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 查辰睿 校录*本论为 《法典论》 之一节。 《法典论》 第一节:绪论; 第二节: 编订法典之主义; 第三节: 议决法典之方法; 第四节: 法典之裁可; 第五节: 结论。
今先登第二节, 余俟续登。凡法律不能离社会而行。故法律之所规定,即社会日常所行人事之关系。此关系不因法律而生,不过藉法律之力以承认之耳。社会人事之关系,大半由于习惯。一国之习惯,有良有恶。编订法典者,必以保存良习惯,而矫正恶习惯为主义。而习惯之为良为恶,又因时代国情,及各人之观察点而不同。有甲时代以为良习惯,而乙时代以为恶习惯者;有甲国以为良习惯,而乙国以为恶习惯者;有甲学者以为良习惯,而乙学者以为恶习惯者。非谓习惯之良恶,无有标准也,亦视其用之者如何耳。
辨习惯之为良为恶,其标准有三:(一)此习惯有碍进步与否;(二)此习惯合于世界公理与否;(三)此习惯合于今日政体与否。何谓习惯之有碍进步?夫社会,“进化之物也,故编订法典必以促社会之进步为目的。”既以促进步为目的,自无偏重保守之理。况近世交通既便,尤不容一社会之习惯,与他社会翘然自异。故消息于保存及矫正之间者,不可不注意于有碍进步与否。试举婚姻一事为例。学者考其沿革,谓其初原始社会,凡一种族中女子,为一种族中男子所共有,可名为共同婚。其次掠夺他种族女子为妻,则为掠夺婚。再次各种族间交通已开,则以牛马等物为交易,而为卖买婚。至近世社会愈进步,渐悟以人身为卖买之非,变而为赠与婚。即男子娶妻者,得之女子之家长之赠与也。至今日欧美习惯,则全出男女二人之同意,而为共诺婚矣。其他如物权、债权,及亲族相续之关系,与公法上各种权利关系,细考其迹,无不各有渐次进步之阶级。当其历一级也,必尚留前一级之余意,而已渐开后一级之端绪。如今日吾国尚在赠与婚时代,而间尚不脱卖买余习,然已开共诺之风是也。故编订法典者,“当以法典为促进社会进化之物,而非以法典为保守社会旧习之具。”即凡社会已经过去之级,所有之习惯务必矫正之(如卖买人口及禁烟缠足之特颁禁令是也)。社会现在之级,虽不免尚有此习惯,然苟足以阻碍社会之进步者,亦不能不视为恶习惯而矫正之。至现在通行之善良习惯,而无碍进步者,固当保存矣。然犹不可以为满足。必有诱导进步之意寓其中,使有进化之余地。庶不失编订法典为社会谋进化之本意。此为辨别良恶之第一标准也。
何谓习惯以合于世界公理为标准?吾国编订法典之原动力,本含有外交上意味,则不可不与各国立法例相比较。各国立法例皆几经变迁,“而无不以公理为标准。故今日世界愈进步之境,吾决不能不切望其企及。”否则于国家存立上,及与各国交际上,必生窒碍。譬如一刑法也,各国最高之境,已达废止死刑,吾虽不能企及,亦决不可不减少死刑之适用,及矫正斩枭等惨酷之风。一民法也,各国已久采个人制度,吾虽不能弃吾家族善良之制度,而向来家庭拘束之习惯,不可不矫正也。又如商法,不可不矫正干涉扰累之习惯;诉讼法,不可不矫正刑讯及拖累之习惯。由此推之,“则凡世界公理以为良者,吾决不能独以为恶;世论编订法典之主义* 本文原载《法政杂志(上海)》1911年第1卷第2期。校录者简介:查辰睿,南京师范大学强化院。
界公理以为恶者,吾决不能独以为良。”必世界人人心理上所能共认,则推行时自无阻碍。此辨别良恶之第二标准也。何谓合于今日政体与否?吾国今日仿行宪政,即为政体之改革。因仿行宪政而编订法典,即有改革社会习惯以合于宪政之意。夫政体必藉法律以表见。未有以专制之法律,而行立宪政体者;亦未有以立宪之法律,而行专制政体者。如欲行立宪之法律,则凡含有专制性质之习惯,不可不矫正也。试举其例。立宪政体,君主不负责任也。一切行政,有大臣辅弼而负责任。故臣民对于君主,有致敬而无责难。因此而凡上书言事要求君主行某事或不行某事者,皆可谓不合于立宪政体之习惯也(故宪法不能认都察院之存在)。立宪政体,许人民在法律范围以内之自由,故凡非法苛虐之习惯,皆可谓不合于立宪政体也。立宪政体,以增进国民生计、谋农工商业之发达、奖励个人独立谋生为政策也,故凡迷信风水,及阻碍谋生之习惯,皆可谓不合于立宪政体也。立宪政体,以维持社会安宁为目的,故凡习惯于有碍安宁之事而放任之(如人命私和等),无碍安宁之事而干涉之,皆可谓不合于立宪政体也。
法律不能全反于习惯,而尤不能不合于政体。故凡习惯之与政体相冲突时,则宁反习惯而从政体。此反乎政体之习惯,即不能不视为恶习惯矣。况改变政体之际,一切政策,俱当用更新手段。编订法典,亦政策之一,尤不可不用更新手段,以一新国民之耳目。此辨别良恶之第三标准也。
夫法典编订之际,应慎选之主义。如以外国既有之主义言,其在一般法律,则有大陆主义、英国主义。其于特别法律,宪法,有君主主义,国家主义;民法财产编,有完全所有权主义、制限所有权主义;相续编,有分配主义、总领主义;商法,有助长主义、放任主义。然为各主义之前提者,莫如先辨明良习惯与恶习惯之区别,而善用其保守与矫正之方法。今吾国各种法典,尚在编订中,其已颁行者,仅刑律一种。然已有旧主义与新主义之纷争。窃谓欲辨新旧之是非,当以上述之标准为前提,而先辨其良恶。愿世之论法典者,一为平心研究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