书》,那思陆、孙家红点校,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120页。以下版本同。 ↩
  14. 《沈家本辑刑案汇览三编· 殴死刃伤伊母之妻虽未亲告伤痕证佐确有可凭》(山东司)。与此案相关的律例主要包括(1)“夫殴妻至死者绞,故杀亦绞。”(2 )“妻殴骂夫之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杀者,杖一百”,注云“父母亲告乃坐”。(3)秋审“可矜人犯,内如子妇不孝,殴骂翁姑,其夫忿激致毙,照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 ↩
  15. 结合常理来分析,因死无对证,所以死者的行为、杀人的原因及经过,主要来自在场的“夫家人”,即死者的丈夫徐允贤、婆婆徐朱氏等的供述。 ↩
  16. 巡抚认为:“若谓该犯父母究未事前亲告,则事前实有不及亲告之势,因其事前未告,仍照殴妻致死律,拟以缳首,俟秋审时再行查办,似与寻常应捕人擅杀应死罪人之律,及尊长擅杀罪犯应死卑幼之例,甚相抵牾。”所谓“寻常应捕人擅杀应死罪人之律”,载《大清律例·刑律·捕亡·罪人拒捕》条:“罪人本犯应死而擅杀者,杖一百”,注“以捕亡一时忿激言,若有私谋另议”。 ↩
  17. 夫“满杖”,以及“他如有服尊长擅杀罪犯应死之卑幼,例亦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拟杖”,均与“罪人拒捕”条“罪人本犯应死而擅杀者,杖一百”款项科刑一致。 ↩
  18. 所谓“子因救亲殴死平人”,载于《大清律例 ·刑律·斗殴·父祖被殴》条律:“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实时救护而还殴,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斗三等,至死者,依常律。”条例(乾隆朝改定):“人命案内,如有祖父母、父母及夫被人殴打,实系事在危急,其子孙及妻救护情切,因而殴死人者,于疏内声明,分别减等,援例两请,候旨定夺。” ↩
  19. 道光二十六年,“据该抚咨称,徐允贤因妻徐张氏向伊母徐朱氏詈骂,并用刀将徐朱氏划伤,该犯气忿夺刀砍扎,致伤徐张氏身死。查徐张氏刃伤其姑,虽未据徐朱氏事前亲告,惟伤痕证佐,业已确凿可凭,该犯将徐张氏殴毙,自应按律问拟。徐允贤合依“妻因殴夫之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杀者,杖一百”律,拟杖一百。事犯到官在道光二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刑恩旨以前,所得杖罪应予援免。” ↩
  20. 诸“伤”之差异,如以“手足、他物”或以“刃”,“见血”“折伤”与“残疾”“废疾”“笃疾”等,详见《大清律例·刑律·斗殴》等条。 ↩
  21. 即便在此通行之前,被“拟绞”的杀妻者,秋审时仍然会按照“可矜人犯,内如子妇不孝,殴骂翁姑,其夫忿激致毙,照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的办法,死罪有名无实。 ↩
  22. 如前引《樊山政书》卷五“批富平县印委梁徐会禀”中樊增祥所办之案,美原镇李家母女被田王氏殴打,田王氏虽“悍姑虐媳”与“泼妇逞凶”过错属实,其悍虐搅得田、李两家不宁,“贼母必欲鳏其子,贡生不能齐其家,以致李氏母女受伤如鳞,田家父子缩头若猬”,这才引发省级官员关注,特别提省严办,“此案非本司与学院决不肯提,既已提省,当用以人治人之法”。但樊增祥刚下令将“田王氏管押候审所,销其婋暴吼怒之气,再加枷赎杖决之刑”,田王氏之夫王贡生便来讲情,原告李家也态度松动,“贡生尾随而来,如海滨之逐臭,原告乞恩具禀,如鼠子之哭猫”。对此,樊增祥到底没有用上“泼妇逞凶,理合当堂决杖”之法,也许将田王氏提省管押后其家人的反应,也在樊增祥的预料之中。他另辟蹊径,通过调查了解,田王氏有恃无恐,“据委员面禀美原一镇,人人畏恶其兄。王副贡曾嘱贡生严管,有打死勿论之语。贡生小加声色,即被该泼妇闭门毒打,狂呼救命乃止”,揪住田王氏更重之罪即“殴夫”这一把柄,称“虐媳虽难抵罪,而殴夫岂可姑容,应即勒令贡生照例出之”。也就是,樊增祥绕开了婆媳关系中“尊名分”即难以使“虐媳”之尊长“抵罪”的问题,以田王氏咆哮公堂为由,略施薄惩,并从“殴夫”问题切入,将田王氏的“悍”“泼”放在夫妻关系中审视,从而强调妻(卑)触犯夫(尊),建议夫休妻——这样一来,王氏既然不能留在田家,就不再是李氏的婆婆,也就不能继续有恃无恐地对李氏进行“非理”凌虐了。不过,此案的后续,仅据《樊山政书》,尚不能确知。如果王贡生执意与田王氏共同生活,那么儿媳李氏的苦难,也许就是“不死不休”了。事实上,在童(娶妻)、贾(嫁女)两家的婚姻纠纷中,樊增祥在给童家的批词中,确实不讳言婆媳矛盾、夫妻矛盾旷日持久、各不相让而“不死不休”的可能:“此案不问而知,双方均有不是。尔为尔子娶贾兆春之女,因尔妻憎嫌媳妇,遂为尔子别纳偏房,始于姑妇之不相能,继以妻妾之不相安,以致两亲家相骂相挞,构讼数年而不得结。大凡秦晋成仇,非有他故,在翁姑以为女入吾家,即是机上之肉,任我所为,新妇初来,岂能事事如意,稍有不顺,则姑恶之声作矣。明白之妇能有几人,其胡涂者必当前抵触,退后谤伤,积久遂成仇敌。女之父母明理者,或能劝诫其女,婉谢亲家。若遇胡涂之人,势必纠众登门,殴人毁物,本司所见,不知凡几矣。尔两家之讼,贾女一死则结,否则大归另嫁亦结。贾女不死不嫁,或其姑不幸而死,则亦可以少安。若姑妇俱不死,则两家一日不得安,此讼百年不得结”。《樊山政书》卷七《批长安监生童遇祥禀词》,第185页。对此案的解读,还可参见2024年6月24-26日连播的《法律讲堂(文史版)》“十年婚姻缠讼案”上、中、下三集, https://tv.cct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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