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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中国化进程

丨风华寻踪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中国化进程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中国化进程

期刊信息

2024年第2期 · 总第6期 / P.111

:我国个人破产债务免责制度的建立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传统中国社会并没有建立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免责制度,其秉承的债务观念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偿”等偿债责任方式。清末开始到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开始进行现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债务免责立法。新中国成立后,个人破产债务免责立法几经讨论,诞生了在深圳地区适用的个人破产债务免责地方性立法。纵观我国国情与国外立法经验,我国个人破产债务免责全国性立法成为趋势,其对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

正文

曲折反复,支持与反对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的争论从未停止过。23从我国1986年制定《企业破产法(试行)》到2006年现行《企业破产法》的颁布实施,再到2021年颁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我们可以看到在立法层面对于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的态度呈现出从保守到谨慎再到应允的转变。新中国的第一部破产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出台的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扩充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但是依然无法涵盖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民事主体。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主体包括个人、公司、合伙企业等主体的债务清理问题以及这些市场主体如何适用破产制度开始成为讨论的重点。

1994年时任企业破产法修改小组组长吴春生对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曾提出过几种观点。其中,“维持现状说”认为,修改后的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应当维持现有状况,即只有企业法人才能申请适用破产制度;而“所有企业说”认为,修改后的企业破产法不仅适用于法人企业,对于非法人组织的企业,如合伙企业等主体也应涵盖在企业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内;“全部主体说”的观点主张,我国企业破产法在修改过程中应当坚持一般破产主义,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1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破产法的修订纳入五年立法规划中,2003年全国人大财经委再次组建新一届破产法起草小组,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讨论的情况下形成了新的破产法草案。2004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企业破法(草案)》中曾提出将本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自此到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至今,我国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始终没有将自然人主体涵盖在内。对于要不要构建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这一问题似乎争议不大,在当时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始终不能出台的根本原因,从两次破产法草案的审议报告中可以得出答案,即当前我国的信用体系不够完善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不够完备是其根本原因所在。“公司破产不过是个人破产的放大与延伸”,“一部没有个人破产法内容的破产法不是一部完整的破产法”。3

实践中,各地方法院出现了大量的执行不能的案件,被申请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又因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导致其不能清偿的债务得不到有效免除,在这样的僵持局面下法院不得已只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来解决这样的案件。2018年 10月 24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报告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时提出了“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畅通执行退出进路”的建议。

最高院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再次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热点问题。2019年 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刚

要(2019-2023)》,其中明确指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其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2019年 6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明确:“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该文件的重要意义在于国家层面的相关部门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视,且对于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体系、建立的时间以及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2020年 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完善经济领域法律法规体系。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该文件的发布说明党中央和国务院对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指示,即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势在必行。

,债务担保除广泛使用“盟誓”外,人质担保可能是较常见的一种方式,当不能清偿债务时,只得出卖家属,沦破产免责制度的中国化进程为债务奴隶。4

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该条“疏议”解释道:“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馁者,一疋以上,连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谓负三十疋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谓负百疋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唐律疏议》)。7

给主。”

前文所述,主要介绍了我国清朝末期之前各个朝代关于债务清偿的相关律法。长期以来,我国传统社会一直处于重农轻商的环境中,在这种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相对封闭的环境中,人们的经济生活环境变化不大。“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理念深入人心,即便是有欠债务不还之人或无力偿债者,我国固有法中都有相关的律法制度对其进行调整。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也无外乎以下两种责任,即以刑逼债和父债子还。第一,以刑逼债的责任承担方式。由于我国古代律法中并无民事与刑事之区分的概念,古代法律的制定主要以刑法为主,其主要的功能在于惩治犯罪行为和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以此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秩序的目的。负债不偿者被认为是打破了社会关系的平衡,而社会关系的失衡具有不确定性与危险性。因此,当时的社会观念将负债不偿的行为视为犯罪,固对其施以刑事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其次,父债子还的责任承担方式。关于清偿责任的替代,债权人通常得向债务人之子孙或其他成年家属要求偿还。12

13131313无论在国家法还是民间习惯法层面,均不存在超乎一般的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之破产免责规定,14

,沈家本、伍廷芳奉命修律,启动晚清法律改革。15

见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838页。

非商人均可适用。该法第66 条规定:“如债务人确有破产理由,则在偿还债务的十分之一时就给予免责。”17

民国初期,在《大清破产律》被废止后,当时的北洋政府在参酌德国和日本破产法之立法例的同时在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拟定的《破产法草案》的基础上,重新编成《破产法草案》337条。18

破产免责制度的中国化进程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司法机关对于破产案件的审理仍旧遵循民初大理院的做法,基于这一现状,1934年国民党政府责成司法行政部起草并提交《破产法草案》(第三部破产法草案)。该部草案在参酌我国之前的破产法法律规范的同时还吸收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的通行规则,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之意见,通过外国法律顾问以及国际法庭的法官等专业人士了解各国破产立法的最新趋势并根据我国当时的具体国情,确立了破产立法的基本原则。草案征求意见结束后,《中华民国破产法》于1935年 7月17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 1日正式实施。在债务清偿与免责问题上,该部破产法重新采用了破产免责主义且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条件相对宽容。该法第19条规定:“破产债权人依协调或破产程序已收清偿者,其债权未能清偿之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21

的出台为推进个人破产免责立法提供宝贵经验2020年 4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进行审议,经审议后指出:破产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充分竞争和优胜劣汰所产生的正常经济现象,是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最优配置的基本手段。纵观世界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该制度将债务人财产通过公平分配的方式用于清偿所有债权人,不仅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为诚信债务人

提供经济上的重生再建机会,释放债务人的生产力,激励其继续创造个人财富,从而促进整个社会财富的增长。同年8 月3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深圳条例》的颁行实施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尽管属于地方性立法,但是该条例的效力不等同于以往地方法院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条例。这对于分步推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具有里程碑意义。《深圳条例》出台表明,我国已经具有广义上的个人破产法。22

法律制度的完备程度取决于其调整对象的发育程度,市场经济领域中的立法有赖于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

我国有14亿人口,是美国人口数量的四倍,国内居民消费潜力巨大,消费是社会经济增长的主要驱动力,如何有效提振消费者信心,刺激消费需求,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目前内需不足、消费增长乏力的不利局面,为社会经济的持续增长补充新生动力,在制度层面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尤为重要。

深圳经济特区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排头兵,在国内率先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尽管《深圳条例》属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地方性立法,但是该条例的颁行实施使得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已在我国落地生根,并通过适用该条例从而惠及一部分债务人。2021年5月11日,深圳破产法庭裁定受理了深圳市民梁某某的个人破产重整申请,同年7 月16日,梁某某的个人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法院批准,该案系《深圳条例》生效以来,国内首例获得批准的个人破产重整案件。相关数据统计,截止到2023年 8月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累计共收到2000余件个人破产申请,经法院审查对其中632件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依法予以立案,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172件,在审结的108个案件中包括了重整、和解和清算的破产三大程序的全覆盖,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立法的进一步推进提供了极为宝贵的经验与示范作用。

《深圳条例》在国内率先出台实施,不仅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立法的进一步推进提供了极为宝贵的经验,对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畅通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实现市场资源要素的合理配置,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在

《中国296个地级及以上城市营商环境报告》指出,在全国296个地级和地级以上城市营商环境的测评中,深圳市排名第一。《深圳条例》的率先出台实施,体现了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即为市场经济活动中平等参与竞争的主体提供公平的退出与拯救机制,成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在出现危机时的制度保障,这种以人为本,宽容失败的立法宗旨是深圳在具破产免责制度的中国化进程体落实优化营商环境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

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深圳条例》参考借鉴了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处理报告》中的建议,在法定要求、简化司法程序、加强庭外和解等方面进行具有针对性的设计。同时,结合世界营商环境评估中对我国企业破产制度失分项进行适当的改革,并结合个人破产制度的特殊性对诸如管理人监督等具体规则进行优化,为未来我国建立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

第二,有利于畅通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实现市场经济资源要素的合理配置。在正常市场经济活动中,债权债务关系不断的产生,并不断的消灭,在产生于消灭的过程中,有限的社会资源通过合理的流动从而实现资源要素的有效配置。经济学界著名的“科斯定理”认为:产权交易的成本过高,会导致市场机制失灵。市场调节机制失灵是由于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条件出现了问题,即制度的缺陷或缺失所导致。解决这样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降低经济活动中主体之间的交易费用,使市场主体在相对完善的制度环境中利用市场机制从事经济活动,从而达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导致大量个人债权债务纠纷无法得到根本上解决。债权债务关系陷入僵局使得这些资源以一种效率极低的方式运行,资源要素无法做到最优配置,不利于社会财富的保值增值。《深圳条例》实施,打破了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缺失所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妥善解决的僵化局面。就债务人而言,该条例的出台为个人债务人破产提供了退出市场的合法途径,通过建立有效的淘汰机制,使不符合市场发展规律、经营失败的主体快速、有效、合法的退出市场,通过制度设计保障这些主体的基本权利,同时激励他们尽快回归到

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来。在这种市场主体不断的退出,同时不断的回归的循环机制中,保证了市场中的大部分主体始终具有活力。社会经济增长的根本动力来源于人的要素,一旦激发了社会中每个人的生产积极性,必将会创造出无穷无尽的社会财富。对于债权人而言,《深圳条例》通过个人破产免责,使债务人不再背负破产有罪和终身背负巨额债务的耻辱感。实践经验表明,在个人破产制度缺失的环境下,市场中的主体对于破产具有抵触情绪,特别是当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甚至是他们的配偶都要为企业的巨额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由于无法获得个人债务的免责,即使企业出现危机也不愿主动申请破产救济,甚至是拖延、怠于申请破产,等到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之时,企业可用于清偿债务人的财产已所剩无几,甚至是无产可破。而《深圳条例》的出台实施,使债务人遇见到即便企业或是个人出现财务危机,也有机会重头再来,甚至可以东山再起。因此,债务人会更加积极地应对自己的债务问题,承担企业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实际经营者在发现企业出现破产危机后是也会尽可能的及时进行应对与解决,这不仅缓和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且尽早地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财产的流失,从而整体上提高了债权人的清偿率,实现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根本目标。

第三,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已经写入十九大报告,淘汰落后的、无法跟上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个人经济体,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必然要求。25

注释

  1. 参见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上),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内容摘要:我国个人破产债务免责制度的建立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传统中国社会并没有建立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免责制度,其秉承的债务观念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偿”等偿债责任方式。清末开始到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开始进行现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债务免责立法。新中国成立后,个人破产债务免责立法几经讨论,诞生了在深圳地区适用的个人破产债务免责地方性立法。纵观我国国情与国外立法经验,我国个人破产债务免责全国性立法成为趋势,其对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 ↩
  2. 时任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贾志杰同志2004年 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指出:“在起草过程中,有同志建议将2300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消费行为中可能出现的破产纳入本法调整。经过认真研究,我们认为,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目前我国这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将上述个人破产纳入本法调整的时机尚不成熟。考虑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这两类企业破产时,可能连带到合伙人和出资人的个人财产。为公平清偿债务,维护我国企业立法和企业破产法的协调统一,也为今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积累经验,草案将合伙企业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可能出现的连带破产,一并纳入本法调整,并规定了相应的免责制度。”参见中国人大网:http: //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6 - 09/26/content 5354979.htm. ↩
  3. 参见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要(2019-2023)》,其中明确指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其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2019年 6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明确:“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该文件的重要意义在于国家层面的相关部门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视,且对于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体系、建立的时间以及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
  4. 参见朱勇主编:《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
  5. 谢桂华、李均明、朱国超:《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第460页。 ↩
  6. [日]仁井田陞:《唐律拾遗》,粟劲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89页。 ↩
  7.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485页。 ↩
  8. [宋]窦仪等:《宋刑统》,吴翊如点校,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22页。 ↩
  9. 怀效锋点校:《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页。 ↩
  10.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 ↩
  11. [清]沈桐生辑:《光绪政要》,文海出版社1969年版,第1484页。给主。”(6)即根据欠债不还者的情节之轻重对其施以笞刑至杖刑的人身刑,同时并不免除其偿还本金与利息的还款义务。清朝《大清律例》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两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两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两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 (7)大清刑部的“奸商倒骗定倒治罪专条”规定,“如有侵蚀倒闭商民各款,立即拘拿监禁,分别查封寓所资财及原籍家产,仍押令家属勒限两个月完竣。” (8)该条规定了破产财产的保全措施以及连带责任人的清偿义务,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的理念显而易见。 ↩
  12.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的研究表明:在中国,“父欠债子当还”的原则被人们承认没有问题,而例外则几乎看不到。此外,在商业方面,家属以自己的资金经营商业造成损害的场合,其户主或父亲也有偿还其债务的义务。参见[ 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138页。 ↩
  13. 参见蔡晓荣:《从负债应偿到破产免责:破产债务清偿责任衍进的中国法律叙事》,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 ↩
  14. 参见蔡晓荣:《从负债应偿到破产免责:破产债务清偿责任衍进的中国法律叙事》,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 ↩
  15. 参见陈夏红:《近代中国的破产制度变迁》,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 ↩
  16. 参见沈家本:《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奏修修订法律情形并请归并法部大理院会同办理摺》,光绪三十三年五月八日。见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838页。 ↩
  17. 参见《商部奏定破产律》,《大清法规大全·实业部》正编,第1册,卷9,北京政学社1909年石印本,第15页。 ↩
  18. 严格来讲,清末民初的《破产法草案》有三部,第一部是1909年清末由日本法学者松冈正义起草而成,第二部是1915年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法律修订馆起草而成,第三步是1934年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部起草而成。1915年《破产法草案》继承了之前松冈正义修订之草案,成为此后近二十年中唯一之破产法律规范,本文中所指即1915年《破产法草案》。 ↩
  19. 参见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张知本校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0页。 ↩
  20. 参见梅汝璈:《破产法草案各问题之检讨》,载《国立武汉大学社会科学季刊》1935年第4期。非商人均可适用。该法第66 条规定:“如债务人确有破产理由,则在偿还债务的十分之一时就给予免责。” (6)该部法律的特色之处在于引入破产免责主义进步理念,破产债务人的家庭成员不再承担所欠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且对于负债者以刑逼债的惩戒主义的做法加以弃置。因此,《大清破产律》被认为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涉及个人破产的法律文件。令人遗憾的是,这样一部具有先进理念的破产法在晚清政府内忧外患的大环境下匆匆出台,当时的社会各界对于个别条款无法达成共识而导致水土不服,在颁行两年后随即被废止。 ↩
  21. 参见上海法学编译社:《破产法》,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5年版,第33页。 ↩
  22. 参见汤维建、胡守鑫:《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难点与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57页。 ↩
  23. 参见江国华、陈佳青:《中国个人破产立法之取向与趋向》,载《深圳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提供经济上的重生再建机会,释放债务人的生产力,激励其继续创造个人财富,从而促进整个社会财富的增长。同年8 月3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深圳条例》的颁行实施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尽管属于地方性立法,但是该条例的效力不等同于以往地方法院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条例。这对于分步推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具有里程碑意义。《深圳条例》出台表明,我国已经具有广义上的个人破产法。 (2)当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改)已列入202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预安排审议的法律案之一,立法机构正在考虑在此次破产法修改中引入个人破产制度。 ↩
  24. 参见李宏伟:《以个人破产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载《人民论坛》,2019年第23期。2018年世界银行公布的全球营商环境评估报告中,中国成为优化营商环境最为显著的经济体。2020年世界银行公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中国再次成为全球营商环境改善最大的经济体,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中,中国在“办理破产”一项全球排名位列第51名。破产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不仅直接影响世界银行对中国营商环境的评估,也间接引领着我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总体方向,规范着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 (1)2007年颁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后续出台的一系列破产法司法解释,初步建立了现代化的破产法律制度,终结了改革开放初期“政策性破产”的时代,基本确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主体退出与拯救机制。但是,由于我国在个人破产立法上的缺失,使得现有破产制度无法涵盖所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导致社会中大量涉及个人债务清偿的纠纷无法从根本上得到妥善解决,从而无法达到破产法所预期的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利益的共同实现的立法宗旨,甚至是已经间接影响到现行《企业破产法》的有效实施。《深圳条例》的颁行实施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尽管属于地方性立法,但是该条例的出台打破了我国个人主体无法获得破产救济尴尬局面,这对于分步推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畅通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从而进一步优化我国整体营商环境,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
  25. 参见江国华、陈佳青:《中国个人破产立法之取向与趋向》,载《深圳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来。在这种市场主体不断的退出,同时不断的回归的循环机制中,保证了市场中的大部分主体始终具有活力。社会经济增长的根本动力来源于人的要素,一旦激发了社会中每个人的生产积极性,必将会创造出无穷无尽的社会财富。对于债权人而言,《深圳条例》通过个人破产免责,使债务人不再背负破产有罪和终身背负巨额债务的耻辱感。实践经验表明,在个人破产制度缺失的环境下,市场中的主体对于破产具有抵触情绪,特别是当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甚至是他们的配偶都要为企业的巨额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由于无法获得个人债务的免责,即使企业出现危机也不愿主动申请破产救济,甚至是拖延、怠于申请破产,等到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之时,企业可用于清偿债务人的财产已所剩无几,甚至是无产可破。而《深圳条例》的出台实施,使债务人遇见到即便企业或是个人出现财务危机,也有机会重头再来,甚至可以东山再起。因此,债务人会更加积极地应对自己的债务问题,承担企业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实际经营者在发现企业出现破产危机后是也会尽可能的及时进行应对与解决,这不仅缓和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且尽早地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财产的流失,从而整体上提高了债权人的清偿率,实现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根本目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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