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本期目录

叙雪本来难:从清代刑部核办两起逆伦案件中的 妇女离异问题切入探

丨远史追尘丨叙雪本来难:从清代刑部核办两起逆伦案件中的 妇女离异问题切入探

叙雪本来难:从清代刑部核办两起逆伦案件中的 妇女离异问题切入探

期刊信息

2023年第2期 · 总第2期 / P.47

:3“刑部持天下之平”,纠错平反是其重要职责,“叙雪本来难,为能曲意平反,纍纍者已受十分苦楚”,清代刑部核办两起逆伦案件中的妇女离异问题,便集中说明了“叙雪求生”的复杂性:两名涉案女犯的“生路”,既在于被判从宽免死、释放回家,也在于原婚姻关系是否被强制解除,即释放后的生计问题。黄氏因拒奸而伤翁,包世臣主张从翁媳义绝的角度,处罚公公,释放儿媳,但出于维持父子孝道的考虑,妇女不宜留在夫家,应当离异归宗。当时的刑部尚书态度保守,后来修订的条例中却能明确以翁媳义绝为依据,有条件地承认儿媳拒奸伤翁的正当性,只是就离异问题则并未说明。杜氏之父殴毙其翁,刑部律例馆官员由此认定夫妻义绝,理应离异,但也有刑官从“律设大法,礼顺人情”的角度提出质疑,怜悯杜氏兼于夫家为“仇人之女”、于父家为“不祥之女”等苦衷,建议离异与否可听从其夫自定。此类疑难个案中,刑官的每一种选择,虽未必尽善,但如何选择,对当事人能否得到真正的“叙雪”,至关重要。

正文

叙雪本来难,为能曲意平反,纍纍者已受十分苦楚”,清代刑部核办两起逆伦案件中的妇女离异问题,便集中说明了“叙雪求生”的复杂性:两名涉案女犯的“生路”,既在于被判从宽免死、释放回家,也在于原婚姻关系是否被强制解除,即释放后的生计问题。黄氏因拒奸而伤翁,包世臣主张从翁媳义绝的角度,处罚公公,释放儿媳,但出于维持父子孝道的考虑,妇女不宜留在夫家,应当离异归宗。当时的刑部尚书态度保守,后来修订的条例中却能明确以翁媳义绝为依据,有条件地承认儿媳拒奸伤翁的正当性,只是就离异问题则并未说明。杜氏之父殴毙其翁,刑部律例馆官员由此认定夫妻义绝,理应离异,但也有刑官从“律设大法,礼顺人情”的角度提出质疑,怜悯杜氏兼于夫家为“仇人之女”、于父家为“不祥之女”等苦衷,建议离异与否可听从其夫自定。此类疑难个案中,刑官的每一种选择,虽未必尽善,但如何选择,对当事人能否得到真正的“叙雪”,至关重要。

叙雪本来难,为能曲意平反,纍纍者已受十分苦楚”,清代刑部核办两起逆伦案件中的妇女离异问题,便集中说明了“叙雪求生”的复杂性:两名涉案女犯的“生路”,既在于被判从宽免死、释放回家,也在于原婚姻关系是否被强制解除,即释放后的生计问题。黄氏因拒奸而伤翁,包世臣主张从翁媳义绝的角度,处罚公公,释放儿媳,但出于维持父子孝道的考虑,妇女不宜留在夫家,应当离异归宗。当时的刑部尚书态度保守,后来修订的条例中却能明确以翁媳义绝为依据,有条件地承认儿媳拒奸伤翁的正当性,只是就离异问题则并未说明。杜氏之父殴毙其翁,刑部律例馆官员由此认定夫妻义绝,理应离异,但也有刑官从“律设大法,礼顺人情”的角度提出质疑,怜悯杜氏兼于夫家为“仇人之女”、于父家为“不祥之女”等苦衷,建议离异与否可听从其夫自定。此类疑难个案中,刑官的每一种选择,虽未必尽善,但如何选择,对当事人能否得到真正的“叙雪”,至关重要。

叙雪本来难,为能曲意平反,纍纍者已受十分苦楚”,清代刑部核办两起逆伦案件中的妇女离异问题,便集中说明了“叙雪求生”的复杂性:两名涉案女犯的“生路”,既在于被判从宽免死、释放回家,也在于原婚姻关系是否被强制解除,即释放后的生计问题。黄氏因拒奸而伤翁,包世臣主张从翁媳义绝的角度,处罚公公,释放儿媳,但出于维持父子孝道的考虑,妇女不宜留在夫家,应当离异归宗。当时的刑部尚书态度保守,后来修订的条例中却能明确以翁媳义绝为依据,有条件地承认儿媳拒奸伤翁的正当性,只是就离异问题则并未说明。杜氏之父殴毙其翁,刑部律例馆官员由此认定夫妻义绝,理应离异,但也有刑官从“律设大法,礼顺人情”的角度提出质疑,怜悯杜氏兼于夫家为“仇人之女”、于父家为“不祥之女”等苦衷,建议离异与否可听从其夫自定。此类疑难个案中,刑官的每一种选择,虽未必尽善,但如何选择,对当事人能否得到真正的“叙雪”,至关重要。

叙雪本来难,为能曲意平反,纍纍者已受十分苦楚”,清代刑部核办两起逆伦案件中的妇女离异问题,便集中说明了“叙雪求生”的复杂性:两名涉案女犯的“生路”,既在于被判从宽免死、释放回家,也在于原婚姻关系是否被强制解除,即释放后的生计问题。黄氏因拒奸而伤翁,包世臣主张从翁媳义绝的角度,处罚公公,释放儿媳,但出于维持父子孝道的考虑,妇女不宜留在夫家,应当离异归宗。当时的刑部尚书态度保守,后来修订的条例中却能明确以翁媳义绝为依据,有条件地承认儿媳拒奸伤翁的正当性,只是就离异问题则并未说明。杜氏之父殴毙其翁,刑部律例馆官员由此认定夫妻义绝,理应离异,但也有刑官从“律设大法,礼顺人情”的角度提出质疑,怜悯杜氏兼于夫家为“仇人之女”、于父家为“不祥之女”等苦衷,建议离异与否可听从其夫自定。此类疑难个案中,刑官的每一种选择,虽未必尽善,但如何选择,对当事人能否得到真正的“叙雪”,至关重要。

奸;义绝;沈家本;妇女离异叙雪本来难,为能曲意平反,纍纍者已受十分苦楚;饮冰当共勉,要在虚心推鞫,競競哉勿存一点私心。——沈家本1

但另有一批地方官员,自谓对案发地的官场、民情等较为了解,质疑刑部的正确性。如薛福成《庸庵文编》外编卷四“书涿州狱”一篇,意有所指,乃是以“涿州狱”中刑部官员先入为主、错翻前案为例证,印证左宗棠等封疆大吏对杨乃武案中所谓“刑部平反”的不以为然。

“刑部持天下之平”。4

人士、《申报》等为杨乃武呼冤的态度,却采信彭玉麟、丁宝桢等地方大员的所谓“定评”,毫不讳言对杨乃武的鄙夷,感叹朝野上下见欺,刘体智更将主持“光绪初年三大案”平反的刑部官员“后皆失意”,影射为办案失出的报应。5

一时轰动朝野、古今众说纷纭的杨乃武案的审理前后,刚好可以呈现出刑部权能的三个层面:其一,刑部的准驳,充当着重案逐级审转复核中的关键环节,这是程序、形式上的表现;其二,复核重在纠错,以平反冤案为实体内容和目标;其三,“叙雪本来难,为能曲意平反,纍纍者已受十分苦楚”一语,说出了平反冤案的沉重代价与现实阴影,含冤入狱者即便最终被无罪开释,也往往是在蒙受了身心折磨后侥幸生还,由此可见,个案判决上的纠错平反,其实只是整体性“叙案超雪彰好生”中的一环,而非全部。有识之士正是借“纵被平反也受苦”之语,来强调刑官应折狱当虚心6

、平心、用心、公心。有道是“叙雪本来难”,“人命关天”的命案中如何找到真凶,不冤枉好人,仅是诸多难处之一端,当案件中的事实相对清晰,但因礼教上的特殊关系导致情法冲突,刑部的详谳、平反和叙雪功能又该如何发挥?本文因此关注另外两则“逆伦”案件7

中已婚妇女的境遇,她们虽然在不同程度上得到平反,苟全性命,但她们所处的社会关系是引发纠纷之源,她们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因此受到冲击,刑部等机构在办案中涉及对她们作强制离异处理的问题,尤其关乎她们的切身利益,由此切入,对刑部对能否叙雪、如何叙雪及伦理道德案件妥善判决的难点,作个案考察。

,包世臣“试春官毕”,被刑部尚书金光悌“招至其第,襄核秋审册”,其因质疑所见山东民妇黄氏拒奸伤翁一案的判决而向金光悌提出建议却未获采纳。

本文所选案例,一为卑幼伤尊长,但事出有因,一为尊长之死与卑幼有关,卑幼被牵连之罪,可在宽泛的意义上使用“逆伦”,即因家庭关系、人伦秩序因杀伤等行为遭到破坏。

包世臣的观点是,此案当奏改,刑部从前率行照覆,可自行检举,理由是从前办理虽于法有据,即“系照子妇殴舅姑律拟绞斩决,改监候,至乾隆中,始以四川案改拟绞候”,8

但于理不合,“子妇之于舅姑有犯一切与子同论者,徒以义重也。当黄某淫念炽起之时,翁媳之义也绝,律载子婿远出而妇翁嫁女及纵容犯奸者皆为义绝,有犯以凡论,礼,子妇称翁曰舅,女夫称妇翁曰外舅,服制虽悬绝而情义本不相远”,本案中儿媳伤行奸者,应同凡论。况且,原判于情未安:“况使媳妇被窘挟而竟从,将不拟以斩决乎?拒之又得绞候,是为女子者不亦进退无生路也耶!”除了使无罪之人蒙受牢狱之灾外,原判之失还在于放纵始作俑者,即有罪之翁可凭借服制之尊而逍遥法外,包世臣洞若观火:黄氏9

凡人强奸未成拟流,期亲当加为外遣,而本妇依拒奸勿论,离异归宗,方得理法之平。10

相比包世臣念念不忘原拒奸之情、怜贞妇

之无助,刑部尚书倒显得无动于衷。金尚书言必称律例,名曰尊名分,实为自保、图省事,不肯轻为此案破例,一曰“此案并无出入,且较旧例已为末减”,二曰“此案必邀免勾,将来减流收赎,罪属虚拟,何必苦争”,三曰“以妇之故而罪其翁,非所以尊名分也”,终曰“在刑部三十余年,未见有于秋审时翻尽前案者,言之徒使老夫获咎,必不能行也”。

“清代,官府对女犯的收禁一般较为谨慎,除犯杀人和其它少数重罪外,官府总是尽量避免收禁女犯,但被收禁的女犯却要忍受非人的待遇 ”,“禁卒之于囚徒,官媒之于女犯,笼头之于新入之犯,其苛索凌虐之情形,几非言语形容之所能尽”。12

13131313刑部奉上谕奏请,嗣后子媳拒奸殴伤伊翁之案,刑部于核覆时恭录现奉谕旨,将应否免罪释放之处奏请定夺,获准通行在案,后续纂为例。这便意味着包世臣上述议论有其合理性,从长远来看,刑部等总算得以纠正疏失,接纳更合理的观点,填补了立法与实践中的漏洞。立法完善方面,刑部认为,事关翁媳名分,此类案件依律应问斩决,但拒奸伤人等“情有可原”之处也一向“附疏声请,改拟斩候”。其采取慎重态度是因为“狱情万变,真伪难知,况闺帏暧昧,尤易启狡诈之端,皆不可不防其渐”,拒奸情节成立与否,必须严格认定。这种认定标准,自然也应用到了道光年间针对“子妇拒奸殴毙伊翁”情形所定之条例。14

且‘罪属虚拟’,非实科绞刑,则不如奉行例案,等待时机,也未可知”,言外之意,无非是将金尚书这种对形势的保守判断与对时机的谨慎把握,视为刑部办事风格与驳案经验的一例。16

相比之下,嘉庆十六年包世臣作为“局外人”的议论,更加切中肯綮,平心而论,拒奸者,是依尊卑名分科死罪,还是明确尊卑之义已绝、“与无故干犯尊长迥别”,明显后者更合乎情理。他无疑意识到了该案原判中的情轻叙雪本来难:从清代刑部核办两起逆伦案件中的妇女离异问题切入法重症结,对此案关键“翁婿之义已绝”的判断和妇女“拒奸勿论,离异归宗”的主张,影响深远。17

包世臣等对个案情理衡平的尝试,与刑部严守服制依律断罪的倾向,其间的张力,至晚清依然存在。“儿媳拒奸”虽通过法律修改,有条件地无罪化,但修改后的法律中,悬而未决的问题依然存在——包世臣的“理法之平”,既包括“依拒奸勿论”而保障拒奸本妇免予刑狱之灾,又包括恢复伦常秩序而使妇女“离异归宗”——综合起来,似乎给拒奸者指明一条“活路”:离开导致夫妻双方均进退两难的婚姻。一方面,公公为老不尊,则翁媳“义绝”,儿媳不适合再做儿媳。另一方面,公公获刑,由于他行奸,受伤,则由于儿媳拒奸,儿媳尽管在法律上看是无罪的,但从礼教道德上则会被认为是导致公公受伤、受刑的祸首。

于情于理,儿媳可与公公“义绝”,但丈夫却不能斩断父子之间的孝道,矛盾冲突间,原有的婚姻关系就不适合再维持下去了。然而,新例中对其是否离异,未作规定。虽然依“子妇拒奸殴毙伊翁”例,儿媳轻则问斩,重则凌迟,是否离异,意义不大,但“殴

伤伊翁”的妇女可有条件地被判无罪,则她伤翁后如何面对原有婚姻,就是个相当值得关注的问题。在嘉庆十九年条例中:“子妇拒奸殴伤伊翁之案,审明实系猝遭强暴,情急势危,仓猝捍拒,或伊翁到官供认不讳,或亲族邻佑指出素日淫恶实迹,或同室之人确有见闻,证据毫无疑义者,仍依殴夫之父母本律定拟,刑部核覆时恭录邢杰案内谕旨,将应否免罪释放之处奏请定夺。倘系有心干犯,事后装点捏饰,并无确切证据,或设计诱陷伊翁因而致伤,者仍照本律定拟,不得滥引此条。”18

法理与情理,均应支持包世臣的近忧19

,山西发生杜存殴伤潘广录身死一案,山西巡抚将涉案儿媳潘杜氏比例拟流收赎,刑部山西司交律例馆查核,律例馆认为应照覆,且儿媳应离异归宗,刑部郎中、山西司主稿燕起烈21

其父不知责以妇道,令其委曲承欢,遽向氏翁潘广录理论。其子闻之,邀同族叔杜四追往劝解。口角争斗,致杜存与杜四同将潘广录殴毙。维时氏与其夫潘太均以外出摘豆,未值其事。报验讯详,将杜存拟抵。适因殴有致命重伤之杜四在监病故,遂以命有一抵,杜存得援例减等拟流。而杜氏比照因贫不能养赡致父自尽之例,拟流收赎。

律例馆断离的理由是“事无害于伦常,民间可听其自便,义有时而断绝,门内难掩以私恩……今潘太之父被杜氏之父殴死,则杜

氏乃仇人之女。潘广录之死,杜氏虽不知情,实由杜氏而起,则杜氏亦潘太之仇。以仇人之女为妻不可,以仇为妻更不可。”春秋经传、《唐律疏议》、明代大儒之论、前代及本朝案例等均为例证:“杜氏无罪,已不当与潘太完聚。杜氏有罪,潘太更不应与之合和。潘太终为杜氏之夫,必使潘太无父而后可。潘太既为潘广录之子,必不以杜氏为妻而后可”,这是顺应理法的要求。至于现实生活中的夫妻情分与妇女离异后可能遭遇的苦情,律例馆也有所设想:“或谓妇女一与之齐,终身不改,中道断离,设有无所归者,改适则失节,不嫁则无依,亦堪矜悯。岂知床第之间,变成仇敌,即不离异,未见其能相久安。设有椎鲁无知,仍能顺处,是敦夫妇之爱,薄父子之恩,于情为逆,于理为悖,即治以违法,亦非过刻,而顾可从而遂其私乎?至离后妇女再醮,原所不禁,若能守贞不二,为山东令女,则又有旌表之例在,固未可狃小节而沦大纲也。”23

“杀父之仇不共戴天”,“仇家之女不可为妻”,是传统家族观念中夫权、夫权的集中体现,律例馆列举父子、夫妻与翁媳等多对关系,犹重辨析基于血缘的“生身之恩”与婚姻“合二姓之好”的“伉俪之义”,引用邱浚《大学衍义补》的“生身之恩,重于伉俪之义。女子受命于父,而后有夫,因夫而后有舅姑。异姓所以合者,义也,义既绝矣,恩从而忘”,称“名儒之论,足维世教”。

燕起烈则质疑断离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兹事不独于人情不便,而于政体亦大有关”,“立法不求过甚,度理尤贵准情……伏思杜叙雪本来难:从清代刑部核办两起逆伦案件中的妇女离异问题切入氏之应离异,于理诚不可易也,惟于情窃以为未安。且恐此例一开,后之以斗殴而涉姻亲,皆将援义绝而两离之,必多窒碍之处”。就律例馆原议的论据,燕起烈一一详辩,如律例馆所提及的旧案,他认为均不够典型或不够类似。24

犯七出者,《辑注》谓礼可以出,非谓必出。律所已及,尚不加严,律所未及,又何必过刻乎?论情,燕起烈并非全盘否认“离异”的可能性,但更信奉“事取其相安,而烦苛不能无扰”,他提倡应参考夫妻相犯的法律规定,“愿离者听”,而不应强令妇女离异归宗,否则从长远、全局来看,无益于家族和个体。

(1 )就妻子杜氏而言,“诉诸父而致父杀翁,并使父转罹于法,不祥之女,强令归宗,能相安于母家?谓其可以改适,而矢志不改者,将安之乎?谓其矢志不改,即可请旌,以之施于未出嫁之女则可,而谓杜氏可沿以为例乎?”(2 )就丈夫潘太而言,“今必舍法

以就义,则潘太之绝其妻犹可言也,不并使所生者绝其母乎?设令其无所生,而又贫不能再娶,不竟使其绝嗣乎?”(3 )就夫妻关系而言,“大抵宪典所施,不能概绳之门内”,杜氏聘娶多年,“潘太不幸而有此妇,致父死于非命,以后之所以处之者,则在其人之自为。

倘长此饮恨其妻,终身薄待,即生不同衾,死不同穴,可也。孝子、仁人之苦衷,不得议其不情者也。或由此而杜氏涕泣悔过,自赎前愆,潘太念其国法已伸,格外优容,亦属勉强处变之道,未必遂为清议所不容恕也。”(4)就潘、杜两家关系而言,“至必谓杜氏不得以仇而为潘太之妻,则如此案之由杜氏起衅固已,设其翁与父不因杜氏而以他事互殴致毙,亦将以其妻为仇而绝之乎?设如氏之祖父母杀其翁,氏之伯叔父母、兄弟等杀其翁,亦将以氏为仇人之孙女、侄女及为仇人之姊若妹而概弃之乎?”沈家本作《妇女离异律例偶笺》认为,律例内离异各条,律意精深,潘杜氏一案的争论,足可说明“司狱者于离异一端,当慎之又慎也”。作为近代法制的“箭垛式人物”,25

沈家本对此案的见解更加独到,立法、司法兼顾,融中西法律智慧于一炉。他首先承认律例馆与燕起烈意见各有所长,认为馆议义正词严,燕议推究事情极为周到,其是以“今两存之”。但此案的办理并非毫无疑点,律例馆的意见虽被最终采纳,也并非毫无疑问。

就个案而言,沈家本所点出的三个隐情,一定程度上更可支持燕起烈的论点。(1 )其翁被杀时,杜氏并不在场。杜氏该不该负刑责,律无明文。将杜氏入罪,或应出于官府对死者家属的妥协,“特该省定案时,因例无可科,而不科以罪,尸亲心不输服”。26

对判决的嗣后影响,沈家本也并不乐观:馆议据理“教孝”,然而家庭内部,多少会“讲情不讲理”,“骨肉之间,难论曲直。耰锄箕帚,何理可言”,“若时时事事以善相责,将必有不能相安者”。例外加重,就案办案,原本无碍,如若嗣后有法官援此案判决为据,则弊端有五。(1 )案情各异,一概强制离婚,未必合理;若有离有不离,则违背了同案同判的要求。“妇之父杀夫之父,亦斗殴案中常有之事。若因他故致死,与妇无涉,将离之则妇乃无罪之人,不离则俨然仇人之女也。

(2)将判令潘杜氏离异的理由推而广之,如果妇之期亲服属杀其翁,“不离,则同是仇人,何所区别?离之,则天下将添出无数离异之妇,事极纷扰,于民不便”。(3 )强制离异,还会引发幼年子女的养赡问题。“妇若有哺乳之子女,尚不能离其母,而又贫不能雇人哺乳也,将坐视此呱呱者之饿死而竟离之,抑将并子女而弃之乎?”(4 )妇女离异,可能遭遇生计困难。“妇离必有宗可归,苟无宗可归,则将嫁之乎?是抑令失节也,于理既不顺。设妇不甘失节,矢志不肯再醮,将何以处之?于事亦必穷。”(5 )作为“仇人之女”的妇女,在夫家的生活问题。“妇有违犯,翁姑之殴詈,宜也。世固有孝顺之妇,毫无违犯,而为之翁姑者听信谮人,加以非理之殴詈,而妇终一味顺受,绝无怨诉之迹者,设妇父因他事杀其翁,则此妇者不离,则明明仇人之女也,离之,不大可哀乎?”如此来看,虽律例馆严于名分,维护服制,但留下诸多难办之处。相比之下,燕起烈的“听离”,更有弹性,更近人情。奈何就这一个案而言,维持礼法严丝合缝的“大纲”,还是重于“小节”即妇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具体苦衷。换句话说,情感、习俗、家庭与社会中的综合问题,已非清代刑部官员所能依据个案来一一化解;刑部的当务之急,也许唯有把握法律的统一标准,在人情与秩序间以后者为先。“国法已伸”的“仇人之女”,不论为妻者“归宗”后是否真的有家可回、有钱可用,以及“不祥之女,强令归宗”后是选择守节还是被迫改嫁;不论为夫者是否还念旧情、还有钱娶妻;不论小夫妻是否育有子女,母子被迫分离,都不影响“义绝”理论支持下强制夫妻离异对孝道伦常的遵循。至于说“律设大法,礼顺人情”,“宪典所施,不能概绳之门内”,这种对情理的更叙雪本来难:从清代刑部核办两起逆伦案件中的妇女离异问题切入高境界的讲求,并非所有刑官都时时究心的。

事实上,这样的争议能被刑部精英所关注,甚至对争议各方的加以整理和记录,也是不多见的。在刑部详谳的过程中产生的叙雪动议,着眼于案犯的苦楚与苦衷,虽然未必能够改变长官的定见,但这种质疑、动摇,至少体现“对一些涉及纲常伦纪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内部就存在意见分歧”,27

28一定程度上,这是法制改革的内在原因和先声。四、结论本文所选两案,一为卑幼伤尊长,但事出有因,一为尊长之死与卑幼有关,卑幼被牵连致罪,均可在宽泛的意义上使用“逆伦”,即家庭关系、人伦秩序因杀伤等行为遭到破坏,也能够体现,此类案件的判决,是要尽可能恢复礼教秩序,还原家庭状态。由此,有关妇女离异两案的讨论,对于“叙雪”之难,未能“叙雪”的“窒碍”与后患,均可归结到“律设大法,礼顺人情”这一脉络中。“律设大法”,然而“法深无善治”。“古人立法多疏节阔目,是以施行之间,窒碍尚少。今人修法,多求其密,密则必至有抵捂之处,往往立一例而有无数之例相因而生。持有限之科条,驭无穷之情伪,谓必能无事不相中也,能乎?

迨律无正条,而复以律外苛求之,此法之所以日益纷烦也。晋刘颂有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之请,唐赵冬曦有勿用加减比附之议,并有见于律外科刑,必至有恣意轻重之弊。今东西

各国刑法,凡律无正条者,不得处罚,职是故也。”29

沈家本先生的“叙雪本来难。为能曲意平反,纍纍者已受十分苦楚”,与儒家“得情勿喜”“哀矜折狱”的精神一脉相承。重案审转、死刑复核是制度,纠错、平反是目的,由特定机构主持、以特殊程序进行的详谳是关键,纠错、“叙雪”“求生”是重中之重。详谳者分析情节,寻找判决的理由与依据,案犯的命运置于判决之下。“叙雪”因此有了多种面相,也是个案中人性和个性的具体体现:其权,自然操控在详谳、平反者之手,悲欢离合的后果,则由案犯承担。面对疑难案件,尤其是法律适用上需要准情酌理、反复推敲之案,需要办案者煞费苦心,权衡出罪入罪、罪轻罪重,是因循例案以自保,还是义无反顾去纠错,何去何从,一举一动均考验着专业素质、职业道德与人文关怀。遭遇条例滞后或繁杂、法制不完善的情境的的刑部官员,能否给出平允妥当的覆核意见,对个案正义的意义至为关键。

沈家本先生楹联的后半段“饮冰当共勉,要在虚心推鞫,競競哉勿存一点私心”,是法官能动性的写照。法治的要素,大体有共识。法治的实现,离不开个案判决,而公正的判决有赖制度、程序,最关键的则是在经权中游刃有余的法官。当个案来临,最有望弥补成文法制与体制疏漏的刑官,倒底是因循先例、等待时机,还是准情酌理、法外施仁,尽管任何一种选择都未必尽善,但如何选择,对当事人至关重要——能否被真正的“叙雪”,关乎生存与尊严。对此,清代刑案中被“断离”的妇女们所面临的困境,提供了观察的切口。■

注释

  1. 据沈厚铎先生分享其太公沈家本先生简放天津知府离开刑部秋审处时为署员同仁留下的一幅楹联。 ↩
  2. 例如,钦派浙江学政胡瑞澜覆讯,与原谳同。十月,边宝泉奏言:此案传闻异辞,已非一日。之前外间议论都说是钦差胡瑞澜与抚臣杨昌浚平日相好,办理此案,外示严厉,中存偏袒,案中的紧要关键问题,都没能以客观中立的态度仔细讯问,势必仍照原定罪名拟结。如今胡瑞澜所奏,果真不出传闻所料,可见议论纷纷,必非无因。究其原因,(1 )近年来,外省已经办成之案,因当事人京控,发回原省查办,平反者百不得一,形成一股邪风。此案也不例外。(2 )胡瑞澜学政虽为钦差,但和钦派中央部门大臣到地方审案的情况有所不同,后者及其随带办案的司员,是与地方利益牵扯不大的京官,但胡瑞澜是以本省学政查办本省重案,能够指派的审理官员都是省内的府州县官,这些人的仕途升沉操诸督抚,仰承督抚的意旨办事已经形成了习惯。没有人笨到尽心尽力平反冤案而害顶头上司承担失入人罪的严重法律责任。(3 )胡瑞澜学政,缺乏办理刑名事件的经验,受人牵制,不能平反,本在意计之中。因此,边宝泉建议:“伏思朝廷慎重人命,凡关罪名出入,不惮再四研求,可否特降谕旨,将全案人证卷宗,提交刑部详细研讯。如胡瑞澜所奏果是,不过稽迟杨乃武数月之死,而既经刑部覆审,自足以伸国法而破羣疑,倘有不实不尽之处,立与平反。庶嗣后各省承办重案,不敢再蹈瞻徇回护之习,于吏治民生均有裨益。”[清]佚名撰,王钟翰点校:《清史列传》卷六十二,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4929-4930页。 ↩
  3. “道光季年,涿州有富家妇谋杀其夫者,实以木器压其喉气闷而殒,乃以组系项,作自缢状,以闻于官。官驰往验,谓《洗冤录》凡自缢者血癊直入发际,八字不交,今此尸喉间有勒痕,与自缢者殊,疑有别故。既廉得奸夫主名,系而鞫之,具伏其平日与妇有私及合谋杀夫状,遂以绞勒定案,论罪如律。刑部郎中满洲耆龄方总理秋审处事,详阅尸格,谓绞勒者八字必交,今察究伤痕,明与绞死者殊,疑有枉,欲以平反为能。囚自知罪可逭,亦遂抵死不承。重赂宗亲长老,连控于都察院,均言此妇行贞洁,力请直其谩。刑部汇核奏上,时宣宗恤庶狱尤劬,又惩治道骫骳,思一扫刮而振励之,特赏耆龄花翎,记名以道府简用,天语褒奬,且勉刑部司员,尽当法耆龄。凡初谳是狱者,谴谪有差,幷以良家节妇横遭诬蔑,特敕有司建坊旌表,于是耆龄折狱明允之名闻天下。不数年,涿人始共传言被旌之妇已与奸夫自配为夫妇,尽踞富家田宅有之矣。其婢仆亦稍稍出言其旧主死状,有流涕者,于是知初断是狱者之不误矣。然以案经钦定,卒莫如之何。”“光绪二年余杭举人杨乃武之狱,当时浙士在都者议论汹汹,必尽翻前案。始慊侯相左文襄公尝述涿州狱以语座客,其是非至今亦疑莫能明也。自后浙江州县逆伦之案,上官鉴前事,皆以辗转驳诘为宕延计,凶徒无一伏法,而无辜证佐往往十余年不得释羁,死囹圄者颇众。窃谓事之不平,至逆伦之案而极,赖执法者先平其心乃能剂不平者而使之平,若研之未审而遽欲平反,彼自谓平者,乃至不平也。”徐珂 编撰:《清稗类钞•狱讼类•涿州杀夫案》,中华书局2010年版,第1101-1102页。 ↩
  4. 顺治十年,魏琯上《申明三法司旧例疏》:“刑部持天下之平,都察院执法纠正,皆主问;大理之职,在取其所问者而平反之。请举行旧典,凡事下三法司者,刑部定拟后,即送大理寺覆核;若罪不合律,或情词不明,驳回再拟。”下所司议行。《皇朝经世文编》卷九十;[清]佚名撰,王钟翰点校:《清史列传》卷七十九《贰臣传乙• 魏琯》,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6579页。 ↩
  5. 《异辞录》卷二《代杖顶凶》。“杭人以(葛)品莲死为有异,且无不知葛毕氏通于乃武之事,以(杨)乃武为主谋。知其当然,而不知其所以然,问官以此定案。不幸(葛)品莲受酖之日,正当(杨)乃武会课之时,狱词稍有罅漏。一经部驳,无从掩饰,全案皆翻。都中士夫言事多偏于理,而未审天下事出于理外者正自不少。适丁文诚入觐,颇持正论,终不能解铄金之众口。此则自宋以来之通病,而毋容讳言之也。”[清]刘体智 撰,刘笃龄 点校:《异辞录》卷二《彭玉麟谈葛毕氏案》,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72页。“衡阳彭刚直公玉麐以巡阅长江,筑退省葊于西湖,尝往来浙江,见闻确实,心不能平,尝谓先文庄公云:‘葛毕氏实系谋弑亲夫,葛品莲实系因被毒而死,杨乃武实系与葛毕氏通奸,亦实无同谋之事。葛品莲实系《水浒》中之武大郎,葛毕氏实系《水浒》中潘金莲,葛品莲明见葛毕氏与杨乃武通奸而不敢禁,杨乃武何必害之。葛毕氏因欲谋毙葛品莲,改嫁杨乃武,作举人太太,故下此毒手。甚恨刑部无理翻案,致奸夫淫妇逍遥法外。’云云。声木谨案:杨乃武一案,言者颇有异同。刚直久住西湖,知之最悉,其言当为此案定评,故记之于此。”[清]刘声木撰,刘笃龄点校:《苌楚斋三笔》卷四《杨乃武案定评》,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561页。 ↩
  6. 刑部中,有命名为“叙雪堂”之所,其中任事者也以听明断平、平反昭雪为自我期许。“刑部秋审处名叙雪堂”。吉同钧:《乐素堂诗存》卷一《过太行山》,闫晓君整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4页。沈家本有《叙雪堂故事》,见《沈家本全集》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再如清童槐《叙雪堂》诗首句“叙雪堂,取义明,叙案超雪彰好生”。转引自郑小悠:《清代刑部官员的形象:自我期许与外部评价》,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
  7. “悖逆于伦常之道”即“逆伦”,据《六部成语》,特指“以卑幼犯尊长”。结合《大清律例》来看,“逆伦”字样见于条例,如“有司決囚等第”条附例“凡审办逆伦重案,除子孙殴伤、误伤、误杀,及过失杀祖父母、父母,仍各照定例办理外,其子孙殴杀祖父母、父母之案,无论是否因疯,悉照本律问拟。如距省在三百里以内,无江河阻隔者,均于审明后,即恭请王命,委员会同该地方官,押赴犯事地方,即行正法。若距省在三百里以外,即在省垣正法,仍将首级解回犯事地方枭示”。又如“杀死奸夫”门条例“奸夫起意商同奸妇谋杀本夫,复杀死奸妇期亲以上尊长者,奸妇仍照律凌迟处死外,奸夫拟斩立决,枭示。如奸夫听从奸妇,并纠其子谋杀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奸夫拟斩立决。若系奸夫起意,加拟枭示”,薛允升按“犯奸门内妇女与人通奸,致其子因奸谋杀其父,将奸妇实发驻防为奴,与此条均因逆伦而加重”。谭悦:《清代逆伦行为的认定及量刑》(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 期)一文指出,清高宗后“逆伦”逐渐限定特指子孙杀伤父祖辈。如果结合上章薛福成议论来看,逆伦重罪的典型,妻杀夫之凌迟重罪,应也可列入。 ↩
  8. 《大清律例·刑律·斗殴下·殴祖父母父母》:“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大清律例根原》,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8页。 ↩
  9. 即黄某儿媳,她出嫁从夫姓为黄氏,如若翁媳义绝,归宗应从父姓,但未知其本来姓氏,姑且仍称黄氏。案情为:山东民人黄某因妻与子皆他往,见媳妇在室内刺绣即入室行强,媳妇急取剪刀戳其臀乃得脱,黄伤平复,媳妇拟绞监候,入服制秋审情实。 ↩
  10. 包世臣:《小倦游阁集》卷八正集八文四《议刑对》,收入《续修四库全书》第1500册,安徽省图书馆藏清包氏小倦阁抄本影印版,第422页。 ↩
  11. 因当时并无律例明文可以援引。包世臣拟罪的法律依据分析,详见拙作《案牍背后与判决之外:以监狱为线索的秋审女犯及州县词讼考察》,载霍存福教授主编:《法律文化论丛》第7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 ↩
  12. 韩兆藩:《考察监狱记》,商务印书馆1907 年版,第8页。转引自艾晶:《晚清女犯的收禁制度的问题及其变革》,载霍存福主编:《法律文化论丛》第6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66页。 ↩
  13. 《大清律例根原》,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7页。《刑案汇览》所载,在“翁媳之义已绝”后,尚有内容如下:“从前乾隆年间江苏省民人蔡通撞遇伊叔与伊妻行奸,刃伤胞叔,原拟绞决,经部议照律勿论。蔡通以男子捉奸刃伤胞叔尚从宽贷。”《刑案汇览》卷五十三“强奸子妇被妇咬落唇皮”,《续修四库全书》第871册,第141~143页。又见以下版本同。 ↩
  14. “子妇拒奸殴毙伊翁之案,如果实系猝遭强暴,情急势危,仓猝捍拒,确有证据毫无疑义者,仍照殴夫之父母本律定拟,刑部核覆时援引林谢氏成案,将可否改为斩监候之处奏请定夺。若系有心干犯,事后装点捏饰,并无确切证据,或设计诱陷伊翁因而致杀及事后殴毙并非仓猝捍拒致死者,仍照本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大清律例根原》,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9页。林谢氏成案,即道光十年四月刑部核覆陕西巡抚鄂山奏民妇林谢氏被伊翁林帼亨强奸不从,将其茎物割落,(林帼亨)因伤身死。审将林谢氏依律凌迟,声明拒奸情节,奉旨改为斩监候。 ↩
  15. 刑部查“嘉庆十四年河南省民妇赵氏因被伊翁张万言按压在床,将裤撕破强欲行奸,该氏恐被污辱,一时情急,顺取铁锥扎伤张万言右臀,张万言始行释手,赵氏旋回母家向伊父赵世占哭诉,赵世占气忿带同伊子赵平、侄孙赵学周往寻张万言理论。张万言混骂,被赵学周等共殴致毙。研鞫该氏尚无唆父纠殴情事,将赵氏依妻殴夫之父律拟斩立决,声请量减斩候,入于秋审情实二次,蒙恩免勾,于上年十二月间奏改缓决”;“韩氏身犯奸淫,复诱陷伊翁为挟制地步,奸险败伦,情法俱无可原”;“赵氏猝被伊翁按压撕裤强欲行奸,该氏仓猝拒奸,取锥向扎,尚非无故干犯。惟伊翁被该氏母家亲属殴毙,虽无主使纠殴情事,究由该氏向伊父赵世占诉述所致,核与邢吴氏案情节不同,未便准其免罪”。 ↩
  16. 张田田:《清代刑部的驳案经验》,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8页。案件中存而不论的离异问题,并不意味着无关紧要。 ↩
  17. 光绪年间,孙宝瑄在善芝桥家见到刑部奏案,有本生父强奸已嫁之女,女抗拒不从,致父立足不稳、碰伤头部,流血身死,刑部着眼于“亲女致死生父”案情,关乎服制,严格依律处断,将女犯拟斩监候。孙宝瑄着眼情理,展开批评:“其女本无致死其父之心,其父自有取死之道,女岂特无罪耶,当赐旌表彰其贞节,独奈何犹欲抵死?岂以父所为固善,女不宜拒之耶?”其论调与包世臣略同,应是受包世臣议山东黄某案的影响:“昔者包慎伯尝论雪一案……慎伯驳之曰:当翁行强暴之时,翁媳之义已绝,安有所谓尊长?斯言当矣。”孙宝瑄:《忘山庐日记》,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版,第750页。 ↩
  18. 嘉庆十九年(1814年)续纂为例,附于刑律“斗殴”门“殴祖父母父母”条。《大清律例根原》,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7页。《刑案汇览》卷五十三“强奸子妇被妇咬落唇皮”所载更详,如“尤易启狡诈之端,即如韩氏之听从奸夫诱陷伊翁,皆不可不防其渐”。韩氏案情即刑部“查有乾隆五十年山东省民妇韩氏因与奸夫张可习谈笑,经伊翁赵刚撞遇斥詈。张可习教令诱引伊翁拿其柄据,使不敢管束以便往来,该氏听从乘间勾引伊翁亲嘴咬落舌尖,将该氏于应拟斩决罪上量减拟斩监候,入于秋审情实二次,蒙恩免勾,奏改缓决二十四次”。 ↩
  19. 近忧在于包世臣笔下有知、无从亲见的“数年囹圄拘囚之苦”,除随案更正获释、最快见到光明的邢吴氏外,其他被判监候的妇女,都被关押并经历过一次以上的秋审,妇女一旦被禁,难以自保,“清白”与否,百口莫辩,这是无形的道德重负。 ↩
  20. 拒奸儿媳的最终去向,结合个案来看,若将包世臣所述“媳妇拟绞监候,入服制秋审情实”及“山东抚臣援伊犁案覆奏,乃置黄于法而著为例”等情节与《刑案汇览》上述材料比较,则差异微妙,结果不殊——包世臣欲维护的黄氏,拒奸表现是以剪刀戳公公臀部,而吉纶要为之翻案的孟氏则是咬落公公的舌尖;黄氏被判绞监候入秋审情实,刑部尚书保证“必邀免勾”,孟氏则被判斩监候,秋审情实二次未勾,“现仍监禁”;包世臣文中只有一句“置黄于法而著为例”,无辜下狱的儿媳不知所终,也许满腹委屈、身心受创,侥幸得脱牢狱,却要离异归宗,注定后半生飘零。或是如王孟氏一般下场,后者据《刑案汇览》载,刑部在奉旨清查近年来与邢吴氏情有相似的监候之案并加以纠正时,查出“原拟斩监候之民妇孟氏,已据山东巡抚咨报,于上年(嘉庆十六年)十一月在监病故,应毋庸议”。 ↩
  21. 根据黄叔璥《国朝御史题名》(清光绪刻本)可知:燕起烈,字舜钦,湖南桃源县人,辛酉科拔贡,由刑部郎中补授陜西道御史。后外放知府。 ↩
  22. “如同曹徐乃秋兆丰亦主馆议,作判词一通,大旨谓仇人之女不可为妻,其词极华美。”[清]沈家本 撰,邓经元、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寄簃文存卷五•笺•妇女离异律例偶笺》,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184-2191页。下同。闫晓君教授、霍存福教授等,均对《妇女离异律例偶笺》从立法、司法角度加以解析。如霍存福:《沈家本眼中的“情·法”结构与“情·法”关系——以〈妇女离异律例偶笺〉为对象的分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1期。 ↩
  23. 《妇女离异律例偶笺》提及“山东令女”之例:“国朝道光十一年,山东两令约为婚姻,尚未迎娶,后因事壻父杀女父死,女不忍事仇,自经死,诏旌其孝。此女卓绝之行,善处变以全节,固不可望之乡间愚妇。而当时议者,咸谓女即不死,其义已绝,后有此比,宜请断离。 ↩
  24. 《妇女离异律例偶笺》附《燕训卿议杜氏不应离异说帖》:“隋南阳公主以夫兄化及行逆,摈不与夫见,此自公主引义以断恩,而非当日援法以绝之也。至于寿州民妇之不当缘坐,莆田民妇之听其在家,皆不及离异之事,乌得以一时之空言,而变今日之成宪?若国朝山东令女之不事仇,自经以全节,系在未迎娶之先,更不可与杜氏相提而论。” ↩
  25. “箭垛”现象的描述,可参见陈灵海:《记忆与遗忘的竞赛:清代律学史中的“箭垛”和“失踪者”》,载《学术月刊》2016年第11期。 ↩
  26. 尸亲“输服”对于定案的关键作用,可参见茆巍:《洗冤:清代命案检验取证研究》(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下篇中“输服下的终结”等。 ↩
  27. 将潘杜氏离异的决定,“遭到批评指责,礼法操作的合理性大大打了折扣”。张仁善:《礼• 法•社会:清代法律转型与社会变迁》,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14-315页。 ↩
  28. 张田田:《义理伦常下的正当防卫》,载《检察日报》日期待校。 ↩
  29. 前揭沈家本《妇女离异律例偶笺》,第2191页。 ↩
  30. 如道光年间安抚上奏中称,“至子妇拒奸致死伊翁之案作何治罪例无明文。推原其故,盖此等败伦伤化之事,非但圣主所不恒见,亦为人类所不忍闻,故例无治罪专条。”《刑案汇览》卷五十三“子妇拒奸致毙伊翁奏请定例”,《续修四库全书》第871册,第137页。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