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所采取的证明责任体系与证明责任的主客观双重含义长期以来,证明责任被各国誉为“诉讼之脊梁”,在刑事诉讼法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成为了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着眼于其发展过程,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中,证明责任经历了从提供证据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主客观双重证明责任的长期演进过程。主观举证责任亦称提供证明责任,诉讼方应当对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事实举证,是面向诉讼最终目的的举证过程;而客观证明责任亦称判定责任,它是指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处于真伪难定的情况下,应由某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一种程序法规定。
任之间的矛盾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出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3
首先,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在西方所普适的无罪推定原则与其在罗马法基础上形成的举证原则,中国不可能全盘移植。笔者认为,尽管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诸多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12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定罪权和第195 条所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起诉等法律条文,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精神,但就其本质而言,这些法条与国外建立在原始无罪推定原则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所采取的司法标准仍有较大区别,不可一概而论。
与此同时,在中国立法机关所公布的法典、单行法条、政策文件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中,并没有使用过标准的“无罪推定式”的表述,在刑诉法层面,“不能确定有罪”和“推定为无罪”两种表述并不能完全等同。进一步而言,“不能被确定有罪”的含义是在判决宣告之前不能认定其有罪,被告人可以有罪、可以从疑、也可能无罪,是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只能称其为“犯罪嫌疑人”,在哲学中可以被称为“皮罗状态”;而“推定为无罪”是指在在案件最终做出判决之前将被告人视为无罪,无需其对自己的清白作出任何的证明,也即无罪推定原则的现实化。与此同时,无罪推定原则的根本保障机制——沉默权并没有被中国法律所确认,正相反,在中国现行的多部法律中都有规定,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涉案人员在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即否定了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西方基于“无罪推定”和“谁主张,谁取证”两原则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所形成的资产阶级司法审判体系,并不能完全移植应用于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由于举证原则同时涉及到了权利与义务这两个法学的基本范畴,所以无论是从保障人权、司法效率还是法律价值等法理层面的司法追求出发,还是就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国情的司法实践与立法传统而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某些特殊情况下,赋予被告人一定的举证权利,既可以有效保障基本人权、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又可以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原则和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被赋予一定的举证权利已然逐步成为了各国司法和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如:英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胁迫、挑衅、精神失常等具有积极抗辩事由的特殊情况下,赋予被告人一定的举证权利;美国的《模范刑法典》、《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及其各州所制定的法律,在实际上也形成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由于事实认识错误、正当事由、醉酒、精神失常、精神疾病或缺陷、警察圈套等具有责任阻却事由的特殊情况,应当赋予被告人一定举证权利的司法原则或者判例。4
案件中,被告人不是出于妨碍治安或侵害他人的身体或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等目的,可以赋予被告人一定的举证权利来进行辩护。笔者认为,从举证原则的本质出发,无论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还是大陆法系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都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提供可靠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证实原则);其二是当案件真相不明时,控诉人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无罪推定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举证原则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肯定被告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被赋予一定的举证权利,便只涉及了对说服责任的分配;换句话说,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有着为了自己的法益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辩护或者抗辩的权利,当控诉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辨别真伪时,控诉方仍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赋予被告人一定举证权利,本质上并没有改变双方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背离有着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所衍生出的举证原则。在司法过程中,赋予特殊情况下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被告人一定举证权利,既符合中国的社会主义司法体系,又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被告人更大的辩护权利,并且大幅度提高了司法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
,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起源于古罗马发达的私法体系,而随着近代立法、司法、行政过程中国家对市民社会的介入,导致了公权对私权的渗入与压迫,采取私法体系中形成的举证原则,便可以有效制约国家公权力、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符合保障人权的时代发展趋势。接上文所述,举证原则同时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证明责任探究涉及了权利与义务这两个法学的基本范畴,“举证”既作为一种权利,又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于诉讼过程中,在特殊情况下将部分举证权利分配给被告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是一种保障基本人权、提升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有效方式。
,由于传统文化、社会文明、法律普及程度等影响法律文化的社会基本元素的不同,各国的法律体系都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常常出现强行仿照西方法律体系、机械遵守“谁主张,谁取证”原则的现象,造成了许多悲剧性结局。
从法的公正原则出发,掌握证据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属于公诉案件,作为控诉方的一方是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控诉方与被告人搜集证据的能力存在极大的差距,代表国家的公诉人长期默认负责举证。在公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代表国家司法力量以行使公权力,有权调动国家机关搜集证据,在人力、物力和取证技巧各方面都具有突出的优势和举证能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更加容易掌握真实的证据,从法理层面出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的公正原则肯定了将证明责任赋予控诉方。但是,对于“无意识行为、精神病、病理性醉酒、认识错误、基于挑衅、胁迫、有正当理由等”5
违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违背效率原则,最终结果很可能是在国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之后,也并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不仅降低了司法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存在着司法错误的可能性,成为一种僵化的形式主义司法。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过程所采取的举证原则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充分考量控诉方和被告人的取证能力、取证难易程度、取证成本和取证效率等现实因素,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基于公诉机关承担主要证明责任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有限地赋予被告人部分举证权利,显然是更加符合高效司法、人道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合理选择。
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6
与此同时,近年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贪污贿赂、毒品走私、恐怖主义和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日益猖獗,网络犯罪、新型诈骗、洗钱等新型犯罪也层出不穷,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侦破难度越来越大,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日益严重,发达的网络加强了犯罪的社会影响力,增加的犯罪危害和增加的犯罪影响力相结合,使得国家司法机关难以抵御舆论的冲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难以有效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导致了舆论干扰司法的现象。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有严打、扫黑除恶等阶段性、政策性的专项活动,但我国刑事司法始终贯彻着“宽严相济”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长期严格把握尺度,力求在严守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既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又可以使得社会各界满意。放眼全世界,将刑事司法原则同时作为立法原则和举证原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例如:英国作为一个司法体系完全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上并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沉默权制度的典型西方国家,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恐怖主义犯罪,还是对沉默权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日本对爆炸物犯罪案件和排放有毒物体等严重侵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案件,还是规定了由被害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控诉方在主张被告人有罪的同时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取证”。承担证明责任既是控诉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若控诉方无法有效履行该职责,便需要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要求公诉方,主要是侦
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既要收集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结论性的可靠证据,也要收集可以减轻被告人罪行的可靠证据,从正反两方面来影响法庭最终的判决结果。但就公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基本立场而言,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的立场都是与被告人相对的,侦察机关是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来收集被告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给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创造一个有利于起诉和判决的司法环境,而公诉机关则需代表国家行使对被告人的追诉权利,收集证据并提起诉讼目的就是为了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如果要求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既充当国家的代言人,主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以维护正义,同时又要充当维护被告人利益的辩护人,以国家赋予的权力为被告人辩护,则会产生难以调和的内在矛盾,难以同时有效履行两重对立身份分别赋予的责任,最终必然导致控诉方偏重于履行具有人民性、正义性的公诉方责任的倾向,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从此出发,当公诉权和保护被告人基本人权这两种对立的要求发生冲突时,控诉方的立场使其会天然的倾向于主动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以指控其犯罪,而非主动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此时,如果仍然坚持将全部的证明责任默许给公诉方就明显存在着限制被告人收集有利证据并进行无罪辩护的基本人权,不利于被告人行使其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但该规定是符合时代的特殊背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当时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被告人缺乏收集证据能力的特殊国情;时殊世异,随着社会的发展,如今的中国已经成功建立起了一套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可以使每一位被告人得到律师辩护与法律援助,在此时如果拒绝改变,仍旧墨守成规,将被告人无罪的证明责任默认全部分配给控诉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证明责任探究方举证,便会成为一个有失公平与效率的选择。而且对于收集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或罪轻的证据,被告方显然远比控诉方积极,也更加容易获取和提供。例如在一些“明知”性犯罪的审理过程中,对于主观上“明知”的证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只能基于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结合其他旁证来侧面推定其主观意向,而对于主观“明知”的证明,被告人比控诉方容易的多,在这种情况下,让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更经济、更公正的司法导向,有利于鼓励被告人知法、懂法和用法,积极通过履行部分证明责任和行使辩护权来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亲身参与各阶段的诉讼活动,在减少累诉的同时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以实现高效司法。
界上最主要的法律阵营,均起源于欧洲,继承古罗马法律传统,以意大利的无罪推定原则和《十二表法》中“谁主张,谁取证”作为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证明责任的依据。但是通过对两大法系的立法原则和司法实践的细致考察,却可以发现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并不少见,甚至有日益扩大的总趋势。例如英美法系的代表国——英国在其《1956年打击性犯罪法》第30条第 2款就以明文形式规定,如果被告人与妓女同居或者控制妓女的行为,则推定该被告依靠妓女卖淫的收入生活。此时,被告人需要承担举证以自证该推定不成立的责任;《1971年防止滥用药品法》第28条规定,被告人在药品案件中,负有对其不知道或者未怀疑指控药品为违禁药品的证明责任8
序立法中的 “立法真空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款许多法学界的学者视为中国以法条形式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确立,但基于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由于中国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配套制度——沉默权,所以实际上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完全在中国确立。证明责任应该如何在控诉方和被告人之间合理分配,更多停留在学者的理论争论层面,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上位法并没有对其做出明文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实际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真空区”。
,虽然《刑事诉讼法》这部程序法的上位法中并没有以法条形式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做出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分散在有关刑事诉讼的实体法中的一些规定中可以隐约窥见,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然形成了以控诉方为主,特殊情况下被告人承担一定证明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就单行法条而言,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有权举证的主要有七个罪名指控,且七个罪名均与非法持有相关,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等。在上述指控中,被告人被法律拟推定为“非法持有”,控诉方在证明层面的主要责任是证明被告人对违禁物品的“持有”状态,而被告人主要需要就对此类物品的“持有”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如果自证合法性不能,法院就有权推定被告人为非法持有,此时被告人就需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被定罪的不利法律后果。进一步论述,比如控诉方在指控被告人应当承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罪名时,控诉方在证明层面的主要责任是提供可靠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拥有的财产或支出的金额明显已经超出了其合法收入,而被告人则需要
就其超出合法收入部分财产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可靠证据以证明该部分财产的来源仍然合法,如果被告人所举证据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或无法排除法官的合理怀疑,法院则有权判定被告人超出合法收入部分的财产为非法收入,被告人依然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些省级的公检法司和地方法规出台的关于刑事证据规则中,也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进行了探索,在实际上也建立了一套被告人在特殊情况下需承担一定证明责任的司法“潜规则”。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14
,刑法作为实体法,主要针对犯罪构成、量刑和行刑等法律实体问题立法。从法理层面来看,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不属于实体法部分,而应当被视为程序法的问题,与诉讼法相关性更大。但由于中国现行的程序法缺少对举证原则的明文规定,程序法应当解决的问题下沉到了实体法,我们现在仅能从实体法的零星法条和各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总结提炼出作为“潜规则”存在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我国“具有浓厚强职权主义色彩的控辩审三方分立的诉讼模式”15
法律所赋予的范畴。与此同时,在判定奸淫幼女罪名时作为重要标准的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也与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类似,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于被告人“不明知”负有举证责任,有权利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但是对于“不明知”的举证程度及举证要求,在司法认定中也存在着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现实出发,在一些判例中,将“被害人主动告知年龄超过14周岁或者网络个人资料显示年龄在14岁以上”作为“不明知”抗辩成立的理由,从而对被告人进行免责处理;但是,另一些判例却认为不能单独将告知年龄的证据作为抗辩的有效理由,同时还应该结合被害人的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种种因素综合认定,单一告知年龄的情况并不能作为有效抗辩事由予以认定,最终导致在相同情况下,有的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而有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因为没有统一立法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证明责任的履行标准与被采纳的情况出现差异,最终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现象,严重损害国家司法机关形象与公信力。
而就举证期限而言,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检察机关为保证作为控诉方所提出的指控现实存在,并存在充分的证据使被告人最终得到有罪判决,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时候,有权二次将案件退回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即使案件已经进入了审判阶段,法院还可以通过三日函退查、延期审理、补充起诉、变更起诉等方式再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以补充取证,而被告人所承担的部分举证责任则没有明确的期限设置加以规范,便会导致权力的天平在此时并不平衡。虽然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具有知情权、取证权和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但是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已经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自己实际上并没有能力开展取证活动,同时依照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无权力调阅案件卷宗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使得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一方在侦查阶段无法有效行使取证权力。而等到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受突袭证据、审理期限等诸多因素的限制,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实际上是很难单方面完成重大、有效的取证工作,一般情况下,被告方只能对一些减罪情节进行简单取证,无法取得决定性的可靠证据。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赋予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大多数只有等到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才有机会完成,而检诉机关有着从侦查阶段直至宣布判决的全过程取证时限,相比之下,被告人的取证实际上是受到了诸多因素的限制。
关刑事诉讼过程中 , 被告人被赋予一定证明责任的立法从中国现行的、与刑事诉讼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法律入手,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过于概念化、原则化,缺乏明确性与现实适用性;现行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举证原则的诸多规定又显得过于散乱化、无序化,缺乏统一性,乃至彼此相互矛盾。这种立法层面的混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何时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何时无权举证缺少统一可靠的标准,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有效解决该问题,应当从法的优先级入手,提高相关法律的位阶,在《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的法律位阶层面统一和完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立法。就目前中国法律现状而言,中国尚未颁布统一的《证据法》,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只对控诉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做出了简单的规定,缺乏对被告人何时、如何承担何种证明责任的明确规定。依笔者拙见,若中国未来意图修改完善其法律体系,在顺应时代出台《证据法》时,能够专门以一整个章节完整的、全面的对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范围、证明标准、程序适用做出规定,便可以有效地确立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制度,使该问题迎刃而解。但是从司法现状来看,《证据法》的出台遥遥无期,若可以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部分修改,在关于控诉方承担责任的法律条款下增加关于被告人承担一定举证责任证明的法条,再通过司法解释的手段、因地制宜确立地方性法规等有效方式逐步完善相关立法,也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选择。
, 被告人需要承担一定举证责任的限定事项结合中国当下的立法、司法实践,笔者主张对被告人在特殊情况下应当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应该秉持“谦抑性”的立法原则,以“列举式”的法律条文加以明确限定,并尽量避免类似其他事由等“兜底条款”的使用,以明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将以下情况类型作为要求被告人承担一定举证责任的限定标准:第一类是被告人在违法阻却性事由中需要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未满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不正常等特殊情形,在这些情况下,被告人承担部分证明责任是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认可的责任分配原则;第二类是被告人对自己所行使的积极抗辩权需要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如犯罪不在场抗辩、犯罪时间不能抗辩、犯罪不能抗辩等类型的抗辩;第三类是被告人对特定罪名中的部分事实需要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对财产来源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和在七种非法持有型犯罪中对持有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第四类是被告人对控诉方主张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证明责任探究性事实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如非法证据排除、要求合法回避事由、超过追诉时效、延误诉讼时效等对被告方有利的程序性主张类型。
, 被告人应当承担一定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完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制度,必须以法律形式确立起具有统一标准,却可以满足司法实践多元化举证需求的证明标准。我国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长期沿用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标准既作为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标准,又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判处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而长期存在,贯穿了控诉方从侦察到起诉的整个过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以法条的形式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标准:(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采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单一证明标准,既没有区分定罪与量刑的证明标准的不同,又没有对证明主体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何种证明责任进行原则性的区分,实际上不利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笔者认为,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和被告人证明能力的先天弱势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慎重考量两个方面的原则:其一是区分定罪和量刑的证明标准,该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公诉机关指控有罪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定情节(例如从重处罚或者量刑升格等犯罪情节的确认)的证明标准应当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的证明标准可以采取“优势证据标准”(例如被告人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的法律推定、被告人有权出示不在场证据等)。其二是应当区分证明主体,赋予不同主体以不同的举证责任要求。公诉机关的证明标准应当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人的证明标准则仅需要满足“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明责任”。在我国目前所采用的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造成了其举证能力的缺乏,适当的降低被告人的证明标准,并以法律的形式赋予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法官协助取证的权力,可以在兼顾司法效率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做到控辩双方举证责任和能力的平衡,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刑事被告人的审前羁押率超过了60%,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如刑拘、逮捕等强制羁押措施的刑事被告人的人生自由受到了严重的限制,在实际上根本不具有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能力,如果不能以法律的形式完善和健全被告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程序规范,赋予被告人的任何实体权利都将成为空谈。
首先,被告人在举证期限层面应该与侦查、公诉机关享有同等的权利,即被告方获得与控诉方相同长度的举证期限,案件自立案侦查之日起至法庭公布判决之前,被告方均有权进行取证和向相关机关举证以维护己方利益。
将被告人的取证权利前移至立案阶段,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可以获得有利的可靠证据,从而在诉讼过程积极的提出相关抗辩,以抵消侦查机关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即使在一审案件裁判之后,如果被告方获得了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可靠证据,仍然应当赋予被告人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在二审中有效维护自己的利益;被告人有权向二审法庭提供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是应当对被告人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做出限定,被告人仅仅能在获得了确定罪与非罪或重大影响量刑的证据之后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其次,是对刑事诉讼案件中现行的被告人律师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如果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被司法机关羁押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其被赋予的举证责任实质上更多的由其辩护律师承担。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保证法律援助覆盖全过程是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必不可少的关键要素,对于侦查起诉阶段未能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审判机关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以维护其基本权利。此外,还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采取讯问时在场的权利,以监督侦查机关规范行使权力。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虽然以法律形式授予了律师阅卷权,但是却将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时间限定在了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律师实际上很难在侦查阶段实质性的参与案件调查和了解案件情况,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很难有效行使该权利。律师在场权是辩护权应有内涵之一,也是衡量刑事法治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它是指“律师侦查讯问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不在场讯问取得的一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