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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割田禾,如何论罪——从《大清律例》切入

丨远史追尘丨强割田禾,如何论罪——从《大清律例》切入

强割田禾,如何论罪——从《大清律例》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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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3期 · 总第3期 / P.59

:在《大清律例》中,强割田禾的法律后果,通过律后附例得以明示,依抢夺科刑:不得财杖八十,得财即科满徒,赃过八十两科流,后又增设了赃过一百二十两科绞监候。虽“例有明文”,但从清代律学阐释与办案实践来看,律法中的设定重刑与办案时的灵活处断并存。这集中表现在,面对“强割田禾”所致纷争与损害后果时,清代官员一般注重结合经济、身份关系等来分析行为性质,尤其是在基于借贷、租佃等关系而导致的土地纠纷中,强行收割即便也造成了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较重后果,但鉴于抢夺科罪重至徒流,对多次强割、酿成恶果的犯人,固然要严惩,对存在“理直”之处、“并非无故强割”的田主、债主及受雇者等,可能从轻发落。

正文

,田土及其产出,往往与百姓生计、地方治理等休戚相关,因纠纷、动乱等而产生对“田禾”等的“强割”“抢割”,历史上并不鲜见。至迟在宋元时期,此类事件便已进入地方官的施政视野。如彭仲刚所作谕俗文中列出“崇忠信”“敦俭素”“戒忿争”“谨户田”“修阴德”五条,在“谨户田”条中,他告诫百姓,“常人之家,每被官司,追呼禁系,不得安宁者,多缘户门之事、田产之争,此最不可不谨也”,具体而言,为防讼累,百姓应安分守己,交易当处处小心,轻易不涉讼。但这也有例外,如遇田产争议,即便“理直”,他认为百姓要维护自己权益,也应“闻之于官”、走诉讼途径,不能冲动任性、自作主张。这是因为“强种、强割,势必斗争,急有杀伤,必遭刑败”。1

2222相比危害严重、性质特殊的军士、豪强仗势抢割3

司判决,此次也将“骚扰善良,紊烦官府”的黄清仲以“不合诬罔上司”为由“勘杖一百”以示惩戒,但一方面该杖刑“照赦免断”,另一方面判词末尾仅警告黄清仲下不为例、再不姑息,“如日后再敢强割田苗,定照律条计赃决配施行”,也就意味着对黄清仲等凶徒“强割他人布种田苗四年”,长期骚扰陈家和官吏,陈家“佃户来耕,则聚众而打散之,或布种既熟,则聚众而强割之。县司行下椿留,则保甲不敢收;行下供对,则保甲不敢近;委县尉勾追,则聚众打损其承人”等一系列不法行为,都既往不咎了。仅此一例,便可窥见“强割田禾”类案件成因之复杂与惩治之不易。

明清法律对“强割田禾”的规制,进入了新阶段。相比唐宋律法中的以强盗、窃盗、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构成的“六赃”体系,明律中出现了不少新改动,如“强盗”不再计赃论罪,又如添加“白昼抢夺”等名目作为强窃盗之间的过渡等。而“强割田禾”之罪,通过律后附例的明文指示,有了确定的“依抢夺科断”的法律后果。然而,从律学阐释与办案实践来看,清代虽“例有明文”,民间各类“强割田禾”事件的罪之有无、罚之轻重,仍头绪纷杂。换言之,此类案件的复杂性与办案的灵活性,在不同时期均有表现。

清代律法中的设定重刑与州县办案时的灵活处断,与民国判例中有将“欠租夺佃、互抢田谷”中的“强割”定为“强盗罪”5

本文试从《大清律例》切入,尝试以“白昼抢夺”律后“如强割田禾,依抢夺科之”例文为引线(以下简称“强割田禾”例),结合典型案例,对“强割田禾”的论罪模式及各级官员的解读情况作一番梳理,探索其中的一般趋势与隐含问题。

刑律· 贼盗》篇的“白昼抢夺”律例为样本分析,律条全文为:凡白昼抢夺(人少而无凶器,抢夺也;人多而有凶器,强劫也)人财物者(不计赃),杖一百、徒三年。

计赃(并赃论)重者,加窃盗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者,(首)斩(监候),为从各减(为首)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

其本与人斗殴,或勾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窃夺)有杀伤者,各从故斗论。(其人不敢与争而杀之曰故,与争而杀之曰斗。)7

此条清律的正文本于《大明律》。小注为顺治律所新增,多取材自明代律学观点。如律目“白昼抢夺”后有注文“人少而无凶器,抢夺也,人多而有凶器,强劫也”,即见于明代《读律琐言》等书。《读律琐言》卷十八中,曾在刑部为官的雷梦麟认为,之所以抢夺即满徒,不计赃论罪,“盖白昼公行,不畏人知,恶其近于强也”,也就是定律对抢夺罪行以从严查办为原则。只有当所获之赃物“计赃重于抢夺徒三年之罪”时,为首者要加窃盗罪二等,而为从者较首犯减一等,相当于也要加窃盗一等。在雷梦麟的设想中,“暮夜无携财外行者,故无抢夺之事”,昏夜抢夺则因“对面不相认识”而可归入“潜形隐貌”的盗窃罪行,因而“止以窃盗科之,不在加等之限”。

清乾隆年间,吴坛作《大清律例通考》,其中也言及明律、清律此条内容的不同,如他指出小注是顺治初年律采纳晚明王肯堂《笺释》中的注律观点而增入律典之中,但小注所言白昼抢夺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罪止满流,“后例已改为‘逾贯绞候,三犯立绞’”强割田禾,如何论罪——从《大清律例》切入,也就是办理计赃重于一百二十贯的抢夺之犯,当依条例而非律,科绞监候。在吴坛考释律例之时,“白昼抢夺”条后附例有二十余条。与“强割田禾”有关的,在第二条,据吴坛称,“此条系顺治初年律内采取明例附律”,雍正三年略有修改。全文如下:凡问白昼抢夺,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后揆情剖决:在白昼为抢夺,在夜间为窃盗;在途截抢者,虽昏夜仍问抢夺,止去“白昼”二字;若抢夺不得财,及所夺之物即还事主,俱问不应;如强割田禾,依抢夺科之;

探知窃盗人财,而于中途抢去,准窃盗论,8

9999事实上,其内容不少曾被辑入《笺释》,应能代表明人针对此律适用而生发出的一系列操作指南;《笺释》为清初修律者所看重,这些指南性内容也许因此被纳入律例之中。10

补律之所未备也。所夺之财,即还事主,即《笺释》所谓‘抢夺财物,就还事主,依自首,仍问不应’也。例文删去依自首二字,便不明显。”有关此例的源头,清代律学家如吴坛、薛允升等,均认作清承明例。黄彰健在《明代律例汇编》中则质疑此通说。他在“白昼抢夺”条下列出弘治例一款(凡号称喇唬等项名色……),嘉靖、万历例同,又有《大明律直引》所载“强盗不得财伤人,比依白昼抢夺伤人者律斩”例,11

相比之下,“强割田禾”内容的入例显得颇为独特,仅概言“强割”,并未区分何人、何时、如何行动,而“赃物”又明确限定在种植于“不动产”即田地之上的庄稼收成。清末吉同钧《大清现行刑律讲义》中所列举的“白昼抢夺”律例规定“所抢之物有钱财、货物、粮食、洋药、妇女、田禾、窃赃、盗赃之分”中的“田禾”,明显还是针对“强割田禾”的。

,抢夺之罪可谓有条件地计赃论罪。若加上“不得财问不应”,结合律文,可以将“强割田禾”的刑罚由轻至重分为三类:(1 )仅强割但未到手,即“不得财”,则杖八十;(2 )得财,如将收割来的农作物搬运至自家,数额不大的,杖一百、徒三年;(3 )数额较大的,加窃盗二等,罪止满流。据此可明立法之意:赃物数量相同的条件下,保证抢夺的处刑重于计赃论罪的窃盗。律条隐含之意,则在于将同样“猛若虎狼”的“抢夺”,区别于罪更大、刑更重的“强盗”。据律,强盗之罪,则是彻底地不计赃:不得财,满流;得财,不问数额,皆斩。

抢夺之罪,在重于窃盗的同时,还要轻于强盗。对抢夺罪科刑居于“强、窃之间”的特点,律学家多有论述。沈家本这样评析:唐无白昼抢夺之文,盖赅括于《

强盗律》内。《元律》诸抢夺人财以强盗论,亦即此义。明别立此条,意以《强盗律》太严,故为此调剂之法。《纂注》云,人少而无凶器者,抢夺也;人众而有凶器者,强劫也。然则必白昼一二人徒手抢夺,方依本律办理,强窃盗不计人数多寡曾否持仗,独于此条强行分别。后来结伙持械诸例,俱从此纷纷矣。第二节原本《元律》加入失火一层。元比同强盗科断,其科罪不尽相同。第三节唐目曰本以他故殴击人,而无勾捕罪人一层,其罪则计赃以强盗论。明于抢夺计赃加窃盗二等,盖别成一法也。12

可见明代定律之初,是参考了唐、元立法,又独创性地“别成一法”。至于强盗之法过严,也是明代创举。轻于强盗重法(不计赃)的抢夺(赃重于满徒则计赃加窃盗二等),正是明代全盘调整贼盗罪刑中的“调剂之法”。13

然而,清代条例的局部更新,事实上对强割田禾计赃重者“加窃盗二等”原则的维持,构成了一定障碍。依雍正朝《大清会典》卷一百七十二所列出的“刑—罪”模式,“强割田禾”作为“抢夺”类型之一,各情形所涉刑罚,都有明确指示,列表如下。而表中所谓“新例”,是雍正十二年入例、嘉庆二十四年改定的一条规定,则突破了律文中的罪止满流,是名例律中“加者不得加至于死”原则的例外:14

强割田禾,如何论罪——从《大清律例》切入白昼抢夺人财物,除赃在七十两以下者,仍依律拟以满徒外,其赃至八十两以上,即按律递加窃盗罪二等,罪至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仍照窃盗满贯律,拟以绞监候。

如依此例,则“强割田禾”得财者所涉刑罚共计六种。法定刑罪状抢夺本罪 强割田禾徒二年半、杖九十白昼抢夺人财物为从者强割田禾为从者徒三年 白昼抢夺人财物者强割田禾者强割田禾计赃八十两、九十两、一百两为从者流二千里、杖一百白昼抢夺人财物八十两者强割田禾计赃八十两者流二千五百里、杖一百白昼抢夺人财物九十两者强割田禾计赃九十两者流三千里、杖一百白昼抢夺人财物一百两者(律)

强割田禾计赃一百两者(旧)白昼抢夺人财物一百两、一百一十两者(新例)强割田禾计赃一百两、一百一十两者(新例)强割田禾计赃一百二十两为从者(新例)绞监候白昼抢夺人财物一百二十两者强割田禾计赃一百二十两者由此,可以将雍正十二年定例后“强割田禾”的刑罚定为四大类:(1 )不得财杖八十;( 2)得财满徒;( 3)赃过八十两,流刑;(4 )赃过一百二十两,绞监候。但这样一来,律例对抢夺应介于“强、窃之间”立法之意的整体贯彻,就出现了个别未协之处。死

刑至重,无可复加,因而抢夺满贯即处死之条例的出台,便导向了另一个难关:抢夺之罪的死刑条件与窃盗持平,未能实现较窃盗加重,也就无怪乎薛允升要指摘抢夺“赃少者较窃盗加严,赃多者与窃盗无异,似嫌未允”。这着实是个死结——如果抢夺罪的计赃条件改变,或是死刑加重为斩刑,那么又无法体现其与强盗之罪的量刑差异了。

如果结合“强割田禾”行为本身来看,人数不多、事发仓促的单次强行抢收,很难达到八十两以上的收获,所以罪不至死的杖、徒、流刑,也许基本够用。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强割行为也可能是长期纠纷的短暂爆发,只要纠纷未能彻底解决,争议各方难免会一而再、再而三地在收成时节动心思。如果是反复多次或者成群结队收割,数额较大,也不排除有首犯被判流刑、死刑的。只是团伙规模、作案频率和涉案金额既然达到了如此大的程度,那么往往同时还触犯更重之罪,未必仅科抢夺。15

,依抢夺科之”十个字,意味深长,留下不少空缺留待研究者填补。即便暂缓溯源,16

, 是否入罪、 应定何罪如前所述,例文言简意赅交代“强割田禾”的法律后果,对如何强割、为何强割等问题,均无着墨。但正如南宋官员处理以强割田禾等方式“昏赖田业”之犯,重点放在辩驳该犯“诬罔”、指明该犯对涉讼田产无权处分和收益上,清代官员面对“强割田禾”所致纷争与损害后果时,注意力也大多放在对“强割”行为的定性上:“依抢夺科之”的“强割田禾”,至少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上,强入他人田地而收割,其二,财产上,强占他人田地之收成。只有同时符合这两点的“强割田禾”,才与“抢夺”本罪“猛若虎狼”“争抢攘取人财物”17

由此引发的争讼(包括诬告人“纠党强割”等)都并不鲜见,地方的治理者对此也不应陌生。19

对研究“小业主”(有别于极富、极贫两极状态)的经济状况和社会生活等独具价值的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内阁全宗· 刑科题本· 土地债务类 ·嘉庆朝》中,在斗殴等“重情”背后,往往可以追寻到债权人或债务人“先下手为强”的“强割”动机。20

僧全柏的徒弟僧广寂恐李腾芳们来拦阻,叫小的同杨作权们带着鸟枪、木棒等防身,小的就同杨作权们带了两杆防匪鸟枪、一根木棒,走到李腾芳种的田内,正在割谷,李腾芳们拿刀赶来”,纠纷从口角发展到争斗,李青太等人开枪,李腾芳受伤丧命。四川总督认为,“李青太听从僧全柏赴李腾芳田内收割谷子,原因李腾芳不还租钱之故,并非无故强割”,于是强割田禾,如何论罪——从《大清律例》切入仅治李青太“故杀”之罪。至于李青太等人的指使者僧全柏,他强行“收割田谷,讯因李腾芳未给租钱所致,事尚有因,与‘强割田禾’不同”,但他手段过激,“并不理讨,辄即雇人收割,以致酿成人命,究属不合”,因此“应与嘱令携带鸟枪之僧广寂各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也就是此案中虽有违背佃农意愿、强行收割田谷的事件,但佃户李腾芳本就拖欠租钱,因而此案中的收割行为并不同于应“依抢夺科之”的“强割田禾”罪行。因此,官员也并不细究强行割谷者是否得财、计赃几何,径直酌情适用“不应重”杖八十,这就比按白昼抢夺律例科罪的“满徒”起步,处罚上轻得多了。21

在道光年间一起京控案件中,江西的吴成仿控诉父亲吴正祥被刑禁毙命,声称起因是自家被“华世传等典田复卖张升贵诬控抢稻”。奉旨交督臣严审,督臣陶澍、江宁藩司杨簧等复审并录供,监生张升贵供称当初“实无谋买别情”,且告官“委非诬控抢割”,而是因为“被吴正祥纠众抢割田禾,并将佃户罗上衡等殴伤”,有里长等人目击可证。两江总督多方调查后认定吴家的抢割行径乃是无可辩驳,“已经众目昭彰,供证确凿,何得尚称被诬”,即便吴成仿“狡展”“拖延”,也“应照众证明白之例,据供拟结”,重惩其京控不实之罪,发边远充军。但在两江总督、江宁藩司这种整体坚决的态度之下,案中很多丰富细节仍耐人寻味。例如,道光十二年九月底,吴家多人至张升贵地内抢割稻谷,张家颇受损失,不但“失稻甚多”,而且佃户被殴伤、庄屋有损毁。张家告官之后,吴正祥等避不到

案,十二月内,吴正祥赴县控诉张升贵“串买盗割”,意在为己方“收得晚禾二十一石”正名。县令审理的过程中,吴、华两家的族邻“因两造均属相好,欲为调处免讼”,本有希望成功,只因吴家“又赴府道纷控,案已批府提讯,不能再具息词”,调解人只得作罢。其后,在押患病的吴正祥不治身亡。吴家人才又“添叙情节”,以“刑禁致病”和“书差诈赃”等继续控告。据此,或可得到这样一条线索:如果吴、华、张几家的经济利益都得到较好的满足,或各方作出一定的让步,那么前述证据确凿的“强割田禾”行径,也能在基层官员的推动或默许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无人获罪。之所以如此,部分原因是官方也不否认吴家最初的控告理由即田主华家“将田押借钱文,年限未满,本利未清,遽将押田另行绝卖”导致吴正祥“控县断追,原属理直”,只是后来吴正祥行为过激,吴成仿京控不实,导致这对父子及其他吴家人“律应坐罪”。吴正祥“殊属凶横”,但已死勿论。吴成仿被判充军重刑,所以“听从伊父抢割逞凶”属“轻罪不议”。而另一位听从父命强割、随同兄长京控的吴成俅,则京控“罪坐尊长”,强割仍需处罚,官方再次也进行了变通:一方面,吴家在涉讼田土上本有理直之处,所以行为固然过激,但“与凭空抢夺不同”,这也就排除了事实上强割而得财者“依抢夺科之”条例的适用;另一方面,抢割事实毕竟存在,还导致了“侵损于人”的后果,不能免罪,所以“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实际与华世传、张升贵等获刑相同。两江总督还明示了对涉案钱债、契据等的处理意见,这场旷日持久、牵涉多方的诉讼,有望彻底了结。22

《樊山政书》卷四“批华阴县详”中,则展现了一则索债人逼死欠债者的“威逼致死之案”。死者为张高氏,赴死的直接原因是王年娃等“强割麦禾”。经调查,“张高氏当地认稞,历年并无拖欠,迨年灾荒重,始欠钱四串余文”,王年娃等索稞钱,“先一日已将张高氏逼至投井,经救得生”,“次日前往强割麦禾,致令张高氏吞烟殒命”,但华阴县令依照“威逼人致死”律,将王年娃科以杖罪,并断令张家仁即日丢地,可见县令并不认为索债之强割有“依抢夺科之”的必要。樊增祥作为上级,则对县令断案表示不满,“张家之人命何轻,王姓之侥幸何其甚也”,一方面,“杖责完结,未免情浮于法”,要求将王年娃加枷号一个月,翟祥儿加枷号半个月。另一方面,张高氏“以是区区者被逼殒命”,值得同情,“此地著仍归张孟氏佃种,每年减去稞钱两串,以恤死者之家”,如此方能“持平”。

此案也是“强割田禾”未必入罪的例证,如果张高氏不死,王年娃因索债而收割佃农麦禾的行为恐怕不会被追究,即便张高氏自尽,官员对王年娃的处罚,也重在“威逼人致死”的结果上,及王年娃催债手段的“凶恶”上,并不考虑适用“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等的罚则。

据上述案件可以窥见,民间强行收割田谷之事常有,未必皆“依抢夺科之”,而是要先

探究收割者的理由、割者与耕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身份关系等。23

,尤其是其中较重的满流之刑,也并非从不使用。从案例中可见,具有多次强割等严重情形的,还是可能直接按照抢夺来论罪。

例如,同治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李鸿章就因顺义县一起强割田禾而闹出人命和京控的案件处理情况进行奏报。24

26262626此案中,为确定是否强割、谁人强割等问题,地方官采取了实地勘验、提讯证人等措施,“会同先将庄头孟龄地亩勘明拨清,提讯王泳幅等各供不讳”,也基本查清了涉讼地亩多年以来、多次流转的复杂关系。最初,“杨汶亭之父杨凤斋租种庄头孟龄差地四顷馀亩”,但十年前即同治二年间,情况发生变化。“孟龄因杨凤斋拖欠租钱,将地撤回,转租与王张氏承种,王张氏又租与王泳幅之兄王泳明及宋通伙种分粮”。不过,杨凤斋所拖欠的租钱,暂时还没有着落。杨、王家的第一次纠强割田禾,如何论罪——从《大清律例》切入纷,便发生在“杨凤斋因另种地亩,与王泳明等租种王张氏地亩界址不清”之时。王家告官后,地方官给出了判决。27

王、宋两家各种二顷。杨家的经济压力始终存在,第二次冲突,便发生在杨汶亭不得已把两顷地都转租出去后。虽立过字据,但就在同治五年春,杨汶亭又要求“向王泳明赎地自种”,而此时王家应已播种,杨汶亭的突然变更既打乱了耕种者的安排,也违背了两家的契约。所以,“王泳明因年限未满,不允回赎”。杨汶亭因此挟嫌,打算故技重施,“麦熟时欲行抢割”。杨家明知故犯,地方防不胜防,“经该村地方单泳和闻知,禀县出示严禁,饬差弹压,而杨汶亭于五月初九日率领工人岳二,将王泳明、宋通地内麦禾抢收,运至伊戚黄辅家寄存”。这次冲突的升级,是王泳明查知被杨家收割的麦禾寄放在何处,打算自己讨回公道,五月十六日带领工人和弟弟王泳利等,“至黄辅家将麦禾用车装运,时黄辅并未在家,工人张二执持木棍拦阻,王泳明夺棍殴伤其左膝、右臁胁、右手背,当将麦禾运回”。这样一来,“黄辅与王泳利等各赴县互控”。而杨家人走得更远,县里勘讯未结,“杨凤斋在京候讯,杨汶亭遣人给杨凤斋送信,又赴户部呈诉”。

紧接着便发生了造成最惨重后果的第三次冲突。杨家人已成抢割惯犯,王家也不甘示弱,佃户们不得不更认真、更提前防范。同治五年七月间秋禾成熟,王泳幅传闻杨汶亭复欲抢收庄稼,七月十一日,王家叔侄严阵以待,“王泳幅与侄王栋等各持火枪,王泳利腰掖镰刀,手持木杆、铁钩,偕赴地内防守”。

果然,杨汶亭带领工人岳二、胞弟杨连、堂弟杨惠、杨山、堂侄杨继侃,前来抢收,尚未收割,正遇看守,王家叔侄与杨家一群人发生口角与械斗,王家人还放了枪,岳二重伤,杨汶亭等也受伤,岳二于八月八日死亡。

令地方各级长官感到紧张的京控,也是此时出现的。杨凤斋老当益壮,“即赴都察院衙门呈控,牵涉该县门丁等贿托过赃并北路厅门丁屈四向索银两各节,奏交刑部,因地须履勘,凶犯人多均在该县,奏明归案审办”。期间,杨汶亭因病取保,于同治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家病故。王泳幅于同治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监病故。最终,杨凤斋虽然“狡执”,但“经委员会同该县将地丈拨清楚,计丈出馀地十八亩九分,并查明北路厅门丁屈四早经回籍,该县署内亦无官亲方小峰、门丁黄可平其人,委系杨凤斋误闻传言,怀疑妄控,拟议由司转详驳审,供晰前情,究诘不移,案无遁饰”,李鸿章“奏为审明听纠抢割田禾,致被用枪放伤毙命,犯亲怀疑京控,分别按律定拟”,“查律载,罪人不拒捕而擅杀者,以斗杀论,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又,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又不应为而为事理重者,杖八十;又,他物殴人成伤者,笞四十;又例载,抢夺不得财及所夺之物即还事主,俱问不应,如强割田禾依抢夺科之各等语”,由此对王泳幅、岳二、杨汶亭、杨凤斋、王泳明、王栋、王泳利、杨惠、杨山、张二等犯或已死免科,或笞杖援赦,一一指明法律后果,对钱债、租佃问题也作出了安排。28

此案中杨家强行收割相邻佃户的庄稼,原

又如,同治八年九月初六曾国藩《奏陈交河县监生王英魁京控金大虎等强抢田禾案拟结情由折》所载案件,则不是庄头相对中立下的佃农强割,而正是两家人为争当庄头而引发的强割、杀伤事件。30

此案中,也同样出现了两家的产权纠纷,并发生多次冲突,且不断升级,由强割田禾激化为肢体冲突、酿成命案。官府查明,“金大虎即金宝元系正蓝旗汉军纪通佐领下献县屯居……金宝元祖父于乾隆年间承领恒公府坐落交河县新桥村圈地三十六顷,早经退出”。

此后,“咸丰五年经王英魁承领公府信票与其侄王廷芳分种,每年交租京钱二千吊,先交后种,并无拖欠,有交租粮单为凭”。但金家对曾经退出的圈地,其实仍在关注。“同治三年冬间,公府令王英魁增租未允。金宝元闻知情愿先行交银二百增租领地,托人向公府护卫王五等说合。”之后,金宝元自认为取代王英魁,获得了庄头身份。因为他所托的公府护卫王五“转给谕帖,准其接充庄头,金宝元不办〔辨〕真伪收藏”。于是同治四年五月初一日,“金宝元见圈地蓿麦成熟,雇人收割,约得蓿麦二百担”。但这无疑撼动了王英魁的利益。王英魁系正蓝旗汉军荣寿佐领下交河县屯旗,收成被抢后,他控经该县,“因人数众多,会营前往弹压,金宝元等均各逃散。当获张六一名,讯系受雇代割,即行保释”。

接下来,围绕庄头究竟是否变化,地方官“传讯两造承领公府地亩,供词互执,详请咨查”。王英魁也在托人办事,付钱打点,也受人蒙骗,心有不甘,越级上诉。“先是,有与王英魁素识之贾树相即贾树桐称其与刑书安

文斋、门丁王二认识,嘱令王英魁花银一百五十两内外打点,事可速办。王英魁信真应允,如数措交,托为代办。”贾树相作为中间人,收钱但无进展,32

又例载,共殴案内应拟绞抵人犯遇有致死重伤,余人到官未结之前,监毙在狱,准其减等拟流。又律载,抢夺人财物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又窃盗赃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又申诉不实者,杖一百。又例载,擅杀案内余人无论谋杀加功及刃伤、折伤以上,并凶器伤人悉照共殴,余人杖一百”等律例定案。

地方官调查的核心问题之一,便是金宝元声称自己接充庄头,是否属实。金宝元虽供称已获得公府谕帖,准其接充庄头,却又说谕帖已被烧毁,导致官府无凭查验。更关键的是,“公府咨部查复,并无其事”,因而官员认定金宝元只是受骗,并未取代王家人成为庄头,金家人“两次邀人抢割”的仍是王家人的收成,殊属不法。34

此案中,“公府谕帖”与“咨部查复”成

,抢夺之法的设立本意,就是较窃盗加重处罚,举轻以明重,窃盗刺字,则抢夺自然也应刺字。《大明律》对抢夺之罪的刺字基本要求是“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沈家本先生尝言,“观于御制序文,是明祖于刺字一端亦极慎重,不轻刺也。律内该载者亦止抢夺、窃盗两项”。他关注历代刺字之法,结合明律《纂注》等,将明代刺字办法归纳为:“其抢夺再犯者,照例于右臂膊重刺。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免刺;但得财者,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字为坐,掏摸者罪同。……凡盗贼曾经刺字,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补刺。”与刺字之法相配的,还有下列免刺之法:若军人为盗免刺。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者,免刺。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并免刺。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盗家长财物及自相盗者,免刺。强割田禾,如何论罪——从《大清律例》切入凡恐吓取人财物者,免刺。

凡用计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免刺。若冒认及诓赚局骗拐带人财物者,免刺。凡发掘坟冢盗取器物砖石者,免刺。其知人强窃后而分赃者,免刺。35

另一类则是律例专条说明。其中,与“强割田禾”颇为相关的,是“盗田野谷麦”律。其正文如下: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谓原不设守及不待守之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若山野柴草木石头之类,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如柴草木石,虽离本处,未驮载间,依不得财,笞五十,合上条。有拒捕,依罪人拒捕。)据此,别人种植的“菜果”“草木”等,属于“田野谷麦”,也可看作是“田禾”。也不妨扩张为,如若采用窃取方式,论罪显然是向窃盗看齐,略轻于窃盗,“计赃”而“免刺”。但“强割田禾”在“盗”的形式上,

被评定为“强、窃之间”。因此也许会导致办理上的分歧:究竟是因行为性质恶劣,处罚上要“不轻于”窃盗而刺字?还是要考量所抢之物毕竟种植于田野、未必时刻有人看守等特殊性,从而参照盗田野谷麦,决定免刺?

清代官员办案,似乎在此问题上,并未统一。既有“所抢究系田野谷麦,免其刺字”,36

此外,从前引案件来看,被强割、抢收的稻、麦等,是否返还,如需返还,是返还原物还是折价补偿等,也往往是田土争议中各方利益之所系,因而成为结案息争的关键,37

,文字至简,仅有十字,但所关甚广,科刑不轻,清代官员的解释和运用也形成了多个层次,实际扩充了例意。从字面上看,“依抢夺科之”似乎是无条件、无限制的,但在各级官员,尤其是州县官员的灵活处理下,并非所有的“强割”控告都能得到受理,也并非所有的“强割”事件都适用刑罚。

目前得见的“强割”记载,一类是“无故”抢夺,是非曲直较为鲜明,或恃强凌弱,或以众欺寡,对社会治安和统治秩序造成较大冲击;另一类则是基于借贷、租佃关系而导致的纠纷,强行收割是经济纠纷的表现形式之一,即便也造成了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较重后果,但办案官员倾向于探寻纠纷的起因和强割的动机,鉴于抢夺科罪重至满徒、满流,对多次强割、酿成恶果的犯人,固然要严惩,但对存在“理直”之处、“并非无故强割”的田主、债主及受雇者,可能从轻发落。总体来看,清代官员办理“强割田禾”案件的思路,既是权宜的,权衡个案情罪,而不拘泥于例文,也有规律可循,就是先确认各方关系和利益归属,将“理直”“理曲”等因素纳入考量,对有权索债、收租但手段过激、造成危害者,可以适用“不应重”杖八十,无形中限缩了“依抢夺治罪”科满徒、满杖的条件。这种做法虽然没有明载于例文,但在很多案件中都有体现。

我们的观察时段还能再做扩展。清末变法改制,刑律面目一新。民国初年,闽清李、江两家互抢田谷涉讼,起因是因江家欠租,李家夺佃另租、割稻充租,理由是“田凭契掌,谷物随之,普天同例”,“该田既有氏自由耕作,该田之谷物即由氏自由处分”,主张江家违法强割,应受制裁。江家则辩称李家挑衅在先、割稻过多,“当时添(李华添)先有不法行为,强割门(江立门)之谷,且其所割田谷之数竟过其债权额,所超过之额又不返还,门

为防卫自己权利起见,不得已亦割添之田谷,此在法律上当为正当行动”。李家告官后,闽清地方司法厅将江立门“判以强盗罪,处四等有期徒刑”,监禁一年两个月,但对于此判,两家均有不满。江立门更提起了上诉,认为“地方厅对先行强割之李华添置不查究,而对于门则曰率众盗割是实”,实则“李华添因主张债权,率众先行强割门之田谷,且所割之超过额霸占不还……此在民律上为不法行为,即在刑律上亦为不正之侵害”,而己方“所割之谷并不超越防卫之程度,在民事上、刑事上当均无责任”。而李家在应对上仍是坚持“田随契掌”,驳斥江立门所言无据,并举出“强盗结伙三人以上在途劫抢,处死刑或一等有期徒刑”的加重情节,主张江立门“结党五人以上……不自知非,经判而又捏词狡诉,抢割而称正当权利,玩法而目正当行为”,是无理横行。李家还以“虎佃吞租、忿讨强割”为由控告江立顺,虽然江立门被判刑,但与其“匀分耕作”的兄弟江立顺“去年应纳四百六十斤租谷亦抗而不纳”,前次控究时“以不在场抢割等谎得逃漏网,其租谷尚未判追”。38

无论古今,耕地之上,各方利益攸关,其中不乏铤而走险者。2019年有地方新闻报道显示,某地村民不但强行收割,还会预先聚众抢地播种,持续三年之久。被抢一方村民反映:从2017年起,一到五月,“人家又带的十几号人两三个车又来给搞破坏了……是破坏性的种……就是霸占我们的地,不让我们种,就拿强割田禾,如何论罪——从《大清律例》切入这么两袋玉米种子,隔很远种一颗”,甚至当着警察的面,抢种者仍然不停手,抢种之后,当年的9 月份则由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率领多名村民,开着收割机、装载机等,强行收割。但当记者采访抢种、抢收一方的村党支部代理负责人时,他却宣称“那不是抢收!那本来就是我们祖宗留下来的地”,不认可政府颁发的村集体土地所有证,认为“我们一直没见到”,“那是无效的”。2018年,被抢种一方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再次确认了土地权属。但至2019年仍有抢种事件发生,“镇党委成立了工作组”,县公安局也“已经以聚众哄抢罪立案调查”。39

对此,清代的立法者、司法者作出了一定探索,但无论是对近乎强劫的“无故”强割,还是对事出有因的自力抢收,具体事件的妥善解决,都需要洞悉利害、明辨是非,引律断罪仅为其中一环,41

志及碑刻等,并切换多元视角,进一步思考和总结。■

注释

  1. 参见(宋)应俊辑补:《琴堂谕俗编》(卷下),储玲玲整理,大象出版社2019年版,第59页。内容摘要:在《大清律例》中,强割田禾的法律后果,通过律后附例得以明示,依抢夺科刑:不得财杖八十,得财即科满徒,赃过八十两科流,后又增设了赃过一百二十两科绞监候。虽“例有明文”,但从清代律学阐释与办案实践来看,律法中的设定重刑与办案时的灵活处断并存。这集中表现在,面对“强割田禾”所致纷争与损害后果时,清代官员一般注重结合经济、身份关系等来分析行为性质,尤其是在基于借贷、租佃等关系而导致的土地纠纷中,强行收割即便也造成了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较重后果,但鉴于抢夺科罪重至徒流,对多次强割、酿成恶果的犯人,固然要严惩,对存在“理直”之处、“并非无故强割”的田主、债主及受雇者等,可能从轻发落。 ↩
  2. 其中,特殊主体、大规模的强割,还可能构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明代吕坤在《实政录》卷八的“安民实务”中试图用严刑来震慑军士,使其秋毫无犯,故而声明“擅毁人器物,抢割人田园者,俱斩首枭示于所犯地方”等。事实上,此类行为屡禁不止,可能引发严重后果,如柏桦讲述《明代御批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中有一则“惨杀七命难逃罪”,围绕霸州屯田的租佃,羽林卫军人与当地富户相持不下,军士方面糟蹋富户田地,依律应科“擅食田园瓜果”和“白昼抢夺”,但地方官很难处置这些卫所军人,后来冲突升级,军士多人图财害命,惨杀富户一家七口,此案上报朝廷,惊动了嘉靖帝,最终将凶犯判处严刑。此案涉及到权臣,内情颇为复杂,暂且不论。应该说,如果军民冲突仅停留在“强割”阶段,恐怕是很难得到上层关注的。即便有识之士意图整治此种弊病,成效也往往有限。 ↩
  3. 如屈大均指出,粤省之田有两大弊病“大为民害”,分别是豪强“影占他人已熟之田为己物”的“占沙”和“秋稼将登,则统率打手,驾大船,列刃张旗以往”,甚至“多所杀伤”的“抢割”。( 清)屈大均:《广东新语》( 卷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52页。 ↩
  4. 例如,海禁之后,浙江沿海封禁的岛屿多被称为禁山,南田本岛及周边大小岛屿也被泛指为南田岛,虽然多处“岛小地窄”,仍有贫民世代耕种,有浙江官员经勘查发现“外来游棍,每于秋收后聚集匪徒,肆行强割,穷民甚以为苦”,但被抢者又往往忍气吞声,“因在封禁山内私垦,有干例禁,不敢控官究治”。邢广程主编:《中国边疆学》(第6 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又如,研究者将“太平军发动贫苦群众向地主富农开展经济斗争”的方式概括为两种,首先没收地主浮财,如“出谷子”、拆屋,甚至捉人或处死,其次是紧随其后的大范围的“抢割地主田禾”,“太平军先是发动群众,特别是那些耕佃地主田地的农民,在他们的直接配合下,查实田亩的归属,然后在地主的田地里插上竹签,一半归太平军收割,一半由佃户自收”,壮大了实力。如1852年姚莹报告的“逆匪粮米,自去年闰八月抢割之后,仓廪甚丰”等。周长山等:《广西通史:全十卷》,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再如,嘉庆帝因时制宜,曾对“黑苗”纠众“抢割民田”的批示是,这些群体“不过欲图掠食”,可以震慑,但朝廷此时另有要务,“不值因此兴兵”,“不可轻举妄动”。《大清仁宗睿皇帝实录》卷三十二,嘉庆三年七月庚辰。 ↩
  5. 1912年至1914年,李汤氏与江立门、江立顺兄弟等因欠租夺佃等事涉讼,相关文书“抄在一个装订好的小簿册上,长118mm,宽113mm。案件是发生在地主和佃户之间的一起债务纠纷, 租佃上限可追诉到诉讼双方高祖所生活的清嘉庆年间,其时李立田之高祖李朝向由林美登处买得田面租田一号,转承江立门上祖江暄元耕种。到宣统年间,天时不好,江立门欠租,李立田之妻李汤氏夺佃另租, 且强割江立门稻田以充欠租。江立门等认为所割过多, 亦率众强割李汤氏田谷。经地保刘斯亨等解劝后,双方不服。李汤氏上控到闽清地方司法厅,经断后,江立门等不服,又上诉到福建省高等司法厅”。冯学伟:《民国初年闽清李汤氏、江立门等为欠租夺佃、互抢田谷讼案抄本》,载《法律史评论》2020年第1期。 ↩
  6. 卢培伟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有学者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从法律史的视角解读,认为“聚众哄抢罪是我国当代刑法中特有的、来自实践的罪名”,“是抢夺罪而非盗窃罪的特别减轻法条”。谢晶:《聚众哄抢罪的历史解释——兼论现行法研究的法史维度》,载《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 ↩
  7. 孙家红编纂:《明清律合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年版,第487页。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亦如抢夺科罪。) ↩
  8. 原文为“问抢夺”,雍正年间修改理由是:“以抢去窃盗人财物问抢夺,是抢夺窃盗之赃者反重于窃盗赃轻者之本罪,且与抢夺平人财物者无别。” ↩
  9. 吉同钧《大清现行刑律讲义》卷五:“旧例条例纷繁,与律文诸多参差,而办法亦不遵守。律注明明应以强盗论者,而概照抢夺科断。律文已为虚设。……旧例纷繁,有分别器械定罪者,有分别次数、犯数定罪者,而省分有奉天、四川、湖北、河南、安徽、江苏之徐、淮、海,山东之兖、沂、曹之别,人数有二人、三人、五人、九人、十人、四五十人、百人之别,器械有鸟枪、洋枪、金刃、他物、木棍、军器、刀械之别,次数有一二次、三次、五次、八次以上之别。又同一抢夺,所因不同而罪名各异,有因失火、因行船遭风覆水、因斗殴、因勾捕、因争地、因仇忿、因地方歉收之别,又所抢之物有钱财、货物、粮食、洋药、妇女、田禾、窃赃、盗赃之分,犯抢之人有苗人、回民、粮船水手、差役、官弁、兵丁、沙民、饥民、采捕船户、白撞手、红胡子之分,行抢之地有市场、在途、在野、大江、洋海、湖港、无人空屋之分,现在删繁就简,仅存十有余条。” ↩
  10. 具体而言,《笺释》将律文分为四段(白昼抢夺、抢夺伤人、因失火遭风而乘时抢夺、因斗殴勾捕而窃取夺取财物及有杀伤),第一段的释文中先言及“抢夺不得财,即不成抢夺,止问不应;抢夺财物就还事主者,依自首,仍问不应”,又提到“白昼抢夺与邀劫道路形迹相似,须当有辨,出其不意攫而有之曰抢,用力而得之曰夺,人少而无凶器者抢夺也,人多而有凶器者强劫也。凡徒手而夺于中途,虽暮夜亦是抢夺,但无白昼二字耳”。但未见对“强割田禾”与“抢窃盗、强盗人财”事项的说明。 ↩
  11. “如伤人不得财,依白昼抢夺伤人,斩”在清代见于“强盗”条附例的注文中。(清)伊桑阿等编著:《(康熙朝)大清会典》卷一百一十九《刑部十一》,杨一凡、宋北平主编,关志国、刘宸缨校点,凤凰出版社2016年版,第1574页。 ↩
  12. (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明律目笺三》,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864页。 ↩
  13. 沈家本所言“别成一法”,相对不含褒贬,而陕派律学家的态度则更加明确。吉同钧讲义中讲解此条,先是简单介绍《唐律》强盗条中“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乃是“抢夺之本祖”,又言“明始专立抢夺一门,罪名介在强、窃之间,盖白昼抢夺与邀劫道路形迹相似,而其实究有不同”,但他在批评以往条例纷繁后,进一步“查外国并无抢夺名目”,直言“抢夺即系强盗……自《明律》分为两项,殊与古法不合”。这种观点,应是受薛允升的影响,吉同钧称“长安薛氏常有改归画一之议,有志未逮”,而自己“今奉明诏修订新律”,无法“改归画一”,只能尽力将此项“核订从简”,言实有憾。薛允升《读例存疑》中,确实从多方面批评了“白昼抢夺”律例的疏漏,“计赃重者” 具体如何操作,便是他着力抨击的一点。 ↩
  14. 立法者的思路也许是,既然抢夺论罪的原则,是方方面面都要重于窃盗律,那么窃盗计赃既然存在死罪,抢夺却“赃虽多亦无死罪”就显得不合适,因此定例要对“白昼抢夺”条“律内并无死罪”的漏洞加以修正。 ↩
  15. 例如,小刀会的郑光彩不务正业,平日以帮人看守田园为借口,收取保护费,如不依从,则纠人强割、偷窃庄稼。有村民不服,扬言要告官。郑光彩为了壮大声势,纠人结拜天地会,为掩人耳目变名小刀会。案发后,福建水师提督依“复兴天地会”例,将郑光彩等首犯处斩,胁从者处绞。参见军机处录副奏折,福建水师提督兼台湾镇总兵哈当阿折,乾隆五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转引自秦宝琦:《清代如何治理帮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
  16. 如此条系明例,则明清对此律的解读与运用,有何异同?如此条实为清人制定,那么清代定例者是否本于前人之说,若是,他们因何要采用如此简洁的表述,若系清人所创,又要解决何种新问题?此例制定是以某些个案为契机,还是某些有识之士出于对某种普遍现象的回应? ↩
  17. (明 )张楷:《律条疏议》卷十八,明嘉庆二十三年黄严符验重刊本,收入杨一凡主编《中国律学文献》第一辑第三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影印,第221页。 ↩
  18. 转引自刘笃才、祖伟:《民间规约与中国古代法律秩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 ↩
  19. 甚至因此出台了因地制宜的更详细的“抢割”惩处。如《福建省例》“互争田亩”条下规定“各属农民,或有边界不清,或收价回赎,互争控告事件……如有私自抢割者,将为首之人枷号四十,满日重责四十板。随从之人,重责四十板。”转引自张一民:《<淡新档案>所见清代地方司法裁判依据》,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3期。 ↩
  20. 如浙江应文标将七分田租给张钦法,后向张钦法借钱,张钦法自动扣留租谷来抵欠,次年夏天,应文标为了收获租子,就强割一半麦子,七月三十日又抢收稻谷,引发斗殴。冯尔康:《清史研究专题》,天津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 ↩
  21. 与之相似的是,学者指出,在租佃纠纷中,“从判刑的结果来衡量,犯人勿论被判‘不应为’罪,还是‘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罪,结果都是按照雍正五年刑部和吏部的建议,‘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折责三十板’的刑罚。因此,官方处理有关主佃矛盾的案件时,并不会仔细考虑犯人究竟犯‘不应为’罪还是犯‘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罪,而只按照习惯,动辄判犯人以‘不应为’罪”。卜永坚:《清代法律中的“不应为”律与雍正五年“奸顽佃户”例》,载《中国文化研究所学报》2001年第10期。 ↩
  22. 道光十六年正月朱批“刑部议奏”。( 清)林则徐:《林则徐集· 奏稿五》,中山大学历史系中国近代现代史教研组、研究室编,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323-328页。以下关于该案,内容出处同此。 ↩
  23. 《刑案汇览》卷十八《尊长强割田禾殴死帮割雇工》中,广西巡抚具题,韦扶达被他的小功伯母老韦氏所雇的韦扶成等强割田禾,阻拦中发生争执,被抢者韦扶达用刀扎伤强割者韦扶成,导致韦扶成死亡。刑部“查亲属无抢夺之文,例应比照恐吓科断,是所犯虽系抢夺,不得以罪人论”,雇人的老韦氏既然不是抢夺罪人,那么知情受雇去强割田禾的韦扶成也不构成抢夺,所以韦扶达的杀人行为并非“擅杀罪人”,而是“斗杀”。这是以身份关系为依据,排除“抢夺”之罪的例证。 ↩
  24. (清 )李鸿章:《李鸿章全集· 奏议》,顾廷龙、戴逸主编,安徽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484-486页。以下关于该案,内容出处同此。 ↩
  25. “已死岳二听从帮抢田禾,虽未得赃,按律罪应杖责,究属有罪之人”,杖责的依据是“不得财,问不应”。 ↩
  26. 杨汶亭多次强割,其一,“纠抢王泳明地内秋禾未得,按律罪止杖八十”,其二,“该犯初次抢割王泳明、宋通地内麦禾,寄存黄辅家内……即与得赃无异,所抢麦禾据称约有三车,不记确数,无可估计,自应按照抢夺本律问拟,杨汶亭合依强割田禾依抢夺科之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律,拟杖一百、徒三年”。但他已经于宣判前病故,因此也不会实科刑罚。 ↩
  27. 同治三年麦熟时,“杨凤斋将王泳明等地内麦禾收割,王张氏等呈控北路厅提讯,断令杨凤斋将收割麦禾赔还,并令孟龄另招佃种”。值得注意的是,地方官因“界止不清”等因素,可能并未定杨凤斋“强割田禾”罪,而是仅令其返还收割麦禾。当然为了表示惩戒,也为了杜绝纷争,官员要求孟龄另招佃种,也就是说,强令庄头解除与杨、王两方的租佃关系,打官司的两家佃户,都无地可种了。 ↩
  28. “寄存杨汶亭抢收麦禾并捏告被抢之黄辅,饬县传讯另结。”“案已讯明,未到之庄头孟龄等免传省累”,在借贷、租佃等关系上,杨凤斋“所借宗室载兴银两”和“指借王泳明等钱文”都要“如数归偿”,但并未给定期限,既然要还王家钱,之前转租字据又载明同治五到七年,因此“又令王泳明将地退给杨凤斋收回自种”。因此案,丈出馀地,庄头应另行招佃,照例升科。 ↩
  29. 学者在分析清代一起缠讼三十年、从田土争议恶化为五命八伤、先后经过三任县令多次审理的疑难案件“新会田坦案”时指出,相对与前任陈、邱两位县太爷不能“定分止争”,聂亦峰作出了使两造均能接受的最终判决,是因为“仅究命案而忽略前此的‘细故’纠纷,是舍本逐末”,“要彻底解决好这个命案,不让更大的纠纷发生,必须正本清源”,也就是要“查清楚田产纠葛,命案之是非亦得因此而确定”,由此,聂亦峰经过数天的实地调查,查清了系争田亩的关键事实,即赵姓是如何暗施手段、联合多家来霸占莫姓管业的田亩的,从而使赵姓态度软化,并以此为契机,彻底解决了延续多年的纠纷。李启成:《外来规则与固有习惯:祭田法制的近代转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
  30. (清 )曾国藩著,唐浩明修订:《曾国藩全集•奏稿之十一》,岳麓书社2012年第2版,第98-104页。以下关于该案,内容出处同此。 ↩
  31. “金桂元、张立兴、张立法等均系金宝元雇往收割秋禾,信为金宝元已充庄头,并不知地系王英魁承种,及金宝元争充庄头情事,均系乡愚穷民计值受雇,与实在听从抢夺分赃者情事不同,且身已受伤,应俱从宽免议。各伤业已平复,亦毋庸议。” ↩
  32. 后来审明,“王英魁供出贾树相即贾树桐,因运盐需银,假托打点哄借,现已将银归还,丁书并无索诈情事”。文斋、门丁王二认识,嘱令王英魁花银一百五十两内外打点,事可速办。王英魁信真应允,如数措交,托为代办。”贾树相作为中间人,收钱但无进展, (1)令王英魁疑心所托刑书、门丁索诈而不办事。“嗣王英魁因无消息,安文斋未与晤面,往找贾树桐亦已外出,因被金宝元抢割蓿麦不甘,控府批县,讯仍未结,拟欲省控。因值前臬司与前督臣办防公出,即以土匪强抢、丁书索诈等词,遣抱控经都察院,奏奉谕旨交审递抱来直发府审办。” ↩
  33. “因查原被系由争执承领地亩致肇衅端,当日公府究系将地交与何人承领,护卫王五等有无串谋情事,详经咨查并将常二大褂子原捐监生同守御所千总职衔一并咨革。旋据清苑县验报,张凤荫在押病故,批饬核案详办。该前府费学曾未及讯详,升任卸事。该府恩福到任,查传尸亲张云会、人证张立法等,均各潜回。复讯在案人等,供仍各执。时值捻逆窜扰,军需吃紧,不克兼顾。迨军务告竣,催准户部转准公府查复,地系王英魁承领,并未转易他人,护卫等亦无串谋情事等因,兹经该府恩福督同委员集讯明确,拟议解由臬〈司〉张树声照拟勘转到臣,亲提研鞫。” ↩
  34. 除张凤荫、王英魁、张自勤等人已死“免议”外,王英魁多次京控,监生被斥革。“王英魁监照饬县追缴,详咨斥革。”帮王廷芳护送禾稼的常二大褂子即常震专虽未伤人,但并非无错,也只是免去刑罚,并非完全无责。“虽讯无在场用枪扎伤张自勤身死情事,惟当王廷芳嘱令护送抢割禾稼之人,本属事不干己,辄行捆缚持械押护,其为平日强横好事已可概见。其原捐监生与捐职千总业已斥革,应毋庸议”。告状之张云会、为金家所雇前去收割而受伤者、为王家所邀守护庄稼而伤人者、及“讯无抢禾事”的李五等,均免罚。“金宝元所称,说合接充庄头之人,既未能供出确切姓名,同哄借王英魁银两、业已首还之贾树相即贾树桐,均免传质。” ↩
  35. (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26页。 ↩
  36. (清 )曾国藩著,唐浩明修订:《曾国藩全集• 奏稿之十一•奏陈交河县监生王英魁京控金大虎等强抢田禾案拟结情由折》,岳麓书社2012年第2版,第98-104页。 ↩
  37. 清代徐士林的《徐公谳词》中收录一则“王越万父子重典私卖案”的知府判词,王、汪两家因土地纠纷而“挖梗毁禾,割稻刈麦,控争四年,竟无宁日”,徐士林开篇即指责“王越万、王泽雅、汪见武,皆非良善”,文末要求“仍照县断着落汪见武名下追抢稻六石”。 ↩
  38. 冯学伟:《民国初年闽清李汤氏、江立门等为欠租夺佃、互抢田谷讼案抄本》,载《法律史评论》2020年第1期。为防卫自己权利起见,不得已亦割添之田谷,此在法律上当为正当行动”。李家告官后,闽清地方司法厅将江立门“判以强盗罪,处四等有期徒刑”,监禁一年两个月,但对于此判,两家均有不满。江立门更提起了上诉,认为“地方厅对先行强割之李华添置不查究,而对于门则曰率众盗割是实”,实则“李华添因主张债权,率众先行强割门之田谷,且所割之超过额霸占不还……此在民律上为不法行为,即在刑律上亦为不正之侵害”,而己方“所割之谷并不超越防卫之程度,在民事上、刑事上当均无责任”。而李家在应对上仍是坚持“田随契掌”,驳斥江立门所言无据,并举出“强盗结伙三人以上在途劫抢,处死刑或一等有期徒刑”的加重情节,主张江立门“结党五人以上……不自知非,经判而又捏词狡诉,抢割而称正当权利,玩法而目正当行为”,是无理横行。李家还以“虎佃吞租、忿讨强割”为由控告江立顺,虽然江立门被判刑,但与其“匀分耕作”的兄弟江立顺“去年应纳四百六十斤租谷亦抗而不纳”,前次控究时“以不在场抢割等谎得逃漏网,其租谷尚未判追”。 (1)虽然两造的呈控词状中,增加了不少新式词汇,如“自由”“权利”“正当”等,但各方的诉求仍然可看成是在传统的租佃关系之内的,依托这一背景来看地方厅判决的得失,也不难发现,仅科处刑罚,恐怕既未必能有效制裁“殊属不法”“殊属蛮横”之徒,也未必能彻底“定分”而“止争”,令两造心服口服。 ↩
  39. 内蒙古新闻广播:托克托县董家营村部分村民聚众跨村、跨镇抢种、抢收、抢占别村土地三年,至今未被有效制止,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imestamp=1690460782&ver=4676&signature=GVZEv4-Q11*VO9*wJrPvHsBnBI-aky89f77-55y2ViMvAJqnEsT0QpBno58ZkpWXoeCu418jwMehmtWTxRZPVKnvsb6i6zrbOJs4H1gJ3wXQOSixKNsgS2g1F*SVdarH&new=1,最后访问:2023年7月27日。 ↩
  40. 卢培伟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
  41. 例如学者评价审结“新会田坦案”的聂亦峰,之所以能够选择“以财偿命”的“如此判决,完全是‘常识’指导下的结果。反之,如果将本案严格按照法规,以命案定拟”,对地方官增添了层层审转的繁复流程和风险,对两造,一方不免拖累之苦,另一方势必不甘上控,“进而破坏地方安宁的秩序这个传统司法审判意欲达到的最高价值”。此案“判而能决”,体现了主审官对“常识”,尤其是“地方性常识的体认和运用”。李启成:《“常识”与传统中国州县司法——从一个疑难案件(新会田坦案)展开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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