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骈判的“形”与“神”:从唐代与明清应试拟判 的对比切入

丨远史追尘丨骈判的“形”与“神”:从唐代与明清应试拟判 的对比切入

骈判的“形”与“神”:从唐代与明清应试拟判 的对比切入

期刊信息

2024年第2期 · 总第6期 / P.90

:骈判本以辞藻见长,但全面评价中国古代骈判的质量,应兼顾其形式与内容。从违令、违礼类罪名切入,分析明清科举考判中的四篇应试拟判即“合例判庆云集 ·二字·违令”“合例判庆云集· 四字·服舍违式”“新纂四六合律判语·乡饮酒礼”及“新刻湖洲注释弄丸判语评林· 工律· 织造违禁龙凤文段匹”写作上流于形式、说理和引律不确等缺失,并引入唐代文明判集残卷中的“史婆陁违法式判”这一精良骈判来加以对照,总结“文理优长”而“形神兼备”的骈判所应具备的条件。

正文

,千百年来积累了大量判词,学界依据不同标准,将其分为“骈判—散判”和“拟判—实判”等,1

多元化来看,在判词的虚实上,“拟判”未必尽虚,而“散判”亦非皆实。3

其次,在判词的文体与风格上,最明显的标志之一就是四六骈文的所占比重。全文多以骈文为之,自然构成了典型的“骈判”。至于与之相对的“散判”,严格说来,只是不将工整对仗作为首要追求,整体风格也就更平实了,但并不意味着就能尽数摒弃修辞。5

6再次,从发展路径来看,一方面,散判取代骈判而占据主流,被认为是唐宋以降的大趋势。但对这一趋势又须综观,即与前面对判词虚实的辨析相似,是否四六对仗同样并不直接决定判文的优劣与史料的价值。另一方面,即便散判数量渐长,成为多数官员的惯用选择,但也不意味着骈判的消失,毋宁说是在散判已占据主流之后,骈判仍保有一定分量,判文形

式多样化、不同风格长期并存。以明清为例,科举试判中仍然要求考生以四六制判,为官者中亦不乏自觉选择以骈文入判者,通俗文学中更是偏好将骈判作为案例故事的精髓和判决文书的典型。在此期间,无论散判数量如何增长、适用场合怎样扩张,都不会消灭以骈制判的现象。甚至从不少名家才子的断案事迹中可见,骈中有散、骈散结合的判词写作,往往更能彰显其才干,增强办案的社会效果。

以上种种,都不禁使人思索,骈判的优缺点都十分明显,其不便理解、不切实用等问题,自唐宋讫明清,多有人论及,但不可否认的是,给人留下深刻印象的判词中,尤其是情节上难辨虚实、但独具风格的“妙判”“花判”“文人判”等,多半属于骈判。甚至时至今日,“四六判词”仍存在于今人对古人断案的想象中:那些流传至今仍大获好评的判词中,有的因出自清官循吏从而天然具备了某种高度,有的因长于辞藻便给内容笼罩上了佳作滤镜,有的兼而有之。就好似古往今来,时代虽沧桑巨变,但一代又一代的读者群体,从自身的底蕴、口味抑或直觉出发,在偏好何种判词风格上,一次又一次做出了趋同的选择:历史上(包括文学中)的判词,或经节选,或为全篇,都部分得益于辞藻;而对遣词造句讲究到了某种、对传情达意重视到了一定程度,所指向的,还是骈判。7

然而,骈判的独特,绝不意味着它是坚不可摧、高不可攀的。目前可见的唐宋骈判,要么出自名家苦心经营,要么作者虽名声不显,却也全力应对,笔下亦精雕细琢、才气纵横。一般而言,留存下来的唐宋判文相比明清时期资料,显得少而精,但精品居多的状况,也可能导致喜忧参半的局面。8

这些都牵涉到对骈判真伪的鉴别与优劣的品评上。9

是非、善体人情的相应优秀骈判例证来加以对照,试图总结“徒具形骸”与“形神兼备”的骈判各受哪些因素影响,揭示出具备一定的复杂性与争议点的合适案情,才是促使用典与修辞等骈判元素有机组合、有的放矢地发挥优势的助力,否则便容易流向故弄玄虚与空洞堆砌。这种思路,也可为今后分析唐至清以四六骈文撰写的实判,提供可能性。

,均将判词写作纳入抡才科目之一,发展路径则存在差别。除各朝专项考试的有无、难易等暂不做探讨之外,科举社会选拔“通才”时,在判文质量评定与试判方案设计等方面,唐宋明清各朝均有所不同。

首先,据《通典》:“判者,断决百事,真为吏所切,故观其判,则才可知矣”,10

13131313这固然可以减少押题等投机取巧行径的成功率,但题目一味求新求变,难免要偏离了判文写作的公务属性和务实风格,无形中也影响了考试本身预期目标的实现。及至明清,科举试判走向了另一条路径,首重头场的八股写作,到第三场试判时,难度可谓骤降,题量不多,题型单一,激烈的竞争几乎不在试判中体现,判文的写作也难获考生的悉心重视。“举子第二场作判五条,犹用唐时铨试之遗意。至于近年,士不读律,止钞录旧本。”14

15其次,明清试判一科难度降低的过程,同

样也可视为试题“标准化”的过程。也就是说,相比“‘试判’考试主要是考察考生在司法实践中审断疑难案件的能力”16

19191919再次,相比唐宋考判中经常设置复杂疑难情景,用以考察应试者的综合素质,明清的命题标准相对固化,范围限于一部律典,难度本已大大降低,现实中命题方面的“负面清单”又进一步缩小了考试范围,这也同样暗示出了某种“形式主义”的考试态度。如周梦熊辑的《合例判庆云集》(以下简称《合例判》)中便给出了时人归纳的出题规律与备考思路。20

一言以蔽之,考察“死”法易,领悟“活”法难。比记诵“死”法更好通关的,是将数量有限的律条标题即“律目”,同时作为律文内容的提示与自拟案由的中心。考生制判,相当于“自导自演”,多规避难度的余地,而少深入钻研的动力,只求过关足矣。而在集中来源于比拼首场“时文”的重压之下,应试判文,不无敷衍之嫌。21

以《合例判庆云集· 二字· 违令》为例,此书虽然在判文后注明所关条文“凡违令者笞五十”,但编者特意标出的“新例”并不恰当。“违令”罪名,源远流长,唐宋律典中便著有明文。22

巽取随风之义,可奉而不可违。若愆晨告之猷,即雍寅恭之节。

用笞五十,廙儆百千。显而易见,此文的对仗相当工整,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实际内容比较空洞。犯人不守法的行径,只用“罔循法度,只恃聪明”便简单带过。“传来谟焕日星,竟以蠹书掷去”等语,如果不看末句的“笞五十”,用来形容“制书有违”24

26262626抑或“诈为制书”27

今某不安长庆,妄侈服章。倡优衣后饰,徒深贡传之恐;甲第美云连,必召渔阳之变。既昧无等之隙,应加犯上之罚。违禁者遣,僭分者笞。其末句虽点明刑罚,但联系律文来看,拟判中的概括易生歧义,不够准确:某甲若是奢靡过限之家的家长,僭越了最高级别的龙凤纹,则不分身份是官是民,罪至满徒,不等于“违禁者遣”。只有造违禁龙凤纹房舍车服器物等的工匠,才会被满杖且起发进京充匠籍。至于“僭分者笞”,也未必然——只有在犯者为民人时,方能从轻笞五十(与“违令”之罚相当),犯者若为官,则明知故犯、难辞其咎,当科满杖。犯者的身份、行为性质有别,指向刑罚的轻重亦有差,“服舍违式”四字律目中不能提供明确信息,答题者更有意无意地淡化了律文“上下比罪”的轻重等差。至于说因忽略关键信息而留下的空洞如何处理,用华丽辞藻来掩饰法律信息的缺失,就成了常见的选择。

应试判文的编者好将品评作品的重点放在用典上,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时人心中这一科的本质。明朝曾任知府的陈经济编《新刻湖洲

注释弄丸判语评林》(以下简称《弄丸判》)

时,

今某无心守分,有意僭君。宠匪恩颁,乃尔伪造彩凤;职非补衮,何故带织山龙。霞光轻闪春光,耀丘费精神;花色浓妆绣色,开妄为劳役。甲麟掩映,机杼就苍海之神龙;苞羽蹁跹,经纬修丹山之孕鹄。岂知明主不弃在瀚之衣,贤后犹曳大练之服?

彼何人斯,妄违国宪而服其服;我有常法,当褫其衣而刑其人。《弄丸判》不但收录真题与真人原作,也

对判文采取了一定的编辑和注释,以便为应试

者多提供参考。全书分上下卷,判文排列不依律目字数或所属篇章,而近于乱序,但在“织造违禁龙凤文段匹”后注“工”字,并给出律文。对判文中的部分用典如“倡优皆后饰”“补衮”及“带织山龙”等,也指明出处。作为颇具参考价值的名列前茅者作判,对仗与用词的精致华美自不待言,但究其内容,无论是“倡优衣后饰”的表述,还是“僭用龙凤纹”的行为,都体现出“工律·织造违禁龙凤文段匹”判文与前述“礼律·服舍违式”判文的相关性。

在“服舍违制”条中作为加重情形的“僭用龙凤纹”,受雇制造违禁品的工匠得满杖之罚,这一处罚态度也同样贯彻在专门打击织造者的“织造违禁龙凤文段匹”条中:“凡民间织造违禁龙凤纹纻丝、纱罗,货卖者,杖一百,段匹入官。机户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连当房家小,起发赴京,籍充局匠。”31

问题在于,这一应试的判文,与前面的备考拟判,风格别无二致:从解题到用典,再到最后给出法律意见,都绕着律目表面信息打转,并未真正地贴合律文与律意。证据就藏在前面列举的律条中。判文所言犯人“有意僭君”“违国宪而服其服”,那么织造者的罪状,也许更适合用“服舍违式”等条来规制。

所谓“褫其衣而刑其人”,应当是不分官民,均杖一百、徒三年。由此看来,会魁此判,典故虽熟,气势也足,但全然不谈居于律文核心的织造工匠如何处置,而是大谈怎样节俭及如何尊君,在依律作判的层面上,是明显的表面功夫。32

应考者的敷衍态度,也许来自备考资料的局限和偏颇。明末《新纂四六合律判语》(以下简称《合律判》)中,33

今某故违宪章,罔遵定式。春望冬朔,行之虽以其时;乞言割圭,用之动过其则。拜至、拜洗、拜送,视为弥文;三揖、三让、三终,厌为末节。作竹叶八风之舞,动莲花众目之讥。

既失威仪三千,合拟笞杖五十。夹注中援引经史,对见于《周礼》及汉唐史书中的“上庠”“下庠”“执酱”“执醋”“冠带之圜桥”“蓝田之乡约”“八风之

舞”“莲花众目之讥”等典故,均有注释。

《合例判》中,亦有“乡饮酒礼”条,其中所附“新例”也无外乎是“乡饮酒礼”律原文:“凡乡党序齿及乡饮酒礼已有定式,违者笞五十”。34

35353535由此看来,前述应试骈判中诸如“唐中宗宴近臣,国子祭酒祝饮,明作八风舞,备诸丑态”和“唐武后宴公卿,酒酣戏再思曰:杨内史面似高丽。再思剪纸贴一面,作高丽舞。或美之曰:六郎面似莲花”等用典,不免文不对题:意在强调民间睦邻友好、长幼有序的乡饮酒礼,与君臣宴饮中的体面与威仪,无论如何,都不甚相似。36

可以说,基于此类考试辅导用书中的范文应付考判,作答思路也必然是高度模块化和权宜的:用大量套语填充主文,在关键之处点题对应,便不难过关。甚至因“律目”的高度概丨远史追尘丨骈判的“形”与“神”:从唐代与明清应试拟判的对比切入括性与骈判文体的弹性,给蒙混过关增添了更多便利:律文内容繁杂、意涵精深,何妨“不求甚解”,只需多准备些稳妥套语,答题时“望文生义”,稍加变通,即便不能够百分百切题,只要考官不穷究,也问题不大。至于典故与辞藻、行文与变通,相关技巧与八股时文写作大抵通用。无怪乎亲历科举、重视科举的官僚,也会建议后辈在这一科上“略知律意便可用事填去”,只求通畅,应付了事。

明清“讲读律令”17171717意图下设计的法律知识考试,沦为了围绕一定“律目”而堆砌典故、记诵套语的走形式,那么即便除去顾炎武等人直言的考场上的作弊恶习不谈,试判变成了死记硬背一些与律法不甚相关、甚至全然无关的东西,表面上雄辩滔滔,以华丽骈文阐释立法思路及违法后果,实际上本末倒置,用空洞修辞掩饰对律意的无知。此等“合例”“合律”之“判语”,名不副实者众,以试判促读律的实际效果不明。此科形同虚设久矣,也就成为了清中期在考试科目中取消“判”这一门的主要理由。明清科举试判中的骈判多为务虚、不切实际,这与其说是四六文体的问题,不如说是命题思路对考生的引导出了问题。37

38383838长安县人史婆陁,家兴贩,资财巨富,身有勋官骁骑尉,其园池屋宇、衣服器玩、家僮侍妾,比侯王。有亲弟颉利,久已别居,家贫壁立,兄亦不分给。有邻人康莫鼻,借衣不得,告言(史婆陁)违法式事。39

骈判中开宗明义,“五服既陈,用别尊卑之叙;九章攸显,爰远上下之仪”,接下来用大段描述婆陀身为商人,服舍如何僭越,“婆陁阛阓商人,旗亭贾竖,族望卑贱,门第寒微,侮慢朝章,纵斯奢僭”,其中虽有“梁霍之家”“田窦之室”等用典,有“梅梁桂栋”“光霞烂目”等修辞,40

而“衣服违式,并合没官”与“屋宇过制,法令修改”,又对应着律文各款,“奢〔僭〕之罪,律有明文。宜下長安,任彼科決”,区别情况对待,处置相当周全。41

眷言于此,良深喟然。颉利纵已别居,犹是婆陁血属。法虽不合征给,深可哀矜。分兄犬马之资,济弟倒悬之命。人情共允,物议何伤。并下县知,任彼安恤。此判在整个文明判集残卷中,并非唯一的出类拔萃之作,但其论证之紧凑、论理之明晰,已足以让同样涉及到服舍奢侈过限问题的前述明清应试骈判黯然失色了。成就判词质量的,不仅是认真细致、深度思考的骈判本身,高水平的提问也帮助成就了高水平的判文。判目与判文结合起来,线索充分又不乏悬念,过程合理亦不失起伏,足以呈现出一部完整故事;即便仅安排在考试测验的环境中,也可同时感受到命题者的高明与答题的用心,一问一答,紧密合作,共同成就佳作,也将测试落到实处。

第一,命题仿真度高。这种仿真不仅在于人物姓名、性格特征等方面于史有征上,42

第二,命题情理交织,逻辑一以贯之。在这一意义上,无论主线、支线和案内情、案外情,都是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各部分相互关

第三,命题有层次,难度有档次。题意有伏笔,通过设置隐藏信息,有助于进一步检验作题者的素质与操守。题目所描述的,表面上是富商服舍过奢、违律应罚的现象,背后隐含着对为富不仁、六亲不认者的批判,以及对亲情伦理、礼教秩序的维护。如果仅以为“富商有穷弟”是细枝末节,就将其排除在制判内容之外的话,也许就有负命题者对作判者治理能力所寄予的厚望,亦可看作是答题者落入了命题设计有意构造的圈套、错失高分。

试从百分制出发量化模拟题目分值。题干 采分点 难度勋官豪奢,“园池屋宇、衣服器玩、家僮侍妾,比侯王”。(60分)完整答出僭越者依法科刑、僭越物恢复原状的,60分。如遗漏“衣服违式,并合没官”“屋宇过制,法令修改”,扣5~10分。

基础(通晓律文)兄虽巨富,“亦不分给”“别居”“家贫”之亲弟。( 40分)在处罚富商违禁之际,借处置其财物之机,“分兄犬马之资,济弟倒悬之命”,言之成理,有说服力,40分。论据如有牵强、论证如嫌薄弱,酌情扣分。

进阶(情理衡平)丨远史追尘丨骈判的“形”与“神”:从唐代与明清应试拟判的对比切入有邻人康莫鼻,借衣不得,告言违法式事。—— 弱(可作为补强信息或干扰项)上表是简单量化,未必能彻底揭示命题深意。但分解题目后不难明确:情节是环环相扣的,而难度是层层递进的。

先看基础难度。铺张与僭越,违反的是法定等级,处罚上律有明文,因而此段判文的依据是相对明确无疑的。对于犯人违法该当何罪,明确作答,是绕不开的第一步,也是挑战进阶难度、圆满解决案件的必由之路。因为兄弟互不来往而富者自私自利,固然有违兄友弟恭、守望相助的理想,但弟既不告兄,兄亦不悔过,民不举,官不究,想插手也没由头。只有当为富不仁者犯了众怒、被邻人告官时,国法一边寻求贵贱等级秩序的恢复,另一边也有了机会插手家庭事务。但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如何高明地插手、妥当地解决刑事案件中隐含的家庭纠纷,端看作判者的见识与功力了。

再看进阶难度。不搁置难题,知难而进,据理力争,兼以情动人,是高明制判者的风格,也是治民者应有的担当。这一层问题的解决,难度更高,因为不像基础问题可以直截了当地引律解决,济贫扶弱固然是道德追求,可要想在“法虽不合征给”的现实处境中找到“人情共允,物议何伤”的解决办法,还是需要

更关键的则是说理过程,也用了不少笔墨来给出缘何要“特事特办”的理由,其中既有关于分居兄弟本非“共财”、因而“法虽不合”的清醒,更有因兄弟至亲本应情深之理想遭遇贫富悬殊落差而“良深喟然”的动情,议论中感性与理性兼具,价值上恪守“德礼为政教之本”,如此作判,放在考场上,是理应获得高分的,其思路用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样可圈可点。从依据律法准确评定罪责,到不回避案件牵扯出的更多难题,制判者所拥有的知识、信念与风格,都通过骈判这一文体,展现得淋漓尽致。而激发此类佳作出现的,则是试判不惮于设置难度,将对能力与素质的考核落到实处。43

45余论一般说来,能准确剖析具体案情、善于体察法意与人情,方能活用律例,在此基础上再加上恰当的修辞表达,方能作出准确、妥当又动人的判词。骈散之中,皆可产生佳作。本文的分析和观点,很多对于散判,也仍然适用。

但我更看重的是骈判的特殊体例对有效信息的传递,这不仅体现在写作上,也影响着对司法文书的阅读、理解与评价等更多方面。46

骈判的特性可用来促进以理服人和以情动人,也可能助长混淆视听、以次充好的乱象。探寻名实相符、真正“好看”的骈判有何根基、是

否得其神髓、形神兼备,是探索判词世界与司法艺术的可行路径。■丨远史追尘丨骈判的“形”与“神”:从唐代与明清应试拟判的对比切入

注释

  1. 如杨育棠《中国古代判词语体风格变迁——从唐代的骈判到宋代的散判》(收入周庆生主编:《语言与法律研究的新视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268页)一文认为“唐代的拟判,是用骈体文写成的骈判;宋代的实判,是用散文写成的散判。从唐代的骈判到宋代的散判,在中国判词的语体风格上,是重大的带有关键意义的变迁”,此文根据《甲乙判》中的案例,认为拟判在内容上叙述案情比较简略,判词“作者在判决时不引证律令,而是用大量篇幅去分析犯罪性质,说明危害,剖析事理,评判曲直。对案中的人犯往往并不作出具体的判决”,但也看到“吐鲁番出土文书的判词,大多是针对疑难案件拟制的……之所以抄录这些判词,除了学习写作外,对官员的司法实践必然起着一定的借鉴和指导作用”。作者认为,唐代的拟判对后世有影响,唐、宋、明、清(至乾隆朝废除科举试判之前),“科场试判,骈判成为升官晋级的阶梯,使士人必然重视骈判,骈判仍在判词制作中占据统治地位”,因此即便北宋中期散判流行之后,偶尔仍有骈判出现。 ↩
  2. 如杨静、涂秀虹在“中国古代判词的文学化和儒家化倾向”(《学术探索》2023年第5 期)一文中,一方面以“虚—实”为界,指出“现存历代判词既有实判也有虚判,实判是古代判官审理案件的具结文书;虚判则范围较广,其中既有士子科举应考之作,也包含了宋元明清小说中插入的判词”,“从内容上看,唐代判词更多的是虚判,宋代判词更多的是实判”,另一方面则关注判词的“文学性”,论述“无论是引经据典、文风缛丽的骈判,还是作为小说结构部分的判词,都具有明显的文学性特征”,“公案小说中插入的状词、辩词与判词,是作者有意将法律知识、法律范文融入到公案小说中,对普通民众进行法律启蒙”,“拟话本中的判词……完全与作品本身融为一体……不再强调判词的实际效用,而是重视判词与小说融为一体后所呈现出的整体审美价值”。 ↩
  3. 一些冠冕堂皇的官样文章下,可能存在审判者有意无意的曲解事实、高下其手;藉由飞入寻常百姓家的稗官野史所传递出来的,反倒不乏对真善美的追求及对实质正义的渴望。 ↩
  4. 即是说,“虚—实”的讨论,可在不同的层面上进行:那些确有其事、真有其人的判例,固然反映了“事实之真”,但人、时、事俱真,而情、理、法却未必协和,其中也存在有悖情理、有争议的冤案、错判或局限性,是可供批判、可以不必奉为圭臬的;那些命意讲究、作答严谨的拟判,若能反映士人的综合素养与法律知识,成为展示时代风貌和法制文明的代表作,则是情事虽虚但有迹可循,引律说理则务求至善,此类对理想化的判决的追求,虽非通常意义上的“实判”,但依旧值得重视,其历史价值并不逊色;至于那些将法律通俗化的文学中,虽从情节到判文、从案发到结案,全程皆为杜撰,但描摹世态人情入木三分,更能打动人心,也更易于传播,可谓深得“艺术之真”,其虚构性不掩其在思想文化、社会观念及知识传播等方面的价值,亦不可视为空谈。 ↩
  5. “在散判的语言中,喜欢用典和对偶,句式喜用四六,注重声调的和谐与铿锵,也都是受了唐代骈判的影响。”杨育棠《中国古代判词语体风格变迁——从唐代的骈判到宋代的散判》,收入周庆生主编:《语言与法律研究的新视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 ↩
  6. 如学者研究指出:“唐宋判文是不同的时代环境与完全相异的功能和目的而产生的两种文体,其差别显而易见。不过,既然两种判文都是制判者对政刑案件——虽然有虚实之别——所作的判断,则制判者所坚持的情、理、法主张和法律思想观念自然有继承、延续和一致的面向……在坚持情理、法律、礼俗相结合的法律观,坚持尚宽仁、贵民心、遵法制、重礼等的秩序观,以及坚持‘合于事义’优先于‘合于法理’的司法观三方面,唐宋判文保持了法律文化的一致性和延续性。”张中秋、朱仕金:《从“文学”到“吏事”——唐宋判文演变的法律文化探析》,载《法学》2016年第6期。 ↩
  7. 例如在我指导的几位硕士的学位论文中所进行的民国判词真伪、优劣系列考辨中,往往可见,对判词伪作信以为真的读者,多以“辞藻华丽”“对仗工整”等作为评价判词质量的重要标准。参见徐华:《平襟亚编< 张船山判牍>中的五篇判词系伪作考》,沈阳师范大学2021届硕士学位论文;池贝贝:《考论平襟亚编< 袁子才判牍>》,沈阳师范大学2022届硕士学位论文;曹媛:《论民国出版清人判牍的内容与体例缺失——以平襟亚编<樊樊山判牍>为例》,沈阳师范大学2024届硕士学位论文,等等。 ↩
  8. 一方面,正面典型见多了,视之为常态,可能会反过来质疑诸家对骈判的批评意见是否过苛,另一方面,也可能正因为缺了一些对比参照,仅停留在对“骈判长于辞藻”的第一印象上,往往得其外形而失其神髓。 ↩
  9. 例如对如何认定“乔太守点鸳鸯谱”等明清小说故事之于明清法制实况的意义,又如民国人士编写的托言为清代名吏所作之系列“妙判”有无、有何价值等,学界多有探讨,也多聚焦“事实之真”“法律之真”“艺术之真”的关系及品鉴真实案例故事与法制文学作品所应坚持的准则方面。 ↩
  10. (唐)杜佑撰,王文锦、王永兴等点校:《通典》卷十七《选举五》,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428页。以下版本同。 ↩
  11. 《通典》卷十五《选举三》,第362页。是非、善体人情的相应优秀骈判例证来加以对照,试图总结“徒具形骸”与“形神兼备”的骈判各受哪些因素影响,揭示出具备一定的复杂性与争议点的合适案情,才是促使用典与修辞等骈判元素有机组合、有的放矢地发挥优势的助力,否则便容易流向故弄玄虚与空洞堆砌。这种思路,也可为今后分析唐至清以四六骈文撰写的实判,提供可能性。 ↩
  12. 如霍存福教授在《唐代判词中的实判——兼与拟判比较》(《现代法学》2013 年第6期)一文中指出唐代重视判词写作,以判词取才,“无论拟判、实判,好判词都广为流传”,“判词中的实判,是官员们对实际的行政、刑事、民事事务或纠纷所下的判断……实判所反映的公事与夺,是上至宰相、部司官、地方大员,下到属僚都须做的地方公务”。 ↩
  13. 如南宋洪迈对《龙筋凤髓判》和《甲乙判》两种唐代判文有差异化的评价,以及从二判对比重论及判词“蔽罪议法”的本质功能,参见霍存福:《张鷟<龙筋凤髓判>与白居易<甲乙判>异同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2期。 ↩
  14. “唐人集中多判词,其文率用骈偶,盖程序之文也。唐贡举有明法之科,考以四事,一曰身,二曰言,三曰书,四曰判。凡判试问目,试判两道,识达义理问无疑碍者为通,粗知纲例未究指归者为不通,唐以律令为取士之一途,以判牒为铨吏之一事……宋人判牍之体,与今人同。其以俪偶为工者,惟科举判词沿唐人成式耳……明人批判,亦以八股笔法为之。”许同莘:《公牍学史》,档案出版社1989年版,第97~193页。同为骈判,唐明试判实有区别,顾炎武评价,明朝以唐代吏部选人之法而施之贡举,“欲使一经之士皆通吏事,其意甚美”,奈何“此法止可施于选人引试俄顷之间,而不可行之通场广众竟日之久”。原因在于,唐代考判“假设甲乙”、构造一定的案情,而明代“止据律文”,虽然律条正文相比芜杂案例要“正大得体”,但据律作判“以五尺之童能强记者,旬日之力,便可尽答而无难”,考试若过于简单,甚至容易作弊,即考生预先“各记一曹”,临场“互相倒换”,“入场时每人止记一律,或吏或户,记得五条,场中即可互换。中式之卷大半雷同”,且民间“目为通弊”而朝廷“不行觉察”如此“名行而实废”的试判,“亦何以定人才之高大哉”。[清]顾炎武撰,[清]黄汝成集释,栾保群点校:《日知录集释》卷十六《判》,中华书局2020年版,第857-858页。 ↩
  15. 典型观点如:“法学一项,本来只靠考判而迫使士子稍加注意”,“科举考试中制义诗论表策都变得与法学无关,甚至明显应该根据法律而拟的判,也改成了以经义为凭的道德性判断,更不幸的是,到了清代中叶,这一项考试竟被取消了。法学既与考试出仕脱了节,士子怎么还会去学法律呢!”参见张伟仁:《清代的法学教育》,收入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2~ 174页;亦收入张伟仁:《磨镜——法学教育论文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
  16. 郑显文:《从敦煌吐鲁番判文看唐代司法审判的效率和质量》,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
  17. “讲读律令”条规定在明清律的“吏律· 公式”篇中,内容为“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等。其对官员习法、普法的启示意义,参见张晋藩:《明清律“讲读律令”的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 ↩
  18. 事实上,通晓条文固然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但并非全部。有过案例分析经验的人实际不难理解,要追求“准情酌理”“情罪允协”的理想境界,则在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寻找恰当连接,才是重中之重。 ↩
  19. 明代名臣陆深为官多年,对读律与执法积累了不少心得,但在家书中,却展示出了相当权宜的态度:称“五判略知律意,便可用事填去,以通畅为上”。[ 明]陆深撰;廖可斌主编、林旭文整理:《陆深全集》第二册《俨山文集》卷九十六《江西家书十一首》,复旦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053页。 ↩
  20. “制科用判,非取一日词章,实征将来吏治,故断罪处,必奉大清律文。但帖括家究心八股,既不能览全律,遂尔虚辞,是集袭取六曹定例,分晰注明,庶读者了如指掌。”周梦熊辑:《合例判庆云集》,收入杨一凡主编:《历代珍稀司法文献》第三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以下版本同。 ↩
  21. 一方面,将特定的律条与四六骈文的形式相结合,看似不难。另一方面,这种作品无异于包装成特定文体的法律知识复述,往往脱离了现实场景,即便视为律例解说,也是诸多注律方式中缺乏活力、不切实用的一类。 ↩
  22. 唐律除了设置专条处罚相应的违令行为外,还单辟一条“违令罪”作为兜底条款。《唐律疏议》所见“违令罪”凡8处。参见赵晶:《从“违令罪”看唐代律令关系》,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4 期。唐“违令”之条在唐律“杂律”篇中,规定为:“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此为《大明律 ·刑律·杂犯·违令》条所继承:“凡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清律仍之。 ↩
  23. 在实际运用中,“违令”“违式”“违制”及“不应为”等,通常作为考量罪之有无、刑之轻重的选项之一,往往具备一定的灵活性和“兜底”作用。也就是说,被判“违令”者,究其情罪,虽不乏共性,但更依赖情境。换句话说,想要用案例来考察说理能力的命题者,如果预设的唯一答案是“违令”,除非题目中给出相当多的提示,否则作答情况可能并不乐观。毕竟历史上,相似的违令之举,视行为人身份、行为时机、行为后果、令文具体内容等因素的变化,处理结果相当不同:皇帝宽纵,大事也可消弭为违令小罪,忤当权者,小事也可从违令上升为大祸。 ↩
  24. 明清此类律条规定在“吏律·公式”中,内容为“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等。 ↩
  25. 明清此类律条规定在“吏律· 公式”中,内容为“凡弃毁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若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斩。若弃毁官文书者,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事干军机钱粮者,绞”等。 ↩
  26. 明清此类律条规定在“吏律· 公式”中,内容为“凡官文书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等。 ↩
  27. 明清此类律条规定在“刑律· 诈伪”中,内容为“凡诈为制书及增减者,皆斩;未施行者,绞;传写失错者,杖一百”等。 ↩
  28. 明清此类律条规定在“刑律·诈伪”中,内容为“凡诈传诏旨者,斩”等。今某罔循法度,只恃聪明。令悬甲乙,曾经鸾禁。传来谟焕日星,竟以蠹书掷去。纵尺一之辈足惮,而朝三之诈难穷。五花徒判于群工,一札空颁于九域。 ↩
  29. 明清“服舍违制”律例规定在“礼律·仪制”中。 ↩
  30. 陈经济编《新刻湖洲注释弄丸判语评林》,收入陈维昭编校《稀见明清科举文献十五种》,复旦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
  31. 明清此类律条规定在“工律·营造”中。衣服有度,礼严染采之规;上下有章,郑谨使民之义。庶民被文绣,世道陵夷已极;倡优皆后饰,风俗颓败何堪?盖常服咸可遵行,而御物岂容擅造? ↩
  32. 会魁作答犹如此,其他考生,尤其是其中落第者的水平,也许就更加参差了。 ↩
  33. 《新纂四六合律判语》,《历代判例判牍》第四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亦可参考郭成伟、田涛先生点校的《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收明代“合律判语”。 ↩
  34. 明清此类律条规定在“礼律·仪制”中。 ↩
  35. 张楷:《律条疏议》,载杨一凡编:《中国律学文献》(第一辑)第2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
  36. 乡饮酒礼对主流价值观的塑造,主要表现在崇德、尊老、辨等三个方向上,通过以上方法来“塑造主流价值观,三者都指向构建一个长幼有序、敬让和谐的秩序或者说社群共同体”。参见陈煜:《乡饮酒礼的法律内涵及其现代价值》,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
  37. 正如前揭《弄丸判》中赖克俊作判虽有跑题之嫌,仍不碍其成为会魁,可见不但考生不讲究这一科,考官的精力与能力,也很难说恰当地分配到位了。 ↩
  38. “中国古代传世文献和敦煌吐鲁番文书所保存的唐代判例判文数量很多,涉及的法律内容非常广泛。透过这些司法审判文书,使我们对唐代的诉讼审判制度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有唐一代为了应对纷繁复杂的诉讼案件,对诉讼程序作了许多制度设计,对审判的效率和审判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一步推动了中国古代诉讼审判制度的发展”。郑显文:《从敦煌吐鲁番判文看唐代司法审判的效率和质量》,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 期。文中引用了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所收录的一个违背礼制的判文,即史婆陁被控案。 ↩
  39. 陈尚君辑校:《全唐文补编》卷一三○《阙名•史婆陁违法式判》,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599页。以下版本同。 ↩
  40. “遂使金玉磊砢,无惭梁霍之家;绮縠缤纷,有逾田窦之室。梅梁桂栋,架迥浮空。绣桷雕楹,光霞烂目。歌姬舞女,纡罗袂以惊风;骑士游童,转金鞌而照日。” ↩
  41. 唐律的相应规定在“杂律”篇中:“诸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茔、石兽之属,于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之。其物可卖者,听卖。若经赦后百日,不改去及不卖者,论如律。” ↩
  42. 如葛承雍在其《胡汉中国与外来文明(交流卷)》(三联书店2019年版)一书中即认为“史婆陀就是世居长安的粟特人。正因为唐王朝对外商持优惠政策加以保护,有时甚至给予特殊照顾,鼓励交易,每年冬季都要给‘蕃客’供应三个月柴炭取暖,所以胡商乐不思蜀,‘安居不欲归’。” ↩
  43. 高明士先生在《唐律中的“理”——断罪的第三法源》(《台湾师大历史学报》第45期)一文中列举不同时期的唐判数则,总结说明:“1.判文格式,不外为‘由事而理,由理而断’的‘正三段论’。此即判词中首先讲明案情事实,然后阐述理由,最后为结论。这样的法律文书,也符合人们一般的思路。2.判文对于罪行非只做有罪或有待进一步调查等结论,同时也包含审理过程,这是非常珍贵的资料。3.判词中的当事人,虽为虚构或代称,但案情本身有一定的真实性,对法史研究是有其价值,不可忽视。4.判文虽有阶段性差别,但判词仍着重于说理,甚少直接引用律文原文,通常只节略引述律意,或法意。5.说理部分,含情、理、法三要素。此即情、理两者仍是判断的依据,并非只作为文饰而已,其作用在于礼教,可说是汉代经义折狱的延伸”。 ↩
  44. (清)顾炎武撰,[清]黄汝成集释,栾保群点校:《日知录集释》卷十六《判》,中华书局2020年版,第857-858页。 ↩
  45. 正如郑显文教授《从敦煌吐鲁番判文看唐代司法审判的效率和质量》一文所指出的:李唐政权通过“试判”考试“提升了司法行政官员的法律素质,使司法人员养成了法律思维的能力。唐代司法人员在对案件进行认真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充分地考虑到了国法、天理、人情、不可抗力、公序良俗等方面的因素,最后提出令人信服的判决意见。唐代司法人员法律思维的养成,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提升了司法官员审断疑难案件的能力,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审判的公正”;“根据唐代判例判文的性质,可分为唐代司法机关对当时实际发生的案件所作的真实审判文书,以及唐代法律人员根据律令格式法律条文和此前的司法案例为考生参加吏部‘试判’考试而编写的虚拟判文两种模式。无论是唐代的真实判例还是虚拟判文,都是唐代司法审判状况的真实再现”。 ↩
  46. 例如有自选判牍存世,且出版后广为流传的晚清名吏樊增祥,他升任臬藩后,曾告诫下级,办案应务实,似乎对骈体的判词不以为然。如“判语俱用四六,若县公自撰,未免过劳;若幕友代撰,亦可不必。此可偶一为之,勿册册皆然、篇篇如是也”(《樊山政书》卷十一),“凡讲求吏治者,率禁用四六禀词”(《樊山政书》卷十五)但其实他在州县为官时,也不乏引经据典、四六对仗的炫技之作。如《樊山批判》卷一《批李毓林禀詞》:“据禀,柏树林潦池向有围墙门扇,严加扃繘,近为坊约私行启封,沦为溷圊。该处毗连黉校,诟可纳污,候勘明后补葺垣墉,重加封禁。该管乡地不事扫除,而反秽乱,亦候察明惩处。”将一起私自排污之事,描述得甚是文雅。作文能力,似乎是他有意无意展示才干的方式,也透露出时人对官员办案能力与综合素质的评判标准。正如其在任藩司时批咸宁县令月报词讼册,不但夸赞县令问案公允,还特别关注判词美中不足的“造句未工”,并加以修改,言语中颇为得意,“事莫繁于首县,尤莫繁于藩司,首县作四六,藩司改之,可谓好整以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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