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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惩罚的古今比较与儒家的关切

丨激声特邀丨犯罪惩罚的古今比较与儒家的关切

犯罪惩罚的古今比较与儒家的关切

期刊信息

2023年第3期 · 总第3期 / P.34

:如何认定犯罪,如何惩罚犯罪分子,是各历史时期法律的重要内容。透过相关喜剧作品可以看出,犯罪的发生并非全都肇因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前曾有好逸恶劳的恶习,因而只让其养成劳动的习惯未必一定能改变其人生价值观。唯有道德层面的补偏救弊,才能彻底扭转他们的犯罪惯性。背后还隐含着惩罚文明化的缺憾显现,即人们的畏罪畏法意识越低,就越不足以感受到犯罪乃至再次犯罪的可怕。在中国,能用来弥补惩罚文明化之缺憾的资源,正是儒学。一则中国并非基督教国家,若借用基督教教义,收效甚微。二则儒家曾对相关问题表达过关切,不仅与现代法律文明匹配得当,还能直抵问题的根本。若要守卫惩罚文明化,重视儒家的论断,高举儒家早已提点过的道德,远比通过法律倡言权利重要,甚至还尤为迫切。

正文

见于前面各篇文章探讨的内容,在整体

上,高度认可人们借助于各种类型的关系交往谋求安身立命,或者拓展事业发展的空间。本文写作则要把目光瞄向犯罪和惩罚问题,将要指出人们若是全无关系式思考,犯罪问题甚至终难治理,以此借用反面事例补强论证关系交往颇有正面意义。如何认定犯罪?如何惩罚犯罪分子?原本就属于各历史时期法律的重要内容。在理论探讨的层面上,关于犯罪的发生,极易被视为如同人体上出现的病变,故此无论如何都不能算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有的学者反倒认为,它本来就寄生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总是挥之不去,因而不能以是否正常论之。1

例如《唐律• 贼盗律》曾言,窃盗犯,不得财,笞五十。若得财,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一尺即一尺布,一疋即一匹布,或者价值相当的其他财物。笞杖是指用树枝、木板责打罪犯;徒刑则是指监禁,罚做劳役;流刑是指发配至边远地方做劳役。据《宋史• 志•卷一百五十二》记载,开宝二年,岭南民犯窃盗,赃满五贯至十贯者,决杖、黥面、配役,十贯以上乃死。雍熙二年,令窃盗满十贯者,奏裁;七贯,决杖、黥面、隶牢城;五贯,配役三年;三贯,二年;一贯,一年。所谓黥面,即是要在脸上刺字。

迄至当代,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持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徒刑、拘役和管制,无非是指通过各种方式限制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或将其送入监狱,或交由公安机关看管。见于《监狱法》第7 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第 70 条又言,监狱要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第71 条则言,罪犯享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日常劳动时间由监狱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显而易见,古今法律都对盗窃持否定态度,但论罪的起点大异其趣。追溯至唐代,罪犯即使不得财,仍要论罪,完全不同于当代若非涉案数额较大,便不会被定为盗窃罪。哪怕仍要予以惩罚,则不涉刑罚,而是可以予以治安层面的行政处罚。宋代亦曾依据涉案金额论罚。至于刑种,以今观古,笞杖毕竟要对犯罪分子加以肉体责难,通过棍棒相加,让其在疼痛中知错知罪,显得简单粗暴。黥刑则涉嫌侮辱犯罪分子的人格,固然是要让其知罪改罪,但又付出了尊严尽毁的代价,恐怕有失于偏颇。二者极易被视为野蛮刑种。正如学者所言,古代刑罚,意在奴辱。2

追索现代法律文明,其中的一方面重要内容,便是人人皆属于权利主体,而且权利的内容愈以丰富。罪犯被送入监狱,只是意味着其人身自由会受限制。在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完全可以高举权利予以抗议。监狱不得另行责罚,更不得无故延长其劳动时间。

需要追问的正是,刑事惩罚文明化是否足够尽善?如果答案未必那么肯定,那就还需要考虑如何弥补缺憾?更需要反思,古代刑罚的野蛮化是否全无优点?透过古今比较,能否找到一种两全其美的犯罪应对策略?

曾因盗窃被判刑,出狱后与人合伙作案,甚至穿着一身警服,负责在外面望风,由同伙进屋窃取他人财物。假警察可巧遇见了真警察。尽管陈某一直战战兢兢,但还是跟真警察聊了起来。真警察曾问,你具体在什么部门任职?

陈某回答,刚进去的时候曾在派出所,后来在分局,再后来又去了法院,最终去了监狱。此番言说,其实指涉自己此前被抓获乃至判刑所经历的法律程序。因与真警察、法官等人员每日所在的工作场域存在重合,真警察一时没有识破假警察。聊起工资、奖金和补贴等收入状况,陈某总说自己并没有获得。聊起其他话题,他难免还是语焉不详,真警察反倒以为他参加工作的时间不长,未必完全了解业内诸事。凡此种种,皆表明陈某穿着警服足可以起到以假乱真的效果。发现他的举止言行不够大方,真警察屡次批评,甚至对他展开了肢体训练。他的举止的确有所改观,真警察离场后,逢有路人,简直像是成了真正的警察,乐于助人,提供指路服务,等同伙作完案赶来,直接把同伴抓了起来。真警察再次出场,直指陈某身份可疑,因为他们此前聊天时,陈某曾无声无息窃取真警察的钱包,而真警察早已发现财物丢失。故事结尾,真警察自然要把陈某和他的同伙带走。

故事并不复杂,但从中至少可以抽绎出三方面重要事项。第一,警服属于法律符号,警察穿在身上,能让人一看便知其身份和职业所属。法律的存在一旦通过符号体现出来,无疑可以起到迅速传递信号的功能,以至于人们无需刻意言说法律,只需看上一眼,就会知晓法律近在眼前。假警察通过伪装,一下子便拉近了与真警察的距离,甚至还可以借助于伪装提高作案的胆量。尽管他起先曾战战兢兢,但又因为了解法律程序,更是促使他混入了真警察的行列。诸如此类,说明犯罪分子此前跟法丨激声特邀丨犯罪惩罚的古今比较与儒家的关切律职业人士打交道的经历极易转化为他们再次作案的崭新技能。好在以假乱真只是表面化借用,以貌似拥有某种身份掩盖原本并不属于相关职业群体的事实,其间不可避免会欠缺对相关职业的全盘了解,而且内心亦缺乏对相关职业的归属感,于举手投足上同样会有所欠缺。

况且法律制度的运行未必只是让一种法律规定获得落实,例如警察制度,它的运行,除了事关服饰配备,还会关涉薪金奖酬的发放、日常化的职业动作训练等。正是各种制度的一并存在,支撑起了警察制度的运转,或者说一种制度的运行总是牵连着诸多制度同时运行。

事情的发生恰恰还存在另一种可能,即刚刚入职不久的人员,的确未必会把职业标识全盘表现在自己的言行举止中,说明制度的运行与从业人员的举止原本就需要展开较长时间的磨合,难免就会致使真警察面对眼前人员产生误识。加之职业群体的内部团结亦会让从业人员对真假辨别放松警惕,种种因素无不可以被假警察借用,以便于提高作案的成功率。说到底,犯罪分子第一次犯罪以后固然曾付出代价,在刑期内失去了人身自由,但亦有所得,即并非只是在被动地接受法律的制裁,而是还会通过观察和揣摩等方式主动地掌握法律的具体运行,无形中就为第二次犯罪的顺利达成做了准备。

第二,陈某属于惯犯,而非初犯。如果说初次犯罪是因为不懂法律,故此没有让自己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那么一旦成为惯犯,而且此前曾接受过法律制裁,再次犯罪,明显就属于知法犯法。缘何敢于如此,就在于前一次犯罪以后的切身经历早已成为强势记忆,俨然能转化为再次犯罪时避免被抓获的资本。真警察若是没有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恐怕就真的

会让假警察逃离于法网之外。就此看来,除了法官、警察、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士,普通百姓中掌握法律知识较多的正是有过犯罪前科的人员。更重要的是,犯罪次数本身就暗藏玄机。具体言之,犯罪分子第一次犯罪堪称打破了生命历程的原有格局,若非终生遭受监禁,再次犯罪时难免就会越发谨慎,以便于降低被发现的概率,意味着第一次犯罪能为第二次犯罪起到降低成本的功效。甚至可以说,一而再,再而三,借助于次数增加,越是靠后的犯罪,其发生的成本就会越低。正如一句熟语所言,世界上本来没有路,走的人多了,就有了路。4

关键问题是,一百人先后去走和一人先后走一百次,最终效果是一样的。第一人去走或者某人第一次去走的时候,哪怕还是荆棘丛生,等到第一百人或者某人第一百次去走的时候,原来荆棘丛生的道路恐怕早已化为坦途。蕴含在其间的寓意,无非是指次数靠后会与成本付出呈现为反比例关系。

第三,犯罪分子未必不知晓犯罪不利于自己和社会,尤其是当陈某一下子变得乐于助人的时候,难保他的心里不曾感受到助人是快乐的,但他恰恰并未彻底改变自己。追根溯源,首先需要关注到犯罪的行为惯性。当一种行为一旦成为习惯,有时简直会对当事人的日常所思所行产生捆绑效应。追索绑定的程度,甚至不亚于某种职业规范会对从业人员提出的刚性要求,因而惯犯极易演变为职业犯罪。哪怕自己并不贫穷,仍要盗窃,只因不再盗窃就难耐不安,本质上即是借由以往的行为惯性否决自己今时今日的安分守己。唯有再次盗窃,方能避免以往的习惯对自己频频释放捆绑的力量,还如何筑起阻绝犯罪的心理防线。即使再次盗窃时未必愉悦,但终究让以往惯性的捆绑获得了释放。

同时,需要关注到眼前的改变只是暂时的。在原有行为模式越发表现出惯性复制的情况下,一种新行为模式的出现,固然可以算是突破,但有可能只是偶然的。若要提高它的发生概率,免不了需要让新旧模式展开对垒,降低对原有模式的惯性依赖。甚至还需要以彻底否决原有模式的力度托举起新的模式,让一次性的一反常态演变为一如既往地反常态,最终让新的模式实现惯性复制。关键问题是,新旧对垒的起步阶段,往往异常艰难。因为原有模式依旧有效,实无可能不会对新模式表达排斥,说不准还会以碾压态势逼迫新模式的出现彻底沦为偶然事件。

更需要引起警惕的是,即使新模式彻底取代了原有模式,但原有模式未必不会像新模式当初出现那样,由一次偶然逐步进入惯性复制,不妨将之称为行为模式的反扑效应。如此说来,新旧模式的对垒难免是长期的,而且在当事人的生命历程中未必会是紧锣密鼓日日呈现,即第一次犯罪与第二次犯罪完全有可能相隔一二十年。在那段时间,当事人即使早已不再刻意考虑犯罪,但难保犯罪发生的时空分布不会表现出跨越式或者跳跃式的样态。说到底,犯罪的接连发生一旦隐含着当事人的行为惯性乃至瘾性,即使诉诸行为模式的新旧更替,都未必能彻底阻绝犯罪的再次发生。

综上可见,面对惯犯,法律颇显乏力。哪怕将其屡次抓捕送监,仍只能确保他们在服刑期间不再犯罪。总不能因为盗窃就课以死刑,让其彻底消失。况且法律致力于维护犯罪分子不曾被剥夺的权利,要求狱方予以善待,相较于简单粗暴乃至虐待服刑人员,不可避免会拉低人们的畏罪畏法意识。反之狱方若虐待服刑人员,本身就会涉嫌违法。法律要求善待的另一方面意义在于,避免狱警任凭自己的喜好或者情绪,把服刑人员视为自己的出气筒,把未经法院认定的犯罪强加于人,经由屈打成招,酿制冤假错案。但是,惩罚文明化亦会渐显缺憾,即人们的畏罪畏法意识越低,就越是不足以感受到犯罪乃至再次犯罪的可怕。犯罪的后果一旦不可怕,人们想要犯罪时,又何须再背负较重的心理负担。此类问题,其实并非只能在盗窃犯罪上体现出来。例如故意杀人,刑罚置顶,课以死刑,而死刑的执行方式要么枪击,要么注射,并无其他的肉体责难,还如何避免杀手刚刚杀害一人,趁着还没被抓获,还想再杀害九十九人?反正杀死一人与杀死一百人的刑事结果是一样的,无非都是经由枪击或者注射致死,同样说明惩罚文明化实有弊端。

,恰恰能化解此类问题,不妨借用一件具体事例稍加说明。据《宋史•志•卷一百五十三》记载,熙宁八年,沂州民朱唐告前余姚主簿李逢谋反。提点刑狱王庭筠言其无迹,但谤讟,语涉指斥妄说休咎。

帝疑之,遣御史台推直官蹇周辅劾治。中书以庭筠所奏不当,并劾之。庭筠惧,自缢死。逢辞连宗室秀州团练使臣世居、医官刘育等、河中府观察推官徐革,昭捕系台狱,命中丞邓绾、同知谏院范百禄与御史徐禧杂治。狱具,赐世居死,李逢、刘育和徐革并凌迟处死,将作监主簿张靖、武进士郝士宣皆腰斩,司天监学生秦彪、百姓李士宁杖脊,并湖南编管。余连逮者追官落职。

透过事例不难看出,同样是论罪致死,但各方当事人与案件的牵连程度决定着死刑的执行方式存有差异。所谓凌迟,俗称千刀万剐,即是用刀将案犯身上的肉一片一片割下;所谓腰斩,则是用重斧斩击犯人腰部,使其上身和下身分作两截。血肉横飞的场景塑造着暴力美丨激声特邀丨犯罪惩罚的古今比较与儒家的关切学。既属暴力,谈何美学?5

亦如盗窃犯罪,若得财一尺,断不可再谋求得财一疋,否则承受的刑罚会越来越重。既然入狱惩罚难以规制住盗窃惯犯,其实还可以谋求在普罗大众的身上做文章。尤其是就黥刑来说,有些人的脸上带有刺字,那便是犯罪以后获得的肉体标记。且不管犯罪分子是否会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备受侮辱,无论他或者她走到哪里,都会成为人群中的显眼存在,而且脸上的标记亦会展开无声的言说,悄悄告诉周围众人何人曾犯过罪。周围众人有意无意一旦发现自己的身边竟然有犯罪分子,免不了就会主动提高警惕,避免自己成为受害人,促使盗窃犯偷无所偷,降低再次犯罪的发生概率。即使仍会发生犯罪,恐怕犯罪分子立即就会被周围众人发现,甚至还会被擒拿,可谓人赃并获,扭送至官府,自然而然会提高破案的效率。

相较于设立监狱的意义是要借用特定的建筑物,把犯罪分子从社会中隔离出去,使其只能在有限的空间内活动,还要接受狱警等人员的日常化审视,黥刑的适用则不会让犯罪分子失去人身自由,但会让其出现在人群中随时

比如故事中的陈某,若生活在宋代,免不了需要承受黥刑,在当代则无从谈起。他若生活在西方,恐怕还会成为天生犯罪人理论的例证。有些人何以被视为天生就要犯罪?西方学者立足于自身的经验观察和医学解剖,发现诸多犯罪分子的言行举止、性格、身材和容貌特征等高度相似,便断定言行一贯乖张、性格一直偏颇、身材高大威猛、面部狰狞乃至接近猿类的人迟早都会犯罪。若要避免他们犯罪,需尽早将其从人群中隔离出去,但他们在未曾犯罪时,怎会径行接受毫无法律依据的隔离。6

依循此论,相较于身材和外貌是浑然天成的客观呈现,凭借肉眼观察即可识别彼此,考量某些人的言行乖张与否则极具主观属性,需要透过人群予以比较。如果说人群中总免不了会出现极少数人,其言行不与绝大多数人趋同,那么他们一旦作奸犯科,就极易被划归到天生犯罪人的行列,而且各界还极易针对他们的犯罪行为记上一句无论如何都无法避免的评语。西方的社会学法学派反倒认为,有的人一旦提出了一种崭新的世界观乃至理论,若足以对各界原本皆认可的共识和常识构成挑战,就极有可能被视为妖言惑众。各界不仅会像对待罪犯那样对待新理论的提出者,甚至还会直接将其定性为犯罪分子。7

在中国论定问题,首先来看孔子的主张。他曾指出,性相近,习相远。(《论语• 阳货》)此言无非是在强调,人与人的性情固然天生相近,但后天的磨练和学习会让人拉开距离。据悉,季康子患盗,问于孔子。孔子对曰,苟子之不欲,虽赏之不窃。(《论语•颜渊》)此言一则表明上行下效是何等重要,即只要季康子之类的执政人员不贪财货,8

再来看其他儒家人物的主张。孟子曾强调,富岁,子弟多赖。凶岁,子弟多暴。非天之降才尔殊,其所以陷溺其心者然。(《孟子•告子上》)此言意指每年的年景或富或凶难免会致使子弟陷溺其中,于是就有或赖或暴的不同。宋代大儒周敦颐亦曾强调,天以春生万物,止之以秋。物之生,既成,不止则过,故得秋以成。圣人之法天,以政养万民,肃之以刑。民之盛,欲动情胜,利害相攻,不止则贼灭无伦,故得刑以治。(《通书• 刑第三十六》)此言指向天生万物依循季节变换,若只有春天而无秋天,万物就会过度生长,怎可放任,秋即主止。同样的道理,人们有欲有情,属于最基本的生命律动,若过度追寻,难免会因利害相争而相攻。若不用刑来制止相攻,那就极易引起贼灭人伦的严重后果,刑即似秋。

情和欲固然属于先天必备,但追求过度恐怕早已脱离了纯粹的先天使然。纵观儒家诸说,无

考究惩罚,西方基督教国家的法律通常不设死刑,盖因基督教倡导惩罚最小化,即无论如何都不能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否则就会让上帝失去对他们做工的机会。不妨留其生命,让他们借助于宗教信仰忏悔,由认罪至改罪。9

回到中国,孔子曾强调,人而不仁,疾之已甚,是为乱。就此看来,即使有人不仁,犯了错乃至犯了罪,引起了公愤,仍有必要给其留有回旋的余地,期待他们知错改错。如果直接毁其一切,不给提供改错的机会,那就难免促使他们自暴自弃,以再生祸乱为是为乐。毋庸讳言,儒家所论与惩罚文明化不谋而合。俗语亦言,“杀人不过头点地”,同样点明了哪怕论死,都不宜追求越惨烈越好。据悉,季康子曾问孔子,如杀无道以就有道,何如?孔子答,子为政,焉用杀?子欲善而民善矣。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颜渊》)一问一答,透露出了通过杀掉坏人的方式亲近好人并不是良策,潜台词在于能不杀就不杀,更是需要在上的执政人员通过自身立德的方式感召在下的芸芸众生。

见于《宋史• 志•卷一百五十二》开篇,丨激声特邀丨犯罪惩罚的古今比较与儒家的关切曾强调:“言刑以弼教,使之畏威远罪,导以之善尔。唐虞之治,亦不能废刑。惟礼以防之,有弗及,则刑以辅之而已。王道凌迟,礼制隳废,始专任法以罔其民。”昭昭此论,不难看出,古代法律并非只是认可惩罚野蛮化,而是还曾关注到各种刑罚的设定和执行原本意在使人畏罪,致力于弼教和导善。治世固然需要礼制,但礼制难免有所弗,甚至还会隳废,故此任法或者课定凌迟都是不得已而为之。

据《论语••泰伯》记载,就连孔子都曾称颂,“唐虞之际,于斯为盛”,但在上古的唐尧和虞舜治下仍是少不得刑罚的设定。孔子还曾强调,为政当需屏除四恶。不教而杀谓之虐,便是四恶之一。(《论语• 尧曰》)若是直接以杀戮示人,促使万众警醒,何其简单粗暴,却是弃民于不教,而教育显然更重要。孔子又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则格。

此言指明了若是只用刑罚政令导之以民,人们固然会暂时免于犯罪,但难以产生廉耻之心。唯有并用道德和礼仪,方可让人们产生廉耻之心,而且能收取人心归服的效果。《礼记• 乐记》更是强调,礼乐刑政,四达而不悖。

反观故事中的陈某,法律机关早已惩罚过他,但收效甚微。即使再次依法惩罚他,效果恐怕仍会不佳。既然如此,莫不如就让他在道德认知上做出改变。更何况,他原本就已经展露出了转变的苗头。尽管转变还只是暂时的,但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辅助他努力克服对原有行为模式的惯性依赖。比如说,不妨由公安机关做出安排,让他天天前往街上为路人提供各种帮扶,获得道德层面的肯定,促使他逐步认识到符合道德的为人处世态度的重要意义。如此行事,断不属于接受惩罚,反倒还可以视情况给予些许物质奖励,以便于激励他不再盗窃犯罪。追索背后的寓意,恰如俗语所言,人要脸,树要皮。惯犯凭借犯罪经验继续犯法,哪里还会再顾及周围人群如何审视,自是早已撇开了社会层面的关系式思考,以至于表现出了任性的姿态,堪称“不要脸”。唯有再将其引入社会层面常规化的交往绑定,如同给树补皮,方能让其回归到有体面的生活世界。

总而言之,犯罪分子哪怕身在监狱,却仍有权利可言,而且法律上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各种惩罚的具体执行都不能与人格侮辱和肉体责难相涉,的确以最大的力度表明当代刑罚称得上文明。关键问题是,犯罪的发生并非全都肇因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前曾有好逸恶劳的恶习,因而只让其养成劳动的习惯未必一定能改变其人生价值观,实际上唯有道德层面的补偏救弊才可以彻底扭转他们的犯罪惯性。可以用来弥补惩罚文明化之缺憾的资源,确切无疑正是儒学。一则我国并不是基督教国家,若是借用基督教教义,恐怕收效甚微。二则儒家恰恰曾对相关问题表达过各种关切,而且与现代法律文明匹配得当,还总能直抵问题的根本。完全可以断定,若要守卫惩罚文明化,重视儒家的论断,高举儒家早已提点过的道德,远远要比通过法律倡言权利显得更加重要,甚至还尤为迫切。■

注释

  1. [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82-83页。内容摘要:如何认定犯罪,如何惩罚犯罪分子,是各历史时期法律的重要内容。透过相关喜剧作品可以看出,犯罪的发生并非全都肇因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前曾有好逸恶劳的恶习,因而只让其养成劳动的习惯未必一定能改变其人生价值观。唯有道德层面的补偏救弊,才能彻底扭转他们的犯罪惯性。背后还隐含着惩罚文明化的缺憾显现,即人们的畏罪畏法意识越低,就越不足以感受到犯罪乃至再次犯罪的可怕。在中国,能用来弥补惩罚文明化之缺憾的资源,正是儒学。一则中国并非基督教国家,若借用基督教教义,收效甚微。二则儒家曾对相关问题表达过关切,不仅与现代法律文明匹配得当,还能直抵问题的根本。若要守卫惩罚文明化,重视儒家的论断,高举儒家早已提点过的道德,远比通过法律倡言权利重要,甚至还尤为迫切。 ↩
  2. 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88页。 ↩
  3. 本作品首播于中央电视台1991年春节联欢晚会,作者为陈佩斯和朱时茂。曾因盗窃被判刑,出狱后与人合伙作案,甚至穿着一身警服,负责在外面望风,由同伙进屋窃取他人财物。假警察可巧遇见了真警察。尽管陈某一直战战兢兢,但还是跟真警察聊了起来。真警察曾问,你具体在什么部门任职? ↩
  4. 语出鲁迅《故乡》,至今早已成为各界熟知的日常箴言。借来分析犯罪问题,并非认为鲁迅鼓励人们犯罪,反倒能说明他所言极具阐释力度。在鲁迅写作《故乡》的上世纪二十年代初,社会变革的确需要更多人积极投身,仅凭一二人长年累月踏寻一条新路,远远不够。时过境迁,社会环境不同,原文语义的可阐释空间扩大,并不意味着要忽视作者想要表达的原意,只是应题借用而已。 ↩
  5. 何谓美?在本质上,无非是指外在于人的各种意象化流布和内在于人的某些主观价值判断。一则事关美感,二则事关审美。所谓美感,通常是指人们面对审视对象,由内心滋生出来的一种愉悦体验,以至于会有声无声表达出对审美对象的认可,甚至通过眼睛取其影像,再在内心展开美好构图。所谓审美,则隐含着对何种事物比较美好的判断。相关探讨,可参见李泽厚:《华夏美学•美学四讲》,生活•读书•新知2008年版,第274-276页;朱良志:《中国美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8-384页。 ↩
  6. [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319、365-367页。接受众人的审视,使其无需脱离人群即会受到无声的隔离和区别对待。显而易见,二者异中存同。甚至可以说,黥刑的适用其实就是对监狱做了无限放大,以至于犯罪分子所到之处无不是监狱。每时每日出现在其周围的众人堪比狱警,促使监狱未必只是意指特定的建筑物,而是还能指涉天覆地载无比广大的空间。说到底,相较于当代刑罚,古代的的确不够文明,但不文明的背后恰恰隐含着各种惩罚方式独具自身的意义负载和功能设定。 ↩
  7. [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82-91页。 ↩
  8. 季康子在鲁哀公时期任正卿。参见杨伯峻:《论语译注》,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20页。 ↩
  9. 相关探讨,可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82页。 ↩
  10.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注释本》,张荣、李秋零译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2页。非主张后天决定论。故事中的陈某固然属于惯犯,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他犯罪是由先天因素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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