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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与财产权

丨旧文瞻阅丨财与财产权

财与财产权

期刊信息

2024年第2期 · 总第6期 / P.103

本篇摘要待后续校对补充。

正文

[日]井浦仙太郎 著 姚成瀚 译 南法生 校录 *一权利二字,据通说言之,为得财之手段,或称为有价物件,然吾人不能无惑焉。福田博士曰:“种种之权利及关系为得经济上之财之间接手段,非即财又权利者;经济上之价值也,非即财。”博士又曰:“有伦理上价值之为善,有经济上价值之为财。”次就河上肇氏之论观之。其言曰:“今若以所有权为一经济财,则凡有形物皆有二种经济财矣。即有形物为一经济财,其有形物之所有权,又为一经济财。”究非常识之所许也。

余非批评河上肇氏之论。余之所以为问题者,如福田博士之说,以权利为得财之手段,此手段有经济上之价值。则河上肇氏之疑问,不得不生。例如有百元价格之时计,其所有人既有时计之价格百元,又有其所有权之价格百元。合计有二百元之价格。权利果得解为得财之手段乎。试述所见,以请教益。

二学者所争论为财或为得财手段之权利。于私权中之财产权,可无疑义。至于人身权,姑亦解为包含在内。则就财产权论之,人身权自无论及之必要矣。法学者所称之财产权,为民法之债权物权。商法之商号权,及其他法律之著作权、版权、特许权等。物权以物为目的,债权以行为为目的。其行为中有以物为目的者,有不以物为目的者。

就债权中以物权为目的者观之,非不能为得财之手段。例如使人清偿千元之债权是也,然仅以债务者之行为为目的者,或以不作为为目的者。此等债权,得为得财之手段否?福田博士以权利为得财之间接手段。间接之字义,似欠明了,而以债务者之不作为,为间接与以得财之上之便宜,亦属非是。

物权中之所有权,得为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最完全之权利也。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其目的在乎使用与收益,已不及所有权之完全。故法学者谓之支分权。永佃权犹得解为得农产物之财之手段。至于百元时计之所有权,时计既得。斯有所有权。若解此所有权,为得时计之手段,则为言语感情所不许。

或解为以此时计,可以得财。一如永佃权之于土地然。则未闻有日日使用时计而得财者也。或又以贷之于人,可得赁费。卖之于人,可得代价之意解之。则为诡辩而已。三回塞之说:“谓财者不论实体的心像的俱可以分割之者也。”例如父母以其所有土地,区划分割以与数子,是其土地实体的分割也。

若并不区划分割,以之为共有地,则其数子之所有权,在其土地之各分子上。以为共有之故,数子中决不能以一人所有全部之土地也。此时土地唯为心像的分割,而数子有其财分而已。

* 本文原载《东方杂志》1906年第三卷第9期。校录者简介:陈馨悦,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又如甲于乙所有之土地,设定永佃权。此时甲有以乙之土地供己耕作之权利,乙之土地所有权虽依然如故,而于永佃目的之范围内,不得使用其土地,因而其所有权之价值为之减却。此时土地于甲乙之间。亦为心像的分割,而甲乙唯有其财分耳。

以上之共有权者,所有权者及永佃权者,于其财之全部,均不能视为各自之财产。唯当以其财分计算之耳。四权利者,现今私有财产制度之下,因社会共同生活之必要,定吾人活动自由之范围,避利害之冲突而生者也。或一派之法学者,谓之为法所保障之自由范围,时或谓之利害关系。

试就所有权言之。既有一财,欲将此财使用收益处分而满足欲望。在现今之社会,其人须有其财之所有权。故在现今之社会之所谓得财,得此所有权之义也。财在天下,何处蔑有?惟吾无所有权。在法律上吾即不能以之充足欲望,以是知所有权非即财,又非得财之手段。何则?有所有权,财斯得矣。故所有权在现今法治国,为将财使用收益处分所必要之法律上之力。此力因社会共同生活之必要而定之或与之者也。

其他财产权。亦得依此类推,以财为目的之物权,例如永佃权地上权等。由其种类之如何,得将财使用或收益之法律上之力也。以人之行为为目的之债权,则关于人之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上之力也。

五以上所述法律上之力,自属有限。又得此力,必须费用。故为有价物件,然谓权利为有价物件。非其权利之目的或目的物之财之价值与权利之价值两相对立之义也。在现今私有财产制度之下,假令有财,吾若无其权利,于我即无财之价值。夫财本有价值,不过于有此财之权利之人,其价值始现。

如吾于此财之上得有此财之上得有某权利,则视权利之种类如何?在吾始有其财全部或一部之价值。吾若得有完全之所有权,此时财对于吾之价值,为财之价值之全部;吾若得有财之支分权,则其财对于吾之价值,为财之价值之一部。易言之,此价值即与支分权相当之财分之价值也。

由是观之,权利者,权力者所有财之价值之力也。而由法律方面观之,财或财分无价值,而权利之力有价值。由经济方面观之,权利无价值,而财或财分有价值。总之称为权利,称为财。其实不过物之表里之观察及其观察点有异耳。财之价值与存乎其上物权之价值,是一而非二。以之为两相对立者,误也。

唯在现在之社会,同一之财,不过得就两方面观察之,又不得不就两方面观察之而已。六更就债权观之,以上之理论,亦得一贯。债权以人之作为或不作为为目的,即所谓勤劳是。由经济上观之,为有价值,是可比于财之价值也。此作为或不作为,在债权者有法律上之力,即债权之价值也。

此理于债权之有目的物者,亦可不变。试以有目的物之勤劳,由经济方面考察其价值之如何,则目的物之财之价值,仅为定勤劳价值之参考。例如将来清偿千元之勤劳,其价值乃千元也。定此千元,以财之价值为参考,果受清偿。则勤劳之价值消灭,而以其所受之金钱价值千元代之。若以为受清偿之人,于对手人之勤劳价值千元以外,并有其清偿之金钱价值千元,则误矣。以彼合计有二千元之价值,于财与财产权理不合。而此金钱,在现在之所有者,亦有千元之价值。信如其说,此金钱对于双方各有千元之价值,合计有二千元之价值矣,宁有是理乎?

由法律上观之,此债权之价值,在于使为勤劳之力。此力之价值,乃参考目的物之价值。乃参考目的物之价值而定,而非目的物自身价值也。由前之说,彼之所谓物权的债权,亦非不认其存在也。例如船运证券,人若得此证券上之权利,并得船运货物之所有权与使之运送之债权。此权利之价值,乃财之所有权之价值与以勤劳(运送)为目的之债权之价值之合计也。

七要之财与勤劳,在经济上有价值。财与勤劳而属于吾人之自由范围内,则法律上认其权利。而权利之价值,其观察不出于法学之范围,不能入于经济学之范围内。若引入经济学之范围内,则对于经济学中同一之物,生有二重观念。至有二重价值,夫属于法学范围之物。非不可引入经济学中,唯当勿忘其本。同一物件之名称,因学科之异而有不同。但在某学科无适当之名称时,则借用他学科所习用之名称,是固不妨。不过借用而不得其当,时或对于同一物件,并用二个名称,致生谬误。举例以言,曰财,世人必想象其为所有权。然经济学不必借用所有权之语以代财。至于使人交付财之勤劳,则经济学上无适当之语可求,乃借用法律上用语之债权,或用意义较广之权利一语。债权者,权利也。而权利不仅为债权。

因同一物件而用语有二,致使观念重复。虽高深理论,亦徒启世人之惑耳。余今敢断言之曰:(1 )权利者,非即财,以权利为无形财之学者。非如以上之重复,即与吾人所谓权利之意义异。(2 )权利者,亦非得经济上之财之间接手段,以权利为间接之得财手段。惟限于权利中之某种类。例如以物为目的物之债权。于其他各种权利,不足以说明之。盖权利者,以财或勤劳置于权利者之自由范围内之法律上之力也。(3 )以权利为有经济上之价值者,误也。在经济上,惟权利目的之财或勤劳为有价值。而由法律上观之,则财或勤劳为无价值。若超此观察之范围,则经济法律之二种观念,必致混同。但吾人今生存于法治国,故吾人之生活,经济法律两方面,俱不得脱。其中现象,自不免亘于两方面。然在学术上之研究,终当为之简明区别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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