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本期目录

论清代两起命案中的“勘验宜详”与纠纷解决

丨远史追尘丨论清代两起命案中的“勘验宜详”与纠纷解决

论清代两起命案中的“勘验宜详”与纠纷解决

期刊信息

2024年第1期 · 总第5期 / P.59

:作为案件审判中的关键环节,命案勘验在清代律例中虽有明确规定,但实效受复杂因素影响。本文以2《山右谳狱记》1和《道咸宦海见闻录》中的两起尸亲控诉妇女自刎系“身死不明”之案切入,探究地方官员如何通过现场勘查与验尸等环节,追求罪刑的妥拟与纠纷的解决。

正文

,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洗冤集录》),对于人命案件的审理,勘验是其中关键一环。本文所关注的《山右谳狱记· 自刎一案》

“类案”何以不同判?上述案件均经过了较为细致的勘验检查,综合各方面材料看来,似乎能够排除官员操守等因素对办案结果的影响。为此,要先介绍一下两位官员的生平。顾麟趾,陕西临潼人,约生于清乾隆中叶以后,嘉庆、道光年间曾于山西多地任州县官员等。《山西通志》将其收入“名宦录”,赞誉他“以诸生援例授知县,历宰壶关、孝义,调繁榆次。持躬廉洁,莅官严肃。所在市井无赖,闻风敛迹。尤长听断,明察若神……著有《山右谳狱记》行世,三县民多喜称述”。

《山右谳狱记》一书多次刊刻,光绪年间再版时,曾任职刑部“宦秋曹廿余载”后外放地方“司谳局事繁责重”的方连轸评价此书“所记皆身亲审断汇案,虽止十余起,而于两造情伪、证据虚实,以及诪张变幻、疑义百出者,罔不发覆摘奸,可师可法”。

张集馨,江苏仪征人,道光九年(1829年)中进士后在翰林院供职,后由道光皇帝“特简”外放为山西朔平知府。3

比较二人的基本情况及履历,列表如下。论清代两起命案中的“勘验宜详”与纠纷解决人物 顾麟趾 张集馨籍贯 陕西临潼 江苏仪征出身 诸生 进士生卒 不详 生于嘉庆五年( 1800 年),卒于光绪四年(1878年)

地方任职经历晋阳、夏县、壶关、孝义、榆次、襄陵、临晋等知县,隰州知州历任山西、福建、陕西、四川、甘肃、河南、直隶、江西等省的知府、道员、按察使、布政使、署理巡抚等职相关作品 《山右谳狱记》《道咸宦海见闻录》在顾麟趾办理的案件中,勘验过程由官员亲自到场,通过尸身“手指微握,似持刀状”、“两眼微开,眼睛右瞟”等细节来判断死者确系自刎,最后得出“案本无奇”的结论,这使得案件在短时间内得以定论,杜绝了尸身亲属反复控告、制造纠纷的可能性。相反,第二则案例经过多次上控,最初的勘验过程并没有详细记载。虽后续接手此案的官员认为初审并无不妥,但尸亲一再上控,案件屡审不结,僵持不下,耗时甚久,受累者众。但凡接手该案的官员,无不苟且、推诿。张集馨介入时,面对的更多是僵局和困境。但也正由于此前官员的窘迫提供了某种程度上的“试错”与教训,张集馨深思熟虑后抽丝剥茧,重新找到了结案的良机。即是说,面对相似的妇女自刎后尸亲控诉“身死不明”纠纷,两位官员虽有身处层级、介入时机等方面的不同,但在办结案件、平息争端的主观意愿上,应是别无二致的,在将勘验结论作为定案基础等方面也有共识。因此,两案的差异,可视为相似的结案、解纷意愿和勘验方法与相异场景、资源等要素的具体碰撞。有鉴于此,本文将围绕两案中“勘验宜

详”的成效展开讨论,探究地方官员在命案勘验和纠纷解决中的具体作用。二、《山右谳狱记》中知县“勘验宜详”的结案成效顾麟趾在《山右谳狱记·自刎一案》自叙,他在山西榆次任内,办理一起妇女死亡,死者亲属(简称“尸亲”)告官控诉她“身死不明”、暗示死者丈夫(简称“尸夫”)有重大嫌疑的案件,5

此案被顾麟趾认定为妻子“因与夫反唇,顺用剃刀自割项下”的自尽之案,夫妻争吵、妻子自刎,“案本无奇”,即在法律适用上无甚争议,但在案情上“诚可怪也”,即有些情况令当时不在场的“尸属”(很可能是死者父兄等“娘家人”)起疑并呈控。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有违常理的现象:第一,伤痕轻重反常,“收手重于起手”。自刎之伤,“自左耳根直抵右项颈骨”,但依《洗冤集录》所总结的经验,应当是起手重,收手轻,死者之伤则相反。第二,尸身位置反常,“刎自屋中,毙于檐下”。死者如果是自刎后倒下,便不能够来到屋外。若尸身出现在檐下,则与屋中自刎的说辞发生矛盾。总之,命案现场只有夫妻二人,旁无见证,妻子已死,所谓的自尽经过,完全来自丈夫的供词,且供词与死者的致命伤、尸身位置等难以相互验证。其他尸属疑心、控诉,实属事出有因。

当然,对于上述疑点,死者的丈夫也给出了自己的解释。“据尸夫供称,其妻斜坐炕沿,用剃头刀刮面,伊在其妻身后坐论家务,因而口角,其妻生忿,顺用剃头刀自刎。伊惊见,急掣其妻肘,欲便夺刀,讵刃已及颈肉,刀随肘转,伤反深长。伊见血出心悸,手未及松,身向后退,闪出门外,其妻尸身亦即乘势带倒檐下”。也就是说,据伤痕判断的“收手重”,并非是由于自刎者的自行收手,而是丈夫想阻止妻子,但夺刀为时已晚,事与愿违,“伤反深长”。至于尸身倒在檐下,是由于丈夫夺刀未果,慌张后退,“闪出门外”,因“手未及松”,将尸身带出。

作为榆次知县的顾麟趾,倾向于认可尸夫所言死者就是自刎身亡、“实无他故”的供述,所以在勘验中,尽可能对上述疑点进行解释。一方面,他“验试死者右臂弯曲,可以扶到起手伤处,手指微握,似持刀状,两眼微开,睛向右瞟,确系自刎有人在右掣夺之情形”。他注意到尸体的“持刀状”手势和“睛向右瞟”,以此支持尸夫的夺刀救人之说。另一方面,他“勘得死者住房一间,进身浅狭,除设土炕之外,地余无几。查自炕沿下起,至槛外,滴有一带血迹”,即通过强调住房狭窄,来承认屋中自刎者被带出门外的可能性。

换言之,如何采信尸夫的说辞、消除尸夫的嫌疑,是顾麟趾办结此案的核心努力方向。按照《大清律例》“夫殴死有罪妻妾”律条,夫殴、骂妻,妻因而自尽身死者,夫勿论。“凡因事(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审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的“威逼人致死”律,6

《山右谳狱记》中虽然未记此案最终判决结果,但从顾麟趾将勘验作为办案关键、以无冤作为办案目标的行为逻辑来看,可想而知,知县力主丈夫无责,尸属只能撤诉,案件也就此完结。顾麟趾既然将此案列在他判案的自选集中,应该是当时办得颇有自信之案,或可推断,此后也无人掀起波澜。

然而,顾麟趾能迅速了结一起妇女因婚姻纠纷而自尽之案,并不代表此类案件的办理都能够这样顺利,也不意味着顾麟趾等官员用心、擅长的勘验手段足以处理此类命案纠纷的“万灵药”。另一起同样发生在山西省的案件,由于死者父亲身份之特殊、态度之坚决等变量的存在,使得案件久拖不结,呈现出更多的复杂性。

案是道光十八年张集馨办结的山西平定州郭嗣宗的控告,与上章中的案件颇多相似之处,例如妻子用来自尽的工具都是家中常备的供男子理发用的剃头刀,案发现场都留下了多处可疑血迹等,更重要的是,在场的丈夫提供的“剃刀自刎”供述,也不被死者的其他亲属所认可,因而涉讼。但在这起郭嗣宗控告女儿身死不明的案件中,张集馨是以署太原府即知府的身份施压并亲自过问省级官员交办给太原知府该案的,换言之,此案并未在平定州当地办结,而是因郭嗣宗拒不认可当地的勘验结论,屡次上控,久拖未决。案情相似的妻子自尽、丈夫受疑,但张集馨办案记录中保留了更丰富的细节,也体现了更多的疑难问题。

张集馨和最初承办此案的平定州知州一样,都倾向于认同在场者的说法,即死者因家论清代两起命案中的“勘验宜详”与纠纷解决庭纠纷而负气自杀,与旁人无关。他这样叙述案情:“郭有女嫁州民某童生家,生子四岁,一日,子于窗前哭闹,童母嗔其媳绝不照应,郭女挺撞,出言不逊,适童自外入闻之,拳殴郭女肩胛,郭女撒泼,用剃刀自刎。童母子惊慌,扶至炕边,用鸡皮蒙补,而气嗓已断,随即殒命”。7

之所以对死者家事言之更详,是因为现场的情况关联勘验结论,也影响到对罪之有无、刑之轻重的判定,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张集馨的叙事兼具给案件定性的功能,因此句句有所指。省级官员之所以对一起自尽案件如此关注,究其原因,是控告者郭嗣宗兼有“利害关系人”(死者至亲)与“懂行之人”的身份,及其对案件处理进程的密切关注和对官方给定结果的始终不满,给当时的官场中人造成了压力,“倒逼”了山西省各级官员对待该案小心翼翼、不敢轻忽。

我们先看能与勘验结果相互印证的情节叙述。第一,在剃刀造成的致命伤上,伤痕“入重出轻,实系自刎”。第二,尸体上“肩胛有拳伤二点,令童比验相符”,也就对应着死者丈夫自叙的“拳殴郭女肩胛,郭女撒泼,用剃刀自刎”。

不难看出,两点勘验结论,是有利于或无碍于死者丈夫脱罪的。妻子既然被认定是自尽,那么即便她是因为被丈夫殴、骂而轻生,也不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这是前述“夫殴死有罪妻妾”律条中所明言的。且“拳伤二点”,即便属于“青赤肿为伤”,但未达到“折伤”程度,所以无论妻子是否自尽,造成妻子轻伤之举,都尚未超越夫权的行使界限,即“妻妾殴夫”律所言,“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

非但如此,在场者,即死者的丈夫与婆

一方面,死者的死因,不仅是夫妻争吵所致,还要放在婆媳关系中被评判。死者被描述成是先顶撞婆婆,再被丈夫管教,最后撒泼自尽的。而她顶撞婆婆这一点,是由在场生者提供的,即无异于从道义和法律上为她铺就了“咎由自取”的死路。根据“骂祖父母父母”律条:“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告,乃坐。”8

另一方面,当时在场的,除了死者的四岁幼子,就只有她的丈夫和婆婆。在两位成年在场者的叙述中,妇女自刎之后,丈夫、婆婆把她“扶至炕边”,还找来鸡皮覆盖她的伤处,怎奈她“气嗓已断,随即殒命”。这样来看,在场的亲属不但并无过错,而且还努力施救,想要挽回自刎者的性命,可谓尽到义务、仁至义尽了。

然而,这些供述,或许可以打动地方官,但未必能令其他死者亲属买账。尤其是当时不在现场,事后搜集情况,不肯轻易打消对女婿的质疑的郭嗣宗。案发之后,从死者丈夫,到官吏、仵作,均如临大敌一般,谨慎小心应对,正是由于郭嗣宗的不满。他们的担忧也确有必要,尽管“官吏刑仵皆闻郭名,相验极为详细”,但验尸得出前述“自刎”“拳伤”结论后,作为死者父亲的郭嗣宗,不肯签字画押,而是“不具结,官验未毕,已于喧喝时遁去”,并赴省具辞上控。诉状内容,与平定州的官方勘验结论针锋相对,要点大略有三。

第一,在造成致命伤的方面,郭嗣宗两次反问:“查《洗冤录》所载,自刎者入重出轻,今细阅伤口,入重而出亦重,何也”,“又自刎者右手弯曲,今细阅两手皆弯曲,何也”。第二,在还原现场的方面,郭嗣宗的质疑更多。(1 )从血迹来看,自刎伤重,应立刻倒下,“伤重如此,断不能再行挪步,今看血迹数处,并炕边俱有血迹,何也”。另外,“血迹只该流在尸身,不应其母子衣上亦有血痕”。(2 )白昼自刎,应是“速死”,除伤口外,尸身服饰应当一切如常,“自刎既云甚重,必然立时殒命,今衣斜发散,何也”。

(3)他之所以要列举多重疑点,是为了削弱死者丈夫、婆婆供词的有效性:“所云用鸡皮掩补,母子同扶等情,安知非有装点情节”。但他用语灵活,如“何也”“安知”等,只是尽可能多的指出疑点,并不直接给出定论。

第三,也是郭嗣宗“节外生枝”的上控策略,即将矛头从对准女婿,顺带也指向了初审的官吏,釜底抽薪般地质疑勘验结论:“州官年幼,初次署事,相验惟凭刑仵喝报”。所谓“所填尸格与自己所填不同”,应是官员在验尸现场,允许仵作喝报死者伤口“入重出轻”,而郭嗣宗作为死者父亲,也能靠近尸体,自己“细阅伤口,入重而出亦重”,将此类不符之处,按照验尸格式来自行记录,供日后上诉使用。

郭嗣宗的控词,在张集馨看来,纯属讼师伎俩:“郭明知其女死由自刎,故词中不下一被人杀害定语,而遍设疑阵,即将来水落石

出,伊并未控人谋害也。讼师之技巧哉!”讼师郭嗣宗的这些举动,无疑大大超出了普通民众充当“尸亲”时的能力范围。清代地方的讼师能够通过操纵越诉案、上控案、京控案等直接破坏正常法律秩序,形成对下级司法机构的牵制。10

然而,郭嗣宗的控诉,看似穷追不舍、咄咄逼人,但其中不乏虚张声势的成分。郭嗣宗虽然敢于兴讼,但毕竟官民有别,他的功名已因之前讼事而被褫夺,并不敢直接冲撞官威;虽然敢耍手段,但毕竟败诉要承担风险,一旦被判诬告反坐、被认定为讼师,难逃处罚,也就不敢公然对质。对这些情况,张集馨了然于心,也就不难恩威并施,当堂施压,使得郭嗣宗自乱阵脚。

其一,郭嗣宗多次上控,呈词中每每提及死者伤痕的蹊跷之处。但张集馨对比了历次控词,“细核全卷,郭所控词颇有棱缝,即可从此根求”,于是转换思路,反过来质疑郭嗣宗的诚实性:“我今问汝:初词臂伤一处,第四词则又添出臂伤二处,伤痕可随时增添耶?”这样提问,也是敲打郭嗣宗,小心被揭破讼师身份:“汝故作疑阵,欲难问官耶,抑欲自造讼师手段耶?”其二,既然已批评了郭嗣宗告状“伤痕可随时增添”,张集馨便也不妨再全盘否定他私下填写的所谓“尸格”的价值:“尸格是刑部颁发图样,验官当场朱笔填写,随题咨部。汝系何人,乃云亦填尸格耶?”郭嗣宗如何通晓《洗冤集录》,即其法律专业素养之高下,是一回事(而且出众的法律技能可能刚好暴露他论清代两起命案中的“勘验宜详”与纠纷解决的讼师身份);但他并不具备如平定州“官吏刑仵”那样的公职身份,也就没有资格自填尸格,更没有理由以私人版本的尸格来挑战官方版本。张集馨重点强调这一点,就是对郭嗣宗质疑平定州勘验结论的有力回击。

其三,郭嗣宗曾受刑责、遭到发配,如今还乡,自然也不愿意重蹈覆辙。张集馨抓住郭嗣宗的心病,处处以“法办”“审讯”“责一讼师,何惧之有”相威胁:“词中情节,汝若支饰,自罹于法”,“余今不多说,但问汝一句,汝女若系自刎,汝即具结了案;若系被杀,汝即具结,余提尸棺到省检视,如验非被杀,即将汝平素行止及借命扰累各情,详请奏交刑部审讯”。郭嗣宗节节败退,“词曲支吾。余喝掌责”,“郭气稍慑,始肯完案”,也就是承认其女死因为自刎,“具结了案”。

至此,拖延多年、拖累多人的“平定州讼棍已革生员郭嗣宗,借其出嫁女自刎案,京控三次,省控四次,钦差行辕控二次,由院司发交太原府讯,拖延四年,委员及王守皆不敢撄其锋”,总算告一段落。此案中平定州官吏刑仵同样进行了详细勘验,但办案中的曲折远比顾麟趾多。类似的案情、相似的勘验过程,结案的难易、迟速则相差悬殊,何以至此,值得思索。

余 论嘉道时期发生在山西民间的两起妇女自刎、尸亲控诉命案,呈现出类案异判的状态,因此在纠纷解决的成效与验尸制度的运作等方面,都值得进一步对比分析。一方面,无论在常规的诉讼中,还是在复杂的纠纷解决中,对案发现场和尸身伤痕等的勘察与检验,虽然不是定案的唯一决定因素,

但“勘验宜详”仍具有重要意义,是辨冤定案的前提和底线。顾麟趾办案能够速结,“勘验宜详”即充分的调查取证和“一验即明”,是关键环节。例载,“遇告讼人命,有自缢、自残及病死,而妄称身死不明,意在图赖诈财者,究问明确,不得一概发检以启毙窦”,确有检验必要的“斗杀、故杀、谋杀等项”,州县正印官应在检验之前,“详鞫尸亲、佐证、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何伤何致命之处,立为一案”,再将掌握到的情况与实地检验相印证,“随即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报”,并要求在官员主持下,“公同一干人众对质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发变之伤也要详辨,“不许听凭仵作混报拟抵”。也就是要求官员实质参与检验,通过事先问供等方式,掌握基本信息,在检验现场占据主导,避免被仵作蒙蔽,实现检验结果的准确和办案的无冤。顾麟趾办理榆次命案的全过程,都谨慎地遵循了上述要求,其勘验现场、检验尸伤等,均有力支持了尸夫的“妻为自刎”供述,正如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评析此例时所言“若未殓之前,则一验即明”。11

在郭嗣宗的控告中,初审时平定州官吏、刑仵的作为,其实也皆与律例相符。案发后,死者丈夫迅速赴州,“恳请相验”,实则14依照“检验尸伤不以实”条例,“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安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即有些自尽案件本可申请免检,但死者夫家根据郭嗣宗的为人,预判了岳父不肯善罢甘休,宁愿请求官府来验尸,以确证己方的清白。12121212

另一方面,“勘验宜详”是前提,但纠纷解决的成效,还受更多复杂因素的影响。“妇女自尽”之案审结的迟速,与“尸亲”控诉的意愿、能力等都有关系。相比顾麟趾任县令时承审并顺利勘验、迅速审结的,张集馨署任首府时所面对的是尸属手段老辣而多次兴讼、令各级官员均畏难退避、案件久拖不结的窘境。

郭嗣宗凭借其“尸亲”地位,拒不承认官方检验结论,便为上控留出了余地。13

想要翻案,需要由另审官员跨县、跨府甚至跨省带领其他仵作重新检验”。

署事,相验惟凭刑仵喝报”等。也就是说,郭嗣宗的“遍设疑阵”举动中,除了质疑在场的母子涉嫌“装点”、说谎串供等,也暗示刑仵的勘验和“喝报”存在纰漏、对承审官员形成了误导。从该案的走向来看,虽然至张集馨接手此案时,郭女应该已经葬于家乡,否则张集馨不会以“若系被杀,汝即具结,余提尸棺到省检视”即开棺验尸来给郭嗣宗施压,但数年间郭嗣宗已经“京控三次,省控四次,钦差行辕控二次”,导致“拖累数年”,初审的刑书、仵作中“有死于省城者”,证人“王举人两科不能会试”,也就是说,虽然不能“违例三检”,但平定州的刑书和仵作仍然因郭嗣宗的屡屡上控而频繁赴省,身心俱疲,乃至有人送命。郭嗣宗的诉讼策略、法律知识及社会资源等,都有别于一般的“尸亲”,15

16161616相比之下,顾麟趾没有多渲染以亲属“身死不明”为由告官者的身份,在他主导的勘验论清代两起命案中的“勘验宜详”与纠纷解决中,告状尸属应该是并无更多资源和盘算,所以才能顺利以自刎定案,17

其实,从小读律作状、长大以此为生的郭嗣宗,不可能不知道“其婿无罪可科”的道理,但道理虽如此,痛失爱女的他心里未必能接受,所以他为了向女婿施压,不惜对验尸结果

横挑竖拣,不惜打起旷日持久的官司,向多个机构提起控告,就成了某种“无理取闹”的处事方式。而臬司利用“不应为(轻)”规定,让死者之夫多少承担了一点刑责,实质性地对这名童生的前程造成阻碍,不失为某种“按闹分配”的对策。18

当然,能力与意愿,不能割裂开来。不甘心坐视“杀人不偿命”的尸亲,不在少数,但能不依不饶、付诸行动者,不仅有决心,还要有能力,而且要具备的还不是一般的能力。否则,面对厉害的对手,19

20一计不成,就只能偃旗息鼓。可以说,郭嗣宗凭借其知识和资源、利用制度与官场,能将一起在礼教和法律上均本无疑义的“妻自刎,夫无责”之案,闹得难以收场,已然冲破了常规框架,成为了特例。虽因张集馨的强势干预,使得郭嗣宗并未完全达成目的,但这种复杂特例,与凭借“勘验宜详”即顺利结案的典型情况一样,都值得我们注意。■

注释

  1. (清)顾麟趾:《山右谳狱记》,癸酉(1933年)嘉平冬饮庐刊,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94辑,文海出版社影印,第105—106页。以下引用版本同此,不另说明。 ↩
  2. (清)王轩等 :《 (光绪)山西通志》卷111《名宦录·守令•国朝•道光》,三晋出版社2015年版,第5114页。 ↩
  3. 丁名楠:《介绍〈道咸宦海见闻录〉》,载《近代史研究》1981年第1期。 ↩
  4. 汪雄涛:《清代司法的中层影像:一个官员的知府与臬司经历》,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内容摘要:作为案件审判中的关键环节,命案勘验在清代律例中虽有明确规定,但实效受复杂因素影响。本文以《山右谳狱记》和《道咸宦海见闻录》中的两起尸亲控诉妇女自刎系“身死不明”之案切入,探究地方官员如何通过现场勘查与验尸等环节,追求罪刑的妥拟与纠纷的解决。 ↩
  5. 一般而言,妇女身死,“尸亲”一词同时涵盖了她的血亲与配偶等人。但当配偶存在杀人嫌疑时,她的“娘家人”与“婆家人”往往呈现为对立状态。提起控告的“尸亲”往往限于“娘家人”,如死者的父母、兄弟等,此时“尸夫”便成为了被怀疑、被指控的对象。当然,为了洗脱嫌疑,尸夫及相关的“婆家人”(死者公婆等),也会提供己方的说辞与证据。当死者在夫家殒命时,尸夫一方,对案发的场所及经过等的了解、掌控程度注定是更深的。 ↩
  6. 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第465页。《山右谳狱记》中虽然未记此案最终判决结果,但从顾麟趾将勘验作为办案关键、以无冤作为办案目标的行为逻辑来看,可想而知,知县力主丈夫无责,尸属只能撤诉,案件也就此完结。顾麟趾既然将此案列在他判案的自选集中,应该是当时办得颇有自信之案,或可推断,此后也无人掀起波澜。 ↩
  7. (清)张集馨:《道咸宦海见闻录》,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40-42页。以下引用版本同此,不另说明。 ↩
  8. 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第504页。 ↩
  9. 依据如“夫殴死有罪妻妾”律中的“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杀死者,杖一百” 规定等。婆,还共同编织了体现死者忤逆不孝、生者努力抢救的一系列说法,应该是想更彻底地在道德层面也免责,将女子在夫家自尽身亡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 ↩
  10. 林乾:《讼师对法秩序的冲击与晚清严治讼师立法》,载《清史研究》2005年第3期。出,伊并未控人谋害也。讼师之技巧哉!”讼师郭嗣宗的这些举动,无疑大大超出了普通民众充当“尸亲”时的能力范围。清代地方的讼师能够通过操纵越诉案、上控案、京控案等直接破坏正常法律秩序,形成对下级司法机构的牵制。(1) 郭嗣宗越有巧计,地方官越难办。郭嗣宗令当地官员和百姓忌惮,正是由于他做了多年讼师,虽曾受处罚,但斩草未除根,他在侥幸生还后越发狡猾。换句话说,郭嗣宗对如何设置耸人听闻的告状理由,以及如何逃避官府追责,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
  11. 胡星桥、邓又天:《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64页。但“勘验宜详”仍具有重要意义,是辨冤定案的前提和底线。 ↩
  12. 死者的丈夫不敢亲自给岳父送信,而是拜托路遇的郭家邻居王举人“顺路到郭家告知其女病重”,恐怕也是认为只有亲身“赴州禀报”,才能争取时间,掌握先机,让知州尽早了解事情的原委,以便顺利完成检验,应付郭嗣宗的发难。 ↩
  13. 清代官府以“输服”为检验终结要求,为了追求“输服”而“重视异议,容忍上控”。参见茆巍:《论清代命案检验之终结及借鉴》,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2期。 ↩
  14. 郑小悠:《清代的案与刑》,山西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28页。 ↩
  15. 这其中还包括他母亲利用年老、妇女等身份介入诉讼,给官员的审判增添更多的变数,其中可能存在某种家族式的诉讼策略。 ↩
  16. 鉴于郭嗣宗声名在外,气焰嚣张,署任太原知府的张集馨选择以强硬态度应对,这在当地官员中是绝无仅有的。张集馨反复强调,对郭嗣宗,地方官的一贯态度都是“甚畏之”;其女自尽后,“官吏刑仵皆闻郭名,相验极为详细”;郭嗣宗屡次上控,“此案无员敢于承审,即首府王有壬亦置之高阁而已”;即便是张集馨当堂揭穿郭嗣宗讼师伎俩,喝令掌责,承审的靳令也“大惊,恐其被责而心不能甘”;甚至在张集馨令郭嗣宗具结之后,臬司还是挖空心思,薄责尸夫,“畏郭翻控”。 ↩
  17. 有盘算而无资源的尸亲,在《杜凤治日记》中即有一例。杜凤治查案认为,“死者因通奸而被捉奸,在逃跑中投水身死,本就理亏”,据此迅速结案,死者之妻认为“死当其罪”,不愿再生事端,但死者之弟仍伺机去别处控诉,意图讹财。杜凤治称,“如予自收,定重责之”。也就暗示死者之弟是无法与官长相抗衡的。参见张田田、周航、曹媛:《晚清官员如何办理涉奸命案——以<杜凤治日记><樊山批判>中两案为例》,载《文脉》2023年第4期。 ↩
  18. 这种“媚郭”之举,表面上并不涉及经济利益,相当于使郭嗣宗虽然输了官司、却能“泄愤”即出一口气。因此,郭嗣宗施展“讼师巧计”,是否有图财之意,在张集馨的叙述中是不明朗的。 ↩
  19. 因对手强大导致尸亲选择撤诉的,如《红楼梦》第四十四回“变生不测凤姐泼醋 喜出望外平儿理妆”里提及的仆妇自尽与主家应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死者家属以告官相威胁的博弈。林之孝家的“悄回凤姐道:‘鲍二媳妇吊死了,他娘家的亲戚要告呢’”,她替主人分忧,自称“我才和众人劝了他们,又威吓了一阵,又许了他几个钱”,满以为这样息事宁人可以令凤姐满意,但凤姐精明,有恃无恐,宣称“有钱也不给,只叫让他告去……他告不成,我还问他个‘以尸讹诈’呢”!如果官司真打起来,以当时贾府的威势,死者娘家人未必占得到便宜。不过,贾琏还是倾向于花钱平事,死者的娘家人和丈夫分别得了银两,也就都认下了死者是自尽、与旁人无关这个事实了。一场风波就此消弭,也就走不到如顾麟趾初审详细验尸、张集馨摆平上控等后续阶段了。曹雪芹等著,脂砚斋等点评:《红楼梦》,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306页。 ↩
  20. 因官员精明而打破讼师阴谋的,同样以顾麟趾自述其侦破并办结的一则“张种德指控族人窃去衣服银两一案”案件为例,太平庄武生“张种德有祖遗坐东向西前后院住房一所,其妻已故,同其子张积玉、媳张郝氏住前院,将后院典给族人张俊德居住”,指控族人张振兴窃其家及其同居族人张俊德衣服、银两。顾麟趾在勘验失窃现场时就注意到“张俊德母子反复相看,复彼此窃笑”、发现破绽后,提讯张郝氏到案,她“对质之下,口似悬河,案几乎为其辩脱”,甚至在查获赃物后,她“词虽穷,犹捏称窃情系其小姑车张氏夫妇所为”。车张氏供称,“遂同嫂往窃,因腰门上锁,敲扭不落,嫂即立于石磨上,将伊抱送上墙,伊从墙角所竖木椽上,溜下后院,扭落门箱各锁,拣窃银器并绸缎棉夹女衣三十余件,分作三包,抛过腰门,嫂皆运藏屋内”,也就是两名妇女共同作案。顾麟趾通过查获赃物、提讯人证、当庭对质等方法,使真相大白,“张郝氏知无可遁,旋亦吐实,案得定谳”。事后得知,“张郝氏之父、车张氏之翁,皆素以刀笔营生者”,他因而庆幸自己,若非高效结案,必留后患:“幸余一堂讯结,否则三家已定议以苦累事主、刑求妇女上控矣”。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