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于《合同法》第61、 111和 155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若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有权利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要求对方承担修缮等违约责任。见于第128条,当事人既可以通过自行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7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利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显而易见,出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或者未能妥当履行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若有争议发生,可以通过和解、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化解。不妨再度追问,一有争议发生,当事人是否立即就会依据法律主张自己的权利?纠纷解决的三种方式之间具有怎样的关联性?蕴含在其间的寓意若非只能存在于当代社会,那就还有必要探查它的历史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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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赶了来,名义上说自己是贩卖海鲜的,偏偏想要购买漏水的房子,继而扬言一次性购买四套,说话间,就要前往后台交款签合同。郭某仍未离去,影响到了蔡某的正常工作。蔡某说,要由自己掏钱,给郭某修缮。郭某却说,你若真心帮忙,那就帮我把房子转卖给那位贩卖海鲜的。王某不仅同意购买,甚至还扬言有多少买多少,接着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是专业打假人士。转身告诉郭某,你竟然向开发商讨要说法,开发商的嘴里有一句实话吗?我们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紧接着又告诉蔡某,自己跟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开发商出具的收据,都将成为权益维护的证据,法庭上见!
不难看出,开发商为了售卖房产,可谓一再巧用计策。搬弄花言巧语,辩言天鹅和鱼似是原本全有,现在缘何全无,端赖它们的生物天性,就把自己应当遵守承诺的义务推卸得一干二净。只见其承诺,不见其履行,在业主看来,恐怕早已不是第一次。若不是有争议发生,甚至不会与开发商深究。即使已经发生了争议,仍想让售楼人员从善如流。所谓行行好,无非是要提醒乃至激发蔡某萌生善意,断不可不顾业主的安危。法律同样具有惩恶扬善的价值指向,若是只在善恶的层面上谋求解决问题,还无法完全进入道德领域。一旦认为善意的萌生在于人心,那便彻头彻尾是在言说道德。因为法律是一种外在于人的客观规范,并不以何人的心绪作为终极来源,而道德则可以,它甚至裹挟着人们的某些主观价值判断。
说到底,郭某原本想要通过道德言说解决问题,一则仍对蔡某本人抱有道德预期,二则仍对蔡某代表开发商履行合同义务抱有道德预期。就此看来,合同的履行并非只是关涉法律,有时还会关涉道德,即道德认知能成为合同履行的助力剂。反之不履行合同不仅涉嫌违法,而且还会成为道德上的不应该。
关键问题在于,一方诉诸道德言说未必能
引起另一方表示认同,而且仅凭道德并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尤其是合同中的第55条,毫无疑问,显失公平,属于霸王条款。言之凿凿,表明开发商本来就想推卸责任,任凭业主怎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全都无用。在法律的层面上,完全可以判定此条为无效条款。2
打假人士的出现,恰恰让纠纷解决的方式实现了选项增设,即完全可以前往法院提起诉讼。透过王某的说辞,则可以发现,缘何要借用法律维护权益,正是因为开发商一贯不道德,说明法律的出场可以肇因于一方对另一方道德预期的破灭。反之借助于道德言说若能解决问题,法律便不会出场。综合来看,借用道德言说谋求自行和解与借用法律伸张权利,是人们解决纠纷的两套方案。前者一旦被优先选用,就会让后者成为次优或者备用选项。甚至可以说,唯有道德预期彻底破灭时,借用法律主张权利才会成为必要选项。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即使提起诉讼,法律其实依旧未必是纠纷解决的首选依据。具体说来,见于《民事诉讼法》第9 条,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判决。第122条,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显而易见,到了买卖纠纷的解决与无讼观念的再现诉讼中,纠纷的解决同样可以诉诸两种方式,即调解和依法裁判。在出场的次序上,前者优先。
相较于依法裁判即是由法官借用法律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界分,不惜让他们展开决裂式权利之争,通常以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作为最终结局,调解固然同样需要法官居中裁判,但不以分出胜败为必要,而是致力于发现乃至挖掘出还有可能促和的潜在迹象,未必一定要大幅度借用法律,仍可展开道德言说,修复双方对话中已经出现的裂缝,让他们重归于好。毫无疑问,法律通过规定调解的方式囊括了道德,或者说借用道德言说展开调解已经嵌入到了诉讼制度中。它和法律难免会在法庭上互动,即二者皆可作用于纠纷解决,甚至依然可以成为供当事人和法官从中做出选择的两套方案,而且借用道德展开调解仍是首要选项。唯有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法官调解无效时,依法裁判才会成为必要选项。
既然和解与调解都可以借用道德言说,那么它们的区别恰恰就在于前者只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后者则需要让第三者加入。正如俗语所言,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第三者加入的意义,无非就是要让旁观者扶助当局者。第三者其实未必只能是法官,何尝不能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其他人士。把纠纷提交给法官的意义,就在于进入诉讼程序,认可法官作为法律职业者具有权威性。
综合审视纠纷解决的三种方式,和解无效会促使当事人选择法官调解,调解无效或者拒绝调解则又为依法裁判的出场争取到了必要性。当事人何以拒绝调解,通常来说,一则是因为双方已经完全没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二则是因为在和解与调解中做了逻辑推断。既然和
相较于依法裁判需要彻头彻尾动用法律,继续拉抻原有争议,以便于全盘查清争议的原委,调解哪怕已经出现在法庭上,一则未必大幅度借用法律,二则还要避免争议放大。深究其里,无疑就是要通过诉讼程序消解诉讼。
更何况,正如故事中郭某的表现,若非打假人士出现,他一直力求达致和解。打假人士的出现其实不仅提点了郭某的法律意识,还会让争议演变为公共事件。何以至此,就在于见微知著,涉事房屋恐怕众多,而且涉事业主亦非只有郭某。他借力于事态扩大,便具有了足够的底气,想要与打假人士共同维权,否则他的所思所行只会使争议无法解决。凡此种种,恰恰契合传统儒家的相关论断。
据《周易• 讼卦》所言,“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针对此言,古往今来的解读,见仁见智。3
据《史记• 孔子世家》记载,孔子在鲁定公时期,曾由中都宰转任司空,4
若要追问儒家言说的无讼观念到底具有怎样的含义,首先需要确认的是,人们不盼着发生纠纷不等于纠纷不会发生,即所见非所盼,心中所想与眼前所见未必一致,说明纠纷的发生总是难以避免。接下来要做的无疑是正视它们,寻求化解。化解方式恰恰并不具有局限性,因为人们既然能基于各种理由发生争执,那便有能力化解,自然就会创造出各式各样的化解策略,方能昭示出人们无论做什么事情都可以发挥自身的主体性和主动性。若要自行化解,便会促使诉讼无从谈起,达致无讼,凸显着人们原本就具有自我应对和化解的能力。自行化解的依据若是人们内心乃至人际交往中原本就该具有的道德观念,则又说明人际交往中自带规范。需要考量的地方在于,自带规范是否具有自足性,即仅凭道德是否足以化解纠纷。当事人若能在周遭找到合适的调和者,居中化解,同样可以免于提交至官方人员,亦可让官方主导的诉讼趋于无,同样说明人际交往中自带规范。既然纠纷化解的方式较为多元,那便需要考量哪种方式更利于自己。当事人一旦从中做出了选择,就会再次凸显出他们有能力应对纠纷。
说到底,儒家言说的无讼观念暗含五层含义:其一,只要纠纷的化解方式能呈现为多元化存在,本身就有助于达致无讼;其二,人们
,儒学的确曾遭遇批判。据学者所言,起始于1918年鲁迅写作《狂人日记》,反传统的基调由此奠定,附和者甚巨,影响力绵长。6
正如基督教《圣经• 申命记》1:9-17所买卖纠纷的解决与无讼观念的再现述,摩西是带领犹太人走出埃及的领袖。他曾言:“你们的麻烦和管理你们的重任,还有你们的争讼,并非我自己就能担当得起的。我已经嘱咐审判官,无论是面对弟兄间的争讼,还是有人与同居的外人发生了争讼,你们听讼时都要按照公义来判断。”就此看来,西方人一旦信仰基督教,注定就会乐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更重要的是,如《圣经• 马太福音》22:21所述,上帝之子耶稣曾言,要把凯撒的归于凯撒,上帝的归于上帝。类似记述,亦可在《马可福音》12:17和《路加福音》20:25看到。如此一来,世俗生活与属灵的超验生命总能呈现出两分状态。人们只与上帝保持亲近,至于人与人,自然可以彼此认可对方皆为个体化的存在。尽管基督教自文艺复兴以来曾受批判,但英国哲学家德里克• 帕菲特曾指出,有些人公开宣称不再信仰上帝,其实只是最近的事情,非宗教思考还处在非常早期的阶段,目前还没有最终定论。9
中国人则不然,自古以来一直比较珍视彼此间的亲近交往。哪怕已有纠纷发生,都不想撕破脸皮,总要给自己和他人留有余地。若非不得已,断不会把纠纷提交给法官。毋庸讳言,当代中国的绝大多数法律制度都是从西方移植来的,尤其是它们一旦对接于当事人的各种权利,那就始终都会蕴含着西学元素,盖因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并非本土原产。需要强调的正是,外来权利若要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获得落实,那就必须以中国本土的纠纷解决模式作
亦如故事所示,既然郭某住在梦幻家园,那么他的日用常行免不了就会和社区空间牢牢绑定,而社区空间并非只是地理学上的概念。如果开发商果真能兑现承诺,让社区内有鱼有天鹅,天鹅纷飞,鱼儿闲游,业主出入其间,无疑就构设出了人与自然环境相互交融的灵动景致,促使社区空间可以借助于地面上的景观布置获得人文寓意。开发商未能兑现承诺,必会致使社区空间失却人文寓意。更重要的是,房屋属于不动产。业主一旦入住,就表明他们接下来会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居住于此,甚至终生居住,蕴含着安家落户的寓意,而家的构成并非只是房屋。诸如婚丧嫁娶、代际繁衍,无不属于家和家事的原有范畴,皆需要可以称之为家的那一块地理空间予以承载。房屋本身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必将打破业主安家落户的原有考量。
同时,社区属于以家为单位、群体居住的公共空间。各家业主若是果真打算终生居住,每日里出出入入,难免需要长期皆以周遭人群能接受的姿态示人,否则就有可能会提高生活成本。具体言之,哪家业主一旦做出了不能被周遭人群接受的行为,引发了争议,谋求化解,不可避免需要投入比往常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甚至还要额外投入资财。群体长期定居,恰恰还能产生彼此把陌生人化为熟人的效果。
日常一旦有所互动,那便是要相互审视,而审视其实是一种私人监控。长此以往,势必规制着业主彼此都不能做出让对方难以接受的行为。正如孟子所言,有恒产者有恒心。(《孟子•滕文公上》)同样的道理,有恒产者有恒态。在特定的地点长期居住于自己的房产,而房产即是恒产。若是有人频繁更改居住地,反倒为自己无需在意他人审视争取到了极大的空间,只要不曾引发争议和冲突,那就不会打破独来独往的安宁。如果说业主不想与周遭非亲非故的人群亲近交往,是居家度日的一种常态,那么他们一旦亲近交往,无疑就是要通过提高生活成本的方式改善周遭的冷漠环境。业主若能彼此友善相待,那就更属于同时往公共的居住空间内注入温情。若是不能如此,反而导致矛盾频发,还谈何温情,只会让公共空间越发冷漠。毫无疑问,公共空间是否存在温情,需要各方共同努力,自然包括开发商乃至售楼人员。郭某家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无需郭某自己耗费资财,但他难免还是需要投入比平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前去应对。纠纷若能和解,自然会产生止损的效果,但故事情节反倒发展到了无需再讲情面的地步。
尤其是王某的出现,以极大的力度打破了郭某的原有考量。既然自我坦陈专业打假,而且具备搜集证据等法律适用技艺,哪怕并非律师,仍可算作广义的法律职业者。所谓法律职业,无非是指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专门为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且就此获利的职业门类,具体从业人员包括法官、律师等。11
王某其实可以成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但他规避掉了代理角色,直接从郭某的手里购买房子,使自己成为了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加之还从开发商的手里买了四套房子,于是就成为了业主。何以至此,无非是想要打入纠纷内部,以业主的角色抵制开发商以次充好。如果其间的确存在帮扶郭某的指向,那么专业打假
就表现出了一定的公益属性。关键问题在于,王某明知郭某和开发商出售的房产存在质量瑕疵,还要购买,明显属于知假买假。既然自我坦陈专业打假,无疑知晓所要运用的法律恰恰还存在着民法与经济法的置换。
在《合同法》等民法上,知假买假属于自愿行为,以此伸张权益,恐怕会有所乏力。唯有借助于经济法,方能确保获益。出台于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言,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迄至2014年,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有言,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皆为五百元。此类规定,意在对相关的经营者做出惩罚性赔偿。
相较于郭某购房时只具有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王某则并非普通消费者,其实无法借据于惩罚性赔偿条款获益。更重要的是,区别于民法作为私法,旨在让当事人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达成各种法律关系,经济法则属于公法,旨在彰显国家公权力针对市场经济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展开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整。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版本的第50条和2014年版本的第 56 条规定,经营者以不合格的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由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未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打假人士若是致力于揭露经营者的恶行,同样会具有公益指向。如果想要在法庭上刻意隐瞒自己的职业身份,并且借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实现非法套利,所言所行就难以称得上高尚。
总而言之,中国毕竟不存在西方式的宗教买卖纠纷的解决与无讼观念的再现信仰机制,无良商家断不会考虑自己是否需要向上帝负责,以夸大其词的方式展开欺骗式兜售,又以百般抵赖的姿态推卸责任,绝非全无来由的意外。好在还有法律,可以供人们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应对纠纷,法律更是以高度自觉的姿态确认了较为多元的解决方式,其间恰恰蕴含着儒家无讼观念的当代再现。在社会转型中,儒学难免要经受考验。满眼满心若是只有曾经的批儒风潮,自然会致使儒学犹在不易被发现,但无讼观念的再现无疑是显然的。
依循孔子所言,人不知而不愠,不亦君子乎?在原本存有儒学的地方,我们却经常忽略儒学,甚至迟迟没有发现,表明儒学本身简直就像孔子那般,悄悄地言说着大家不了解我而我却不怨恨,总是以君子风度和友善的姿态宽容我们对它的暂时遗忘,并且以最大的力度免于成为我们前行的障碍,以至于遭遇批判时不妨保持沉默,但又随着社会发展一同向前。
我们一旦发现了它的远来近在,恐怕就需要同样以友善的姿态看待它。若是不认可乃至直接否认它的存在,那就只能表明我们的无知和狂妄自大。不妨把此番思考和观念称为儒学友善论。■